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昆聯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楊閔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73、51366號、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4之刑(含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戊○○前揭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一編號2、3、4本院科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全案上訴-即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間結識代號BJ000-A111201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成為朋友,C男於106年7月起向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0樓之0租屋處房間居住。於1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戊○○與C男在本案房屋租屋處房間內就寢,C男隨即進行熟睡狀態,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當時尚未入睡之戊○○明知C男為○覺機能障礙之人,見C男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C男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將手伸入C男內褲內,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及持續將手放在C男之生殖器上,C男感覺到後醒來,以手將戊○○的手推開反抗,戊○○此際知悉C男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竟變更為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C男意願,再次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同樣用手撥開戊○○的手,惟戊○○仍接續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見狀,再度將戊○○的手推開後,奪門而出,並離開本案房屋,戊○○以此違反C男意願之方式,對C男強制猥褻得逞。嗣因C男於其與戊○○共同友人A男(代號AB000-A111342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另案作證提及上情,警方進行偵辦而查悉。
貳、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而告訴人C男為本案被害人,判決理由中提及之A男及B男(即黃○○,係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內代號AB000-A111342之人)因與A男有密切往來,足以辨識A男之身分,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等身分資訊。
二、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9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C男共寢,且曾觸碰告訴人C男之生殖器等情,然否認有何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開玩笑碰觸告訴人C男生殖器,告訴人C男作證也說我是輕微的摸,就是不當觸摸的意思。本件案發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C男,告訴人C男及證人A男、B男與我都有債務糾紛,才會聯合起來指控我對他們性侵害。實際上因我是雙性戀,與他們都曾合意發生性關係。我於警詢之陳述,及願意與告訴人C男簽訂切結書,都是因當時恐告訴人C男公開我的性向,並威脅對其提告,會影響我當時工作。又依照我所提出之臉書發文照片,及與C男及其他友人之通訊對話紀錄,均可認定我與告訴人C男於106年8月5日晚間沒有共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C男就犯罪地點在本案房屋0樓之0或0樓之0,及於被告撫摸其生殖器時,究竟曾反抗2次或3次,先後證述不一致,且曾證稱案發時間係106年7月,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不相符,並稱被告只是毛手毛腳,縱認被告成罪,充其量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此外,被告於106年8月5日有與多名友人通訊之紀錄,被告不可能於當晚對告訴人C男為強制猥褻行為;而依告訴人C男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之通訊紀錄可知,告訴人C男曾數次主動邀約被告同睡,且於本案案發後仍保持與被告間之互動,被告與告訴人C男間之親密互動,均未違反告訴人C男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與○○障礙者之告訴人C男結識成為朋友,告訴
人C男於106年7月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上開房間居住,於1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後,被告與告訴人C男在同一個房間就寢後,告訴人C男即陷入熟睡狀態等情,業據告訴人C男指述在案,且有告訴人C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C男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名片(偵字第51366號卷第37、38、39、41、43、4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C男】、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通報表、切結書、現場照片、LINE群組「○○00租房」對話紀錄擷圖、C男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C男及A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3、7至8、9至10、13、15、16、17、19頁)在卷可稽,而前揭告訴人C男與證人A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證人A男曾傳訊「戊○○對你性侵害的部位是在哪裡?」,告訴人C男回訊「因為8/5(六),晚上23點多,我在○○的房間,都一起睡,我睡到熟一半,才親眼看見他對我毛手毛腳的部位,就是下體。」;且被告自警詢至原審時均就其於106年8月5日晚間曾與告訴人C男在本案房屋0樓之0租屋處同一房間睡覺等情不爭執,被告於原審時明確陳稱:於1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C男邀請我去他的房間,當晚11點的時候,我對C男所作的行為,只有如我先前庭呈之切結書上所載開玩笑觸碰C男的生殖器等語(原審卷一第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C男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1年7月13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間住在○○
路租屋處,106年11月之後就不在那裡。我在跟A男的對話提到106年8月5日我跟被告一起睡,睡到一半看到他對我的下體毛手毛腳摸來摸去,被告手伸進我的內褲,手一直放在我的下體,我就將他的手推開,重複了3次,後來我偷跑回家。被告完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摸我下體。但我當時考量關係,沒有報警,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等語(偵字第51366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
⒉於111年9月30日另案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5日晚上8點到1
1點,在本案房屋租屋處,我當時在睡覺,被被告摸我的生殖器,我有醒過來,我有移開被告的手,被告又摸,我就又把他的手移回去,來來回回約3次,每次被摸是半夢半醒,最後一次,當天晚上11點,我真的醒過來,就趕快跑回○○的居處。後來因為害怕,所以106年10月就退租了。我有投資被告30萬元,我之前沒有提到被被告撫摸生殖器,是考慮錢的事情等語(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起開始跟被告租屋,剛
開始租本案房屋0樓之0,後來搬到0樓之0,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的互動,不是交往的關係。106年8月5日晚上,被告問我要不要一起睡,我有同意,後來我迷迷糊糊在睡覺中,發現被告把手直接伸到我的牛仔褲及內褲裡面,摸我的生殖器,我把被告的手拉出來,被告又伸進去摸,手一直放著,我有被刺激到並勃起,我於警詢稱被告用右手來回搓揉摸我的生殖器,就是一直摸的意思,被告摸了3次,最後我奮力把他的手拿出去之後,就跑出房間,直接回家。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摸我的生殖器官。事後我跟被告有簽1份切結書,是被告要求我簽的,被告有同意還我之前跟我借30萬元去投資的錢,所以我簽了切結書等語(原審卷一第256頁至第276頁)。
㈢告訴人C男前開證述,就其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租屋處,
於睡著之際,遭被告伸手撫摸生殖器,其將被告的手推開後,被告再度伸手撫摸其生殖器,其又再將被告手拉出,被告共撫摸其生殖器3次,最後其直接跑出房間,並回家等主要情節,歷來所述核屬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告訴人C男最初係於111年7月13日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始就上開案情證述,且由該次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C男當時仍不欲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嗣後警方因其曾為上開證述,故通知其到場說明等情,有相關筆錄存卷可按,是由本案發覺及報案之過程以觀,足認告訴人C男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意圖,其前開證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C男於106年10月19日曾簽署切結書,內容略
為:告訴人C男自願到被告的房間睡覺,被告開玩笑碰觸告訴人C男的老二,在此被告跟告訴人C男道歉,雙方達成和解共識,不再追究此事,也不採取法律行動。告訴人C男不得跟A男跟B男私下洩漏被告的隱私權以及沒有性侵害到告訴人C男等節,有該切結書在卷為憑(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106年8月5日晚上,在本案房屋0樓,我跟告訴人C男睡在同一張床上,我開玩笑摸他的生殖器官,我摸他1至2次,他有把我的手撥開,代表他不要,並翻身面向牆壁睡覺,因為有些○○人士是同性戀者,所以我才會開玩笑摸他的生殖器官。我事後有跟告訴人C男道歉,並且簽訂切結書和解等語(偵字第5136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參諸趨吉避凶之人性,面對不利之指訴,倘非事實,衡情當不致違心附和,是依被告於警詢所自述,及其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足以佐證告訴人C男前開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觸碰其生殖器乙情,確有所憑。是告訴人C男於睡夢中遭被告撫摸生殖器,其用手將被告的手推開表示反抗,被告卻再2度徒手觸摸告訴人C男之生殖器,均遭告訴人C男用手撥開,告訴人C男隨後奪門而出,離開本案房屋等情節,應堪以認定。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辯護人質疑告訴人C男前後證述不一之處:
辯護人雖以告訴人C男就犯罪地點在本案房屋0樓之0或0樓之0,所述不一致,及就案發時間曾證稱於106年7月所發生,與起訴書記載之時間不相符,另以告訴人C男於原審時曾證稱被告將手伸進去褲子是兩次,然後就跑出去房間之陳述,與偵查期間證稱係3次強摸之情有別,認告訴人C男所證不可信等語。惟查,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已經身心俱疲,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就枝節部分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梗概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①告訴人C男雖於111年9月30日偵訊時陳稱案發地點於本案
房屋0樓之0等語(偵字第13949號卷第190頁),然其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時即稱:其因時間久,且所提供載有被告公司地點的名片是舊的,實際上我跟被告承租時,已經搬到該址0樓之0,實際事發地點是在本案房屋0樓之0的00室,並提出本案房屋0樓之0的照片及00群組對話紀錄佐證等語(偵字第51366號卷第36頁),並提出「○○○○○○○○○○有限公司」「共同創辦人暨執行長戊○○」「地址:台中市○○區○○路00號00-0」之被告名片1紙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00租房」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字第51366號卷第45頁,偵字第51366號卷不公開卷第15頁),應可認告訴人C男於案發數年後,僅能記憶案發地點係在其向被告所承租被告公司房間內,而因當時所持有之被告名片係舊名片,該名片上記載公司地址為舊址即本案房屋0樓之0,故證述之案發地點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C男指證有明顯瑕疵。
②告訴人C男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在7月發生事情之後
,我就逃回家」等語(原審卷一第267頁),惟其於審判中亦數度證稱發生時間為8月5日(原審卷一第265頁、第268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之日期吻合,自不能排除其上開所述不符係一時口誤或記憶不清所致:且被告於偵訊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於1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後,曾與告訴人C男在本案房屋0樓之0就寢等情,業如前述,自難以告訴人C男有前開不一致之處遽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③告訴人C男於原審113年11月28日時雖曾證稱:被告手伸
到我的褲子裡面,我迷迷糊糊在睡覺中,覺得好像有,我把他的手拉出來,最後我就跑出他的房間。被告第一次把手伸進去褲子裡搓揉並摸性器官,我把被告的手拉出來後,被告有伸進去摸第2次,我有把被告推開,被告將手進到我的褲子裡面是兩次,然後我就跑出房間了,沒有第3次等語(原審卷一第260頁)。然本案事發時間為106年8月間,告訴人C男係於113年11月28日至原審作證,該次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已逾7年,告訴人C男對於被告究竟係2次抑或3次觸摸其生殖器官之記憶產生模糊,實屬合乎常情;且告訴人C男於原審為前揭證述後,法官曾提示其於偵訊時係證稱被摸3次,與當日所述被摸兩次有異後,告訴人C男證稱:是3次,但在第3次我就跑掉了,有進到第3次等語(原審卷一第271頁),更可認告訴人C男於原審一開始接受交互詰問時,係因對於案發過程記憶已有模糊所致。
④綜上,本院認尚難僅因告訴人C男上開若干差異之證述,
即認告訴人C男之證述有重大瑕疵,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認告訴人C男證述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質疑告訴人C男係因與被告間之投資債務糾紛,始與證人A男、B男聯合誣陷被告性侵:
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證人A男、告訴人C男間之對話紀錄、證人A男、B男、告訴人C男之群組對話紀錄、證人A男、B男、告訴人C男與證人簡○珍之對話紀錄等,欲證明證人A男、B男極力聯繫告訴人C男及證人簡○珍欲設詞構陷被告。經查:
①告訴人C男於證人A男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案
件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並提出其與A男間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中,證人A男曾傳訊「也許我們可以打擊他。等時機成熟。」給告訴人C男,有該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然該通訊內容中,證人A男曾詢問告訴人C男「他是用吹?還是用手?」,告訴人C男回覆「手」「我硬是反抗」;證人A男始回覆「也許我們可以打擊他。等時機成熟。」,從而,告訴人C男於與證人A男通訊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曾遭被告以手侵犯,且告訴人C男當時有明顯反抗,縱證人A男嗣後表示其等可以等待時機成熟打擊被告,然證人A男與告訴人C男並未於私下通訊過程中,商議欲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應僅能理解為證人A男與告訴人C男認為如於適當時機,集結多人親身經歷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將更可取信他人,而達到訴追目的,尚難僅憑上開通訊內容,即認告訴人C男係因受證人A男唆使,而有刻意勾串誣陷被告之情。
②被告另稱證人A男事後因就誣陷被告心生懺悔,故向被告
吐露實情,且提供證人A男與曾介入其等間糾紛之林○星(使用帳號名稱Yan)間之對話紀錄予被告。而依被告所提出,其陳稱係證人A男與林○星間之通訊對話內容中,證人A男曾對林○星提及「目前只有一位有掌握證據。
其他人沒有證據,包括我也是。」「他叫做黃○○(即B男綽號),是個台語歌手,他假裝跟戊○○上床拍下錄影。是為了幫我算帳爭取「借貸合約」。如果當初沒有黃○○幫忙,我就不會有「合約」,我肯定拿不回這筆錢。
所以我跟黃○○一起聯手打擊這位戊○○爛人。」;證人A男嗣後則將其與林○星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傳訊給被告,而該截圖中,除包括前揭對話外,尚包括「我弄到完整的合約,黃○○也弄到588,888元合約被性侵賠償。」及疑似被告口含男性生殖器之照片,有通訊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23至325頁、第335頁)。然查,依照前揭通訊內容,證人A男僅提及證人B男為了幫證人A男,所以假裝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並錄影,未曾提及有何與告訴人C男勾串誣陷被告性侵之情。
③被告另提出A男、B男與C男曾於群組對話中,討論擊敗被
告,有對話訊息截圖可稽(本院卷第415至41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僅有證人A男及B男發表訊息,而證人A男、B男雖曾傳訊討論已經準備擊敗被告,證人A男並表示雖其表達能力不好,但百分之百配合證人B男的計畫一起擊敗被告,且證人A男及B男討論過程中,證人A男曾傳訊「C男,你們談的怎麼樣?有做合約部分?」,然未見告訴人C男有何回應,故縱A男及B男曾欲以追訴其等遭被告違反意願發生性關係,作為索討被告償還投資款之手段,亦難憑被告提出之相關通訊對話截圖,認告訴人C男有何共同刻意誣陷被告之情。
④就被告辯稱證人A男、B男及告訴人C男曾邀請證人簡○珍
加入群組,共同商討對被告提告報復乙情,並請求傳喚證人簡○珍到庭作證部分,證人簡○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認識C男,只有在110年間,聽A男提過A男、B男及C男與被告間都有金錢糾紛,所以將我加入他們3人的群組,當時群組討論內容就是在講被告壞話,說被告是爛人,欠他們錢,還性侵他們,要我加入他們的群組,一起教訓被告,一起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68頁),並提出其於參加A男、B男、C男群組時,其等於群組間之對話通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頁)。而該截圖內容曾有「如果你不願意講飲料被下毒的事情,你只要討回簡報費呢?事後看怎麼結果呢?」「你幫戊○○爛人做事很久,一直幫戊○○做簡報多次。都沒有收費。…甚至他約你看電影時,故意買飲料把你下毒,而且差點性侵你呢?你本身有結婚,有老公兒子呢?戊○○更不應該把你喝飲料下毒!畜生!!別擔心,你把戊○○恐嚇你的事情,「所有對話證據」給大家自評!」,有該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頁)。
蓋證人簡○珍曾因懷疑遭被告下藥性侵,於證人A男陪同下前往醫院進行藥物及性侵檢查等情,業據證人簡○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6年期間,我認識被告第一次去看電影時,被告有給我喝飲料,看完電影後我覺得頭很暈,當晚我就LINE詢問A男,被告是什麼樣的人,A男就跟我說被告是爛人,欠他們的錢,我跟A男說看完電影頭很暈,A男說我可能被下藥,被告可能也要性侵我,並提到B男也有被被告下藥性侵,隔天A男有陪我去醫院檢查,醫院檢查沒有問題,我沒有遭被告性侵,也沒有食物、藥物中毒的情況,我沒有將檢查結果跟A男說,但A男有陪我去醫院,知道我檢查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68至469頁)。從而,證人簡○珍確實曾因懷疑遭被告下藥性侵,於證人A男陪同下前往醫院進行藥物及性侵檢查。而依證人簡○珍先證述,其並未將檢查結果告知證人A男,接著證稱證人A男知道我檢查結果沒問題,再佐以一般性侵害檢驗可立即透過門診知悉,而藥物檢測報告完成時間則需數日,足認證人簡○珍證稱證人A男因陪同就醫所知悉之檢查結果沒問題,應係指證人簡○珍並未遭被告性侵,然依證人簡○珍證稱其並未將檢查結果告知A男乙情,及被告所提出證人A男向其懺悔時,與被告間之通訊對話過程中,證人A男曾傳訊給被告提及「○珍被下毒的時候,他有打電話打給我,我第一時間騎機車過去關心他。」「我一聽到○珍說被下毒時,我那時候很生氣…」,有通訊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35頁),足認證人A男對於證人簡○珍體內並無藥物反應乙情並不知悉。而於證人A男僅知悉證人簡○珍並未遭被告性侵害,然未獲證人簡○珍告知藥檢報告情況下,縱其曾於群組內傳送訊息向證人簡○珍表示如果不願意講飲料被下毒的事情,如何討回簡報費用等情,然依後續傳訊內容提及被告曾於與證人簡○珍相約看電影時,故意買飲料下毒,但亦陳稱「差點性侵」,並未要求證人簡○珍刻意虛構遭性侵之事實,併提及將所有對話證據給大家自評等情,認證人A男僅欲勸說證人簡○珍公開與被告間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往來及對話紀錄,造成被告相當之心理壓力,而遂其等民事賠償目的;然細繹前開訊息截圖,該群組成員並未要求證人簡○珍捏造不實事項誣陷被告,此情亦據證人簡○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男邀請我加入群組時,就是希望能跟他們一起告被告,但他們沒有特別要求我故意說不實的事情一起去告被告,是A男覺得我被下藥,被告要準備性侵我等語(本院卷第470頁)。從而,雖證人A男曾因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邀約證人簡○珍一同對被告提訟,然亦難僅憑此情即認告訴人C男嗣後於偵審期間所為證述,均屬刻意誣陷被告之詞。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C男及其他人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質疑告訴人C男證稱於106年8月5日下午8時起與被告共寢,並於當晚11時許遭被告強制猥褻不實部分:①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C男於106年8月間之通訊對話截圖
所示,告訴人C男曾於106年8月5日中午傳訊告知「○○哥,我明天都要準備考試,所以可以請A男今天過去跟你睡喔~○○哥ok?若我考完了後,而是想跟你睡也都可以呀?~」等文句,及告訴人C男於106年8月11日傳訊告知被告其考試結果,有前揭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219頁)。然查,被告於106年8月5日收受告訴人C男上開訊息後,並未應允告訴人C男,反先傳送雙手捧臉、露出壞笑的LINE表情貼圖,並傳送生氣大吼及手指對方的LINE表情貼圖,亦有前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從而,尚難認被告已應允C男於當日中午之提議。故縱告訴人C男於106年8月5日因欲準備考試,曾發送訊息詢問被告當晚可否改由證人A男陪被告睡覺,然因被告並未應允,實難憑此確認被告與告訴人C男已達成當日不共寢之共識。
②被告陳稱其於106年8月5日傍晚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運動
中心運動,有其於當日發佈於臉書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5日晚上8時至12時,曾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以下對象:當時女友林○錢(被告主要是在晚上7時7分至7時19分傳送訊息)、B男(晚上7時29分至10時20分)、洳璇玄華(晚上7時42分)、李律師(晚上10時37分、11時05分),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第187至197頁、第205頁、第209至215頁)。然查,被告於106年8月5日傍晚於運動中心自拍上傳之時間,距離告訴人C男指訴遭猥褻時間,已有數小時之間隔;且依告訴人C男所述情節,其雖於106年8月5日下午8時起與被告於同房共寢,然從告訴人C男指訴嗣後係於當晚11時許,被告趁其熟睡之際,將手伸入告訴人C男內褲撫摸告訴人C男生殖器等情,足認當晚8時後,僅告訴人C男陷於熟睡,被告實屬清醒;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手撫摸告訴人C男生殖器,過程尚屬短暫,縱被告於前揭時段曾以手機與前揭人傳送訊息,亦不妨礙被告對告訴人C男所為侵害。
③被告另提出與「○佑」之通訊對話截圖,○佑曾於晚上7時
40分傳訊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於晚上7時41分傳訊「我在外面吃飯,要來看我的辦公室?」,經○佑回訊:可以,待其用餐後再帶酒過去參觀新的辦公室後,被告於當晚8時02分回以「點頭」訊息,被告並於當晚8時20分傳訊「我吃完了」,○佑於於當晚9時19分與被告有語音通話11秒(本院卷第199頁)。然查,有關被告陳稱其在外面吃飯等情,僅係被告個人陳述,被告當時是否確在外用餐,尚難憑此肯認;而被告於當晚8時20分曾傳訊「我吃完了」,然嗣後其與○佑間直到當晚9時19分始有僅11秒之短暫通話,實難僅以上開通訊對話內容確認被告當晚確曾與○佑見面;縱被告當晚於8時20分後曾與○佑見面,然依C男於警詢時曾證稱:其原本提供的被告公司地址是舊的,所以其之前陳稱遭猥褻的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有誤,當時已經搬到該棟0樓之0等語(偵字第51366號卷第36頁),並有C男提出之被告名片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51366號卷第45頁),佐以前揭對話中亦曾提及「新的辦公室」等情,足認被告當時公司極有可能甫搬遷至本案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故縱被告於C男熟睡後,於該址內與○佑見面,甚或被告曾短暫外出,均無礙被告在當晚11時許,再度返回C男熟睡之房內對C男為本案猥褻行為。
④此外,被告自偵訊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僅辯稱係基於
開玩笑暨試探告訴人C男性向之心態,才未經告訴人C男同意觸碰告訴人C男之生殖器等語,被告就曾於106年8月5日晚間與告訴人C男共寢,且於未經告訴人C男同意下觸碰C男生殖器,並遭告訴人C男拒絕等情,均不爭執,被告嗣後以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否認犯行,尚難認為有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是雙性戀,其於106年6月至9
月間,與告訴人C男曾合意發生性關係,雙方通訊對話中提及之「一起睡」即係發生性關係;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及警詢時之陳述,係因害怕被別人知道性向,所以才未據實陳述部分:
①被告陳稱告訴人C男於本案案發前之006年8月2日至106年
8月6日中午12時5分,曾數次傳訊邀約被告同睡、詢問被告與A男同睡是否習慣、告訴人C男對於被告詢問是否同睡之邀請表示同意、告訴人C男詢問被告是否看到其與其他人同睡後吃醋、考完試後可跟被告同睡等情;及本案案發後之006年8月6日、106年8月8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1日分別曾傳訊被告,內容包括討論被告飲酒程度、抒發父親節想念家人、投資後續發展、告知考試結果等情,並提出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5頁、第481至483頁、第489至499頁),尚屬有據。然查,告訴人C男於前揭時間與證人A男及被告等人關係甚篤且往來密切乙情,業據證人簡○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據證人黃○堇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及告訴人C男同住本案房屋時,告訴人C男把被告崇拜為神,很尊敬被告,因為被告那時有出書,他們都是○○,以他作為榜樣,有一起投資等語(51366號偵卷第111頁),以被告與告訴人C男當時均係成年男子,其等相約「一起睡」,或由其他人陪著「一起睡」,固足使人產生其等間有曖昧情愫之推測,然其等間有曖昧情愫願意同房共寢,尚與是否於每次「一起睡」時,同意發生性行為或是猥褻行為,難以等同視之;且觀諸前揭通訊歷程,告訴人C男於本案案發前,固曾與被告間傳送較為曖昧,約定同寢之訊息,然於本案案發後,其等間即再無類似之訊息往來,告訴人C男更於106年9月8日傳訊告知被告想退租等語,有通訊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第503頁),足認於本案106年8月5日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C男間雖因仍有投資金錢往來關係,故雙方仍有部分往來互動,然亦可從前揭通訊歷程察覺告訴人C男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雙方互動模式已有變化。按性侵害被害人於被性侵害時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夥,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實難僅因性侵害被害人未立即報警求助,抑或於事發後與加害人間有所聯繫,即認確無被害事實。從而,實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C男於案發前後之往來情形,即認被告係於C男同意下撫摸C男之生殖器;更無從逕予認定被告與告訴人C男傳訊內容中所提及之「一起睡」,即係相邀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②至就被告陳稱係因恐遭他人知悉性向,始與告訴人簽立
切結書,並於警詢時坦承曾於106年8月5日晚上同睡一張床時,開玩笑的摸告訴人C男生殖器1-2次等語,然查,倘被告所述為真,其於警詢時實應否認曾碰觸告訴人C男之生殖器,始足達其隱瞞性向目的,故被告以此解釋其於警詢時陳述有未盡周全,甚而以此作為簽立切結書之理由,尚難認為可採。
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難認為有據,亦難憑前揭證據資料,彈劾告訴人C男證述之真實性。
㈥被告犯意之說明
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最初撫摸告訴人C男時,告訴人C男係熟睡中,應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為之,然告訴人C男因其撫摸行為醒來後,已用手將被告之手推開,被告自可察知告訴人C男之意願,仍違反告訴人C男之意願,再度2次撫摸告訴人C男之生殖器,係已經侵害、壓抑告訴人C男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程度,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已自乘機猥褻提升至強制猥褻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其他違反告訴人C男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C男為猥褻行為。
㈦告訴人C男係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身體障礙之
人」刑法第224條之0、第222條第1項第3款「身體障礙之人」之認定,應以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況作為認定標準。經查,告訴人C男證稱其為○○重度障礙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又於偵訊時,係以打字筆談、手語通譯之方式製作筆錄,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於原審時亦需透過手語通譯始能證述,被告亦自承知悉告訴人C男有○○障礙,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之要件。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C男會讀唇語等語,然此無礙於告訴人C男屬於身體障礙之人之認定。
㈧被告行為非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按
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之罪,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後者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為之,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係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然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趁告訴人C男於睡眠中撫摸其生殖器,告訴人C男並因而驚醒,再將被告之手推開,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輕,時間亦非短暫而不及抗拒,且被告經告訴人C男推開明確表示反抗後,仍違反告訴人C男之意願執意再為撫摸,顯非僅基於單純騷擾告訴人C男之意圖,與趁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對其以突襲性觸摸之性騷擾有別,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C男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且有藉此滿足己身性慾之意,辯護人主張僅該當性騷擾,應屬無據。
㈨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黃○董,主張證人黃○堇當時亦係本案房屋同一租屋樓層的房客,且跟告訴人C男同住一房,證人黃○堇可證明告訴人C男於106年8月5日當晚並未回到本案房屋租屋處。然查,被告亦陳稱證人黃○董假日會回彰化,而106年8月5日為週六,從而,依照被告所陳證人黃○董住宿習慣,證人黃○堇於106年8月5日不會返回本案房屋0樓之0租屋處。
此外,本案案發迄今已8年餘,實難期待證人黃○董得於本院作證回憶案發當時告訴人C男是否曾於系爭租屋地住宿此待證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0第1項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部分,除
告訴人C男指證外,另有被告自白、切結書等前揭所述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C男指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事證應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論罪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0、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然告訴人C男係身體障礙之人,業如前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數次撫摸告訴人C男之生殖器,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與後述僅就量刑
上訴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有無刑法第20條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有○覺障礙,應依刑法第20條「○○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予以減刑等語。惟查,刑法第20條所謂○○人,係指出生及自幼○○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覺機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51366號卷第53頁),惟屬中度,非重度,可藉由助聽器矯正○○,且說話能力並無障礙,於審判過程中對於問題均可應對如流,難認被告符合前開「○○人」之定義,應無上述減刑規定適用。
⒉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0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犯刑法第224條之0加重強制猥褻罪者,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本案出於性慾衝動一時失慮,而對告訴人C男為強制
猥褻行為,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C男達成和解,有前開切結書存卷可按,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強制猥褻手段與其他加諸肢體暴力或脅迫等情節仍然有別,時間尚屬短暫,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依刑法第224條之0、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案係因告訴人C男於111年9月30日另案作證時提及,因而開始偵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51366號卷第30頁),實難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前,被告即主動供承而接受裁判之情,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就量刑部分考量被告符合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及說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0條、第62條減刑要件,並審酌被告對身體障礙之告訴人C男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告訴人C男蒙受身心之痛苦;其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C男成立和解,再考量告訴人C男於審判中所表示意見;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碩士肄業,先前曾從事便利商店工作、在外演講,曾推動醫療法相關法案通過,尚需扶養母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⒉經核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審酌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參酌犯後已與告訴
人C男和解,如認為有罪,請予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就被告所執辯解部分,業於前揭理由三㈤予以分項敘明,故被告前開辯解,難認為有理由;而就被告所述與告訴人C男和解部分,原審於量刑已予考量,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審就此部分犯罪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故被告請求就此部分再予從輕量刑,亦屬無據。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一部上訴部分-即詐欺取財2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
壹、上訴範圍說明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就詐欺取財2罪,僅就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上訴;就妨害公務罪,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及妨害公務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37頁),故本件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此3罪之刑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亦已確定,併此敘明。
貳、處斷刑範圍說明
一、無刑法第20條適用依照前揭壹四㈢⒈之說明,被告雖有○覺障礙,然尚不符合刑法第20條○○人之定義,被告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刑法第59條適用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妨害公務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均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實難認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及妨害公務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認如量處罰金1千元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三、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被告於原審時另主張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然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本案被告就詐欺取財罪及妨害公務罪,固各屬第61條第4款、第1款所規範之罪名,惟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據說明如前,自無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
四、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告訴人黃○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並於偵查過程中提出告訴人林○緹之資料供調查,有111年7月29日刑事告訴狀、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偵字第3347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而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被告係現行犯遭警方逮捕,從而,均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
參、對原審判決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均不符合法定減刑事由,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與告訴人黃○平及林○緹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8、6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03至404頁、第531至532頁),被告並於與告訴人林○緹調解成立時,當庭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林○緹,亦經載明於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而就告訴人黃○平部分,告訴人黃○平於原審判決後,另因本案之民事賠償執行程序,獲償52,226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黃○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68至369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12日北院信112司執助未字第227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當庭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黃○平(本院卷第369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盡力彌補賠償告訴人黃○平及林○緹之情;另就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罪部分,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期間,雖坦承客觀上有伸手奪取蔡○偉警員手上之筆及罰單,然否認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表達欲與蔡○偉警員進行調解之意,雖因蔡○偉警員無調解意願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81頁),亦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欲積極彌補。原審於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業與告訴人黃○平及林○緹達成調解,並盡力賠償;且就妨害公務罪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另主張原審就其作為抵債賠償之空氣清淨機、圖畫估算金額過低,故認為其實際上保有犯罪所得實有高估,且其與告訴人黃○平、林○緹於本院達成調解之數額,已高於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數額,不應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查,依照後述伍、之說明,本院認原審就空氣清淨機、圖畫等抵償金額之估算並無不妥之處,且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足使本院確認被告確實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故尚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黃○平、林○緹已達成調解,即認被告已就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平、林○緹,亦難憑此即認如沒收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平、林○緹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從而,除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黃○平、林○緹部分,被告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外,就被告其餘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被告以如予沒收顯然過苛等詞執以上訴,則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此3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實際賠償予告訴人黃○平、林○緹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為有理由;至請求就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黃○平、林○緹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則無理由。此外,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肆、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黃○平、林○緹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及因不甘遭交通違規檢舉,於警員開立交單罰單之際,伸手奪取員警手上之筆及罰單,並對員警吼叫、咆哮,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然審酌被告於原審時即坦承詐欺犯行,於本院始坦承妨害公務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黃○平間,除透過另案民事執行程序持續賠償告訴人黃○平外,另與告訴人黃○平、林○緹於本院均達成調解,並於本院開庭時當庭賠償告訴人黃○平5萬元,於調解時當場賠償告訴人林○緹1萬元,再考量告訴人等就本案量刑曾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自陳碩士肄業,先前曾從事便利商店工作、在外演講,目前從事仲介業務、曾推動醫療法相關法案通過,尚需扶養母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357頁、本院卷第459頁),暨其所提出曾參與之相關專題演講活動、重要活動與特色文稿/成果報告(本院卷第505至5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本院科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此3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3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向告訴人黃○平、林○緹施用詐術,因而各取得50萬元之款項,為其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獲取前開款項後,曾匯款給付或賠償前開告訴人2人、或以交付物品予告訴人黃○平方式抵償債務,則應認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無保留,爰計算其犯罪所得如下:
一、告訴人黃○平部分:告訴人黃○平前曾就其交付之50萬元款項,對被告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事件判決審酌相關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後,認定本案被告曾給付予告訴人黃○平之款項在案,且告訴人黃○平表示依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其並無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284頁)。是根據前開民事判決,以及告訴人黃○平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認定被告曾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前開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9部分應屬賠償另案被害人馮○傳之款項,不予納入,總計11萬2,000元)予告訴人黃○平,另被告曾將二手筆電、口罩、空氣清淨機、圖畫交付告訴人黃○平,而依告訴人黃○平於前開民事判決之主張及2人之對話紀錄,前開物品各抵償7,000元、7,000元、1萬4,000元、1萬4,000元,總計4萬2,000元。又告訴人黃○平於原審判決後,另因本案之民事賠償執行程序,獲償52,226元,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審理時當庭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黃○平,均如前述,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0第5項扣除前開實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平款項後,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4萬3,774元(計算式:50萬-11萬2,000-4萬2,000-10萬2,226元=24萬3,774元),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0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林○緹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林○緹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緹申設之○○銀行交易明細(被告狀紙卷一第4-85頁、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9頁至第217頁、第367頁至第383頁),被告迄今曾匯款予告訴人林○緹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總計4萬5,020元;而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另當庭賠償告訴人林○緹1萬元,業如前述,是扣除前開款項後,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4萬4,980元(計算式:50萬-4萬5,020-1萬=44萬4,980),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0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平達成調解,約定願賠償告訴人黃○平99萬274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另與林○緹達成調解,約定願賠償告訴人林○緹46萬元,除當場給付1萬元外,其餘45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然因被告就前揭調解履行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足以確保被告日後確能依調解條件履行,本院認如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情,故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均宣告沒收追徵如前述,然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強制猥褻罪部分,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0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事實 原審論處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科處罪刑及沒收 (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論罪均未上訴) 1 犯罪事實一、 戊○○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即黃詐欺告訴人黃○平部分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即詐欺告訴人林○緹部分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妨害公務部分 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5日 1萬5,500元 2 107年3月5日 1萬5,500元 3 107年3月18日 2,500元 4 107年4月18日 5,000元 5 107年7月5日 1萬2,000元 6 107年12月10日 3,500元(被告轉帳8,500元,告訴人黃○平轉帳5,000元予馮○傳) 7 108年7月5日 7,000元 8 108年12月11日 7,000元 9 109年1月11日 7,000元 10 109年2月10日 7,000元 11 109年4月11日 7,000元 12 109年5月16日 5,000元 13 109年7月15日 5,000元 14 不詳日期 1萬3,000元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22日 5,000元 2 107年3月18日 5,000元 3 107年4月18日 5,000元 4 108年2月11日 5,000元 5 109年5月16日 2,000元 6 109年6月28日 2,000元 7 109年7月30日 1,000元 8 109年10月5日 1,000元 9 109年11月2日 1,000元 10 109年12月2日 500元 11 109年12月2日 500元 12 109年12月31日 1,000元 13 110年2月2日 1,000元 14 110年3月5日 1,000元 15 110年4月1日 1,000元 16 110年4月20日 1,000元 17 110年4月21日 20元 18 110年7月2日 1,000元 19 110年7月31日 1,000元 20 110年8月31日 1,000元 21 110年10月2日 1,000元 22 110年11月13日 1,000元 23 110年11月30日 1,000元 24 111年12月31日 1,000元 25 111年2月4日 1,000元 26 111年3月31日 1,000元 27 111年10月19日 1,000元 28 111年12月27日 1,000元 29 112年2月25日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