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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光緯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7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7與代號A00000000000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工作上合作廠商關係,兩人住在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被告因得知甲女欲搬離該處,其欲續租甲女之租屋處,遂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0時許,至甲女住處內與甲女聊天,約至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先壓制在沙發上,要求甲女對其口交,並欲強行脫掉甲女之衣服,因甲女掙扎說「不要」,被告抓住甲女之胸部,並強行將甲女之頭部壓向其生殖器,要求甲女口交,甲女再次拒絕後,被告遂自行欲褪去甲女之內褲,此時甲女大力推開被告跑至房間內,欲將房門上鎖,惟遭被告阻止並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床上,褪去甲女之連身裙後,強迫甲女為其口交,並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嗣後又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後抽出,再次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7(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甲女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女之代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述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111年間,我與甲女關係是朋友跟固定的炮友,我們當時關係還不錯,甲女有把她租屋處的磁扣給我,後來因為甲女有跟我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拖欠未還,導致我們比較沒有聯繫,我會再度跟甲女聯繫,是因為我在112年5月初,跟甲女在電梯巧遇,所以在5月初至6月間我有跟甲女見面過兩次,她介紹她所承租的房間給我,我於案發當天去甲女房間,先打掃環境,跟她聊天,後來聊到性,我們就發生性行為,我只有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沒有用手指插入,結束之後我有跟甲女一起洗澡,當時氣氛都還蠻好的,做愛完、洗完澡後,我有跟甲女聊天,她說她之所以要搬走是想去桃園做美甲,需要一大筆錢,想要跟我借12萬元,我當時不太想借錢給甲女,我就跟甲女說我的錢都被我女朋友管住了,甲女請我跟女朋友談看看,白天再給她答案,當天下午3點,甲女打電話問我是否可以借錢給她,我說沒有辦法後,甲女就罵我三字經、跟我說走著瞧,之後我就收到警察做筆錄的通知書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甲女前為工作上合作廠商關係,2人住在同一棟大樓不

同樓層,本案發生前,其2人已有多次性交行為,被告得知甲女欲搬離該處,其欲續租甲女之租屋處,遂於112年6月5日凌晨0時許至甲女住處內打掃、聊天,約至同日凌晨5時許,甲女有為被告口交、被告則有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原審坦承在卷,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7-21、39-41頁,原審卷第116-14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5367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23日刑生字第1126016123號鑑定書(偵卷第71-76頁)、被告於112年6月5日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F」租屋處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03-107頁)、被告提出109年5月8日至111年6月20日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不公開卷第5-41頁)可佐。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業據甲女指訴如下:

⒈甲女於警詢時證述:112年6月5日5時許,被告因要接續承

租我所要退租的房間,所以過來打掃,掃完後有講工作的事,因他是之前我們公司配合的廠商,後來我自己出來開業,還是有跟他合作,本來跟他談話都保段距離,後來講一講他就突然把我強壓在沙發上,抓我的胸,一直親吻我,我有反抗,並且說不要,他還是繼續脫我衣服,然後把我硬拉到床上,把我壓在床上,逼我幫他口交,然後用手一直強行插入我的私密處,他逼我幫他口交完之後,就把生殖器放入我的私密處,他中途軟掉之後,還是一直用手強行插入我的私密處,又再叫我幫他口交一次,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了,他才結束,當天沒有射精,他從111年1月到今天陸陸續續約性侵或猥褻5、6次,因與他還存在合作關係,所以之前沒有特別追究,我的胸部有他強行親吻造成的傷勢,私密處也有撕裂傷,因為我驗傷時衣物上有血漬,還有下腹痛,詳細情形如醫院驗傷單,已提供給警方等語(偵卷第17-21頁)。

⒉甲女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112年6月5日,我在臺中北屯區

天津路4段的租屋處要退租,我要搬回桃園,被告要續租我這間房子,當天6月5日凌晨0時左右被告來我天津路4段的住處,說要先打掃,他邊打掃邊跟我聊工作,聊團購的事情,本來當天晚上我要出門去應酬,我在等我朋友,我當時坐在客廳沙發上,靠近房間的門口,我的租屋處是一房一廳,被告坐在大門一進來的小椅子上,我們聊天聊一聊,他就晃來晃去走到我面前,當時我坐在沙發上,A07把我強壓在沙發上,叫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要,當時我衣服都穿的好好的,他就開始強行脫我衣服,抓我胸部,他把自己的褲子全脫掉,用手硬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吃,把我的頭埋在他的生殖器前,我一直說我不要,他就開始脫我的内褲,當時我穿連身短裙到膝蓋,說要跟我發生關係,我一直把他推開,我說我不要,我要跑,想要把A07留在客廳,我自己去房間,把房間門反鎖,但是他也一起進來房間了,他進來後就脫了我的連身裙跟胸罩,又再次要我幫他口交,當時我為了要閃他,所以跑到房間的床上,當時我因為我搬家,所以房間已經全空,沒有物品可以丟他,後來我又強制被他硬要口交,他又把我的頭硬塞到他的生殖器前,他的手用我的下體,把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後來也被強迫幫他口交,之後他把自己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插入之後抽動生殖器,之後他生殖器軟掉,所以拔出又用手插入我的陰道内,我一直跟他說不要再用我,他結束之後我們就兩個人一起去洗澡,洗澡完之後我裝沒事繼續跟他講工作的事情,他離開之後我發現下體有流血,我當天要搬家,所以回到桃園之後,6月6日在桃園的省立醫院就醫,6月6日他有打電話問我房子簽約的事情,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我跟A07在6月5日之前有發生過性行為,那是111年的事情,那是半推半就,但我忘記次數,每一次都是半推半就,但這一次是完全被強制等語(偵卷第39-41頁)。

⒊甲女於審理中證述:111年間我們有一陣子有發生性行為,

持續到111年5、6月間,之後就再也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因為這半年期間我莫名得到菜花,所以不想跟這個人有聯繫,斷聯大概半年多,直到112年時他有打電話給我,連絡2、3次,112年間我有跟他說我要退租、搬去桃園,他就問我房租的金額,跟他的差了2000元,他說我這間比較便宜,他就說我這間轉租給他,我就說好,反正我房東人很好,我就介紹給他。112年6月5日,我原本那天晚上要跟我朋友出去,隔天早上我要搬家,被告要接我那間的租屋處,來我家打掃,打掃完後就聊工作的事情,當時我們兩個是坐的距離非常遠的,我當時坐在沙發上,他坐在一個收納椅上,大約是在門口的距離,那時基本上就是在聊工作,他就說他要敘舊,我說「不要,誰要跟你敘舊」,然後後面都在講工作得多,講一講他就過來,他第一次過來襲胸,我就說不要把他推開,後面他再次襲胸,襲胸完要脫我衣服,脫衣服後把我的頭壓住叫我去吃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我不要,我當時有一直說我不要做這件事情,口交之後,我忘記了一段,反正最後有到床上,到床上時我有一直跟他說我不要這件事情,但他強壓我的頭幫他口交,我還是一直跟他說不要,他一直壓制我的動作,後面他的生殖器有放進來,他生殖器放進來後的過程中他軟掉,他就用手插入我的下體,強力的挖,造成我完全的撕裂傷。過程中我有反抗,有跟他說不要,他也沒有停止。結束後兩個人都有沖澡,但是是分開去沖的。洗澡後我們聊天,他後面就走了。因為發生事情是在凌晨,早上9點有約搬家公司,距離我要搬到桃園的時間只剩下2、3個小時,我需要睡一下,所以才沒有馬上去報警。在洗澡時有發現下體有流血,但當時只有一點點,所以我就覺得算了,但整個早上我下腹都在痛,當時確定不是月經,因為月經在前一個禮拜就已經結束了,當天24小時內我就去報警,我有把衣服、內衣、內褲交給桃園那邊的警局。本件事發後被告聯繫我,跟我說房東後續租約的事情而已,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做違反我意願的事。111年間我向被告借10萬,帶息是還11萬5千元,還款的過程他是有一直催,因為當時發生我另一件詐騙的事情,我是被騙錢,所以當時是在不知道的情況下跟他借了這筆錢,當時覺得虛擬貨幣會賺錢,所以覺得虛擬貨幣有賺錢的情況下絕對會給他該有的報酬。112年6月間我記得有跟他開口借錢,問他要不要來資助我開除毛跟美甲的工作室,但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這筆錢,金額我已經忘記了。借12萬發生是在案發約1、2個禮拜前,他有來我家,我有跟他提到創業基金的事,忘記金額了,不確定那時借多少錢,但是並沒有實際拿到款項,因為他說他女朋友會管所以沒有借到,借錢是發生性行為之前的事情。111年間發生的性行為算是合意的,那時水產快要離職,他那時介紹一個南投的廠商說要合開一個直播的工作室,我不想把這個資源浪費掉,所以發生性行為時我也沒有說不,所以是合意的,他那時有我的磁扣,後面因為發生債務的事情跟得到菜花,我就要他把鑰匙還給我,他磁扣後來放在管理室還給我。我之所以在檢察官那邊說一起去洗澡,是因為客廳、房間跟沙發的位置是非常相近的,所以我才會說是一起,因為洗完出來在門口擦身體,他之後就馬上接著過來洗了,等於是在同一個空間等語(原審卷第116-146頁)。

⒋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

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或其不願將其與被告之以往性關係、金錢糾紛敘述太明,使人不相信其遭強制性交之陳述,忽略被害人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觀諸上揭甲女之證述,關於其與被告之關係、過往是否有性行為之敘述,警詢時先稱從111年1月至今被告有性侵或猥褻5、6次,於偵查中改稱過往均為半推半就,於審判中再度改稱除本案外均為合意性交;甲女對於其2人於本案案發過程中互動之細節,例如性交後是否一起洗澡,甲女前後陳述亦有差距;再關於與被告間是否存有金錢糾紛一節,甲女於審判中作證時先證稱:沒有權債務的關係,沒有金錢糾紛過,嗣後又改稱有於112年6月間即本案案發密接日期向被告借款,而有反覆不一之情事。惟此非無可能係肇因於甲女不願將其與被告之以往性關係、金錢糾紛敘述太明,使人不相信其遭強制性交之陳述,詰問者未能就證人甲女遭受性侵害細節深入探詢所致,而非應答者所述遭強制性交之內容有何積極衝突或歧異。且證人甲女針對其如何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核心事實,業已交代明確,且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僅執上開證詞之枝節瑕疵,即可遽謂證人甲女前揭所言皆屬虛構而不予採信。

㈢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為真:

⒈徵以甲女於事發後翌日即112年6月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甲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點與驗傷時點係屬相近,如身體有新傷或出血情形應能加以判定。然依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甲女圖中註記「右外側、左內側乳房紅腫」,以及陰部有「6點鐘方向疑似黏膜受損、疑似陳舊性黏膜受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1月29日桃醫醫字第1121915307號函檢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偵查不公開卷第39、41-45頁);甲女並於112年6月10日(即案發後5日),即因骨盆腔發炎及陰道炎而至徐文良婦產科就醫,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一第79頁),核與甲女上開所指被告抓住甲女之胸部、先後2次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等強暴方式性交,而造成甲女上開傷勢等情,大致相符,足認甲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應非虛構。雖徐文良婦產科114年7月2日函稱:

無法證實骨盆腔發炎及陰道炎為激烈性行為造成,只要有性生活過之女性皆有可能發生骨盆腔發炎及陰道炎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然甲女陰部所受傷害確實與其證述相符,且甲女因此疾病隨即於案發後5日至徐文良婦產科就醫,顯見傷害與就醫時間相近,更足以證明甲女證述被告先後2次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等強制性交一情,堪以採信。

⒉證人劉俞妤於原審證稱略以:甲女被性侵完後,哭著打給

我說她被性侵害這件事情,她不知道該怎麼辦,甲女打電話給我的時間點我忘記了,也忘記我當下在做什麼,甲女說當時她要搬走,樓上的對方要搬過去她那間房間,男方說要去看家裡,所以才讓他進去,之後就發生這件事情,從案發到現在甲女跟我講過好幾次,但性侵過程詳細內容甲女沒有講,甲女有提到她因為這樣下體有流血,但甲女是否因為掙扎或是身上被抓傷這些細節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叫甲女去提告、驗傷,甲女事後情緒反應,如果是好朋友應該都看得出來,甲女從語言、心情、作息都有變化,開始會有負面情緒,並講一些一聽知道很負面的東西,甲女會以這件事情來延伸負面情緒,具體確切我不知道該怎麼表達,因為如果她今天心情低落,是朋友的話應該都能看得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55-263頁,證人劉俞妤陳述甲女遭性侵害之部分,為累積證據,不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對於甲女與被告的關係,證人劉俞妤於原審先證稱:甲女與被告的關係,甲女跟我說是合作廠商而已,甲女從來沒有跟我提過她跟被告除了廠商以外,還有其他的互動行為等語,嗣經審判長詢問又改稱:在本案發生前我就知道甲女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因為我們本來就是什麼話題都會聊等語(原審卷第263頁),此部分證述容有前後不盡相符,惟依上說明,僅能認證人劉俞妤此部分證述不可採,尚難認其證述甲女事後情緒反應部分,亦不足採信。

⒊證人A02於本院證稱略以:112年8月間,我與跟甲女是養生

館的同事,我是大夜班櫃臺,她是中班櫃臺,我是從晚上11點上到早上8點,她是下午3點半上到凌晨2點,我們從11點到2點這3小時是重疊的,她那時候是下班都不回家,因為我們比較好,她都會在店裡陪我,我就問她:「那妳怎麼都不回家?」,就是有感覺到她心情不好之類的,但是我那時候就沒有問太多,是直到8月底我們開始有加IG聊天之後,她才說她6月被性侵,她就是說因為男生好像是之前她的廠商,她說他們在搬家的時候發生的,但她沒有講說怎麼發生的,但是她有跟我說她一直說不要,她有跟男生說不要,然後男生就硬來,之後也有用手侵犯她,所以她下面有撕裂傷,細節沒有講太多,甲女跟我講的時候,一開始是憤怒,但是後來講到就是快哭快哭的樣子,我問她為什麼不回家?她就說就想待在這裡,她不想回家,因為回家自己一個人她會想很多,所以她寧可待在公司,我們後面再聊天就沒有再提到這件性侵的事件的細節,因為她也不想講,她也不想想起那一段,甲女於112年10月就離職,但是我們還有持續聯絡,她會跟我說最近要開庭什麼的,她覺得很煩,她有時候就是會想到這件事情,她就會心情不好,因為她要重新想起這件事情,再回憶這個性侵的事件,打給我聊天,但也沒有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249-260頁,證人A02陳述甲女遭性侵害之部分,為累積證據,不作為補強證據)。

⒋綜上,互核上開甲女所受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劉俞妤、A02

上開對於甲女於案發後,關於甲女之情緒反應所述情節相符,倘若甲女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強制性交,應不至於會有上開證人劉俞妤、A02所述負面情緒、心情低落、憤怒、言談間欲哭泣、不願再想起此事等情緒表現。而上開證人劉俞妤、A02等人證詞內容,係針對事後甲女向其吐露遭被告性侵害時,呈現無法負面情緒、心情低落、憤怒、言談間欲哭泣、不願再想起此事等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人劉俞妤等2人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應為足資補強之證據。

㈣關於甲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影響:

⒈甲女因遭受被告強制性侵害後,因身心狀態不佳,經由桃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財團法人勵馨基金會輔導,至112月9月,因甲女遷移臺中市,該基金會再轉至臺中市政府接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21-225頁)。⒉在上開機構輔導期間,甲女即因身心狀況不佳,前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83、123-128頁)。

⒊甲女經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派遣社工輔

導結果:「(二) 身心狀況:1.自案發後案主雖能正常飲食,但晚上難以入睡,身材也莫名發胖20-30公斤,現案主仍有持讀以中醫調養身體,中醫生亦有開立安眠相關成分之中藥予案主。2.案主表示112年案發後剛搬到桃園時,其有至桃園看診身心科,而身心科醫生建議案主應尋求心理諮商協助,但案主當時未做好面對本案創傷的準備。

3.社工113年7月17日接獲桃園市轉介本案,113年7 月18日確認接收案件,故社工透過面訪、電訪持續關心索主情緒與生活狀況,案主在114年8月5日面訪時,表達已做好準備想要嘗試面對本案帶來的創傷,過去案發後索主一直在逃避面對本案,曾認為自己不是很奇怪?且過去曾有兩次自殺念頭,案主想到案件的事情仍會感到煩躁與 焦慮,因此社工協助轉介案主至心風景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諮商,以利案主性創傷之復原。」、「綜合評估: 一 、案主面對本索有諸多煩躁、焦慮,但在案發初期以逃避作為因應情緒的方式,但案主能覺察自身情緒與身心狀況不佳,在沉澱一年,做好心理準備後,案主評估願意嘗試心理諮商以修復創傷。二、面對本案司法程序案主經常感到難過、受傷,索主為確保自身司法權益都會盡量親自出庭,但在法庭上須面對被告也令案主感受壓力,因而落淚、發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7月31日家防護字第1140017254號附個案摘要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31-235頁)。而甲女確實因失眠等病症,持續至中醫診所治療,亦有鳳凰中醫診所、長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一第295、297頁),足認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對甲女之觀察評估應屬可採。

⒋甲女經風景心理治療所醫師A01輔導結果:「⒊治療中發現

,性侵事件後所引起創傷後壓力症狀明顯且影響個案生活甚鉅。與事件相關的情境線索,容易喚起其憂鬱、焦慮警覺的身心反應,茲舉例如下:在媒體上接觸性侵事件之新聞,會出現明顯焦慮情緒狀態,如害怕、緊張、發 抖,想逃跑、胸閟、想哭、頭痛等身心反應。面對訴訟過程、回德起事件經過時,會出現憒怒、悲傷低落、憂锻等情緒狀態,如哭泣、心跳加快、難以專注、無望感、自我償值低落、自殺意念、難以信任他人等身心反應。⒋遭遇性侵事件前,個索能夠專注投入在工作與事業中。然而在性侵事件後,因上述焦慮、憂鬱等相關身心反應,影響個案工作表現,相較事件前收入明顯降低。且因工作表現無法達到自我要求,職業生涯規劃因性侵事件而被打亂,而使個案陷入自我懷疑、沮喪退縮之狀態。⒌目前心理復徤工作緩步進展中,個案的心理情緒健康狀態,仍尚未恢復到原有社會適應水準,仍需接受心理治療,協助心理創傷之復原。」等情,有風景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摘要證明書、心理復健或輔導紀錄摘要表可憑(本院卷一第85-86、133-136頁)。

⒌綜上,甲女向社工、醫師陳述遭侵害之過程時,出現情緒

焦慮、憂鬱之情形,事後亦呈現情緒低落、無法入眠之身心狀態,均核與證人劉俞妤、A02之前揭證述相符。而此事後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傷心之真摯反應相當,倘甲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甲女於事發後向友人及社工、醫師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應與被告、甲女2人間先前是否有性行為關係、是否有無借貸關係無關。又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因上述焦慮、憂鬱等相關身心反應,影響個案工作表現,相較事件前收入明顯降低;且因工作表現無法達到自我要求,職業生涯規劃因性侵事件而被打亂,而使個案陷入自我懷疑、沮喪退縮之狀態,亦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足見該性侵行為對甲女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是就前揭證述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甲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㈤關於風景心理治療所心理復健或輔導紀錄摘要表茲有疑義之

處,亦經鑑定證人即醫師A01於本院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⒈造成甲女上述焦慮、憂鬱等相關身心反應之原因部分:

鑑定證人即醫師A01證稱:「(問:甲女在提到被性侵的時候她有什麼反應?)覺得很難過,可能覺得很自我的懷疑,或是覺得很生氣或是憤怒,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或是覺得滿難過、滿憂鬱的。」、「(問:她主要的情緒是什麼?)主要的情緒我認為在諮商過程中是會呈現出憂鬱和焦慮的情緒狀態。」、「(問:她有說她為什麼會有憂鬱、焦慮這些狀態嗎?)因為在經歷這件事之後會覺得受到很大的傷害,可能對於人性會變得比較難以信任。」、「(問:諮商摘要裡面有提到說碰到這件性侵事件,她覺得得不到支持,朋友跟爸媽都認為是她自己造成的,她有提到這部分嗎?)對,有提到這個部分。」、「(問:甲女講到這部分的時候,就是她不被相信然後認為自己被性侵是她造成的,她有什麼樣的情緒反應?鑑定證人A01答覺得很難過。檢察官問她的難過是因為什麼?)因為不被支持,她覺得自己是被傷害的人,但是卻會被認為是自己的責任,自己要負責,所以會覺得滿難過的。」、「(問:諮商紀錄裡面有提到這個創傷事件對甲女工作上造成很大的影響,她在諮商中是怎麼提到這件事情?)她有提到過去她在工作上的一些表現,會因為這件事之後她的憂鬱和焦慮這些情緒,然後影響到她沒有辦法專注在之前的工作,影響到她工作的表現。」、「(問:所以因為這件事件造成的憂鬱跟焦慮,影響到她工作上的專注力,是這個意思嗎?)對,專注力,還有能不能夠表現出她本來工作的水平。」、「(問:114年3月4日的諮商紀錄就是第7次的諮商紀錄,她有講到她知道3月要開庭,一直想到相關的事情心情就有波動,看到相關的新聞也會勾起陰影,當時甲女是怎麼樣講這件事情?)大概就是像文字上的陳述,很擔心3月在地方法院開庭會遇到的狀況,因為她會擔心在法庭上可能又會被詢問當時的一些細節,會讓她覺得可能不太舒服,也擔心開庭的結果,或是說被詢問的內容,或是說結果如果不如預期之類的,心情就會滿憂鬱,低落的感受。」、「問:在第8次的諮商摘要裡面有提到說上個禮拜開庭面對的狀況,對方卸責的言論讓她很不舒服、很憤怒,當時甲女是怎麼描述這件事情,她的情緒反應是什麼?)她在諮商中有提到當時開庭會聽到對方的一些推卸責任的說法,會讓她覺得很不舒服,然後覺得滿生氣的,除了這些內容我也有觀察到她有情緒上是比較憤怒難過的這些反應。」、「(問:第9次就是114年4月10日那一次有提到地院判決的結果出來了,當時個案的情緒低落,當時甲女是怎麼跟妳描述這件事情?)她有提到判決的結果跟她想的有很大的落差,她也提到在案發這2年因為這件事她承受了很多的壓力和心理上的傷害,也曾經想過要結束她的生命,但是後來努力在堅強面對這件事,但是對於這個結果是滿失望的。」、「(問:摘要裡面有講到說她在講的時候情緒低落,有哭泣流淚,有嗎?)有,有觀察到這個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3頁)。

⒉造成甲女上述焦慮、憂鬱等相關身心反應之原因,是否與其家庭因素有關部分:

鑑定證人即醫師A01證稱:「(問:因為甲女所講的性侵事件是在112年6月5日,距離她去諮商的時間113年8月27日,其實已經有一年多以上的時間,請問甲女所呈現出來的情緒低落、憂鬱,甚至於可能有一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有沒有可能是其他的原因所引起,而不是甲女所稱112年6月5日的性侵事件所造成?)是不是有其他可能的事件,這個可能不是我能夠判斷的部分,但是在心理諮商我們會評估Bio、Psycho、Social,就是生理、心理、社會這3個層面可能形成的病因,她的情緒症狀是受生理、還是心理、還是社會層面的影響,就她提到的部分,生理層面可能沒有明顯的現象,因為如果是思覺失調症可能就有生理部分的問題,心理的部分就是可能跟她調適這些壓力的方式有關,社會的層面,我蒐集這方面資料的話,聽她的敘述是性侵的事件,她主要感受到社會對她造成的壓力是這個事件,所以我們就這3個層面來蒐集造成她憂鬱或焦慮的原因,所以我會以這樣的方式來評估她的狀況。」、「(問:針對剛剛辯護人問的,妳在評估甲女狀況的時候,有綜合生理、心理跟社會層面的影響,生理層面妳認為可以排除思覺失調的因素,心理層面妳講的是哪個部分?)心理層面就是例如像她可能容易自我要求比較高,或是對自己的期待、期許,這是其中的心理層面。」、「(問:就是她的心理特質的意思?)對,就是每個人的性格或是他的個性。」、「(問:她本身就是自我要求高?)對。」、「(問:因為她自我要求高,她又因為性侵事件被指責,會更加劇她的情緒反應嗎?)我認為是有這樣的可能性。」、「(問:社會層面影響的部分,你們在諮商過程中主要聚焦在本件的創傷事件,也就是112年6月5日發生的性侵事件,是這個意思嗎?)對。」、「(問:我們看心理復健或輔導紀錄摘要表裡面,這麼多次心理諮商的過程中,她除了講到性侵害創傷的事情之外,還有原生家庭對她產生的影響,父母親對她的要求、重男輕女這些東西,還有一些工作上的東西,這幾樣因素是累積起來造成她目前心理上的創傷,還是可以區分出哪一部分佔的比重比較重嗎?這些因素是累積造成的嗎?就是有創傷、有家庭因素、有工作因素這些東西加起來?)我剛才想到一個比喻,假如我們是感冒或是COVID19,每個人遇到這樣的病毒,他自己本身身體的抵抗力,狀態也不一樣,但是如果沒遇到這個病毒他就不會感染。我們人是一個完整的個體,不管是個性或是家庭因素、背景,這都是綜合的,很難去分一個比例出來,對於法官說累積的意思,我不太瞭解這個部分。」、「(問:我們就講主要或次要去區分?)如果是以她的例子來說,就目前的瞭解我會認為剛才提到的生理、心理、社會方面的影響層面比較大的就會是社會層面這個事件帶來的壓力。」、「(問:就是性侵害事件帶來的壓力?)對,就是在這個案例裡面,在諮商過程的評估的話,比較明顯的是這部分。」、「(問:因為我們有調她的過往病歷,發現她只有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有進行過一次身心科的就診,也就是事發後到妳進行諮商為止,她只有進行過這一次的就診資料,妳有建議她去看精神科服用藥物嗎?還是她不用到服用藥物的程度?)我有瞭解她有沒有去看精神科的門診,就是就醫的部分,但是個案會擔心精神科的就醫有被污名化,被認為是有精神疾病之類的可能,這也是很多大眾對於精神醫療的一些常見的看法。」等語(本院卷一第195-196、199-200頁)。

⒊被告與甲女先前已有性行為關係,是否會造成甲女上述焦

慮、憂鬱等相關身心反應部分:鑑定證人即醫師A01證稱:「(問:在心理層面這部分,如果先前已經是一個有性關係的對象,後面最後一次不是合意,為什麼會產生受迫害而造成心理的創傷?)其實在很多案例裡也會有這樣的情況,即使是在婚姻關係的夫妻,他們以前曾經有合意的性行為,因為可能感情的因素,或是雙方關係的變化,即使是在夫妻的關係裡面,就我們的瞭解,在我們的工作經驗裡,也是會有這樣的情況,也是有可能會轉變成雙方是非合意的行為,在其他的案例其實也滿常見的。」、「(問:在心理鑑定的專業上,2個已經是有性關係的對象,像妳講的有夫妻或是性伴侶,在過程中有一次或是最後一次不是自願性的發生性行為,會對被侵害的人產生心理的創傷是什麼原因?)就我的瞭解,我覺得是當時發生的狀況,或是當時她就是不同意、不想要發生這個行為,就會形成非自願的感受,被強迫、被迫害的這種壓迫的感受,以其他的案件來說,就算是過去曾經有合意、有同意,但是她只要這一次是不同意的,就會有被壓迫、被強迫的感受,甚至可能被威脅,這種情況通常都是有暴力的部分,不然她應該可以掙脫,一定是有這種強制的情況,通常在各種案例都會有這樣的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98-199頁)。準此,自難以被告與甲女先前已有性行為關係,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是以,從鑑定證人A01之證述,再與上開證人劉俞妤、A02

等人證述,及社工輔導紀錄、就醫資料等事證,相互勾稽比對,足認甲女之事後情緒反應,確實因被告之強制性侵害行為,導致其焦慮、憂鬱等相關身心反應,更足以證明甲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侵害等情屬實。

㈥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仍在社群媒體發言,生活似未受影響部分: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⒉辯護人另辯稱: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仍在社群媒體活躍發

言,生活似未受影響,甲女並無因遭強制性侵害行為焦慮、憂鬱等相關身心反應云云,並提出社群媒體截圖為據(本院不公開卷第203-242頁)。惟依據上開事證,甲女固受被告強制性侵害行為之傷害,而有焦慮、憂鬱等相關身心反應,然甲女有病識感,發覺其身心不正常,知道尋求社工、心理醫師輔導治療,足見其有自我保護之舉措,而在社群媒體上發言、分享生活照片,不失為現代人紓解壓力之方式之一,甲女此部分行為,核與一般人紓解壓力方式並無不同,以求內心安頓而回歸正常生活作息,自難憑此遽認甲女未曾因被告強制性侵害行為,而有焦慮、憂鬱等相關身心反應。另辯護人稱:甲女所稱強制性交日期為112年6月5日凌晨,當天甲女要搬家,不可能是當日云云,然此部分事實證據,已詳述於前,辯護人所辯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甲女於事後仍與被告一起洗澡部分:

被告與甲女2人先前為有性交關係之朋友,已詳述於前,而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欲追究其刑事責任,顯見甲女於欲搬遷桃園之際,突然遭受曾有性交關係之被告性侵後之自我孤立及惶恐不安,係囿於甲女當時正處茫然無助之情境,以致遇此情形不知如何自處,進而不對外反應,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所為並無違反甲女之意願。準此,本案自不能以甲女事後一起洗澡等,即認其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或其所述為不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乃係推測之詞,亦是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甲女身上,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不法腕力壓制甲女之抗拒,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強行以嘴巴親吻及出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舉證尚有不足,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能詳予勾稽個別證據之關聯性與證明價值,難認允洽。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實屬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殊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原舊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甲女搬遷之際之際,伺機對於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嚴重影響甲女身體及心理之健全發展,且此事件之傷害仍持續中,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惡性重大,應予嚴譴;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取得甲女之諒解,協助甲女精神上脫離或減輕此傷害,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甲女平日之關係、甲女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做過廚師,現在是業務性質的工作,月收入快6萬元,已婚,太太懷孕中,不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二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