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 (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男子,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5號),針對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案發時未滿14歲之甲○(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之女性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父親,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2時許,在其與甲○同住之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住處(門牌號碼詳卷)內,明知其身為當時未滿14歲之甲○之父親,本應對甲○善盡保護之責,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甲○之房間內,以不服從要求就要把甲○之母親乙○(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趕出家門等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出聲喊叫,不顧甲○表示不願意,仍違反甲○之意願,強行脫去甲○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本案因甲○出現自傷之行為,為其就讀之學校人員發現,並依規定通報,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1、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是本院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下稱甲○)部分,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就甲○及與之具有親屬關係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告訴人乙○(下稱乙○)等人,各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向本院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主張被告經重新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本院公開及不公開卷之頁數相同,下稱本院卷〉第135頁);惟依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標示其鑑定之年份為「八十九年」,且所載需重新鑑定之年份為「90」年(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可知並非近期之鑑定資料。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135卷不公開卷第9頁,該卷頁碼指打印之部分),顯示其為第1類之「輕度」等級(有效期限至115年1月13日),且被告於偵訊時於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在場時,表明「(問: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沒有」(見他卷第36頁),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之陳述狀況(見警卷〈指公開卷,以下就警卷、他卷、偵卷及原審卷部分,未特別標明為不公開卷者,均指公開卷〉第1至5頁、他卷第36至46頁、原審卷第43至48、151至157、291至296、397至436、461至473頁、本院卷第101至108、165至176頁),被告不僅均得以自行針對問題而為完全之陳述,甚至亦得以為己為有利之辯解,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並未以被告無法為完全陳述為由,聲請選任或指定輔佐人,本院本於直接審理所見之被告當庭表現,亦認被告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定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故認並無依職權為被告指定輔佐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甲○、乙○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本院以下並未以引用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有關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明確表示係經其閱覽看過正確才簽名,且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01至402頁),而足認證人甲○警詢所述,業經原審於審理時依直接審理原則而為調查,已非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有關證人甲○於111年3月13日偵訊所為之證詞(見他卷第17至24頁),因其當時尚未年滿16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毋庸具結,是證人甲○上開偵訊所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附為敘明。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甲○指稱甲男於111年2月25日對其性侵之地點,為甲○之房間,與甲男在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其酒醉躺在自己房間床上,感覺到甲○壓其身體等語,有所不同,且甲○曾稱案發時另有其1歲多之妹妹同在房間內看平板,則甲男如何能在對甲○為性交行為時,不被甲○之妹妹發現,並非無疑。況若甲○之妹妹尚在其房間內,乙○應隨時都有可能前去其房間陪同甲○之妹妹,甲男豈又會利用該時段對甲○性侵。又甲○於警詢時表示伊有告知甲男不要這樣做,甲男當時語帶威脅說要把監護權搶過來、把乙○趕出去,讓其永遠看不到乙○,然甲○之監護權本由甲男取得,根本沒有搶監護權的問題存在,遑論甲男會以此威脅甲○,而甲○於偵查中稱其自108年9月起遭甲男以1周2至3次的頻率對其性侵,且在結束後就會威脅如果敢跟老師講,就不讓去學校上課,如甲○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則甲○遭甲男長期、慣性侵害,甲男根本無需再出言威脅,甲○就會依過往經歷主動配合,故甲○稱甲男於案發時有出言對其威脅之指證,核與經驗法則不符,未可採信。2、甲○稱其於111年2月25日係在自己的房間內遭甲男性侵,但依南投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於調查評估欄中記載甲○表示乙○平時就睡在其左邊隔壁房間,因為隔音很差,如果甲男有進出房間,乙○都會知道,自己也盡量嘗試發出聲音求救,又依現場照片,可知房間係木板隔間,再依乙○於偵訊時稱伊在房間內曾聽過怪怪的聲音,其房間在甲○的房間隔壁,是木板隔間,伊在晚上睡覺時,曾有1、2次聽到床搖晃、男女性交的聲音,其在聽到聲音的隔天,趁甲男不在家時,詢問甲○有關甲男是否會對她性侵害,甲○不敢跟伊講實話,只說甲男搔她癢,她撞到牆壁這樣等語,可知乙○既已查覺甲○有異,理應更加注意其房間動靜,如果甲男有對甲○為性侵行為,乙○在房間內應可聽聞,但甲○遭性侵時,乙○卻未聽到任何異樣或聲音,應與常情不符,甲○稱其有於案發時遭甲男在其房間內性侵,非可採信。3、退步而言,縱認甲男有於111年2月25日與甲○為性交之行為,至多應僅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蓋因甲男為甲○之監護人,是甲男應得以適用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又依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甲男在甲○小學六年級開始對其管教日趨嚴格,不僅限制其手機使用、交友對象、在外逗留時間,更會對其言語暴力,是就甲○為邁入青春期、叛逆期之國中生而言,勢必會想脫離甲男之掌控。因此,甲○在思慮後,與甲男發生性行為,意圖構陷遭甲男性侵,致使其入獄,以求脫離掌控,並非不無可能。況且,依原審調閱之甲○學校輔導晤談紀錄表,甲○於案發後脫離甲男掌控後,有不少與受甲男管教時期反差甚大之行為,可認甲○具有上開動機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甲○之父親,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之年紀;又被告於108年9月間與乙○兩願離婚,經乙○於108年9月搬離其原與被告、甲○同住之處所後,復因生下2女兒而於109年9月間搬回上址居住等情,為被告所未否認,且有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第418至420、429頁)在卷可稽,並有甲○之戶籍謄本(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上揭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對甲○強制性交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茲分述如下:
1、證人甲○於111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甲男於111年2月25日晚間22時許,在我的房間對我性侵害,甲男是我的父親,我在被安置之前都與他同住,我當時有明確表示不要他這樣做,但甲男語帶威脅如果我走出房間,就要把乙○趕出家門等語,當時只有1歲多的妹妹同在房間內看手機、沒有看向這邊,我當時聽完甲男的威脅,心生畏懼,怕之後看不到乙○,所以當時沒有呼救,但我有亂動,不要讓甲男將性器官放入我的陰道,甲男沒有戴套子,有射精在外面;我未曾將此事告訴他人,是後來我有自傷行為,經學校老師於111年3月4日通報,社工跟我談話時,才發現我有這樣的狀況,並帶我去報案;我之前沒有把受害經過講出來,是因為甲男威脅我如果我講出去,就不讓我去學校,且要把乙○趕出家門等語(見他卷第8至9頁)。
2、證人甲○於111年3月13日偵訊時證述:我從小與甲男、乙○住在戶籍地,我是長女,乙○搬回來住後,甲男有到我房間對我性侵,我不敢出聲,甲男會給妹妹平板,妹妹在嬰兒床上安靜看著、不會吵,甲男就利用這個時候對我性侵害,因為甲男有在客廳上方裝1個監控連接到他的手機,他可以看到有沒有人會過來我的房間,之後我跟乙○聊天,甲男在我房間也有裝監控,他看到我跟乙○聊天,就會過來把乙○支開,不讓我和乙○單獨說話;111年2月25日22時餘許,甲男是以要到我房間找妹妹玩為由,到我房間對我以性交方式侵害我,我有表達不願意,但他仍然不顧我反對對我性侵,甲男沒有戴保險套,是在體外射精;於111年3月4日,因跟我比較好的同學看到我的手有傷,帶我去保健室擦藥,我謊稱是貓抓傷,但保健室護理師有養貓,她知道我手上的不是貓抓傷,她就向輔導室老師說,才通報社會機構,我是因為這次自傷的行為,經社工詢問,才告訴她我被性侵害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8、20至22頁)。
3、證人甲○於113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警詢筆錄後面的簽名處,是我的簽名,我在簽名之前,有看過警詢筆錄,所述都實在;甲男與乙○在我小學高年級時離婚,甲男、乙○離婚前常吵架,甲男會對乙○有家暴的行為、會打乙○,乙○離婚後搬離家裡,後來又搬回來,但乙○沒有跟甲男同房,我們住的房子1樓有3個房間,第1間是乙○的,我住中間第2間,第3間是甲男的房間,阿嬤是住在另外一間房子;乙○曾問我甲男會不會對我做一些奇怪的事,我說沒有是不想讓乙○擔心,且甲男威脅我不可以跟其他人講他對我做的事情,不然就不讓我去上課、也有拿乙○威脅我,這是乙○快要搬回來住時發生的事;甲男於111年2月25日有對我性侵,我知道性侵害是指他人把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裡的意思;甲男的生殖器附近即大腿內側有疑似皮膚病的一塊白色東西,那是他性侵我時、我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1至415頁)。
(三)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20日初次警詢時已供認伊有於111年2月25日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見警卷第3頁,至被告辯稱係甲○利用其酒醉,進入其房間後壓在其身上,將其褲子拉鍊拉開,之後用其陰莖進入甲○陰道性交云云,未可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已足為證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佐證之一。復觀諸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於111年2月25日22時許,在甲○房間內,不顧甲○表達不願意,以言語脅迫而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出聲喊叫,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等基本重要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就案發情節詳為描述,衡情若非甲○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應無可能憑空想像編造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細節,證人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無視甲○之拒絕,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下體等主要情節陳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之處。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指稱被告生殖器旁有疑似皮膚病之白斑,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予否認其大腿內側處有類似皮膚病之斑點,僅稱是其後來有吃藥、現在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被告於原審初始未否認上開斑點係白色,僅稱「已經沒有了」,被告其後方改稱應係紅斑云云,並無可採),可認證人甲○前揭證述並非虛妄,足為採信。
(四)而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有前揭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伊有於上開案發時間與甲○性交1次之供述可為補強佐證外,另衡以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亦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並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而證人即代號000000號之社工(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學校詢問甲○時她原本否認,但看得出來甲○很害怕讓社工知道一些事情,我們是周一到學校,周三我有詢問甲○家是否有其他社工,詢問到世界展望會的社工有介入這個家庭,就請世界展望會的社工協助約乙○出來提供物資,順便詢問有關甲○在家中與甲男相處的狀況,我們找到乙○後,有遇到甲男經過,甲男騎機車經過直接衝向我跟乙○,表情很恐怖,因為他在距離我約5至10公分的距離才停下來,停下來後,用很惡狠狠的眼神問乙○說你怎麼會在這裡,很兇,我們從中協調說我們是送物資來家裡,甲男才停止比較兇狠的動作,後來我們請員警將甲○帶到派出所,到現場甲○看到乙○及妹妹都在派出所後,情緒失控直接大哭,我才帶甲○進入小房間問她有沒有什麼話想跟社工阿姨說,甲○就承認她有被甲男性侵等語(見原審卷第432至436頁)。是依證人即代號000000號之社工前開證述甲○案發後之行為及表現等情,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之心理反應無悖,足認甲○係受被告強制性交後,因遭被告威脅而害怕乙○因此受到被告之傷害,故不斷隱忍直至見到乙○與妹妹均受到社工及員警之保護,始情緒失控大哭並吐露實情,而上開案發後甲○之情緒反應,係證人即代號000000號之社工所親身經歷及見聞,足以補強甲○前揭證述為真,並衡酌甲○於案發時年僅未滿14歲,年齡尚小,其於遭侵害後甚至未敢告知乙○或其他人,本件進入偵查程序之原因並非甲○自己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告,而係因甲○之自傷行為遭學校人員發現後依法通報,經社工人員介入,始偕同甲○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由此可徵證人甲○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以攀誣被告之動機,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並有前揭各該事證足為補強之證述,可信為真實。
(五)雖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我於111年2月25日晚上有與甲○性交,我當時因酒醉躺在床上休息,乙○就叫甲○進來我的房間,甲○就壓到我身上,甲○主動脫掉褲子然後把我褲子拉鍊拉開,之後用我的陰莖進入甲○的陰道性交,但是用2至3下就停止,因為我當時有喝酒,不太能勃起,因為乙○想陷害我被關,這樣他就可以把甲○搶走,我是有推開甲○,但是她又自己上來我身體,我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當天是喝鹿茸酒,喝多少我忘記了,我當時還有一點點感覺;那天我在別人家喝酒,喝鹿茸酒,我喝到晚上回家,回家後我在我的房間睡覺,我已經睡著,後來甲○進來我房間,拉我的拉鍊下來,用手弄我的陰莖,她有坐到我身上,我的陰莖有進入她的陰道性交,這是乙○教她的,因為乙○想要監護權,所以叫她做這件事,她好像用了3下就停了,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我媽媽認的一個乾女兒也住我家,她住在我家上面那棟,那天她要下來看我,就聽到乙○教甲○做這件事云云(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2至25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伊於上開時間並無與甲○發生性行為,伊先前所述係講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70頁、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否認其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且表示此部分是其在警詢時講錯而已,員警只有叫其老實說,未提及警方有何不法行為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若被告沒有於上揭時間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其理當於警方及檢察官訊及於案發當日為何與甲○發生性行為時,逕為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之答覆即可,而毋庸以上開言詞來解釋該日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原因,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確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又被告與甲○為父女關係,甲○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卷內亦無任何甲○有何對被告具有悖乎倫常之好感或愛意之言行等事證,是對於雙方性行為之發生,殊難想像甲○有何強烈違背父女倫理,而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與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然有違於通常倫理,純屬無稽,非可憑信。
(六)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於偵查中表示有關其於111年2月25日有飲酒部分,有證人李0岳(真實姓名詳卷)可證,至其所辯係乙○教甲○坐到其身上與伊性交部分,亦有證人即其母親之乾女兒丁女(即偵卷代號00000-0000000C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女)可證,並據被告提出其所辯之甲○使用之手機及其內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2至16頁)為證。惟查:
1、證人李0岳於偵查時陳稱:我從小就認識甲男,甲男平時都打零工,有時候幫家裡做事,111年2月25日我去山上工作,我忘記那天星期幾,甲男到我家喝酒,差不多是17時餘許,我們偶爾就會在一起喝酒,甲男喝到晚上22或23時餘許回去,我們只有吃餅乾、喝酒,沒有吃晚餐,我們喝鹿茸酒,喝了1、2瓶,我不太記得,甲男看起來茫茫的,我開車載他回去,就在附近而已,甲男當時茫茫的,不能騎機車,走路飄飄的,但他可以自己走;我今日到庭是因為甲男的媽媽要我來說一下作證,證明甲男當天有喝醉,我們常常一起喝酒,我記得大約那幾天的晚上有喝酒,2月25日並沒有發生什麼特別的事情,而實際上我並無法確定111年2月25號有無與甲男喝酒,我只是講個大約的時間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
2、證人丁女於偵訊時曾稱:「(問:你有無聽到乙○跟甲○之間的說話內容,你是否有講過?)2月25日晚上我從上面的鐵皮屋我的房間走出來,我要去下面的鐵皮屋找被告」、「(問:2月25你要去找被告,接著發生何事?)我聽到被告的前妻乙○,叫甲○去坐上面」、「(問:請詳述乙○對甲○的說話內容?)就在下面那邊,我剛好聽到乙○叫甲○做不應該做的事」、「(問:請詳述乙○對甲○的說話內容?)當時被告喝酒醉,被告睡覺,我走下去找他,我走下去沒多久,我走到裡面中間的房間的門的旁邊,剛好被我聽到,乙○告訴甲○說那個事他沒有做,要回來那個」、「(問:請詳述乙○對甲○的說話內容?)(沉默)」、「(問:請詳述乙○對甲○的說話內容?)我很緊張」、「(問:請詳述乙○的說話內容?)(沉默)」、「(問:你有何困難陳述?)(沉默)」、「(問:請詳述乙○對甲○的說話內容?)我緊張到講不出來」、「(問:請詳述乙○對甲○的說話內容?)(沉默)」、「(問:請詳述乙○對甲○的說話內容?)(沉默)」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3、而酌以上開證人李0岳、丁女,或為被告之友人、或為被告母親之乾女兒,故其等所為陳述已不無袒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李0岳係受被告母親之請求方出面作證,其對於111年2月25日是否有與被告喝酒一節,實則並無法確定,因其與被告2人時常一起喝酒,且證人李0岳所指其與被告一同飲酒之日,並無特殊發生之事而足以讓其有深刻之記憶,而憑以認定該日是否即為111年2月25日當日,證人李0岳並證稱其無法確定所述與被告飲酒之日是否確為111年2月25日,自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丁女雖先稱其於案發當晚有聽聞乙○叫甲○去坐上面等語,然經偵查檢察官請其詳述乙○與甲○之確切談話內容時,證人丁女或表示緊張、或沉默不語而未能答覆,其所為陳述之憑信性亦顯然有疑,證人李0岳、丁女上開偵訊所述,實均不足以釋明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有酒醉,且係甲○聽從乙○之指示,趁伊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際,主動坐到其身上而為性交等語之真實性,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4、另被告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所提出之甲○之手機及手機Goog
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2至16頁),觀諸上開翻拍畫面,其記事內容記載「2月25日爸爸有在別人家喝酒給別人家帶回來的他已經睡著了媽媽叫我把拉链拉下來又把我推开我又坐上去」、「当时时候我爸爸刚好酒醉媽媽教我坐上去的要害爸爸被关可以拿到监护权」、「(是我媽媽叫我和我爸爸的那時候我媽媽叫我用的坐上去沒有我媽媽要打我要陷害我爸爸被關可以拿到監護權)」,並顯示編輯時間為2月25日。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堅決證稱:
Google Keep上面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手機內為何會出現這樣的記事,那時候爸爸手機也會有我的帳號,而且那時候我去上課,我的手機都是不能帶,手機都放在爸爸那邊,爸爸也會看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也不能設定任何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11頁),且該手機經被告於偵查中提交時並無SIM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故其手機之時間設置因並未連接網路而未能與外部連動,從而其年/月/日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是該記事本之上開內容是否確實為2月25日所編輯,尚非無疑。另經原審於113年12月3日觀測拍攝該手機時,該手機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6日,於113年12月4日觀測拍攝該手機時,該手機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383至393頁)可佐,可見該手機之內部時間比現實時間慢了2個月又8天,依此可推知記事本上開內容之編輯時間雖顯示為111年2月25日,然實際之編輯時間應為111年5月3號,而此恰巧為被告於偵訊提出上開證據之前1日,惟於該時段上開手機正在被告管領中(參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甲○業經社工安置而無從與被告碰面或是使用該手機,從而可認上開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係遭虛偽製作,依照常情判斷,倘被告非畏罪心虛,何須使用虛偽之證據提交予檢察官試圖脫免刑責,由此益為可徵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七)雖被告復執前開理由二本文所示辯詞提起上訴,並據以作為對原判決不服之上訴理由。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甲○於原判決認定伊有罪該次之案發時間,係在甲○自己之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引用其自己所辯、且業經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
二、(六)中說明未可採信之伊案發當時係因酒醉躺在自己房間床上,感覺到甲○壓其身體云云,主張證人甲○對其不利之指證有所瑕疵,自非可採。又本案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前揭有關之補強佐證,確足認被告有上開對案發時未滿14歲之甲○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徒片段引用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稱被告自其小學六年級開始對其管教比較嚴格、且對其有家暴等語(見原審卷第405、406頁),及以原審調閱之甲○學校輔導晤談紀錄表,載有甲○在案發後曾出現部分偏差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41頁等)等情,而以上開與判斷被告有無本件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無關之事證,逕自臆測反推甲○於案發時因邁入青春期,為叛逆期之國中生,其應係為圖脫離被告之掌控,故有可能構陷被告對其性侵,以求脫離掌控之動機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固復辯稱:有關甲○於警詢時表示伊於案發時曾出言要把監護權搶過來、把乙○趕出去等語威脅甲○,但甲○之監護權本由伊取得,根本沒有搶監護權的問題存在,且依甲○於偵查中稱其自108年9月起遭伊以1周2至3次的頻率對其性侵,且在結束後就會威脅如果敢跟老師講,就不讓去學校上課,則若甲○所述為真(假設語氣),伊於甲○遭長期、慣性侵害之情況下,根本不用再出言威脅,甲○就會以過往經歷主動配合,故甲○稱其於案發時有出言對其威脅,未可採信云云。然衡以甲○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對於所謂與監護權有關之法律關係,是否得以全然瞭解,已非無疑;又觀之證人甲○於111年3月13日警詢所述,證人甲○就被告行為時對其口出威脅之內容,係稱被告當時一直講話威脅其如果敢呼救或走出房間,就要將乙○趕出家門(見他卷第9頁),至證人甲○在該次警詢同時提到監護權之部分,則係被告稱甲○若將其性侵之事講給乙○聽的話,要把監護權搶過來、把乙○趕出去,讓甲○永遠看不到乙○等語(見他卷第8頁)。從而,被告於對甲○強制性交時,除以言詞威脅要將乙○趕出去外,是否另有以要搶乙○之監護權為由而恫嚇甲○,被告向甲○提及要搶監護權部分,究係於案發時威脅甲○之手段之一、抑或事後脅迫甲○不得告知乙○之手段,有所未明。而有關被告於行為時究有無以要搶監護權為由,威脅甲○就範,似已由檢察官於起訴書考量證人甲○前開於警詢之陳述狀況,而未載明認定於其犯罪事實中,且原判決依據當時乙○於案發前業搬回與被告及甲○同住之客觀狀況,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亦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係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把乙○趕出家門等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未明載被告當時有以要搶監護權等語威脅甲○,則被告上開與監護權有關之辯解,已乏所據,難以憑採。至被告復辯稱依證人甲○偵查所述,若甲○遭其長期、慣性侵害,且在結束後會威脅其如果敢跟老師講,就不讓其去學校上課,則被告於案發時根本不用再出言威脅,甲○就會以過往經歷主動配合云云,而據此辯稱證人甲○於案發時指稱被告有對其以言語威脅部分,未可採信部分;被告被訴自108年9月7日起多次對甲○強制性交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除其中之111年2月25日以外,其餘多次業由原審以被告罪嫌尚有未足而判決無罪確定,而依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其認為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在長期、慣性被脅迫下,加害者其後應無必要再予脅迫即可得逞云云,實難認存有邏輯上之合理性,並無法據此推出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未有不顧甲○表達不願意,亦沒有出言脅迫甲○倘其不服從要求就要把乙○趕出家門云云之說詞為可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為可採。
3、再雖被告辯稱:甲○曾稱案發時其房間內另有1歲多的妹妹在看平板,則甲男如何能在對甲○性交時,不被甲○之妹妹發現,況若甲○之妹妹尚在其房間內,乙○應隨時有可能前去甲○房間內陪同妹妹,伊豈又會利用該時段對甲○性侵云云,並以南投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9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不公開卷第15頁),及證人乙○於偵訊時曾稱伊在房間內曾聽過怪怪的聲音,其房間在甲○的房間隔壁,是木板隔間,伊在晚上睡覺時,曾有1、2次聽到床搖晃、男女性交的聲音,其在聽到聲音的隔天,趁被告不在家時,詢問甲○有關被告是否會對她性侵害,甲○不敢跟伊講實話等語(見他卷第22頁),主張乙○既已查覺甲○有異,理應更加注意其房間動靜,如果被告果有對甲○為性侵之行為,乙○在房間內應可聽到,但甲○遭性侵時,乙○卻未聽聞任何異樣或聲音,堪認甲○稱被告有在甲○房間內對其強制性交,非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固稱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對其性侵時,房間內還有1歲多的妹妹(見他卷第8至9頁),然證人甲○於偵訊時同時陳明被告會給妹妹平板,讓妹妹在嬰兒床上安靜地看,妹妹不會吵,被告就利用這個時候對其侵害,被告對其性侵時房間雖然沒有上鎖,但被告有在客廳裝設監控連接到自己的手機,被告可以從監控看到有沒有人會過來房間等語(見他卷第20至21頁),而依甲○之妹妹當時僅為1歲多之年紀,根本無從理解性交之意義,是即使甲○之妹妹看見被告對甲○性交之情節,自無從感覺異常,是被告恃甲○之年幼妹妹在場之情況下,對甲○強制性交,並未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難以憑認證人甲○之證述未可採信;被告以其應不可能於不被甲○妹妹發現之情況下,對甲○強制性交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又被告上開其餘倘其果有在甲○房間對甲○強制性交之行為,則乙○在案發時應可聽聞異聲而發現云云等有關之辯詞部分,其前提應以乙○於被告對甲○強制性交時,亦同處於屋內為其前提,惟卷內尚乏此部分之積極具體事證存在,被告該部分所辯,因未先行建立上開前提事實,已難認可信。而被告所引上揭證人乙○於偵訊所述部分,參以證人乙○於偵訊時表示伊係在搬回去被告戶籍地住的第2天對被告有所質疑,經被告回以「你生女兒不就是要給我這樣子玩嗎」(見他卷第23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稱其係在與被告離婚後又搬回去的1、2個禮拜內,曾詢問被告是否有碰甲○而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一開始否認,後來又稱「妳生女兒不就是要來給我玩的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22至423頁),復酌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108年9月間與被告離婚後曾搬離上址,其後於109年9月間生下甲○之妹妹,為照顧2名女兒才又搬回去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18至420、429頁),可知證人乙○前開所述其懷疑被告對甲○性侵之時點,應係在其甫搬回與被告、甲○同住後不久之109年間,難認與本件案發之111年2月25日有關。再縱使乙○於案發時果真有在其與被告、甲○在同住之屋內,然亦不能排除乙○已因熟睡而未能查覺異樣,況證人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不敢出聲(見他卷第20頁,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引用之南投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90頁〉,記載甲○〈註:其指稱多次遭被告性侵〉會嘗試發出聲音求救之情,應屬不同之時空場合),被告斷章引用證人乙○部分所述及前開南投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現場照片,而以伊上開住處1樓房間為木板隔間,且乙○先前已曾感覺甲○有異,理應更加注意,但於案發時卻未能聽聞甲○房間內有異樣之聲音,據以辯稱證人甲○指證其有於案發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未可採信云云,非可憑採。
4、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合意性交為其要件;又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則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但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而致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對其未滿14歲之女兒即甲○以出言脅迫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強制性交,並非出於與甲○之合意、亦未取得受其監護之甲○同意,自無成立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法第228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被告辯稱縱其所為成立犯罪,應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或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容有誤會,非為可採。
(八)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處以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即上開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7號案件),並已於104年3月3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考,然因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25日22時許,距離被告上揭前案執行完畢之104年3月31日,已逾5年,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爰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作為被告素行之量刑參考事由。
(三)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辯稱伊在案發時已酒醉,係甲○自行進入其房間內壓在其身上,始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業據本判決於上揭理由欄二、(六)中,敘明未可憑信之理由,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確定案發時,甲○是在她自己的房間內等語,且就伊所辯宿醉的時點,先推稱係在其警詢之時,復又堅稱其在警詢時並未有酒味(見本院卷第10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伊警詢有部分(應指其承認案發當日有與甲○性交部分)是「講錯」,警察只有叫其要老實說(見本院卷第104、171頁,被告未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就其於案發時有無酒醉一節,前後所辯未一,難以憑採。參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不僅未曾提過被告當時處於酒後之狀態,證人甲○甚且於警詢時表明被告對其侵害時是清醒的等語(見他卷第20頁),足認被告曾辯稱伊於案發前有飲酒、案發時已酒醉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註:指上開起訴書所載經原審及本院認為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被告身為甲○之父親,竟未能盡其妥慎照護之責,無視甲○之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甲○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之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14歲之甲○身心及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之行為應嚴予非難;又參以被告犯後未見反省、且未能與甲○、乙○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領有障礙證明,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予考量被告身為甲○之父親,未思盡力保護甲○,竟反而對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甲○強制性交,對甲○之身心造成非輕之影響,且被告為圖脫罪,竟逾越其辯解權限,於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後,復採取足對甲○心理造成傷害之方式,提出使用虛假之Google Keep記事內容,而以不實之證據,企圖影響偵查及審判之結果,衡其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自不宜予以輕縱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爰認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至(七)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身體狀況,其父親於113年1月間曾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送醫治療,伊為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須扶養年邁之雙親等親屬多人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審酌上揭各該具體情狀,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徒以其所述自己及其父親之身心及其家庭、經濟等狀況,泛予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科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