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甲男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之刑撤銷。
甲男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代號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其等於本院均陳稱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33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說明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AB000-A11245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乘機性交罪及性騷擾罪,就其本案犯行,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陳稱:被告係因承受工作壓力,酒後
判斷力下降始鑄下大錯,其於偵查階段透過前配偶即告訴人A女之母親B女聯繫,誠摯向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表達悔意,告訴人A女亦曾口頭表示原諒被告,嗣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誤解社工師輔佐協商之善意,導致雙方關係緊張,被告更受相關禁制無法與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B女聯繫,被告實已深知自身行為不當及對告訴人A女造成之創傷嚴重;被告自原審即有誠意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之繼父,對其亦有保護教養義務,亦十分關心告訴人A女成長及擔憂告訴人A女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辛苦;且告訴人A女產下之幼嬰畢竟亦屬被告之子,被告亦應負養育之責,被告有與告訴人A女調解之誠摯意願,請求鈞院給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告訴人A女甫滿12歲,被告當時身
為告訴人A女繼父,不思對告訴人A女善盡照料之責任,反利用告訴人A女熟睡之際,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並致告訴人A女產下1子。而被告於告訴人A女因其性侵懷孕期間,再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又於本案審理期間,屢屢以激進言詞恐嚇協助告訴人A女之社工,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行為惡性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更對告訴人A女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傷害;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期間坦承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然此乃因告訴人A女業已因被告乘機性侵犯行產下男嬰,並完成DNA鑑定,被告無從卸責否認;惟被告就其所涉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致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尚須以證人身分到庭重複此不堪回憶,此可由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期間,多次語帶哽咽、啜泣可明(原審卷第264、265頁),被告於原審詳予勾稽證據資料敘明於判決理由後,在本院始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意;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達有與告訴人A女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代理人具狀、電告陳稱:被告曾提出之調解方案乃分期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告訴人A女所生之子18歲為止。然被告亦係告訴人A女所產之子之父親,對該幼子本有法定扶養義務,告訴人A女認被告所提調解條件甚為離譜,故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語,有刑事補充聲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單可稽(本院卷第57、85頁),故亦難僅以被告陳稱其有全盤吸收該幼嬰奶粉錢乙情,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A女身心重創之誠意及努力。至被告另陳稱其係因工作壓力酒後失慮始為本案犯行,及其亦因此事件於身心科持續就診,然查被告行為時已係38歲壯年,對於飲酒後其精神狀態改變應知之甚明,縱其係因飲酒後為本案行為,亦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且以被告加害人身分猶需前往身心科就診,更可見其犯行對年幼之告訴人A女終身所造成傷害。綜上各情,實難認有何如對被告量處本案2罪之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有理由。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罪之量
刑)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部分,量刑時先說明被告該當之法定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母B女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對於告訴人A女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常及告訴人A女對其之信賴,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對於告訴人A女造成之傷害甚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A女、B女之諒宥,更以其當時係在休息昏睡狀態,與告訴人A女中間隔著B女,只是轉身不小碰到告訴人A女胸部等詞冀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身心靈、塔羅占卜之工作室,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父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暨告訴人A女、B女、A女學校班導師、社工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法定加重事
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此部分犯行,此情為原審量刑時無從參酌,然被告係於原審判決詳予說明認定其有罪之證據及理由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併參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對協助告訴人A女之社工師恐嚇之犯後態度等情,認縱參酌被告於本院始認罪之犯後態度,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結果仍屬適當,前開自白認罪對於原審此部分量刑結果尚不生重大影響。
⒊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竟對執行
職務之社會工作師為恐嚇行為,且否認此部分犯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造成告訴人A女2次傷害,犯後態度極為惡劣,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重之刑。經查,原審於量刑時,確未就檢察官所載上情予以具體審酌,然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手段等情,原審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未予被告較輕之罰金刑、拘役刑宣告,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公允,檢察官就此部分量刑上訴,難認有理由。
⒋被告上訴雖執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及前揭請求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之各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本院依上開⒉之說明,認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因子後,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⒌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罪之刑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部分,認被
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固非無見。然查,本院依照前揭理由二㈡⒊所載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A女間關係、被告犯罪態樣、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其他量刑因子,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仍對協助告訴人A女之社工師多次恐嚇,且對告訴人A女之人生造成重大影響等情,依告訴人A女請求,認原審量處刑度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執前揭理由二㈡⒈所載各情,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理由二㈡⒊所載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A女間關係、被告犯罪態樣、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兼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A女熟睡之際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A女於12歲即產下1子,對告訴人A女之人生造成重大影響及不可回復之衝擊,兼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於本院自陳其專科畢業、自營身心靈工作室塔羅占卜、另有8歲幼子由其前妻扶養、需扶養從事臨時工之父親及未工作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及告訴人A女、B女、社工師於原審時陳述被告犯行對告訴人A女產生之傷害及量刑意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部分,得上訴。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