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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秉豐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秉豐犯如附表各編號「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該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秉豐前為彰化縣和美鎮某國小三年級班級導師,A女(代號BJ000-A113059,民國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女(代號BJ000-A113068,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C女(代號BJ000-A113069,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均係該班之三年級學生,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

(一)黃秉豐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某週四下午某時,在其任職國小導師班級之教室內,以教導學生胸部教育階段為由,徵得A女、C女之同意,先將手伸進C女衣服內,撫摸C女胸部2至3秒後,又要求A女掀開上衣,復以手撫摸A女胸部2至3秒。

(二)又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至12月期間之某日,在其任職國小之一樓某廁所內,先將其餘掃殘障廁所之同學趕出去,喝令B女與其進入殘障廁所內,並將廁所門關上,又要求B女將上衣掀起,經B女拒絕後,仍喝令B女將上衣掀起,以OK繃貼在B女之兩邊乳頭。

二、嗣經學校導師向學校檢舉,經學校依法通報,A女於113年4月15日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陪同A女報警,並經警方通知B女、C女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B女之母(代號BJ000-A113068A,下稱B母)、C女之母(代號BJ000-A113069A,下稱C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秉豐(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對A女、C女所為犯行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對B女犯行部分,則為全部上訴,被告則否認全部犯行,而對本案對A女、B女、C女所為犯行全部上訴,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53頁、第57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均表示如上之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第156至1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自承有犯罪事實一(一)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A女、C女猥褻之犯行,其辯稱:伊擔任A女、C女之班級導師,當時因為進行胸部發展的健康教育課程,才會詢問A女、C女是否要讓我摸胸部,確認胸部發展階段,是為了教育、照顧孩子的目的,並非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同被告所辯。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無訛(見他卷第11至16頁、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33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A女、C女於偵訊時所證述其等遭猥褻之情節,及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中所證述知悉本案及處理情形等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9至32頁);而A女、C女經此事件後,A女出現與性猥褻事件相關影像片段於腦中浮現,伴隨情緒困擾與不安感,呈現侵入性記憶現象,惡夢頻率增加,夢境多為天災情境,如地震發生時被壓困且無人察覺,此類夢境反應其內在無助感與孤立感,與原創傷經驗之記憶情緒有所關聯,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列之「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診斷準則,「不斷發生、不由自主、和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的痛苦回憶苦惱著」、「不斷出現惱人的夢,夢的內容和/或情緒與創傷事件相關」等項,當與性猥褻事件相關影像浮現於腦海時,A女會因引發負向情緒而傾向主動迴避回憶事件內容,並以「趕快忘記」等自我引導語言抑制相關記憶浮現,在提及或回想事件時引發A女痛苦與不適,因此傾向避免再次談及,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列之「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診斷準則:「避開或努力逃避引發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避開或努力逃避引發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的外在提醒物(人物、地方、對話、活動、物件、場合)」等項,A女對於性猥褻事件當時未能有效保護自己產生自責感,認為自身應對事件負責,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列之「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診斷準則:「對於創傷事件的起因和結果,有持續扭曲之認知,導致責怪自己或他人」項,A女於校內或公共場所目睹與被告身形或外貌相似者時,出現驚嚇反應與害怕情緒,並伴隨生理警覺反應(如心跳加速、身體緊繃),A女自述近期上課時比以往更容易分心,專注力受影響,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列之「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診斷準則:「過度警覺」、「過度驚嚇反應」、「專注力問題」等項;而C女於沙盤活動中,面對與被告外型相似之物件時,出現皺眉、眼神閃爍等非語言性情緒反應,並表示感到不適及厭惡,主動要求移開該物件,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列之「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診斷準則,「當接觸到內在或外在象徵或與創傷事件相似的暗示時,產生強烈或延長的心理苦惱」、「對於內在或外在象徵或與創傷事件相似的暗示時,會產生明顯生理反應」,在輔導初期於與C女談及事件經歷與感受時,C女頻繁陳述「沒有感覺」,並認為「不要有感覺才不會不舒服」,顯示其透過情緒壓抑與忽視以避免觸及創傷感受,並自述因需多次述說案件經過而感到煩擾及羞愧,表示「講好多次了」、「說的時候我覺得很丟臉」,反映其逃避再度重述創傷內容之傾向,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列之「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診斷準則:「避開或努力逃避引發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項,C女因事件揭發而感到害怕與擔憂,擔心因當下未能阻止被告或未即時告知母親而遭責備,並表達對所述內容是否被相信的焦慮感,面對重複敘述事件時,C女出現羞愧與自我價值受損之情緒反應,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列之「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診斷準則:「對於自己、他人或世界持續且誇大的負面信念或期許」、「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等項,C女自述於學校、走廊、操場等公共場域持續感到緊張與不安,擔心行為人再次出現且無人保護自己,因而在下課時亦無法專注於活動(如打球),C女於與事件相關之討論過程中,會有表情緊繃、肢體僵硬等生理緊張現象,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列之「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診斷準則:「過度警覺」、「過度驚嚇反應」、「專注力問題」等項;足見此事件影響A女、C女學校、日常生活及心理適應,惟A女、C女經輔導後前述狀況均有緩解等語,此有彰化縣和美鎮○○國小114年4月28日函文所附之輔導摘要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49至152頁、第157至160頁),可知A女、C女均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創傷反應,幸因學校介入輔導後而有所緩解。此外,復有A女、C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彌封附件第9至12頁、第21至24頁)、彰化縣和美鎮○○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之當事人與相關人代號對照表(同上卷第25至33頁)、家長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表(同上卷第35至59頁)、A女、C女、A女之母親、舅舅、C女之母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卷第61至65頁、第77至79頁)、A女及C女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與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卷彌封附件第77至81頁、第119至121頁)、A女之父母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71頁)、職務報告(偵卷第45至46頁)、彰化縣和美鎮○○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同上卷第49至96頁)、刑案照片(同上卷第101至102頁)、彰化縣和美鎮○○國小113年3月5日函文暨校評會決議內容(同上卷第10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為了教授健康教育胸部發展階段的課程,於徵得A女、C女同意後,才會碰觸她們胸部乳頭附近,主觀上並無藉此滿足自己的性慾云云。

⒈關於猥褻行為之定義,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謂:「猥褻云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惟之後實務界對於所謂之「滿足自己性慾」究竟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或是「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為斷,則有不一致之見解。採「一般社會通念之性關聯說」者,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稱: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是「猥褻」者,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而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113年度第2171號判決意旨亦謂: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實際效果,應非所問。另採「行為人自我性慾滿足說」者,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謂: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其構成要件行為係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其核心在於行為人以自身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滿足自身之性慾,並侵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本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倘其行為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之意義關聯,即足當之,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足見最高法院對於上開「猥褻行為」中之「滿足性慾」究係以「一般社會通念」或「行為人自我主觀」為判斷基準,並無一定之標準見解。惟學者對採「行為人自我主觀性慾」說迭有批評,認為不應該在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外,再加上一個不成文的滿足性慾目的之意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以滿足自己的性慾或刺激他人之性慾為目的,並非所問(參見蔡聖偉著,「親吻與猥褻--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41期,頁45),而何種表現性慾之行為得認為是猥褻?學者甘添貴認應以行為當時社會之倫理規範為依據,亦即應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行為的整體過程中判斷是否係表現性慾之動作為斷(見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下),三民書局,頁257),另學者許澤天則認為應依行為整體過程判斷是否依其外觀具有最低限度之性關聯,如果全然中性或與性毫無關聯之行為,縱使行為人主觀具有性慾傾向,亦無法評價為猥褻,若行為外觀有明顯具有性關聯時,亦根本不需要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僅有依行為外觀具有多重解讀可能性時,始應探究行為人是否具有刺激或滿足自己或他人性慾之意圖(見許澤天著,《刑法分則》(下),頁335至336)。整體言之,可認學者基本上肯認所謂之「滿足性慾」之判斷仍需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而參考比較法之觀點,日本最高裁判所亦由原先之「性意圖必要說」:強制猥褻罪成立的條件,該行為必須是在刺激或滿足犯人的性欲的性意圖下進行的(參見最高裁第一小法庭昭和45年1月29日判決),變更見解為「性意圖非必要說」:應將焦點放在被害人所遭受的性侵害是否存在,以及其內容與程度上,因此,將「性的意圖」一律作為猥褻行為的成立要件是不妥當的,昭和45年判例的解釋應該變更;關於猥褻行為的判斷,應依據「社會通念」,結合個別案件的具體事實,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性的意義,以及其性的意義的強度(參見最高裁大法庭平成29年11月29日判決)。

⒉本院係採猥褻行為「性意圖非必要說」之應「依社會通念判斷是否具有性關聯性」之觀點:蓋行為人主觀尚須具有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乃屬「傾向犯」之觀點,然而法條並未規定此一要素,故對於被害人之性自主保護,不應隨著行為人是否有此一傾向而受到左右,且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一傾向在實務上亦難以證明判斷,是本院認關於猥褻行為的判斷,應依據「社會通念」,結合個別案件的具體事實,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性關聯的意義為斷,而本院此一觀點亦為學者所採(見陳子平著,《刑法各論》(上),頁266;蔡聖偉著,「親吻與猥褻--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41期,頁45;盧映潔,「從強吻案談刑法上的猥褻概念研討會」,《臺灣法學雜誌》第42期,頁98至100)。

⒊依社會一般常情,均可認胸部係女性性徵之重要部位,以手

伸入衣服內,以肉體直接接觸撫摸胸部約2至3秒,依一般人之社會健全觀念,均可認此具有相當之「性關聯性」,並無疑義。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任職之國小班級教室內,將手伸進A女、C女之衣服內,撫摸其等胸部2至3秒,依其教育程度及身為老師之身分,應可知此行為依社會通念具有相當之性關聯性,惟仍為之,其所為確實在客觀上確實屬於猥褻行為,而依被告為大專畢業、任職教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對此行為依社會通念具有相當之性關聯性亦應有所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猥褻犯意至明。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教育、照顧孩子的目的云云,惟上開伸入衣服內直接撫摸A女、C女胸部之行為,顯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此由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觸法,故遭任職之彰化縣和美鎮○○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決定終止聘約,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至明,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96頁),自無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㈢、再者,A女、C女均為被告任職國小三年級班級之學生,被告對於A女、C女未滿14歲自屬知情;是被告上開行為既已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且無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事證明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自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叫B女掀開上衣,以OK繃貼在B女兩邊乳頭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其辯稱:我是請B女自己掀開上衣,而且我的目的是為了要保護B女,避免她的胸部磨到衣服,並非基於猥褻之主觀犯意,也沒有施用強制力等語。

㈡、經查:⒈證人B女證詞部分:

⑴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在學校廁所內,老師把在掃殘

障廁所的同學都趕出去,並叫我進去,老師就先將門關起來,再將我的衣服掀起來,然後就用OK繃貼我的胸部,兩個胸部都有貼,他有先問我可以貼嗎?我搖頭,但是他還是貼上去,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老師貼完之後我就趕快離開廁所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而其於彰化縣和美鎮○○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亦陳述稱:有一次在112年9月到10月間星期三早上7點多掃地時間,當時我負責掃一樓女廁所,老師把同樣在身障廁所的同學趕出去,然後就把我拉進身障廁所內,一開始他還拉得很溫柔,但我搖頭表示不願意,他就越拉越用力,甚至在我手腕上留下紅痕,他關上門後,叫我把上衣掀起來,那時候我說我不想要做,但是他說不要逃避事情,我就掀到胸部上面,老師就用整個雙手碰上去同時摸我胸部,摸了約一兩分鐘,然後他鬆開手,從口袋拿出OK繃,先貼在我左乳頭上,再貼右邊,然後叫我下午3點再把它撕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9頁)。觀諸B女歷次之證詞,其對於被告先將掃殘障廁所之其他同學趕出去,且B女對於被告要貼OK繃於其左右兩邊胸部明確表示拒絕,惟被告仍恣意為之等關於本案加重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均屬前後一致,且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3068C)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聽B女說,被告問她有沒有穿內衣,B女說沒有,被告就拉她的衣服往下看,看沒有穿,就拿OK繃貼B女兩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復自承稱:當時是有其他同學在一間廁所裡面掃,我有請另一位同學看一下掃外面同學有沒有認真在掃,並請他背對著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亦自承有叫B女掀開上衣,以OK繃貼在B女兩邊乳頭之行為,已如前述。故由上開證人B女歷次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將原先在掃殘障廁所內之同學請出,令B女進入殘障廁所內,而B女亦明確以搖頭表示不願意被告貼OK繃於B女之左右胸部乳頭處,惟被告仍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之至明。

⑵至B女於偵訊及國小性評會調查時對於:❶B女係被告叫其步入

殘障廁所或由被告拉進殘障廁所內、❷上衣係由其自己因被告喝令而掀起或是被告自行將其掀起之證詞有所不一,惟此均無礙於被告貼OK繃於B女左右乳頭非其自願之認定,已如前述。本案檢辯雙方並未傳喚B女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本院亦考量B女因本案創傷之情形嚴重(參見彰化縣和美鎮○○國小輔導摘要報告,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3至156頁,詳如後述),為避免B女因到庭陳述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需喚醒其創傷記憶,亦未依職權傳喚B女到庭作證,惟因如下理由而認B女證述上開不一致之處,本院採信之標準說明如下:❶由B女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3至27頁)可知,B女於偵訊時由其母親及社工陪同,且於該日偵訊程序前,先由社工人員於當日進行訊前訪視,與B女晤談並評估B女之身心狀況,認為適宜進入減少重複陳述作業流程,由B女及其母親簽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後,始對B女進行偵訊程序,此有B女之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附件第85至87頁),是其偵訊程序嚴謹,且採用司法認可之兒童友善偵訊及避免二次傷害之訊問方法,復有錄音錄影可供後續佐證與審查;相較B女於校內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時,由於調查人員為何、是否有受過專業完整之兒童性侵害訪談訓練均無從知悉,且於訪談過程中亦無從得知學校有無提供足夠心理支持或專業介入(如社工人員在場),或有無受到在場成人意見之影響;本院就此部分認為原則上應以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詞較具有可信性,除非有其餘證據足以佐證B女於性評會之陳述較為可採者除外;❷再者,依罪疑為輕原則,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以強制力強拉B女進殘障廁所,且係B女自行掀起上衣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以喝令方式要求或強行拉B女進殘障廁所、以喝令方式令B女掀起上衣或自行掀起B女上衣之行為強度,自以直接物理強制力強度較強,既B女就此部分強制猥褻細節之證述有所相疵,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則採被告係以喝令方式要求B女進入殘障廁所內(原則採信B女偵訊時之證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以相同方式要求B女掀開上衣(例外於被告辯稱並無以強拉方式拉B女進殘障廁所,且除B女偵訊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因而採信B女於性評會調查時之陳述內容)之事實認定。另B女固於國小性評會調查時陳述其聽從被告命令將上衣掀開後,被告有摸其胸部約1、2分鐘等語,惟此部分之情節未據B女於偵訊中所證述,且依B女同學(代號BJ000-A113068C)於警詢時亦未證陳B女曾告知其此等情節,是B女上開於國小性評會所證述遭被告撫摸其胸部1、2分鐘等語,並未為本院所採認,併予說明。

⒉關於B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處理方式等及其餘補強證據,

均足以補強前揭B女證詞之真實性,堪可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

⑴證人B女之母於偵訊中證稱:我們知道這件事之後,有傳LINE

跟老師說,請他不要碰B女,但不敢明講,怕他會處罰B女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B女之母於發現此事後,即於112年11月6日傳訊予被告稱:「因為B女比較敏感,不喜歡人家討論穿不穿內衣,月經什麼時候來,還有碰觸身體,希望老師多加留意一下」、「內人比較在意身體的碰觸....一些界線或分寸等....再麻煩老師您多拿捏~」,此有B女之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彌封附件第45頁、第61頁),可見B女於遭被告此等行為後,確實發生心理不適而向其母親反應,B女母親亦因此使用通訊軟體向被告表達不願此事再行發生之立場。

⑵B女之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B女有跟我說,如

果國小四年級還是由被告擔任老師,他們要從樓下跳下來,B女會哭,要我不要去學校找老師,會不能下課,而且說老師有跟她說不可以告訴父母,如果告訴父母會有寫不完的功課,不能下課,被告所述教育目的的說法不合邏輯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197頁)。而B女經此事件後,由其所就讀之彰化縣和美鎮○○國小進行輔導,於輔導過程中,B女自述其經過事發地點,會不自主浮現與事件相關之影像片段,出現影像重現現象,伴隨情緒困擾與生理不適,事件後頻繁出現惡夢,夢境內容多為被被告追逐,或出現與自殺相關之情節,此類夢境通常伴隨強烈的恐懼、無助與絕望感,影響其睡眠品質與日間情緒穩定,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列之「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診斷準則:「不斷發生、不由自主、和侵入性地點被創傷事件的痛苦回憶苦惱著」、「不斷出現惱人的夢,夢的內容和情緒與創傷事件相關」等項,且B女表達因與事件經驗相關之情境(事發地點)會引發強烈情緒困擾與不適感,故傾向主動迴避進入該地點,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列之「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診斷準則:「避開或努力逃避引發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的外在提醒物(人物、地方、對話、活動、物件、場合)」項,B女擔憂於校園場域面對被告,產生強烈害怕情緒,並表達對上學產生抗拒感,隨著焦慮與情緒困擾加劇,B女進一步出現自殺意念,表示曾有「想死」念頭,以逃避現有之心理痛苦,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列之「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診斷準則:「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項,且B女自述事件後情緒耐受度明顯下降,較以往更容易因微小刺激而出現憤怒或不耐情緒反應,聽到與行為人相似的聲音,會出現明顯不安情緒,並主動向同學確認是否為被告,看到相似被告之安親班老師有嚇哭反應,任課教師觀察B女上課時比以往容易分心,專注力受影響,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列之「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診斷準則:「易怒行為和無預兆發怒(在很少或沒有誘發因素下),典型出現對人或物品的口語或肢體攻擊性行為」、「過度警覺」、「過度驚嚇反應」、「專注力問題」等項,建議轉介至彰化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心理師進行後續心理諮商等語,此有彰化縣和美鎮○○國小114年4月28日函文所附之輔導摘要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3至156頁),可知B女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創傷反應。

⑶此外,復有B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他卷彌封附件第15至18頁)、彰化縣和美鎮○○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之當事人與相關人代號對照表(同上卷第25至33頁)、家長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表(同上卷第35至59頁)、B女、B女之父母、B女之同學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卷第67至73頁)、B女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與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卷彌封附件第85至87頁)、B女之母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5至59頁)、職務報告(偵卷第45至46頁)、彰化縣和美鎮○○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同上卷第49至96頁)、刑案照片(同上卷第97至99頁)、彰化縣和美鎮○○國小113年3月5日函文暨校評會決議內容(同上卷第10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對B女之行為已符合「強制猥褻罪」中「強制」之定義:

⑴目前我國實務界對於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強制」,係

採「低度強制力」說,尤其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為之,更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有下列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①按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

,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 No Yes Mea

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因故求助之女性被害人予以性交,過程中,被害人已一再為「不要」之意思表示,自不容加害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101年1月1日施行)所揭示,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猥褻)之藉口。基此,本罪之條文既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女性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之情形,亦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此情形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係以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為保護客體

,行為手段不再侷限於以強暴或脅迫等威嚇手段,舉凡一切

施加足以妨礙或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之手段,概屬該 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 條所規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之範疇,而不以有施加類似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或 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縱未施以威嚇手 段,惟若刻意營造被害人無法或難以求救之孤立無援情境, 而使被害人處在不易或未敢反抗之狀態,並於客觀上足以妨 礙或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者,即該當上開條項「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 定,所揭示對兒童、少年因其未成年身分,應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使免於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虐待或疏忽之意旨,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之角度,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或舉措。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自係未經其同意,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則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到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者,即屬之。⑵由本院前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將打掃殘障

廁所之其他同學趕出去,之後喝令B女進入殘障廁所內,並關上殘障廁所門,要求B女將上衣掀起,期間B女即不斷搖頭表示不願意,惟被告仍不顧其性自主之意願,仍喝令B女將上衣掀起,並以OK繃貼在B女之左右乳頭上,衡情,B女為年僅9歲之國小三年級學童,被告為B女班級導師,在學校場域存有尊卑及服從關係,且被告與B女雙方年齡、社會經驗、體型上兩相懸殊,顯見被告與B女在學校生活中之互動,被告係處於絕對優勢,故B女於被告將一同打掃殘障廁所之同學趕出後,係與被告單獨處於廁所內,被告喝令B女進入殘障廁所時,B女因恐於被告基於其體型、體力及教養地位上之優勢,應被告之要求進入殘障廁所,被告隨即將廁所門關上,此時B女顯已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主意思,嗣後被告要求B女將上衣掀起,B女仍表示不願意,惟被告不顧B女之反對,對B女斥責稱:「不要逃避」等語後,B女由於上開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仍存續中,遂聽從被告之指示將上衣掀起,被告便以OK繃貼於B女之左右乳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屬已以強制手段違背B女之意願至明。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對B女之行為已符合「強制猥褻罪

」中「猥褻行為」之定義:依理由欄一、㈡⒈⒉所示猥褻行為之定義,應依據「社會通念」,結合個別案件的具體事實,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性關聯的意義為斷。則被告要求B女將上衣掀起,並以OK繃貼於B女左右乳頭之行為,依一般人之社會健全觀念,由於胸部乃典型之具有性象徵之性器官,且被告乃以手實際接觸B女之乳頭而貼上OK繃,可認此具有相當之「性關聯性」,其所為確實在客觀上確實屬於猥褻行為,而主觀上應有犯意至明。

⒌至被告辯稱:伊是為了教育、照顧孩子的目的,主觀上並無

猥褻之犯意云云,惟被告為大學畢業,且擔任B女班級之導師,依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被告就此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已具有相當之性關聯性應有所認知,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猥褻之犯意。況被告上開貼OK繃於B女左右乳頭之行為,顯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此由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觸法,故遭任職之彰化縣和美鎮○○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決定終止聘約,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至明,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96頁),亦無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㈢、再者,B女亦為被告任職國小三年級班級之學生,被告對於B女未滿14歲自屬知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且無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事證明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對A女、C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對B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按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未滿14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之人犯刑法第228 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 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第276號判決意旨可參(並經110年度台上徵字第276 號徵詢書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見解而統一法律見解)。因被告擔任A女、B女、C女之班級級任導師,與A女、B女、C女均具有因教育、教養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關係,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利用權勢猥褻行為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均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對於A女及C女之犯行,均論以較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對B女部分,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且法官於個案進行刑罰裁量時,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義務,具體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否則即有科刑適量裁量不當之情。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未依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或違反義務的程度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的刑罰,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再者,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

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而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

二、原審對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對A女、B女、C女之犯行,均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利用自己身為國小三年級班級導師教授健康教育課之機會所為,被告為人師表,本應自為表率以為孩子學習之榜樣,並擔負國家培育幼苗之責任,惟竟利用此等權勢及教育、教養之機會而為撫摸胸部、貼OK繃於胸部等猥褻之行為,且非僅對一人為之,其惡性自屬重大;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伊是基於教育、照顧孩子為目的等語置辯,難見其已知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並深自悔悟;再者,A女、C女因被告此一行為,對其等之身心發展及日常生活、學習均造成影響,幸因學校即時輔導而有所改善,且A女之母表示:被告並未表達過對自己行為之悔意,顯示其缺乏基本的悔過與自我檢討,對於被告身為教師有此等態度,使我們難以接受,也更加憤怒與失望,在孩子應該最為安全的學校發生這種事情,我們不僅要面對事件本身的痛苦,更要承受孩子可能因為這次事件而出現的恐懼和心理創傷,這種傷害,無法僅靠時間治癒,孩子的恐懼和焦慮感會深深影響她的成長和生活,我希望法院能秉持公正並考量到被告對受害人及其家庭之傷害,給予被告嚴厲的判決,以確保被告不會再有機會犯下類似的錯誤等語,此有A女之母出具之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而C女之母則表示:被告以教育為目的去碰觸學生,本來就是不對,我們無法接受被告這樣對學生的碰觸,被告這樣的行為對小孩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傷害,小孩回家很明確跟我說,老師不去學校上課我很開心,我的孩子平白無故受很大的委屈,但是被告沒有真心認錯,我希望他可以對這些事情負責,我沒有和解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47、198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對A女、C女之身心發展及家庭氣氛均造成極大之傷害及影響,然被告迄今均未與A女、C女暨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自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改並彌補其過錯之意,則原審僅因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且被告依心理測驗之結果展現高功能自閉症/亞斯伯格特徵,具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惟此部分被告之身心症狀尚未構成本案刑法第19條之免刑或減刑事由),並認定本案行為方式、強度尚非嚴重,而量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實有不當,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外,對於本案被害人兒童所造成身心受創嚴重之情節,亦未適度顯現於被告刑度上,而有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先將其餘掃殘障廁所之同學趕出去,喝令B女與其進入殘障廁所內,並將廁所門關上,又要求B女將上衣掀起,經B女拒絕後,仍喝令B女將上衣掀起,以OK繃貼在B女之兩邊乳頭,業已違反刑法第224條之1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已如前述,原審業已認定B女以搖頭方式表示不願意遭被告貼OK繃於其胸部,惟並未反抗,故被告並無排除、壓抑、削減B女反抗能力之風險,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自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罪名量刑過輕,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認定之罪名有誤,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行,則無可採;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利用自己身為國小三年級班級導師教授健康教育課之機會所為,被告為人師表,本應自為表率以為孩子學習之榜樣,並擔負國家培育幼苗之責任,惟竟利用此等權勢及教育、教養之機會而為撫摸胸部、貼OK繃於胸部等猥褻之行為,且對B女之猥褻行為尚違反B女之意願而強制為之,又該等猥褻行為非僅對一人為之,其惡性自屬重大,惟審酌其對A女、C女猥褻之時間尚屬短暫(約2、3秒),對B女雖違反其意願強制為之,然而尚非屬高度強制手段。經整體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1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55頁),智識能力正常,惟其有輕度之身心障礙,經診斷之結果具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且心測結果顯示其展現出許多高功能自閉症/亞斯伯格特徵,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美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是其行為時並應有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小幅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始終以教育、照顧孩子為理由置辯,顯見對於其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對孩子身心侵害之嚴重性並無正確之認知,欠缺悔過及自我檢討之態度,且迄今均未對A女、B女、C女暨其等家屬道歉,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對A女、B女、C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難見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A女、C女之家屬均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法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而B女之父母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稱: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目前無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本院卷第165頁),惟尚難依此得知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是否健全及社會復歸可能性之高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稍微調高而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偏中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與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偏中度區間,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被告前揭撤銷改判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秉豐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秉豐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秉豐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秉豐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