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子瀜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代號BJ000-A112138,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學,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甲女位於臺中市北區(
地址詳卷)租屋處,乙○○與同坐床舖之甲女聊天,詎其竟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甲女上衣揉捏甲女的胸部,又將甲女推倒在床舖,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以手欲將甲女之雙腿打開,過程中經甲女以手欲推開之方式制止,並多次表示拒絕,乙○○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利用與甲女單獨在上開租屋處機會
,違反甲女意願,先試圖親吻甲女嘴巴,經甲女以將頭轉開方式反抗,乙○○遂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經甲女生氣並質問乙○○是否喜歡甲女否則為何如此,乙○○卻向甲女表示其並不喜歡甲女,但認為朋友之間可以發生性行為等語,經甲女表示其無法接受,乙○○始罷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乙女(代號BJ000-A112138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甲女(下逕稱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甲女及其母親乙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甲女及乙女之警詢供述,然因本院並未援引證人甲女、乙女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證人甲女、乙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無,不予贅述。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甲女租屋處與其獨處,且於112年1月25日曾親吻甲女的脖子及臉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略以:112年1月25日,我也沒有將甲女推倒在床上、沒有趴在甲女身上、沒有隔著甲女上衣揉捏甲女胸部、也沒有將甲女的腿打開。我是經過甲女同意才親吻她的脖子及臉頰。甲女有坐在我的大腿上,我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關係,甲女表示不願意,我跟甲女說我會尊重她的決定,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12年2月17日,我沒有試圖要親吻甲女的嘴巴、脖子、臉頰,我也沒有跟甲女說並不喜歡她、認為朋友之間確實係可以發生性行為等語。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僅有甲女單一指述,且甲女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而甲女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如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甲女於事後應會消極不接觸被告,但甲女在1月25日後,仍曾坐在被告腿上、與被告相約單獨逛街買衣服、出遊,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2月17日該次也是甲女自己提出邀約,之後甲女亦曾約被告看海,從甲女事後行為可以認定甲女並沒有遭被告強制猥褻。況依甲女之身心就醫紀錄,上面完全沒有提到本案事件,甲女於國中階段即有自殘等身心狀況發生,甲女於休學前後,因工作、學業與被告及其他共同友人發生爭執而關係破裂,其個人身心狀況顯然不佳,比起面對家庭、學業及工作上帶來之壓力及創傷,甲女確有可能將壓力來源移轉至被告,並稱被告對其有侵害行為。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同學,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月1
7日某時許,被告均有前往甲女位於臺中市北區之租屋處,與甲女單獨共處等節,業據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53至58頁、原審卷第67至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甲女以下歷次證述,其指述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尚屬一致:
⒈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是同班同
學,交情蠻好的,平常皆會與被告使用LINE聯絡,上課的時候也會有互動。但是從112年3月開始就沒有聯絡了,因為那陣子我們吵架,互相封鎖彼此的LINE,事情發生在1、2月,我上課看到他會覺得噁心想吐,我就沒有去上課。112年1月25日,被告到臺中市北區我的租屋處,他本來坐在我的床上,他叫我到床上坐,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本來是坐著,坐著的時候,被告就有隔著我的衣服揉我的胸部。後來被告把我推倒,我就躺著,被告就趴在我的身上,親我的脖子跟臉、也有隔著衣服揉我的胸部,他還有試著要強將我的腳打開,我跟他說不要,約4、5次,後來他就停了。過程中我有制止被告、我有說不要,被告就是想要跟我接吻,我就把臉偏到別的地方,我推不動他。之後他就離開我的租屋處,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這件事情之前,我跟被告感情很妤,有時候在玩,打鬧的時候會坐到對方的身上。但之前我們沒有曖昧的關係,我們單獨在一起時也沒有親密的行為。因為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剛好之前就有先約要一起出去玩,怕影響到大家玩的興緻,所以我是到4月才告訴別人。被告1月26日傳給我的LINE內容,是指被告壓到我身上、把我的腳打開,我知道我的腳被他打開後,可能會被性侵害,所以我拒絕他很多次。112年2月17日被告又到我的租屋處,當時我坐在我的椅子上玩我的遊戲,他就突然靠近我,一直想要接吻。他並沒有先問我說可不可以跟他發生性行為,他用強壓或是靠過來要吻我,我力氣比他小推不動他。我就避開他,因為我一直拒絕,所以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但是沒有親到我的嘴巴。因為我一直拒絕被告、叫他不要這樣做,我才很生氣的問被告說:是不是喜歡我,否則為何一直做這個事情?被告明確的說他不喜歡我,但是朋友可以做這種事。我就跟被告說我無法接受朋友做性行為,明確的拒絕他。被告2月17日後來傳給我的LINE內容,就是在說那天我問被告是不是喜歡我,被告說不是,我說我覺得朋友不能做超過朋友界線的事情,所以他說他尊重我的選擇;另外因為2月17日本案發生前,我已經有去看身心科了,被告覺得那個診所很爛,所以他叫我換診所。之前1月25日那次我當成是一個意外,到2月這次,我覺得這樣不行,所以我到3月的時候就休學了。本案發生前我還沒有到身心科就診過,本案發生後,我是因為工作上的關係,去身心科就診,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完全不想去回憶這件事。我是在第2次案發即2月17日前去看身心科的,因為不知道為什麼那陣子我特別焦慮,醫生說我是恐慌和焦慮,所以我才去看的,這件事情發生後對我的心理有影響,我覺得自己的身體很髒。到了112年3、4月時,自己會想到這件事情,我才告訴身邊的人。我想到這件事時會噁心想吐,有時候會掐住自己的脖子,試圖把這種感覺用掉等語(偵卷第53至58頁)。
⒉於113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班同學,
從111年9月開始同班到112年2月,2月之後我就休學。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的交情很好,但不是男女朋友,也不會單獨出去,都是很多人一起出去的。112年1月25日前,我不會與被告牽手,也不會擁抱或觸碰腰部或隱私部位。
112年1月25日那天,我下班之後要回家,我麻煩被告幫我帶晚餐過來我臺中的租屋處。當天見面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一開始我坐在椅子上,然後被告一直叫我去床上,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坐過去之後,他就把他的手伸進去摸我的背,還有用他的手隔著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他在摸我胸部的時候,我就是一直叫他不要摸,但是他可能覺得我在開玩笑。後面就把我壓在床上,之後一直親,但是他沒有親到嘴巴,因為我一直抗拒,被告從脖子親到臉,他就是一直嘗試要親我。後來他就嘗試要用他的手打開我的腳。過程中我一直拒絕他、一直推他,我有說「不要」約4、5次,然後把臉撇過去其他地方,被告還是繼續他的動作。隔天被告跟我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是在講他在前一天把我壓在床上的事情。後來被告可能發現我腳一直緊閉著,沒有要讓被告打開的意思,被告就自己默默的離開回家了。112年2月17日,那天被告有拿吃的到我租屋處吃晚餐,好像是我邀約他的。我坐在椅子上,被告一直要親我,一直要跟我接吻。被告有親到我的脖子跟臉、沒有親到我的嘴巴。我有拒絕被告,但我是用講表示拒絕還是用手推開被告,我忘記了,但印象中我確實有跟被告表達我不要的意思。因為被告一直想和我接吻,我就問被告,他是不是喜歡我,他說沒有。我就說我覺得朋友之間不可以做這種事情,他說他知道了,然後他就離開。112年1月25日事情發生後,因為我覺得第1次可能只是意外,被告只是一時犯錯,後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2月17日我才會讓被告再到我的住處。2月17日當天被告跟我的LINE對話內容,就是在講我有跟被告說朋友之間不可以做這種事情。後來因為第2次即2月17日之後,我看到被告就會想起這件事情,我沒辦法接受,我不想要看到被告,就辦休學。我後來有到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一開始就診的原因跟被告沒有關係,但112年3月16日晚上9時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去急診,再到臺中醫院住院開始,就跟被告本案有關,我已經嚴重到會喘、沒辦法好好的走路,診斷證明上記載「左前臂擦挫傷」是我自殘,從我自殘的頻率變高之後,我才覺得是跟被告有關係。後續一直到現在我都還有繼續看精神科。本案發生後,是因為我跟家人說、跟朋友說,他們都覺得我這樣不行,一定要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才決定對被告提告。我沒有跟被告要過任何賠償。本案發生前我跟被告也沒有任何仇隙糾紛等語(原審卷第67至116頁)。
⒊蓋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指證於112年1月25
日,被告在甲女租屋處,有未經甲女同意隔著衣服揉甲女胸部,並強押在甲女身上,要強吻甲女嘴唇,經甲女反抗,被告僅親吻到甲女的脖子跟臉,被告更試著要強將甲女的腳打開;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在甲女租屋處,被告仍一直想要強吻甲女,因甲女有拒絕,故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沒有親到甲女的嘴唇。甲女後來就生氣的質問被告,被告向甲女表示其沒有喜歡甲女,但認為朋友之間可以做性行為等節,核其前後指述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尚難認有何瑕疵。
㈢次查,甲女證稱其第1次係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被告確有在案發後翌日即1月26日向甲女稱:「妳如果是指昨天的事情」、「我一時腦袋撞到,不知道在幹嘛」、「如果嚇到妳了,我向妳道歉」、「對不起」,經甲女回稱:「我跟你講發生就發生了,然後我也會當作你喝酒+沒有睡飽腦子去撞到,所以不用往心理去,好嗎」,被告即又再次向甲女道歉稱:「知道了」、「對不起..」,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紀錄可稽(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實於112年1月25日事發後隔天,有傳訊向甲女就前一天2人間所發生的事情道歉,實與甲女前開指述曾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相符;而甲女於訊息中見被告數次表達歉意後,亦表達不予追究等情,亦與甲女證稱因覺得該事是意外,體諒被告一時錯誤,且後續應該不會再發生類似事件,才原諒被告,與被告繼續維持原本互動等情相符,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足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簡訊內容,是因為其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認為詢問的問題會讓甲女不舒服,所以才向甲女道歉等語。惟查,倘若上開簡訊真如被告所稱,僅係對於其問了不該問的問題表示歉意,何以被告並未在簡訊內言明,反而僅重複向甲女道歉;且甲女對於被告第1次道歉係回稱「發生就發生了」,足見被告確有對甲女做了其認為應該慎重道歉的事情,而非僅是被告所問的問題讓甲女覺得不舒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無足採之。㈣再查,甲女證稱其第2次係於112年2月17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有在案發同日即2月17日向甲女稱:「我尊重妳的決定」、「也抱歉對妳做了那些事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經核被告向甲女表示道歉的時間,確在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同日,亦足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足認甲女此部分之指述堪可採之。至於被告雖辯稱前開對話紀錄是其在對於之前112年1月25日發生過的事情道歉,惟該對話紀錄上方,僅有被告向甲女稱其已到家,甲女回了一個圖案表示了解,嗣後的通訊紀錄就是被告傳訊「我尊重妳的決定」、「也抱歉對妳做了那些事情」,從當日通訊內容,被告與甲女均未曾就112年1月25日發生之事加以討論乙情觀之,顯見被告傳訊即是就當天即112年2月17日發生的事情向甲女表示歉意,被告猶飾詞為上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參以,被告與甲女為同學,甲女證稱在案發前,其與被告交
情不錯,除據被告及甲女陳稱在卷外,亦據其等共同好友即證人丙○○於接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簡稱性平會)調查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0至155頁),顯見被告與甲女間確實情誼甚佳,此亦為被告得以至甲女租屋處與其獨處之原因,甲女顯無於原本已原諒被告112年1月25日之衝動舉措後,僅因被告口頭詢問兩人是否可發生性關係,即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甚者,甲女與被告為同學,其等間有共同友人,甲女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除須面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外,尚須面對來自共同友人、同學間之壓力或異樣眼光,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費時間及心力,對於與其交情甚佳之被告,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從而,堪認甲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各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㈥辯護人雖質疑,於甲女指述第1次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仍搭乘
被告所騎機車、與被告單獨出遊、坐於被告腿上,甚且邀約被告於第2次案發時至其租屋處,並於第2次案發後邀約被告看海,並提出被告與友人即證人丙○○之群組對話紀錄為證。
然查,⒈被告與甲女原為交情友好之同學,於本案第1次案發後,甲
女或因慮及與被告間之故舊情誼,再加上被告之道歉,當時並無追究之意,並期待雙方仍維持原本良好友誼,業如前述,自無從預料被告會於112年2月15日再次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是甲女於第1次案發後,仍與被告相處、互動如往常,並非不能理解,自難以甲女於112年1月25日事後未刻意閃避被告、往來相處無異,即認甲女指述受侵害乙事係屬虛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另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女曾於第2次案發後,仍邀約被
告去看海乙情,係以證人丙○○曾於3月25日傳訊「所以乙○○ 他禮拜天問妳要不要去看海 然後說 賭爛我 應該是這件事」,並提出通訊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2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經忘記怎麼知道甲女找被告看海這件事,不是透過被告就是甲女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蓋證人丙○○既已無法確知其如何知悉上情,自亦無法排除係被告告知之可能。則倘證人丙○○係因被告始知悉上情,則究竟甲女與被告是否確有相約看海,由何人邀約,看海目的為何均難究知,自難憑此即認甲女於112年2月17日後,仍與被告保持密切往來關係,進而認甲女指證被告有對其強制猥褻等情為虛。
㈦辯護人雖另質疑甲女於113年1月25日原審審理程序時,就112
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前後證述不一;另就112年2月15日,被告是否有親吻到甲女,前後說辭不一,而質疑甲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惟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遭他人強制猥褻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申言之,甲女就其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部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業如上述。雖就112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時指述之內容,有所不同,即甲女於偵訊時指述,其遭被告壓在床上前、後,被告都有對其隔著衣服揉胸,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則證稱,其係在遭被告壓在床上之前才有被被告隔著衣服揉胸,然甲女始終指述該日有遭被告對其以隔著衣服揉胸之猥褻方式對待,並無二致。衡情,甲女忽遭被告隔著衣服揉胸,嗣又遭壓制於床上強吻、欲打開其腿部,其內心之震驚、羞憤不可言喻,實難期待甲女對於遭強制猥褻之細節得以鉅細靡遺的記憶,並於事後全無遺漏或錯誤為證述。而甲女在113年6月11日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年有餘,自難期待甲女對其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等細節記憶、陳述,無絲毫誤差,是尚難僅以甲女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就此部分之回答有些微出入,遽認甲女前開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全然不可採信。又就112年2月17日,被告是否有親吻到甲女,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時上開證述實係稱,被告欲親吻其嘴唇,然因甲女有反抗,故僅親吻到甲女的臉頰、脖子,是甲女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乙○○有親到妳嗎?)沒有。(有親到妳的嘴巴或是脖子什麼的?)沒有。」(原審卷第106頁),甲女前揭「沒有」之證述,應係指被告並未成功親吻到其嘴巴之意,此由甲女於同次審理筆錄證稱:「(2 月17日那天,妳說被告乙○○一直要吻妳,妳拒絕,沒有吻到嘴巴,那有沒有親到脖子和臉?)有。」已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親吻到嘴,但有親到脖子和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甲女自國中起即有自殘現象,其於案發
後之112年2月15日前往身心科就診時,未曾陳稱其身心狀況係因本案所致,足認甲女之身心狀況並非因本案所致等語。經查,甲女於112年1月25日第1次案發後,112年2月17日第2次案發前,曾於112年2月15日前往漸漸身心診所就診,自述因工作不熟悉有壓力。且自國小2年級開始,因老師嚴厲、作業超多,自該時起難以正視他人,也難講出內心想法;國中開始會用手及菜瓜布自殘,有時也會拔髮;母親對我期望很高,擔心讓他們失望,有診療紀錄可稽(不公開卷第25頁),辯護人雖質疑甲女當時未曾向醫師表示遭強制猥褻等情,然查,依照甲女上開證述可知,甲女於第1次案發後,原已說服自己先不予追究被告之行為,且努力讓自己與被告間維持原本相處關係,從而,甲女於上開時間因工作壓力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時,僅向醫師陳述其工作壓力,未主動告知第1次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尚與常情相符;此外,依照前揭診療紀錄所載,甲女雖於國中時曾有自殘情形,然甲女於本案案發前並未至身心診所就診過,業據甲女證述在卷,且依證人丙○○於性平會調查時證稱:與甲女剛認識時,甲女沒有那些精神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甲女於原審時亦證稱:其一開始前往身心科就診跟本案沒有關係,是在112年3月16日嚴重到會喘,沒辦法好好走路,有自殘行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後,才開始跟本案有關,後續就一直有在身心科就診等語(原審卷第87至88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不公開資料卷第23頁),足認甲女並未否認其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工作、家庭壓力,致其身心狀況欠佳,然以甲女自述其身心異常原因,及證人丙○○證述與甲女間之相處感受,足認本案之發生亦有造成甲女身心狀況惡化之情。辯護人上開所疑,亦難認為有據。
㈨此外,證人丙○○於性平會調查時曾稱:於112年1、2月後,被
告在學校就會跟大家說甲女是沒有用的人,跟她講什麼都不會聽,感覺有一點是跟同學說不要跟甲女做朋友,之後甲女在3月就休學了。我是在3月之後才知道甲女有被性騷擾。我跟被告、甲女關係本來很好,我們知道甲女怕被搔癢,有時候會故意搔癢甲女,有一次甲女、被告到我嘉義住處,被告就搔癢甲女,甲女就跌側坐在被告的腿上。因為當時我只是去拿東西,所以我只看了一眼就離開。我沒有聽過被告要求甲女坐在他的腿上,也沒有看過甲女主動坐在被告腿上過。甲女一開始都沒有說遭性騷擾,是在提出申訴後才拿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給我看。甲女是因為怕、周圍的人不相信她,所以才會拿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給我看,並說遭被告性騷擾。我後來知道這件事後,再去回想那段時間軸,就是剛好甲女遭性騷擾後,她有去看精神科,當下我們一直以為她是工作壓力大,醫生當時判斷是恐慌症。本來我跟被告都沒有討論過甲女坐在他腿上的事情,是被告在被通知要遭調查時,就打了很多電話給我,跟我說甲女坐在他大腿上,及與甲女剛認識時甲女就有精神不穩定這件事。我當時有照實跟被告回應說,與甲女剛認識時,甲女沒有那些精神狀況。被告知道我要來接受訪談,就在電話中一直告訴我,要跟委員說有看到甲女坐在他的大腿上,然後一直想要我說甲女有生病有自殘這些精神不穩定情況等情,有證人丙○○之性平調查會議訪談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0至155頁)。依照證人丙○○上開所述,縱甲女與被告及證人丙○○間因交情甚篤,故眾人於嬉鬧過程中或有較為親密之肢體接觸,然亦均係偶然、意外之接觸;且甲女縱於本案前即有前往身心科就診紀錄,然於證人丙○○與甲女認識至熟識過程中,其深刻感受到甲女身心狀況變化,即係本案案發之112年1、2月後,而於該段時間起,被告刻意於證人丙○○及其他共同好友前對甲女為負面評價,以達孤立甲女目的,甚而於知悉證人丙○○將接受訪談時,欲證人丙○○向諮詢委員強調甲女身心狀況早有異常,及甲女與被告間之親密舉動;對比證人丙○○於接受性平會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甲女未曾於其接受性平訪談及本院傳喚作證前,主動聯繫證人丙○○,甚至要求證人丙○○應刻意證述某些事實等情,被告上開異常舉措,更足使本院產生其欲掩飾己過之畏罪舉動。
㈩此外,尚有甲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31頁)、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乙女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於身心診所就診資料(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19至21、23至
31、83至100頁)、心理諮商暨個案管理紀錄(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性平會調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95至166頁)附卷可佐。甲女所為無瑕疵之證述,實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實無辯護人所指無補強證據之情。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違反甲女意願,先隔著上衣揉捏
甲女胸部,又將甲女推倒在床舖,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以手欲將甲女之雙腿打開;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違反甲女意願,試圖親吻甲女嘴巴未果,而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分別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其前揭數個猥褻舉動係在同一時、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強制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
⒉被告前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時空明顯可區隔,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說明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竟違反甲女意願,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致甲女身心受創,及因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未能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飯店櫃臺工作,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7月,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同一、加害對象相同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⒉經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與甲女及其母親乙女達成調
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4、235頁),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仍堅詞否認其所涉犯行,且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對被告分別科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實均屬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新增前揭科刑審酌事由,然以被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前揭調解、履行之賠償結果,亦不致使本院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依照前揭理由三之理由
,認被告確有2次強制猥褻犯行,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解,亦於理由三㈢至㈨予以分項說明,故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審酌被告年齡尚輕,目前仍在學,事後已與甲女及其母親乙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30萬元,業如前述,而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亦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甲女所造成之身心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甲女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