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勻浩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家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至13、15、22、24至29、及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勻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3、15、22、24至

29、及附表二編號4、7至11之「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3、15、22、24至29、及附表二編號4、7至11之「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勻浩為成年人,先後於民國104年、106年間,陸續在臺北市育○補習班、智○補習班(全名及地址均詳卷)擔任補習班教師,並自108年間起,在成○國民小學(全名及地址詳卷)擔任代課教師,其於擔任上開各補習班教師及國小代課教師期間,結識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卷內使用之代號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於本判決則以甲1至甲30代號稱之),並知悉渠等之年齡,竟為滿足私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勻浩明知於104年間,育○補習班學生甲1係未滿14歲之未成

年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為下列行為:

1.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撫摸甲1之胸部,並持行動電話,在甲1不知情而無從表示反對意思之際,擅自攝錄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所示其與甲1之猥褻行為過程,以此方式與甲1為猥褻行為,並竊錄此甲1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違反甲1之意願,使甲1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逞,共5次。

2.陳勻浩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令甲1體驗豐胸產品為由,未經甲1同意,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事先放置之密錄器,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1-⑥所示甲1試用胸貼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㈡陳勻浩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令甲4、甲5體驗豐胸產品為由,未經甲4、甲5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事先放置之密錄器,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甲4、甲5試用胸貼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㈢陳勻浩於109年8月11日,利用在成○國民小學擔任代課教師之

機會,邀約該校601班同學前往宜蘭遊玩,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宜蘭某民宿(地址詳卷)浴室內,使用事先裝設之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6、甲7、甲8之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6、7-①、8-①所示洗澡沐浴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㈣陳勻浩於110年8月16日,因在成○國民小學擔任代課教師,邀

約該校導師班同學爬山出遊,詎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利用當日爬山結束後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地址詳卷)之機會,在其住處浴室內事先裝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7、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之同意,擅自偷拍渠等如附表一編號7-②、8-②、9-①、10、11-①、12、13-①所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㈤陳勻浩於111年7月22日,再次邀約成○國民小學導師班同學爬

山出遊,結束後返回其汐止住處,詎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其住處浴室事先裝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7、甲8、甲9、甲1

1、甲13、甲15之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7-③、8-③、9-②、11-②、13-②、15所示沐浴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㈥陳勻浩於112年7月19日,邀約成○國民小學導師班畢業同學爬

山出遊,結束後返回其汐止住處,詎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其住處浴室事先裝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甲21之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16、17、18、19、20、21所示沐浴過程及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以此方式竊錄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甲21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㈦陳勻浩因在育○補習班、智○補習班擔任老師,邀約補習班同

學於109年8月22日前往臺中旅遊2天1夜,詎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利用投宿臺中某民宿(地址詳卷)之機會,於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該民宿浴室內事先裝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22之同意,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22-①所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㈧陳勻浩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利用在智○補習班擔任教師期間,於附表一編號7-④、22-②、24、25、26、27、28、29所示之時間,在智○補習班廁所內,事先裝設不詳錄影設備,未經甲7、甲22、甲24、甲25、甲26、甲27、甲28、甲29之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7-④、22-②、2

4、25、26、27、28、29所示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裸露性器官、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㈨陳勻浩明知其所拍攝如附表一編號4、13-①、13-②、22-①、26

、28所示關於甲4、甲13、甲22、甲26、甲28之性影像,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且該等性影像中甲4、甲13、甲22、甲26、甲28斯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經甲4、甲13、甲22、甲26、甲28之同意,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電子訊號,暨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之時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喜歡出風頭但是沒錢」、「拍攝小組」群組內,傳送其所重製如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竊錄甲4、甲13、甲22、甲26、甲28試用胸貼、洗澡沐浴、如廁過程、裸露胸部與性器之影片,供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觀覽。

二、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馬」之成年男子經營之「創意私房論壇」散布未成年少女猥褻影片案件,循線查出陳勻浩同為創意私房網站之會員,經員警於113年7月16日前往陳勻浩汐止住處及成○國民小學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發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錄影像,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本院審判範圍

一、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著有明文。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陳勻浩(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

法第227條第2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112年2月15日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提起公訴,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提出告訴之告訴人)甲1、甲4至甲13、甲15至甲22、甲24至29於犯罪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上述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上述代號稱之。此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甲2、甲3、甲14、甲23、甲30於本案行為時固均已年滿18歲,且被告對其等5人所涉犯行部分,現行法雖無須隱匿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明文規定,然本院考量為澈底保護前述少年、兒少性交易條例及兒少性剝削條例之被害人,避免藉由被害人甲2、甲3、甲14、甲23、甲30之姓名年籍資料連結而識別其等身分,及兼顧甲2、甲3、甲14、甲23、甲30之隱私及名譽,故亦不得逕予揭露其等之全名,乃同以代號稱之,均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㈠被告上訴範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4、23、30,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部分,僅對刑一部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41頁)。②關於其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則就其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93、220頁)。㈡檢察官上訴範圍

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92頁、本院限制閱覽卷二第75頁)。

㈢本院審判範圍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由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如上所述,依上揭說明,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4、23、30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認定及記載。

2.其餘原判決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量刑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一部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為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14、23、30及附表二編號1、2、

3、5、6所示刑之部分,及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2、24至29,及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③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

3.本案沒收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41頁),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2、24至29,及附表二編號4、7至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2、24至29,及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21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爭執本案之法律

適用問題,進而否認構成本案犯行、或主張係構成較輕之罪名,辯稱:被害人為未成年人部分,法律適用有疑慮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本案被告竊錄未成年人非公開活動影像之行為,因被告係於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拍攝上揭行為過程影像,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被害人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又被害人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係試胸貼、洗澡、如廁之當然結果,且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性暗示情事,被告拍攝上揭影像主觀上固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惟試胸貼、洗澡、如廁裸露之過程,在客觀上並非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自亦難認被告所拍攝之上揭影像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被告之行為應與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應論以上開條文之罪。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惟念被告對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遭法院羈押前,均有從事正當之教師工作,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且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一位年僅4歲之女需扶養,被告亦已盡其所能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客觀上被告之情形有值一般人憐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34、88-93、166-174、199-201、207-

209、221-222頁、原審卷一第44-45、220頁、原審卷二第81頁、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92、193頁、本院限制閱覽卷二第100-122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43-44、55、63-64頁)、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汐止住處浴室現場、密錄器設備最後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一卷第35-38、191-192頁)、臺中民宿偷拍地點及被害人穿著服裝比對照片、出遊群組對話訊息擷圖(見不公開一卷第131-134頁)、育○補習班平面圖、現場照片2張(見偵三卷第61-63頁)、育○補習班、智○補習班案發現場及扣案密錄器照片(見偵三卷第69-72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83-386頁),暨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拍攝之被害人貼胸貼、如廁、沐浴時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乃原兒少性交易條例及修正前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規範之行為客體,亦即「猥褻行為影像」、「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⑴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

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原兒少性交易條例、修正前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所稱之「猥褻行為」,應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慾者而言(另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

⑵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

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案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除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外,自亦得於解釋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影像」、修正前後兒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影像」、「性影像」時,加以參照。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即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

⑶本案被告所竊錄附表一編號1-⑥、4至13、15至22、24至29

所示關於甲1、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甲15、甲16、甲17、甲18、甲19、甲

20、甲21、甲22、甲24、甲25、甲26、甲27、甲28、甲29(下簡稱甲1等25人)試用胸貼、寬衣沐浴或如廁過程之影片,影片內皆有攝得其等裸露胸部或臀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抑或係全身赤裸之情形,此有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稽之胸部、臀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依現時一般通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且該等部位亦屬身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不會隨意袒露在外,因此拍攝裸露胸部、臀部或下體部位,及脫卸衣物裸露胸部之試胸貼、裸露全身之沐浴、裸露下體之如廁過程,客觀上亦足以引起羞恥感,該等影像客觀上均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已該當原兒少性交易條例、修正前後兒少性剝削條例所規範之「猥褻行為影像」、「性影像」態樣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拍攝貼胸貼、沐浴及如廁活動,在客觀上並非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所拍攝之上揭活動時裸露身體部位之影像並非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之性影像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3.被告之偷拍行為即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被害人之猥褻行為影像及性影像⑴按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修正前身為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且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少性剝削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的非法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解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猥褻行為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另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要旨)。

⑵被告使用其事先架設之密錄器,竊錄斯時皆未滿18歲之甲1

等25人之性影像,使其等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本諸上述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旨,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剝奪甲1等25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自具有妨礙其等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其等意願,而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核屬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該當於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主觀上亦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及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猥褻行為影像)之犯意存在甚明。且被告竟濫用學生之信任,在其任職之工作場域、私人住所,乃至出遊時休憩之旅宿廁所等其具有一定管理或控制權限之場域內,擅自設置密錄器竊錄上開性影像,依該等行為情境,甲1等25人均處於遭被告利用以滿足個人性慾之弱勢地位,被告顯係處於得以依己意對甲1等25人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無疑,況就甲1等25人立場而言,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甲1等25人日常生活頻繁接觸之教師,亦為其等之長輩,彼此間具相當程度之監督與信賴關係,甲1等25人根本無從預想會遭被告偷拍而為事前防範,兩者之間,顯有權力不對等關係存在。從而,綜核被告之行為手段、犯罪情境、與甲1等25人間之關係,衡諸原兒少性交易條例及修正前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係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暨完整保護其等性隱私之立法目的,被告就上開竊錄所為,自有違反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修正前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殆無疑義。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於被害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竊錄,並無違反其等意願,應不該當前述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罪云云,明顯違反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立法意旨,所持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均屬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至13、15至22、24至29,及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及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且自被告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5所示行為後之106年1月1日施行,並移列為第36條第3項。嗣兒少性剝削條例復陸續於106年11月29日、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7年7月1日、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施行。經查:

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原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⑶106年11月29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112年2月15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113年8月7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即現行法)之兒少

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⑹經比較新舊法結果,①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

,於104年2月4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移列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除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及少年」外(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並將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則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②嗣106年11月29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罰金刑自「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百萬元以下罰金」;③112年2月15日該次修正,乃係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修正有關「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客體(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於第3項明定「自行拍攝」之處罰態樣,而將實務上所認「製造」原即包含「自行拍攝」之見解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④另113年8月7日修正之現行法,則係參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再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惟同條例第3項之法定刑度並未更動,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5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論處;就附表一編號1-⑥、4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就附表一編號6至13、15、22、24至29所示犯行,因修正之結果無關罪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等犯行,亦因修正之結果無關罪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

4.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規定。此規範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所修正施行,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案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業經論述如前(見上述理由欄貳、二、㈡、2.⑵)。

5.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第3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是於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及散布者,應適用上開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相較修法前係分別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妨害秘密罪處斷。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第315條之2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法定刑度較重,是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所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

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本案如附表一除編號2、3、14、23、30所示部分(因僅量刑上訴,不予論斷)外,其餘編號所示之影像,乃係被告以其行動電話或密錄器竊錄後,以檔案型式(即電磁紀錄)儲存,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另行沖洗、列印或燒錄成實體照片或光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竊錄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影像,應屬「猥褻行為電子訊號」。㈢核被告所為如下: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所示犯行⑴均係犯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②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錄部分之犯行,應係構成95年7月1

日施行之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等語,尚有違誤,已如前述,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上開行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權勢猥褻罪嫌,惟此罪名已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刪除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18頁),併予敘明。

⑶被告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經與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比較新舊法後,以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說明詳如上述)。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⑥、4所示犯行,均係犯①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此部分經與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比較新舊法後,以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①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比較新舊法部分詳如上述㈢1.⑶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錄部分之犯行,應係構成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而非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亦有違誤,已如前述,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13、15、22、24至29所示犯行,均係犯①000年0月0日生效即現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比較新舊法部分詳如上述㈢1.⑶說明)。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構成行為時即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罪,容有未洽,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犯行,則均係犯①000年0月0日生效即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③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以違反他人意願方式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惟上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上述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

6.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比較新舊法部分詳如前述三、㈠、5說明)。惟竊錄他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以散布,應同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行為客體。是以,被告散布竊錄之被害人試胸貼、洗澡、如廁等猥褻行為影像,除成立(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外,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而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間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上述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無庸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7.上述第1.至6.點,公訴意旨均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容有未合,然犯罪事實已有記載此部分,且與起訴書所載涉犯法條即原兒少性交易條例、或修正前後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所為,均係在甲1不知情下,擅自持手機攝錄其撫摸甲1胸部過程之猥褻行為電磁紀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前開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⑥、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13、15、22、24至2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7.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⑥、4至13、15至22、24至29所示(即除編號2、3、14、23、30外)共39罪,暨如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共6罪,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均可分開、犯罪地點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各次犯行間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罰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職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後,重複贅述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㈡被告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件所犯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修正前後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影像、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罪數眾多,被告雖坦認全部客觀事實,僅爭執法律適用見解,並與附表一編號1、10、26(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甲1、甲10、甲26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29-331、334頁),然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等為本案犯行,此部分被害人案發時均為兒童或少年,造成該等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其等長久均將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被告拍攝本案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行為影像及性影像檔案非微,犯罪期間橫跨數年,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令人憫恕之情,其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指被告坦承犯行、盡力和解、家有幼女及父母待扶養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無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

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6至21部分)

1.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發展已臻成熟,其身為補習班或國小教師,本應恪盡己職,保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且其明知案發當時甲4、甲16至甲21皆為未成年人,竟利用擔任教職得以接近少年或兒童之機會,濫用其等之信任,為滿足個人私慾,自106年起至112年間,竊錄如附表一編號4、16至21之影像,被害人數7名,犯罪期間橫跨數年,竊錄之電磁紀錄數量甚多,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所為將使甲4、甲16至甲21等人身心嚴重受創,同時侵害未成年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對社會風氣亦生負面影響,犯罪情節顯屬重大;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無犯罪前科紀錄、各罪之罪質與態樣,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6至2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定應執行刑部分除外,詳下述)。又檢察官起訴法條原分別為修正前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原審於開庭時已有曉諭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修正前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見原審卷一第44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及辯護權,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所涉修正前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部分,已當庭論述更正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見原審卷二第38、84-85頁),是以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表一編號4、16至21所示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應論處之罪名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原審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已載明被告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是以罪名雖記為舊法之違反意願使少年(或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非現行法之違反意願使少年(或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稍有疏漏,然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⑥

、5至13、15、22、24至29、及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部分):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所示部分,被害人甲1案發時為

未滿14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原審誤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容有違誤。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及5所示犯行,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於併案意旨書亦為相同記載,檢察官到庭時就被告所犯原兒少性交易條例部分,並未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27條第4項(見原審卷二第38、84-85頁),原審雖有諭知此部分涉犯變更之法條為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見原審卷一第44頁),惟於判決漏未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據上論斷欄亦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尚有未當。

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3、15、22、24至29所示犯行,關於

所涉兒少性剝削條例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原審誤認應比較新舊法,而應適用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容有所誤。

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部分,關於所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部分,應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毋庸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已論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仍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且此部分從一重處斷時誤用較輕之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容有疏誤。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分別與3位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

甲1、編號10之甲10、編號26及附表二編號10之甲26)和解,正分期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29-331、333-334頁),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⑹原審疏未詳予審酌上開⑴至⑷各情,另未及審酌上開⑸所述已

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中之有利被告量刑情事,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1、10、26(含附表二編號10)部分之上訴意旨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非無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雖未主張上述⑴至⑷等情,然原判決既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

2.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智慮成熟,擔任教職,本應恪盡己職,保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更應用心呵護學生,且其明知案發當時甲1、甲4(指附表二編號4部分)、甲5至甲13、甲15、甲22、甲24至甲29時年皆為未成年人,竟利用職務得以接近兒童或少年之機會,濫用其等之信任,為滿足個人私慾,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竊錄影像,被害人數非微,犯罪期間橫跨數年,竊錄之電磁紀錄數量甚多,甚且於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之時間,將其竊錄所得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傳送至特定群組供他人觀覽,並品頭論足、物化女性,除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外、更彰顯被告毫不尊重女性之心態,惡性非輕。本案尤使被害人難以面對熟悉之日常生活場域(浴室、更衣間、廁所等),心理陰影難以平復,造成日常生活莫大困擾,深怕又遭竊錄,驚疑不安、惶惶終日,此可由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陳述窺見一二(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94、196-197頁、卷二第76-77頁)。是以被告所為使被害人甲1、甲4、甲5至甲13、甲15、甲22、甲24至甲29等人身心受創至鉅,同時戕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對社會風氣所生負面影響至深,犯罪情節顯屬重大;又其明知甲1於104年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率爾對甲1為本案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足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爭執法律適用問題,仍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犯後迄今與甲1、甲10、甲24、甲25、甲26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分別分期給付、或已分別賠付30萬元、30萬元賠償金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29-331、333-334、本院限制閱覽卷二第179-180頁、原審卷二第117-121、129-134頁),略為彌補該等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其餘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無犯罪前科紀錄、各罪之罪質與態樣,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曾擔任代課老師、補習班老師、曾在廣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上下,已婚、有1名4歲小孩,須扶養父母、小孩,太太有工作、目前小孩由太太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二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⑥、5至13、15、22、24至29、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之刑。

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係於110年9月28日將被害人甲26之如廁影像予以散布,然此影像係於何時、何地竊錄,並未據起訴,本院亦查無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甲26遭偷拍之犯罪事實有何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無從審究,於此敘明。

參、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3、14、23、30、附表二編號1、2、3、5、6部分(對刑之一部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深感懊悔,今被告已誠心悔過認

錯,也保證永遠不會再犯。被告更對被害人深感歉意,希望盡其所能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已與其中之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等身心靈上所受之創傷。被告也願對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當知警惕,幡然悔悟,洗心革面,犯後態度顯屬良好。又被告遭法院羈押前也有從事正當之教師工作,被告於本案之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可見被告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㈡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家中尚有一位年僅4歲之女兒及母親需

扶養,被告自遭法院羈押以來已逾1年,對於無法陪伴年幼的女兒成長,被告甚感悲傷。又被告已盡其所能與其中之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被害人人數較多,無法於有限之時間內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仍將不斷嘗試與其餘尚未和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被告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量刑過重,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所為應仍有堪值憫恕之處,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刑機會。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3.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與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比較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已如前述(詳上述貳、三、㈠、5.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4.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與第31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比較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已如前述(詳上述貳、三、㈠、5.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㈡本案此部分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已如前論述。

⑵查被告所犯散布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罪、散布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等罪,被告雖坦認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甲14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140頁)。然論罪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4第2項、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均為罰金刑1千元以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被告本案所為分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及散布等行為,利用被害人之信任,竊錄其等試胸貼、洗澡或如廁活動,及其等身體隱私部位,更有將其中部分被害人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合成後散布不實性影像,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損害重大,犯罪情節嚴重,顯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2.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教職之機

會,濫用學生及同事、友人之信任,為滿足個人私慾,竊錄如附表一編號2、3、14、23、30所示之影像,甚且於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時間,將其竊錄所得或事後以電腦軟體合成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特定群組供他人觀覽,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所為將使上述各該編號之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其中更侵害未成年之被害人甲8身心健全發展至鉅,對社會風氣亦生負面影響,犯罪情節顯屬重大;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犯後迄今與甲14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5-140頁),略為彌補該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其餘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無犯罪前科紀錄、各罪之罪質與態樣,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罪)、7月、8月(2罪)。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此部分法律適用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條文,且被告迄未與此部分其餘被害人和解、並未實際彌補此部分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致其等原諒,是以縱本院再加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認原審之量刑實無過重之嫌,仍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執行刑之量定,固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其所酌定之應

執行刑,應不逾越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

㈡經查,原審雖於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中敘明法院已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次犯行時間、空間、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要素,然並未具體論述前開各因子之明確考量為何,而僅泛泛提及各該因子名稱,實難認法院已盡充分之說理義務。

㈢次查,被告身為國小、補習班教師,而利用其擔任教職得以

接近少年或兒童之機會遂行本案犯行,且其犯案時間橫跨103年至112年,長達近10年之久,且受害對象高達30人之多,可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且被告原對本案未成年之各被害人均具有特殊照顧與保護義務,但被告反而濫用此關係進行偷拍或取得私密影像素材,實構成信任背叛性與結構性之權力壓迫,其行為與一般偷拍者相比更應嚴加評價其違法性。更甚者,被告並非僅對各該被害人為猥褻或竊錄等行為,更有以AI技術合成不實性影像,或將前揭不實性影像或竊錄而來之未成年猥褻影像散布至網路群組供具有類似癖好之網友觀覽,而滿足渠等之病態性慾望。亦即本案所涉議題更包含新興之「數位性暴力」犯罪型態,法院更應就其侵害法益之廣度、深度與持續性予以從嚴評價與處斷。而傳統性犯罪多為一時一地之接觸型侵害,其危害固然嚴重,惟尚有可預測之物理終點。然數位性暴力(Digital Sexual Violence)則因數位技術之可擴散性、匿名性與可永久儲存、再利用等特性,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更具以下幾項特徵:❶損害之不可逆性與永久性:一旦私密影像流入網路,即使平台刪除,仍難以杜絕備份、轉傳與變形再利用,導致被害人長期處於「再曝露」風險之陰影中,無法真正「走出」創傷。❷心理傷害之慢性化與反覆性:私密影像遭瀏覽、評價、散布之每一次,都可能構成被害人之再度羞辱與創傷,甚至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焦慮、自我否定,甚而有自殘、自殺之傾向。❸社會性污名與人格抹滅:被害人正值身心發展關鍵階段,遭強行剝奪其身體自主權與形象控制權,不僅破壞其自我認同,更使其未來在人際、學習、就業等面向承受無形壓力與排斥。故此等後果,顯非傳統一時性暴力行為可比,顯示數位性暴力對人袼法益之侵害,具有更深層與延伸性之特徵。不論係何種私密影像遭陌生人觀覽,對於當事人而言,不啻為被剝奪身體自主的虛擬性暴力行為。而被告不僅製作或合成不實猥褻影像,更選擇將其散布至特定網路社群,形成具有觀賞與分享機制之「社群性犯罪樣態」,其危險性已非個人偏差行為所能輕忽,極易激發模仿效應,擴大兒少性私密影像犯罪之「市場化」與「常態化」。法院如未予適切量刑,將形同縱容此類現代數位性犯罪之氾濫。惟就法院之量刑理由中,亦未見其對數位性暴力之重視,尚有科刑審酌上之瑕疵可指。

㈣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甲21及其法定代理人具

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害人所承受之長期、深層、不可逆創傷,而僅量處12年之刑,實屬失衡、不公,深感無法接受。該刑度與被告惡劣之行為、及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極不相稱,無法反映案件之嚴重性,也未能彰顯司法之正義,明顯未達應有之嚇阻與懲罰效果,難以服公允。法院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判刑不僅是對個別被害人之回應,更代表國家對兒少性剝削是否採取嚴正立場。本案被告之行為性質極端惡劣,毫無悔意,社會危險性高,原判決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未達嚇阻效果,亦未能達成刑罰之應有功能。刑罰之功能,不只是懲罰,更是對被害人尊嚴之回應,若此等行為僅處12年徒刑,無法遏止兒少性剝削之蔓延,反使類似案件之加害人得以僥倖心態對待司法。為此請鈞院重視此案嚴重性,重新審酌量刑,以給予被害人最基本之公平與尊重。

㈤因此,觀諸被告所犯之各罪刑度、罪數及前開各項情狀,以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之規定,原審僅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難認已充分評價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性,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實屬不可維持之判決不當,而應由二審法院加以撤銷改判之,併引用上述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之裁量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55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

其所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質大致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之罪質亦大致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屬相似。然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所示侵害被害人甲1之性自主權部分,係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餘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侵害、其等及成年被害人身心受創均仍持續,難以平復;又犯罪時間長達數年,然同一年度之犯罪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被告於附表二將部分被害人之性影像或合成之不實性影像予以散布,乃新興之數位性暴力,以數位影像之流通廣度、可一再重製之再利用性等特性,與附表一之犯罪型態不同、惡性更重,非難程度高,於定刑時獨立評價之程度高;且如此多罪數所反映出被告可能之病態人格特性與性犯罪傾向等諸情。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上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檢察官兼引用上述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量刑過輕,並具體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惟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本院雖念及其等被害人所受創傷巨大、新興數位性暴力加劇被害人創傷,身心平復路途漫漫,箇中艱辛難以言喻,惟除考量上開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外,仍應慮及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衡平、被告所犯數罪多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情狀,乃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是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定刑12年,並具體求刑15年,尚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是本院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陸、子女利益考量被告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所陳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二第122頁、原審卷一第31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判決第24頁理由欄三、㈧所載),顯已將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資料部分已表示沒有要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該名子女,實屬稚幼,不易完整表意,為免造成其生活困擾,雖未使其表意,然被告已具狀及以言詞到庭表明:需扶養該名子女,目前該子女由太太照顧等語(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22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卷二第122頁),可認該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非淺。茲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二第99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審酌量刑時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本案被害人代號(起訴書附表被害人編號/代號) 被害時年齡 拍攝時間/地點 拍攝內容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本院宣告主文 /(備註) 1 ① 甲1(A01/BA000-Z000000000) (提出告訴;已於本院審理時和解、目前分期履行中) 12 104年6月15日/育○補習班教室 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 (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6月15日/育○補習班教室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四卷第5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② 12 104年6月18日/育○補習班教室 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 (3)-(5)】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6月18日/育○補習班教室、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四卷第6至7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③ 12 104年7月7日/育○補習班教室 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 (6)-(7)】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7月7日/育○補習班教室、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至8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④ 12 104年8月7日/育○補習班教室 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 (8)-(9)】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8月7日/育○補習班教室、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四卷第8至9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⑤ 13 104年9月15日/育○補習班教室 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 (10)-(11) 】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9月15日/育○補習班教室、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四卷第9至10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⑥ 15或16 106年或107年/育○補習班茶水間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6年或107年/育○補習班茶水間、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四卷第10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 甲2(A03/BA000-B113072 )(提出告訴) 18 106年7月20日/育○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編號(1)-(4)】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3 甲3(A04/BA000-B113078 )(提出告訴) 19 107年/育○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3編號(1)-(5)】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4 甲4(A06/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6 106年/育○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4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9至60、51至5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6年/育○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四卷第19至20頁) 上訴駁回。 5 甲5(A07/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7 104年10月24日/育○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5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5至76、67至7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10月24日/育○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1至23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6 甲6(A08/BA000-Z000000000) 11 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6編號(1)-(2)】 1.證人即被害人甲6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83至87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5至26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7 ① 甲7(A09/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1 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7編號(1)、(6)-(8)】 1.證人即告訴人甲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7至10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7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②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7編號(2)、(6)-(8)】 1.證人即告訴人甲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7至10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7、29至31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③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7編號(3)、(6)-(8)】 1.證人即告訴人甲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7至10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8、29至31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④ 12至15 110年到112年/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7編號(4)-(5)】 1.證人即告訴人甲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7至10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到112年/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8至29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8 ① 甲8(A10/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1 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8編號(1)、(4)-(9)】 1.證人即告訴人甲8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33、36至37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②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8編號(2)、(4)-(9)】 1.證人即告訴人甲8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34、36至37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③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8編號(3)、(4)-(9)】 1.證人即告訴人甲8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35、36至37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9 ① 甲9(A13/BA000-Z000000000)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9編號(1)、(3)】 1.證人即被害人甲9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25至129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1至42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②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9編號(2)、(3)】 1.證人即被害人甲9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25至129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1至42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0 甲10(A14/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已於本院審理時和解、目前分期履行中)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0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10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3至44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11 ① 甲11(A15/BA000-Z000000000)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1編號(1)-(2)、(5)】 1.證人即被害人甲11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47至15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5至47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②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1編號(3)-(5)】 1.證人即被害人甲11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47至15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6至47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2 甲12(A16/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2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12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61至163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9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3 ① 甲13(A17/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3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3編號(1)-(3)、(4)】 1.證人即告訴人甲13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73至17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51至52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②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3編號(2)-(3)、(4)】 1.證人即告訴人甲13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73至17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51至52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4 甲14(A19/BA000-B113075) (提出告訴;於原審即已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 3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2或33) 110年12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底或112年12月底」)/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4編號(1)-(6)】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15 甲15(A20/BA000-Z000000000)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5編號(1)-(4)】 1.證人即被害人甲15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9至20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61至63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6 甲16(A26/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2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6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16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15至217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65至66頁) 上訴駁回。 17 甲17(A26-1/BA000-Z000000000A)(提出告訴) 10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6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1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15至217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65至66頁) 上訴駁回。 18 甲18(A27/BA000-Z000000000) 12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7編號(1)-(3)】 1.證人即被害人甲18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1至23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67至68頁) 上訴駁回。 19 甲19(A28/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2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8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19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45至249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至69頁70) 上訴駁回。 20 甲20(A29/BA000-Z000000000) 12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9編號(1)-(3)】 1.證人即被害人甲20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9至263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1至72頁) 上訴駁回。 21 甲21(A30/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2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0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21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3至頁74) 上訴駁回。 22 ① 甲22(A31/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5 109年8月22至23日/臺中民宿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1編號(1)-(2)、(5)】 1.證人即告訴人甲22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91至29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8月22至23日/臺中民宿、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5、77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② 13-15 107年到109年間/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1編號(3)-(5)】 1.證人即告訴人甲22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91至29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7年到109年間/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6至77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3 甲23(A34/BA000-B113069) (提出告訴) 22 103年2月22日/育○補習班儲藏室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2編號(1)-(3)】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24 甲24(A39/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於原審即已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 15 109年11月、12月間/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3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2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27至328、321至323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11月、12月間/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81至80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5 甲25(A41/AW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於原審即已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 15 109年間/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4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25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5至339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間/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83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6 甲26(A43/AW000-Z000000000) (提出告訴;已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 16-17 111年到112年間/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5編號(1)-(5)】 1.證人即告訴人甲26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到112年間/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85至87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7 甲27(A46/AW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7 109年間/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6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2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63至36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間/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89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8 甲28(A48/AW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7 110年7月間/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7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28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5至377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7月間/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91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9 甲29(A49/AW000-Z000000000) 13 109年11、12月間/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8編號(1)-(2)】 1.證人即被害人甲29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87至39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11、12月間/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93頁) 陳勻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0 甲30(A50/BA000-B113086) (提出告訴) 35 112年3月25日/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9編號(1)-(2)】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附表二:

編號 本案被害人代號(起訴書附表被害人編號/代號) 散布時間/傳送方式及對象 散布內容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本院宣告主文 1 甲2(A03/BA000-B113072) 110年10月1日/ 私訊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 被害人試胸貼(附表一編號2)【不公開卷附件2編號(5)】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2 甲2(A03/BA000-B113072) 111年11月18日/ 傳送至Telegram群組「拍攝小組(成員4人)」 被害人試胸貼(附表一編號2)【不公開卷附件2編號(6)】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3 甲3(A04/BA000-B113078) 111年5月9日/ 傳送至Telegram群組「拍攝小組(成員4人)」 被害人試胸貼(附表一編號3)【不公開卷附件3編號(6)】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4 甲4(A06/BA000-Z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傳送至Telegram群組「拍攝小組(成員4人)」 被害人試胸貼(附表一編號4)【不公開卷附件4編號(3)】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20頁) 陳勻浩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甲8(A10/BA000-Z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 私訊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 AI合成被害人臉部照片及虛擬裸體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6 甲8(A10/BA000-Z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 私訊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 AI合成被害人臉部照片及虛擬裸體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7 甲13(A17/BA000-Z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私訊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 被害人洗澡(附表一編號13-1)【不公開卷附件13編號(5)】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53頁) 陳勻浩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甲13(A17/BA000-Z000000000) 111年5月7日/ 傳送至Telegram群組「拍攝小組(成員4人)」 被害人洗澡(附表一編號13-1)【不公開卷附件13編號(6)-(7)】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54至55頁) 陳勻浩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甲22(A31/BA000-Z000000000) 110年9月26日/ 私訊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 被害人洗澡(附表一編號22-1)【不公開卷附件21編號(6)】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78頁) 陳勻浩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甲26(A43/AW000-Z000000000) (已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 110年9月28日/ 私訊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 被害人如廁(附表一編號26)【不公開卷附件25編號(6)】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88頁) 陳勻浩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甲28(A48/AW000-Z000000000) 110年10月18日/ 私訊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 被害人如廁(附表一編號28)【不公開卷附件27編號(3)】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92頁) 陳勻浩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臺 黑色;LEN0V0-ideapad530 2 行動電話(xiaomi12PRO、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realme RMX3700、序號: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黑色;IMEI:0000000000000PW:733873 4 行動電話(小米、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藍色;PW:0228IMEI:000000000000000 5 iPad Pro 1臺 Y6HH44YY7Q綠色保護殼 6 行動電話(HTC) 1支 螢幕破裂無法開機;紅色 7 行動電話(LG) 1支 無法開機;黑色 8 行動硬碟(SEAGATE) 1臺 SEAGATE、SN:NABJQDMJT 9 行動硬碟(SEAGATE) 1臺 SEAGATE、S/N:NABKEWFE 10 行動硬碟(TOSHIBA) 1臺 TOSHIBA、 SN:27N6TPTSTTT1 11 隨身碟 1個 APACER水藍色 12 隨身碟 1個 銀色 13 隨身碟 1個 SanDisk黑色 14 針孔攝影機 1組 特瓶外型(含記憶卡1張) 15 雲端硬碟(電磁紀錄) 16 記憶卡 1張 SAMSUNG;512G 17 記憶卡 1張 銘鑽;32G 18 記憶卡 1張 RAMBULL;32G 19 記憶卡 1張 TOSHIBA;64G 20 行動硬碟(BUFFALO) 1臺 TOSHIBA; S/N75VNT16CT64A 21 行動硬碟(TOSHIBA) 1臺 BUFFALO 22 行動硬碟(TOSHIBA) 1臺 TOSHIBA; S/N:Y457TWD0T11B 23 針孔攝影機 1個 打火機造型(含記憶卡1張) 24 針孔攝影機 1個 芳香劑造型 25 畢業紀念冊光碟 1片 成○國小 26 行動電話(iphone) 1支 螢幕破裂、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27 錄音機 1臺 iPod 28 行動硬碟(DigFusion) 1臺 DifFusion/2.5HDD/SSD 29 隨身碟 1個 花嫁白字樣 30 記憶卡 1張 深藍色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卷一 偵一卷 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卷二 偵二卷 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不公開卷一 不公開一卷 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不公開卷二 不公開二卷 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不公開卷三 不公開三卷 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卷 偵三卷 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不公開卷 不公開四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散布、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散布,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散布,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散布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散布、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