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勻浩第 三 審選任辯護人 張茗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14、23、30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勻浩(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3、14、23所示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及被告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均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