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肇元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㈡至㈤所示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甚至陳稱於性交過程中,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說不要,但身體很誠實等語,顯見其絲毫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完全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甚至因被告之行為而懷孕、墮胎,加重此強制性交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或危險,被告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原審竟僅量處該罪之最低刑度,實與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情狀,顯不相當,有量刑過輕之嫌及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刑之減輕: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已能坦承認罪,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款30萬元,餘款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3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99至101頁),可認被告已能正視己非,並積極彌補過錯,應有反省悔悟之心,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其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固屬不該,然其犯罪手段與採取暴力、脅迫等激烈手段者尚屬有別,並非至為惡劣,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後,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該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認罪,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餘款分期履行中,亦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因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本院認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無

視告訴人已明示拒絕性行為,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導致告訴人懷孕、承受墮胎之不適及相關生理風險,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之負面影響非輕,自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諒解被告,同意從輕量刑,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已知反省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惡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及其提出從事公益活動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於本院已能知錯反省,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㈡至㈤所示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