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素惠
通訊處:臺中○○路○○○00○○○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素惠前向王進郎(起訴書誤為邱碧蓮、王進郎及王榕羣等3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王進郎告知租賃契約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屆滿後不再續租,然蕭素惠於111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本案房屋,經王進郎訴請蕭素惠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蕭素惠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王進郎後,王進郎執上開判決聲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上午對本案房屋強制執行,解除蕭素惠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交予王進郎,由王進郎占有本案房屋,王進郎並委由其妻邱碧連(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邱碧蓮)請人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完畢。詎蕭素惠於上開房屋經強制執行點交予王進郎後,明知其已喪失本案房屋之占有,仍於113年3月7日晚上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屋,然因發覺不得其門而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起訴書誤為住宅)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除而毀損該門鎖,並另行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嗣經邱碧連於翌(8)日欲進入本案房屋時,發現本案房屋門鎖遭更換,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郎委由邱碧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蕭素惠(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93頁、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7日點交同日晚間8時許指示鎖匠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進入本案房屋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進入本案房屋拿東西,告訴人王進郎假稱係本案房屋屋主、主委告訴我他是假房東,根本不是所有權人,本案房屋是違建,且本件為不定期租賃,我沒有毀損的意圖跟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
本案房屋,告訴人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經臺灣臺中地方臺中簡易庭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遂執上開判決聲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上午對本案房屋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占有本案房屋,並由告訴人之妻即告訴代理人邱碧連請人更換門鎖完畢,而被告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屋,發覺不得其門而入,遂指示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除並另行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進入本案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碧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月23日中院平112司執春字第58260號執行命令、113年3月7日公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更換門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執行現場照片、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此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以對建築物之監督權為被害法益,故對建築物有監督管理權者,以其監督權受侵害時,即得提出告訴,並不以對建築物有所有權者為限。查:
1.本案房屋所在之英士大樓,係由告訴人之父親於70年間起造,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原本登記戶數共24戶,嗣於完工後增設門牌號,其區分所有權人增加至44戶,此有臺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英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之父親為起造人,大樓完工後即居住在本案房屋內,本案房屋是頂樓加蓋,告訴人之父親往生後,就由告訴人繼承,一直使用本案房屋,其等有申請本案房屋之房屋稅單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證人即英士大樓主任委員鄧聯筠亦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跟告訴人都是英士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本案房屋是跟本棟大樓建物一起興建,是由起造人王建志(音譯)即告訴人之父親所建造,因為在使用執照裡面可以看到起造人是王建志(音譯),本案房屋的門牌號是後來才申請加裝上去的,本案房屋在取得門牌號碼前就有人住在裡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復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4771號函(見偵卷第57頁)可知,本案房屋並無土地權狀及相關登記資料,自屬於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是辯護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查有無本案房屋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部分,本院自無須再加以調查)。
2.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由上揭證據可推知,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之父王建志(音譯)擔任起造人之一所出資興建,而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足見王建志(音譯)因出資興建本案房屋而原始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其後因王建志(音譯)過世,始由其子即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
3.再者,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卷宗結果,確認該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均判定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告訴人之意旨,顯已認定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
4.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乃行政機關就稅務之徵收及管理上之所需而設,為解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事實上無法符合「所有權人」之法律概念,在此情形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房屋所有人,應係就該房屋實際上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查被告至遲自109年5月1日起,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居住,租期至111年4月30日屆滿,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偵卷第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存卷可考。
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既享有收取租金之收益權,亦堪認屬上開房屋稅條例所認定之房屋所有人。被告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本案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節,均無從採憑。
5.復以,本件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會同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往本案房屋現場勘驗施行測量,經兩造指出本案房屋所在位置,房屋大門所貼之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經被告當場打開大門,被告仍居住其內,屋內擺有生活用品,承辦法官並請地政人員測量本案房屋坐落面積範圍及位置,有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20014733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卷第201頁、第207至209頁)。是辯護人質疑上開門牌號碼6樓之5之房屋之坐落位置並非本案房屋,而請求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調閱上開門牌號碼6樓之5房屋之房屋稅及底冊及平面圖部分,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6.從而,本案房屋雖屬於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然係告訴人自原始起造人王建志(音譯)處因繼承而取得,告訴人並有占有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自得以其監督權受侵害為由,合法提出告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即非屬侵入建築物罪及毀損罪之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本件未經被害人合法提起告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又告訴人是否仍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其是否能合法提出本件告訴並無關聯,本院自無依辯護人所請,向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查告訴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相關資料之必要。
㈢就侵入建築物部分:
1.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告訴人前開假執行之聲請事件後,於113年1月23日發文定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該院113年1月23日執行命令,揭示「本院定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如附表執行標的(即本案房屋)」之旨,告訴代理人並於113年3月5日將此執行命令以LINE傳送被告知悉,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上午如期執行遷讓點交本案房屋,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交予告訴人,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封條即該院公告揭示「本院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58260號債權人王進郎與債務人蕭素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依法執行,解除債務人蕭素惠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案房屋)之占有,點交予債權人王進郎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利」,且由告訴代理人當場請人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完畢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65至16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公告(見偵卷第39至41、99至101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25頁)、更換鎖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上開執行命令,有見聞本案房屋大門上張貼上開執行命令,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發現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被換,其於鎖匠到場前將封條撕下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於113年3月7日晚上,已知悉本案房屋於該日上午執行點交完畢,其對本案房屋之占有業經解除,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房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房屋。
2.被告雖辯稱其進入本案房屋係為拿取物品等語。然其於原審供承:我於113年3月7日晚上8時許,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同意,也不需經過他們同意,即拆除、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並進入本案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管領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管領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被告顯然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同意而擅入本案房屋,縱被告之目的僅係為取回其物品,亦應聯絡告訴人後始能為之,而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房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就毀損部分:
本案房屋於強制執行點交時,業經告訴代理人請人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供承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請鎖匠拆除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並另行更換門鎖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1頁),則被告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自係毀損該門鎖甚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房屋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本案房屋係告訴人管領之建築物,尚難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住宅,容有未洽。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毀損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業經強制執行點交予告訴人,仍無視強制執行之效力,擅自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並指稱告訴不合法、請求從輕量刑等旨,然被告確有成立上開犯行各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刑,已屬偏低度量刑,尚屬罪責相當,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