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被 告 藍心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又被告所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抗告狀,然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心恬(下稱被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不服,於狀首載明依法命令、聲請抗告狀、補正、補充等語,經由原審收發室轉送至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115年3月23日收狀章1枚可稽。核其真意應係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雖其書狀誤以抗告狀形式為之,然依上開說明,仍以其係提起上訴論,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
,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維持原審之刑度,於115年2月24日判決駁回其上訴。㈡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2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