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嘉惠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惠所丟棄之行李箱內有告訴人蔡00之定存單等私人物品,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莫大焦慮,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行李箱鎖頭再丟棄該行李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自承因告訴人出國總是行蹤隱密,其要求告訴人必須將行李箱帶走,因告訴人不從,便將行李箱丟棄等語。是被告僅因告訴人不理會其無理要求,即恣意將告訴人母親贈與告訴人用以祝福其婚姻美滿之行李箱丟棄,犯罪動機顯屬可議。另該行李箱內有導尿管、小孩衣物、孟加拉男生使用衣裙物品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亦為被告所是承,此亦屬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有失之過輕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不理會其無理
要求而心生不滿,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來自告訴人之刺激,竟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發洩怨氣,實有可議,又該行李箱除是告訴人母親對其婚姻之祝福,而具有特殊意義外,其內尚有告訴人所有衣物、導尿管等具財產價值之私人物品,被告迄今未予賠償,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照服員工作、與告訴人離婚訴訟中但仍同居一處、育有2名子女、需繳納房貸及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