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學洋選任辯護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學洋為00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張廖00《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0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00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恐無還款之能力,為求資金之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來之00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名義負責人為林00,下稱00公司)實際負責人梁00佯稱:
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欲向00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云云,致梁00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指示00公司之經理梁00處理此事,梁00即於113年3月25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自00公司名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00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其後劉學洋猶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梁00佯稱:上次借的錢還差100萬元,我有辦貸款,4月下旬才能撥款,5月初還這100萬元云云,致梁00陷於錯誤,乃請劉學洋於該日到00公司拿取現金100萬元,並簽署00公司貸與300萬元予劉學洋之借貸契約書。嗣梁00於113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經友人告知00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財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劉學洋積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且無法聯絡上劉學洋,00公司、梁00乃驚覺受騙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00公司、梁00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學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300萬元乙事坦認在案,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時機不佳已經2年了才會借款,我有一筆農地本來要申請蓋廠房,後來因為跳票而沒有蓋,本來農地上蓋廠房,可以向銀行融資,蓋廠房之目的就是要融資,我會跟00公司借錢是想要用來調度,繳納00公司工廠特別登記跟納管費用金額約70多萬元,農地本來不可以蓋廠房,因為政府特許才可以蓋,但是需要繳納前開費用,我是單純借錢來做變更跟公司工廠申請納管、特別登記,絕對沒有詐騙金錢來做個人消費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00公司於疫情期間受大環境影響,工廠訂單量確實有減縮,但在跟00公司借款的當下,都有持續穩定的訂單、月營業額都有達到4、500萬元以上,被告是為了穩定員工生計、讓工廠繼續維持下去才借錢周轉,而被告借款時也有在進行工廠登記合法化的納管行為,且納管已經申請通過也有繳交納管費,若被告名下的2筆農地用途變更有通過,土地價值就會改變,銀行就可以再貸款給被告、解除經濟困境,被告並沒有認為自己無償還能力,是因為被告有張113年4月15日的支票跳票,債權人就開始帶人到公司要拖機器,才一夕之間周轉不靈,那2筆農地也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變更計畫因而終止,被告跟00公司借款時之資金是沒有問題的,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術的行為,純粹是民事債權債務的糾紛等語。然查:
㈠被告為0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
,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來之告訴人00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案外人梁00表示: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欲向00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案外人梁00遂於同日指示告訴人梁00處理此事,告訴人梁00即於113年3月25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自告訴人00公司名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00公司名下合庫帳戶內;而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告訴人梁00表示:上次借的錢還差100萬元,我有辦貸款,4月下旬才能撥款,5月初還這100萬元等語後,告訴人梁00請被告於該日到告訴人00公司拿取現金100萬元,並簽署告訴人00公司貸與300萬元予被告之借貸契約書,嗣告訴人梁00於113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經友人告知00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財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被告有積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第3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00、證人張廖00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51至54頁),並有被告與案外人梁00之113年3月23日及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像光碟1片(含113年3月23日通話過程、113年4月17日晚間6時許在00公司廠房錄影情形、113年4月23日通話過程)、三信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匯款回條、被告與告訴人梁00之113年4月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4月3日現金預支表、113年4月3日借貸契約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5、17、19至21、
23、25、27、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與案外人梁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對案外人梁00陳稱:我目前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欲向00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他卷第15頁),即知被告斯時係以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更農業用地之使用,且正在申請建照為由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此當使告訴人00公司相信被告所稱之農地業已轉為工廠用地,只待發給建照就能向銀行申辦貸款,屆時被告即可以貸得之款項還清向告訴人00公司之借款乙情為真,且於00公司與告訴人00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被告又信誓旦旦為此承諾之情況下,案外人梁00乃認被告確有還款之意與還款能力,始指示告訴人梁00處理此事,告訴人梁00遂於113年3月25日自告訴人00公司名下帳戶匯款200萬元予00公司;其後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19分許、29分許傳送「上次湊的錢還差一百萬,可以幫忙一下嗎?」、「我有辦貸款,4月下旬才能撥款,這一百萬五月初還你,這樣可以嗎?」等LINE訊息予告訴人梁00(詳他卷第25頁之113年4月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明確告知其已申辦貸款、113年4月下旬即可撥款一事時,顯係在傳達如同其先前向案外人梁00所言主管建築機關已發給建照,其亦憑此向銀行貸款,且銀行同意貸款之旨,藉此提高其說詞之可信度、增強告訴人00公司再借款100萬元之意願,而此資訊果然更令告訴人00公司認為不久後就能取回借款,且如被告所保證「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遂同意再借款予被告,故告訴人梁00即請被告於113年4月3日前來告訴人00公司拿取現金100萬元,並與告訴人00公司簽署借貸契約書。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所述農地業已轉為工廠用地、銀行於113年4月下旬就會核撥貸款等節,若屬實情,其至遲於113年5月初即可一次清償300萬元予告訴人00公司,縱使其他債權人於113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到00公司之廠房搬運財物,對於銀行業已核貸此事當無任何影響,惟被告並未於其所稱之時間還款300萬元予告訴人00公司,若謂被告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之際,具有於113年5月初還款之真意與還款之能力,殊難置信。且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地下錢莊借1000多萬元,於112年5、6月間陸續借款,直到113年3月間開始還不出來,本來約好可以展延,但是對方後來將00公司票據軋進去就跳票,所以才會跟00公司借錢,想要來調度用等語(他卷第52頁);另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尚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餘額5,278,722元,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債務4,183,770元、保證債務8,086,877元、信用卡債務26,000元,合計12,296,647元,亦有被告所不爭之各該銀行陳報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7、99頁),足見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200萬元時,早已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此參被告積欠之上開債務且尚需央求其他債權人勿提示票據以免跳票益明;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因其他債權人提示票據導致跳票,才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以供調度之情,顯然被告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並非用來處理農地變更用途一事,而是拿來支應00公司之債務問題,堪認被告實處於經濟窘迫、資金短缺之狀態,斯時並無還款之能力,且為其所明知。職此,倘非因被告誆稱其有農地正在申請變更蓋廠房,且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更,待發給建照即能向銀行申辦貸款,嗣又表明已辦貸款、於113年4月下旬能撥款等情,而營造出00公司營運正常、短期內可清償借款之表象,使告訴人00公司誤信被告所述為真、確有還款能力,告訴人00公司豈會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率爾出借300萬元鉅款予被告。
㈢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其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係要繳納00
公司之廠房特別登記及納管費用,並無詐欺之意云云(他卷第52頁,原審卷第44頁),然觀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5日函暨所附113年度納管輔導金繳款通知書之內容、公庫送款回單(原審卷第57至61頁),即知00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核予納管編號在案,臺中市政府除請00公司補繳112年度納管輔導金外,另請00公司於收到113年度納管輔導金繳款通知書之3個月內予以繳交,其後00公司於113年3月26日繳納6萬元,且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納管輔導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管申請書記載之廠地面積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10萬元為限」,是就被告業於113年3月26日繳交納管輔導金6萬元,及納管輔導金最高繳交金額為10萬元以言,被告於113年3月25日、4月3日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200萬元、100萬元,自非如其所辯係用來繳納特別登記及納管費用,是其上開辯詞,無以憑採。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其他債權人提示00公司之票據,並使0
0公司於113年4月15日跳票,方致其無法按照預定計畫還款予告訴人00公司,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13年4月3日既透過LINE向告訴人梁00表示銀行於113年4月下旬就會核撥貸款之款項、5月初就能還款100萬元等語,而以此陳明其有還款能力,如若屬實,顯然被告於113年4月3日與告訴人梁00洽談時,銀行應已受理其申貸程序並同意核貸,且於約定之撥款日就會將款項撥入帳戶中,此一貸款流程,核與00公司於113年4月15日跳票一事顯不相干;何況被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90-2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108地號土地、190-2地號土地),因其他債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而遭查封登記之日期乃113年5月24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3、65頁),此時點晚於被告所述銀行撥款之日期113年4月下旬約1個月,縱使108地號、190-2地號土地遭查封,亦與被告能否以核貸之款項還款予告訴人00公司並不相涉。從而,被告徒以:00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原本答應延後提示票據,卻未延後,導致00公司於113年4月15日跳票、資金鏈斷掉,而正在辦理變更當中的土地於113年5月24日遭債權人查封為由,辯稱其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時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實係倒果為因,無非冀圖混淆法院之判斷以脫免罪責,自不足取。再者,被告就坐落在108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申請道路側溝排放逕流廢水,於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同意排放,另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被告所請將原屬自用農舍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其變更內容包含變更後基地坐落地點為190-2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針對190-2地號土地解除套繪、農舍用地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變更後為2.68%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1年5月3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8日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1年9月30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1年10月4日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3日函可資佐憑(原審卷第67至79頁);而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提出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申請在坐落190-2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該份計劃書記載興建目的是為改善目前空間品質、增加存放農用用品及工具空間,並敘明其種植荔枝之產銷計畫、農舍之生活汙水排放計畫,且檢附道路側溝搭排同意函即前揭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1年10月4日函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請被告繳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規費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5月13日函、113年4月22日臺中市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71頁),由上開過程僅知被告申請道路側溝排放逕流廢水、解除190-2地號土地套繪、在190-2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然被告該等舉措均與將農牧用地變更為工廠用地無關,且與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對案外人梁00所述「我目前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節,實屬二事,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積極辦理農地用途變更,若申請變更通過,108地號土地、190-2地號土地就可以再向銀行貸款,且00公司就能在被告自己的土地建造工廠,而被告於111年5月就開始申請土地變更之前置作業,直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1月23日准予190-2地號土地變更登記,被告與梁00於113年3月23日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當時面臨之狀況,因此被告向00公司借款時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詐術之實施云云,實係以被告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毫無關聯之事項,作為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論據,更與被告於借款時對案外人梁00、告訴人梁00所述之事實相去甚遠,殊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00公司於疫情之後產線減少,然非無收益,00公
司近一年都有穩定之營業額,告訴人00公司係信任被告之還款能力而選擇借款云云,並提出00公司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惟被告是以其所有農地業經核准變更用途、正申請建照中,於113年4月下旬就能撥款為由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至00公司之營運狀況、營收如何,顯非告訴人00公司當時考量是否借款予被告之判斷依據;遑論00公司如營運正常、有固定營收,何必於112年5、6月間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1000多萬元?何以於113年3月間即無力還款?足徵被告自112年5、6月間起其財務狀況已然惡化,迨113年3月間因無法填補資金缺口,只能任由00公司跳票,是被告上開所為00公司有穩定營業額、告訴人00公司信任其還款能力而選擇借款之辯解,洵屬無稽,難認可採。衡以,興建工廠所費不貲,被告既已積欠上開銀行1700多萬元及地下錢莊1000多萬元債務,且108地號及190-2地號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200萬元債權,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原審卷第63、65頁),其有無能力在自身名下土地建造工廠、金融機構是否願意在108地號及190-2地號土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貸款,顯有疑義;何況,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108地號及190-2地號土地至今仍為農牧用地(原審卷第63、65頁),對照被告所陳「正在辦理變更當中之土地於113年5月24日遭債權人查封」等語,益證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對案外人梁00所陳「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並非實情。尤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資金用途為何,對貸款人而言乃評估借款風險及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無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足以憑恃,卻捏稱前述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00公司,致告訴人00公司於評估借款風險時發生誤判,而同意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徒將日後無力清償之風險轉嫁由告訴人00公司承擔,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之舉,灼然至明,此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等犯罪手法,顯屬有別,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故意、本案只是民事債權債務的糾紛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謂其有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200萬元、向告訴人梁00借款100萬元等語,及告訴人梁00於偵訊時陳稱:200萬元是00公司的錢撥出的,另外100萬元是我拿出來的等語,然由卷附113年4月3日現金預支表「預支者」欄記載「梁00」而論,如若該筆100萬元是告訴人梁00私人所有,何來預支之說?參以,借貸契約書之「貸與人(下稱甲方)」欄記載「00興業有限公司」、貸與金額填載300萬元乙情,及被告於113年4月3日聯繫告訴人梁00時,其LINE訊息內容為「上次湊的錢還差一百萬,可以幫忙一下嗎?」且該日期與告訴人00公司於113年3月25日借款予被告相距不到10日,可徵被告之意乃上次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200萬元後,欲再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100萬元;而被告於偵訊時又稱其因00公司跳票,所以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以供調度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300萬元是要從我的貨款裡面慢慢扣除,所以就只有這份契約,直接一起簽300萬元借款契約,沒有分個人還是公司,我300萬元都是跟00公司借的等語,堪認被告向告訴人00公司借得200萬元後,因不足以支應乃又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100萬元,只是先前案外人梁00已指示告訴人梁00處理借貸一事,被告始逕自與告訴人梁00接洽,尚不得因此即認該筆100萬元之借款人為告訴人梁00,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的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對告訴人00公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有業務往來之情誼,使告訴人00公司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令告訴人00公司誤信而借款,故告訴人00公司雖有數次交款之舉,惟此乃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
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顯有困難,為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竟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而後果然無力清償,被告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說明未扣案之300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其後被告僅還款16萬4220元乙情,此經告訴人梁00於原審陳明在案,就被告還款之16萬4220元,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就其餘283萬5780元部分(計算式:300 萬元-16萬4220元=283萬578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