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龍(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上開2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故被告具狀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