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丕仁
魏定基
廖珮姍
張筱芬
CHIN SHIUAN KHEE(中文姓名陳煊琪,馬來西亞籍)
連曼婷
姜智堯
陳淑姿
王思惠
楊若璇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 告 洪子淇
顏國智
鄧伊婷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被 告 鍾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丕仁為彩虹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文創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上之彩繪雖為「彩虹爺爺」黃永阜所創作,然該建物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為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接管後,規劃開放為「彩虹眷村」(彩虹藝術公園、彩虹村,下稱彩虹眷村)供民眾遊覽參觀,已成臺灣知名之藝術景點;詎被告魏丕仁自認其曾經為黃永阜之彩繪作品代理人,為黃永阜發行銷售有關彩虹眷村之文創商品,竟於111年7月31日告訴人授權黃永阜認養彩虹眷村維護契約屆至前,與其子即被告魏定基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即被告洪子淇、廖珮姍、張筱芬、王思惠、鍾寧、CHINSHIUANKHEE(中文姓名陳煊琪,下稱陳煊琪)、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連曼婷、姜智堯及陳淑姿等人(下稱被告魏丕仁等1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30日17時20分許,分持油漆、毛刷、滾刷等物,以塗刷油漆覆蓋牆面彩繪之方式,將本案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7處牆面上之彩繪圖案毀損,致令失其用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魏丕仁等1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委託代理人鄭志明律師於偵查中提出本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表示:臺中市政府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係坐落上開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建物)建物之管理者,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1至109、111至119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主張其所管領之本案建物如附圖所示17處牆面上畫作,遭被告魏丕仁等14人以油漆覆蓋而毀損等情,而該等畫作所在之本案建物係由告訴人管領,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主張並提出之本案建物牆面彩繪遭毀損前後對照照片所示(見偵卷一第161至180頁),該等建物之牆面確有變更之情形,是告訴人主張其管領之本案建物牆面遭受毀損而提起本件告訴,程序上尚屬有據,則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丕仁等14人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丕仁等14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案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契約書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函文影本2份及本案建物遭毀損前、後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魏丕仁等1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魏丕仁辯稱:我沒有毀損犯行,本案建物上的彩繪是我公司團隊的畫作,告訴人將本案建物交給我的時候,牆面沒有畫作,後來告訴人發函要收回本案建物,我依照認養維護契約約定回復原狀,我沒有塗掉黃永阜的畫作等語;被告魏定基辯稱:我沒有毀損犯行,我是依照魏丕仁的指示去現場回復原狀等語;被告洪子淇、廖珮姍、張筱芬、王思惠、鍾寧、陳煊琪、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均辯稱:我們當日去現場是依執行長魏丕仁、公司經理魏定基的指示,把現場牆面畫面塗掉,回復原狀等語;被告魏丕仁、魏定基、廖珮姍、張筱芬、陳煊琪、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王思惠、楊若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附圖所示之17處牆面畫作,均為被告魏丕仁之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106年間,黃永阜年事已高,實無可能再攀爬登高作畫,且黃永阜早已將著作權轉讓給被告魏丕仁,牆面畫作之著作權均為被告魏丕仁所有,故被告魏丕仁在自己所有的作品上進行油漆粉刷,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之物的故意;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牆面彩繪權利,與著作權之概念不符;又被告魏丕仁等人於認養彩虹眷村期間,依認養維護契約之約定對本案建物進行彩繪、塗鴉及粉刷等行為,屬契約內之管理行為,況被告魏丕仁於認養維護契約存續期間,已多次進行粉刷及牆面彩繪圖案之變換,告訴人對此均未曾置喙,自無事後反指被告魏丕仁等人所為係毀損行為;另認養維護契約中約定契約期滿時,認養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應保持彩繪牆面現狀返還之義務,告訴人單方面發函,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自不得以此為被告魏丕仁等人不利之認定。被告洪子淇、顏國智、鄧伊婷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附圖所示牆面彩繪均為黃永阜所畫,也未說明告訴人有何權利遭毀損,且不論牆面彩繪係黃永阜所畫或被告魏丕仁公司員工所畫,黃永阜均已將其著作權讓與被告魏丕仁;況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不會阻止黃永阜在牆面上彩繪,則被告魏丕仁為黃永阜之認養維護契約執行代理人,當然亦有權限在建物上彩繪;又被告洪子淇等3人僅是受僱人,合理信任雇主即被告魏丕仁所稱合約到期須回復原狀,依照被告魏丕仁之指示而為,主觀沒有任何毀損之故意與認知等語。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為坐落該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管理者,告訴人先後於106年8月1日、109年8月1日與黃永阜簽訂「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契約書」(下稱認養維護契約),約定由黃永阜認養告訴人所管理之本案建物,認養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又黃永阜先後於106年7月31日、109年8月1日授權被告魏丕仁為代理人,代理黃永阜辦理前開認養維護契約內所定之各項工作,授權期限與前開認養維護契約所載期間相同,該授權情形業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以中市文源字第1110014359號函通知黃永阜及被告魏丕仁,認養維護契約期滿終止,請認養人黃永阜及其合作團隊(彩虹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31日前遷出彩虹眷村,並依認養維護契約書第9條約定辦理等語,此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契約書(含授權書、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計畫、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申請書及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執行計畫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11年7月25日中市文源字第111001435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1至119、121至141、143至154、157頁、本院卷二第61至75頁)。被告魏丕仁等14人於111年7月30日,將附圖編號1至17所示建物牆面上原有之彩繪予以塗漆覆蓋乙情,為被告魏丕仁等1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一第63至70頁、卷二第61至65、93至96、121至125、151至155、181至184、209至219、245至248、273至276、301至309、335至343、369至372、397至400、425至433、459至467頁、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卷三第196至197、422至423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158至160頁),核與告訴人於刑事補充理由狀之指訴、證人即臺中市文化局科員鍾○○、證人即彩虹眷村保全人員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01至109、493至495、497至49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現場照片)3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犯罪工具照片3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牆面遭毀損前後對照圖17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3至75、89至91、161至180頁、卷二第
59、513至54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屬他人之物,而對該物為毀棄、損壞行為始能成立,如主觀上對於係屬他人之物並無認識,主觀上即欠缺本件犯罪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告訴人雖一再指述,被告等以塗漆覆蓋如附圖17處原牆面彩繪,所為係毀損告訴人管領之物品,則應細究者為被告等以塗漆覆蓋如附圖17處原牆面彩繪之行為,是否該當毀損之犯行。經查:
㊀、告訴人與黃永阜先後於106年8月1日、109年8月1日簽訂之認
養維護契約約定,由黃永阜認養維護彩虹眷村,黃永阜且委任被告魏丕仁為代理人,代理辦理上開認養維護契約之執行,為告訴人同意等情,已如前述;依該認養維護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黃永阜)享免費使用認養場地之權利,惟所需用水、電及自行裝設電話、網路、創作所需相關設備、器材等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裝設、負擔並依限繳付各項費用。」,參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科員鐘國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以告訴人與黃永阜簽訂的認養維護契約,如果黃永阜想畫還是可以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科員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認養維護契約沒有說牆面彩繪不能增修補,也沒有特別去限制這個事情,認養維護契約是公務員的認養契約,主要包含現場的清潔、環境的管理為主;市府方面也很重視黃永阜,不要把房子弄倒毀損就可以,該址就是讓黃永阜認養,對於維護的方式,契約寫的非常寬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0頁),足認黃永阜於與告訴人間之認養維護契約期間內得自由使用上開建物,並自備設備、器材進行創作,從而,代理黃永阜辦理認養維護契約所定各項工作之人即被告魏丕仁亦得自由使用上開建物,並自備設備、器材進行創作,自不待言。
㊁、附圖所示17處原牆面彩繪係被告魏丕仁及其所經營之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之理由如下:
1、被告魏丕仁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附圖所示之原牆面上之彩繪,均是由我經營的彩虹文創公司員工繪製的等語;被告魏定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牆面上的畫作,都是彩虹文創公司團隊花很多時間去創作,著作權屬於被告魏丕仁,有法院的判決與公證;牆面上的彩繪也是我們買油漆彩繪,市政府都沒有干涉要畫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卷三第196頁);被告楊若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彩虹文創公司上班,是彩虹眷村美術部美術設計人員,負責維護彩繪牆面,原來的房舍牆面並無彩繪,我有作畫,負責代作畫作等語(見偵卷二第370頁、原審卷三第197頁);被告王思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有在晚上的時侯,與公司同仁一起作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頁);被告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看到其他人員在作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7頁),佐以被告魏丕仁提出之附圖所示17處牆面彩繪前後照片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在彩虹眷村繪製牆面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59頁、卷二第325至367頁),被告魏丕仁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確自106年起至110年間,陸續在原為空白之水泥牆面、維修本案建物時而遭損壞之原有彩繪、或色彩已斑駁之牆面、地面,增、刪、修補及變更彩虹眷村內各處彩繪,足證被告魏丕仁供稱附圖所示17處牆面彩繪,均係由其所經營之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等情,尚非無據。
2、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科員鐘國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9年1、2月間接手彩虹眷村業務時,牆面上就有彩繪,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畫的;我沒有辦法完全確定彩虹眷村的畫作有沒有更替變換,我去彩虹村時,有看到黃永阜,也有看到被告魏丕仁及他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
41、147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科員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自107年4、5月或7、8月間起至109年初間,負責管理彩虹眷村業務;我去彩虹眷村時,只有1次有看到黃永阜在畫畫,其餘時間都沒有看到黃永阜在畫畫;我曾與被告魏定基聯繫關於廠商要使用彩虹村圖片的事,我認為畫作的著作權是黃永阜的,被告魏定基他們是黃永阜的代理人;期間確實發現壁畫慢慢變多;認養維護契約中沒有說不能增修補畫作,契約沒有特別限制;認養維護契約的內容主要包括現場清潔、環境管理,主要就是尊重黃永阜,市府也重視黃永阜,不要把房子弄倒毀損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9、154至160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科員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於106年6月負責彩虹眷村認養、維護的業務,負責期間彩虹眷村的彩繪,每次去都會有微微的不一樣;我去彩虹村的時侯,會遇到黃永阜,也會遇到被告魏丕仁,被告魏丕仁是代理黃永阜執行認養維護計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65頁),則依證人鍾○○、呂○○及陳○○前開證述內容,被告魏丕仁代理黃永阜辦理認養維護契約所定工作期間,彩虹眷村之牆面彩繪確實持續有修補變動之情形,其等或證稱印象中有看過黃永阜提筆補色2次、或證稱僅有看過黃永阜畫1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至142、154頁);證人即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2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中結證稱:我自104年3月起任職於彩虹文創公司擔任設計師,主要做美術創作與商品開發設計,就原告(即告訴人)起訴狀附圖下方照片部分(即被告等於110年7月30日粉刷覆蓋前之照片)是我們公司員工創作的,我有參與這些圖的創作,因原有畫面牆面過於老舊,我們重新彩繪牆面,先打底色覆蓋原來的圖片,我們設計團隊會先討論定案後,在打底牆面以粉筆畫線條及上色,過程不會與黃永阜討論,黃永阜不會參與我們的討論及創作,但他同意我們重新創作,他平常有時會在現場旁邊看;我們一開始加入彩虹眷村時,是黃永阜創作的,但這是少部分牆面,我們向黃永阜請教他如何創作、上色,在104年後,彩虹眷村所有牆面創作開始由我們公司主導,我們瞭解黃永阜的風格後,從創作到完成的過程都是我們創造,黃永阜沒有參與;因為黃永阜年紀大及退化,無法久站、久坐,雖然黃永阜還有畫,但每次都是畫一點點,每次畫5至10分鐘,無法獨力完成,他看到我們創作時,有時興緻來就一起畫,我們宣傳時還是希望塑造黃永阜的精神;被證7的照片為起訴狀附圖照片中下方照片之創作過程,我在創作過程都有在現場,除編號10上方照片中之節目主持人是我們團隊帶著體驗彩繪外,其他在彩繪的人員都是我們的員工,從事牆面彩繪工作,編號7至10、12、15、17之照片都有拍到我,繪製之時間如被證7照片所示;牆面彩繪結束後,除了歷常維護外,我們還會構思新的主題,在下次彩繪時會重新粉刷覆蓋原有牆面,畫新的圖案上去,通常半年至1年會更換主題;111年7月30日粉刷覆蓋是因這些圖是我們員工的創作,是公司的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75頁),則依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自106年之後,彩虹眷村之彩繪非由黃永阜所繪製,是被告魏丕仁上揭供稱,附圖所示遭塗抹覆蓋之彩虹眷村原彩繪係由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等情,應非虛詞。
3、告訴人雖提出彩虹眷村於105年度繕修工程之竣工確認照片、彩虹眷村Rainbow Village臉書發文、朝陽科技大學受告訴人委託所提出透地雷達檢測報告附攝之本案建物照片及109年7月19日之新聞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1至100、149至167頁、偵卷一第183至217、219至233頁),主張本案建物牆面於106年4月、109年7月間均已有彩繪圖案等語。然上開竣工確認照片及臉書發文照片中之彩繪圖案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遭毀損前」之彩繪圖案均不相同;另透地雷達檢測報告附攝之本案建物照片係於109年6月間拍攝,且所附建物照片上的彩繪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遭毀損前」之彩繪圖案亦不相同,是上開照片不僅無法證明附圖所示遭毀損之牆面彩繪非被告魏丕仁及彩虹文創公司所繪製,反適足證明被告魏丕仁於代理黃永阜辦理認養維護契約期間,確有不斷重新創作彩虹眷村內彩繪之情。
4、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魏丕仁等14人於本案以油漆覆蓋之牆面彩繪確係由黃永阜所創作繪製,且依證人鍾○○、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等於前開時間接手彩虹眷村認養維護業務時,並無對彩虹眷村之現狀進行拍攝或留有關於彩虹眷村牆面畫作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159頁),是依卷內事證,應可認定附圖所示17處遭塗漆覆蓋之原牆面彩繪均係被告魏丕仁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
㊂、又依告訴人與黃永阜簽訂之認養維護契約暨所附認養維護計
畫、認養維護執行計畫書內容,其等並未約定黃永阜於認養維護契約期滿時,應保持彩繪牆面現狀返還,且無隻字片語提及或約定雙方就管理、維護彩虹眷村而衍生之著作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物所有權之歸屬,而係在認養維護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因認養期滿或第11條而終止者,乙方(即黃永阜)應即將房舍回復原狀後返還甲方(即告訴人)」,是黃永阜、代理黃永阜辦理認養維護契約所定各項工作之被告魏丕仁,並不負保持彩繪牆面現狀返還告訴人之義務。且附圖所示牆面遭塗漆覆蓋之原彩繪均為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魏丕仁主觀上認為在認養維護契約期間,有權管理處分自己公司員工所繪製之牆面彩繪,且告訴人發函要求於契約期滿終止時,將房舍回復原狀,被告魏丕仁因而以油漆塗抹覆蓋自己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之彩繪圖案,況依上開認養維護契約內容,並無約定應保持被告等彩繪牆面現狀返還之義務,而係要求回復原狀,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魏丕仁等所為,有何毀損之故意可言。至告訴人雖曾於111年7月25日以中市文源字第1110014359號函知黃永阜及被告魏丕仁上開認養維護契約期滿終止,要求其等依該認養維護契約第9條約定,返還房舍回復原狀(該函說明二),又要求返還房舍並保持彩繪牆面現狀,勿進行任何異動或破壞(該函說明四),姑不論該說明二、四間已有相互矛盾之處,就說明四「返還房舍並保持彩繪牆面現狀,勿進行任何異動或破壞」乙節,並非在告訴人與黃永阜上揭簽訂之認養維護契約約定範圍事項,而僅係告訴人單方面增加原認養維護契約所無之事,且亦未於簽訂該認養維護契約後與黃永阜或被告魏丕仁曾協議之事項,要難僅以被告等於上開時間,塗抹自己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繪製如附圖所示遭覆蓋之牆面原彩繪乙事,遽以推論被告等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㊃、又被告魏定基、洪子淇、廖珮姍、張筱芬、王思惠、鍾寧、
陳煊琪、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均係受僱於被告魏丕仁所經營之彩虹文創公司員工,其等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油漆塗抹覆蓋附圖所示之17處牆面彩繪之行為,然其等均係依照被告魏丕仁之指示所為,業據被告魏丕仁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7頁、卷二第61至65頁);參以被告魏定基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彩虹文創公司經理,因為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來函表明應將房舍回復原狀後返還,原來的房舍牆面並無彩繪,所以魏丕仁請我們將牆上彩繪抹為素面,回復原狀等語(見偵卷二第94至96頁);被告洪子淇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魏丕仁表示牆上的畫不是黃永阜畫的,是公司畫的,且合約到期,告訴人要公司回復原狀;我是依被告魏丕仁指示而為等語(見偵卷二第125頁、卷一第68頁);被告廖珮姍、張筱芬於偵查中均供稱:我們是依魏丕仁及魏定基的指示以油漆覆蓋牆面彩繪,我們聽主管說公司與臺中市政府的合約到7月底,契約期滿要回復原狀歸還等語(見偵卷二第153至154、183頁、卷一第68頁);被告王思惠於偵查中供稱:魏丕仁向我們表示公司有圖案的所有權,並稱公司與文化局的合約到期,要在搬遷之前回復原狀,我也不知道回復原狀的定義是什麼,當然是照公司指示去做等語(見偵卷二第213至215頁、卷一第68頁);被告鍾寧於偵查中供稱:魏丕仁有先開會,向我們表示認養合約到期,彩虹村牆面的彩繪是公司美術部門及藝術總監畫的,認養當時,大部分牆面都沒有畫作,所以魏丕仁要我們把牆面回復原狀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47頁、卷一第68頁),被告陳煊琪、顏國智、連曼婷及陳淑姿均於偵查中供稱:是公司交代的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275、307、399、465頁、卷一第68頁);被告鄧伊婷於偵查中供稱:魏丕仁表示接到告訴人公文指示要將現場回復原狀,所以我才依魏丕仁及魏定基的指示去做回復的動作等語(見偵卷二第339至341頁、卷一第68頁);被告楊若璇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彩虹文創公司上班,是彩虹眷村美術部美術設計人員,負責維護彩繪牆面;文化局來函要求彩虹文創公司在111年7月31日前搬遷,並將彩虹村內房舍回復原狀,因為原來的房舍牆面並無彩繪,所以魏丕仁請我們將牆面回復原狀,我不清楚魏丕仁與告訴人間認養維護契約內容等語(見偵卷二第371至372頁);被告姜智堯於偵查中供稱:魏丕仁稱彩虹村牆上圖畫文創物於111年7月31日為彩虹文創公司所有,因為合約到期,所以請我們到場做回復原貌動作等語(見偵卷二第431頁、卷一第68頁),則被告魏定基、洪子淇、廖珮姍、張筱芬、王思惠、鍾寧、陳煊琪、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均僅為彩虹文創公司員工,以其等之經濟從屬性,實難苛求其等向雇主即被告魏丕仁要求解釋說明被告魏丕仁、黃永阜及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畫作權利歸屬之依據後,再決定是否聽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魏丕仁之指示工作;況上開被告等對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魏丕仁、黃永阜與告訴人間簽訂之認養維護契約內容並無所悉,其等於任職期間,或曾親自參與彩虹眷村之牆面彩繪、或曾親見其他員工進行彩繪,則其等依被告魏丕仁之指示,於認養維護契約到期前,將其等任職之彩虹文創公司員工繪製於彩虹村牆面畫作加以塗抹,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衡情與一般契約到期後,須將環境或物品回復原狀返還對方之常情無悖,就其等之認知僅是單純塗抹覆蓋自己或同事所繪製之彩繪圖案,將該等牆面恢復為單一底色,實難認其等有毀損之故意,實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14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等14人確有被訴之毀損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14人涉有毀損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等14人被訴毀損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等14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14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等14人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等14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等14人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