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孟淳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施孟淳(下稱: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於盤查時,並未表明被告因何事由需遭到盤查,即遭員警施用強制力帶離便利商店,係屬違法盤查,故被告拒絕員警之要求係屬合法,被告自然可以抗拒反抗員警之強制力,主觀及客觀上均不構成妨害公務;且被告遭員警壓制後,員警第一時間並非宣告被告權利,而係出拳攻擊被告,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始以口咬員警,且亦未過當,是被告之行為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說明:①依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及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時、地,於告訴人即員警賴○霖(下稱:告訴人)對被告查驗身分時,被告非但拒不配合,且於告訴人欲將被告帶回警局查驗身分時,被告即口咬齧告訴人之手臂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②被告於店員已表明不願銷售商品予其、請其離開後,被告仍在店內對店員及員警大聲咆哮、辱罵,且妨礙場所營業,已有犯罪疑慮,告訴人始要求查驗被告身分,遭被告拒絕後,告訴人始將被告欲帶回派出所查證,然而被告卻先出手攻擊告訴人,於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後,被告又張口咬齧告訴人之右手臂,告訴人始對被告上銬,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9及20條之規定,並無員警違法盤查在先之行為,被告自無正當防衛可言;③被告先出手攻擊員警,又張口咬住員警手臂,員警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採取管束及使用警銬等適法行為,而在此過程中進一步討論是否要對被告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偵辦,而於支援女警到場後,在現場當場對被告告知相關罪名、實施逮捕、相關權利及規定事項,亦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屬合法逮捕,因而認並無所謂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違法逮捕、被告係屬正當防衛之情形,被告應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等旨甚詳,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員警於盤查時,並未表明被告因何事由需遭到盤查,即遭員警施用強制力帶離便利商店,係屬違法盤查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店員已經表明沒有要販售商品,請我們請被告離開,但是被告非但不離開,還在現場對店員及員警大聲咆哮,妨礙營業場所營業,我們就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一時間先查驗被告身分,因為她拒絕,所以才覺得有必要帶被告回派出所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05、307頁),核與原審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內檔案,及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均顯示:員警到場後有告知被告,店員有拒絕銷售的權利,亦有要求被告離開之權利,被告如有不服,可以打電話申訴,員警請被告離開,並告知被告該處為公共場所,不要在這裡大吼大叫,否則即屬妨害他人營業,爾後員警亦請被告出示身分,否則將其帶回派出所,然而被告背對員警,對員警之要求置之不理,員警告知被告要依警職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請其配合,始以左手搭載被告右肩上,右手抓住被告右手腕欲將其帶出超商等情相符,此有原審法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與本院勘驗被告所陳「員警到場處理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8至296頁、第325至332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足見員警即告訴人確實有告知被告於超商內遭店員要求離去而故意滯留不離去,反而在其內大聲咆哮店員及員警,業已妨害他人營業,始要求被告出具身分證查證身分,遭被告拒絕後,始遭員警即告訴人施用強制力帶離便利商店至明,並無被告所辯員警未表明查驗被告身分事由之情形,員警上開查驗身分及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均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7條之合法行使職權,非屬違法盤查,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遭其員警壓制後,員警第一時間並非宣告被告權利,而係出拳攻擊被告,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始以口咬員警云云。然無論依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或依本院勘驗被告所拍攝「被告手機遭員警搶奪之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於被告咬齧員警手臂前,僅拍攝到被告掙扎之畫面,均未見員警有何毆打被告之畫面(見原審卷第296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被告此部分係屬空言辯解,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本院所採信。是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徒憑個人主觀臆測,任意指摘,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孟淳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孟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孟淳於民國112年5月26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昌進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因有大聲咆哮影響店家營業之舉動,警員賴○霖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規勸施孟淳離去,然施孟淳不願離開,員警乃依法對施孟淳盤查身分,惟施孟淳亦拒不配合,警員即依規定將施孟淳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施孟淳明知賴○霖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出手攻擊賴○霖、並咬傷其右手臂,致賴○霖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經警以現行犯將施孟淳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賴○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施孟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雙方在本案超商外有發生肢體接觸,被告有出口咬嚙告訴人右手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是單純被員警毆打、欺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員警實施盤查逮捕不合法,員警之行為並非執行公務。然依被告所陳,警員係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非法盤查並逮捕被告,且在被告喪失行動能力時,又出手攻擊被告,因此被告咬員警之目的屬於正當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應認為被告抗拒之手段不是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因此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再由客觀情形來看,被告雙手被反銬,又被員警攻擊,為避免人身安全繼續遭受迫害,方出口咬員警,其反抗行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⒉被告無涉犯妨害公務,另咬警員造成傷害之行為亦為正當防衛。又被告推擠員警之行為係為反抗員警違法盤查及違反使用強制力控制人身自由之狀況,因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員警盤查必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告知事由,本案員警身著制服,因此無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但仍應告知被告為何遭到盤查之事由,方符合盤查之正當程序。惟綜觀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均未有看到員警表明被告因何事由需遭到盤查,即遭員警施用強制力帶離便利商店,顯然員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被告自得抗拒員警施用之強制力。最後被告遭壓制後,雖有咬傷員警,但由錄影晝面可明確知悉,被告遭員警壓制後,員警第一時間並非宣告被告權利,而係出拳攻擊被告,被告因遭員警攻擊,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已才用咬的方式想要掙脫束縛,故被告對於用口攻擊員警之行為並非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故意,而係基於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防衛之方法亦未有過當之情況,故被告用口攻擊員警之行為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⒊綜上所述,員警違法執行職務在先,被告之反抗為正當之防衛行為,故被告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本案超商,因接獲店員報案,遂指派告訴人即警員賴○霖(下稱告訴人)前往現場處理,並規勸被告離去,然被告不願離開,告訴人乃對被告盤查身分,被告亦拒不配合,告訴人遂欲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被告與告訴人步出該本案超商店外未久,被告有出口咬嚙告訴人之手臂,且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112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33、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6日出具之告訴人急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見本院卷第289至303、325至343頁)、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光碟片存放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店員
已經表明不願意銷售商品與被告,請被告離開,然被告非但不離開,還在現場對店員及員警大聲咆哮、辱罵而妨害營業場所營業,是被告所為顯已有犯罪疑慮,我們員警遂依法要求被告出示身分以資查證,但被告明示拒絕,故認有必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但我和被告甫至超商門口時,被告突然先動手攻擊我,她先用右手頂我、撞我的胸腹部,接著就直接出手打我,我旋即將被告壓制,但被告在遭壓制在地板的第一時間就張口咬住我的右手臂,我是為了讓被告鬆口,才會出手打被告身體,但此舉僅是為了讓被告鬆口之目的而為之,力道並不足以致生嚴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12頁)。且告訴人亦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結果,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9頁)。再參以如附件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本案超商內之結帳櫃檯附近,要求店員販賣菸品與伊,經店員明示拒絕且員警委婉勸說被告至其他店家消費後,被告仍不願離開,猶仍繼續站在結帳櫃臺前,期間有提高音量大聲喊叫、口出「像白癡」、「裝肖仔」、「神經病」等語,員警於過程中多次規勸被告離開,被告抑或置之不理、抑或明示拒絕,猶仍持續上開行止;迄至檔案時間(下同)04:17:05,告訴人(即員警甲)告知被告「小姐,請妳出示一下身分好不好?小姐請妳出示身分,不然要帶妳回派出所囉。請妳出示身分,小姐,妳再不出示身分,我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囉。(被告背對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要求均置之不理) 」等語,繼而告以:「來,小姐我們現在依警職法。」、「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請妳配合」,員警乙並稱:「現在時間112年5月…」、告訴人再稱:「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而此段過程中僅見被告不斷稱員警摸她的胸部、推她、抓她,並持手機對員警錄影,全未見其有配合查證身分之情事。另於04:
17:35至04:17:58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繼續就員警有無碰觸其胸部乙情爭執,而被告突喊:「幹你娘機掰」、告訴人稱:「妳剛剛打我是不是(敲打聲),妳剛剛打我是不是,欸她咬我,她咬我」、員警乙稱:「翻正、翻正、翻正,翻過來、翻過來,喊一下喊一下」;04:18:36至04:19:53期間,有聽到手銬上銬聲音,被告說:「你們在虐待我」、「喔,幹」,告訴人稱:「妳放軟,妳放軟,妳的手,妳的手」、被告回以:「你拿我的手機我就告你偷竊,喔,好難受」、員警乙:「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收起來囉」等語,足見告訴人於管束被告之過程中,又再度遭受被告咬嚙手臂之攻擊行為,方會決定要使用警銬將被告上銬。從而,案發當時告訴人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因據報而到場處理,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顯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所述亦與常情無違,且與客觀事證即密錄器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至屬真實可信。從而,員警依憑被告在本案超商內之行止而判斷被告已有犯罪之虞,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查證身分,然因被告拒不配合,員警顯然已無法查證被告身分,方會再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表明將帶被告前往派出所查證身分,惟被告於員警帶往派出所之過程中,先出手攻擊員警即告訴人而抗拒之,告訴人始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並依法管束之,詎告訴人於依法管束被告時,復遭被告出口咬住其右手臂,可認被告係因顯有對於執行管束之警察為攻擊行為之情事,員警方進一步決定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警銬將被告上銬,從而,員警上開所為均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相契合,均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員警非法盤查及逮捕被告,被告遭員警攻擊,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已才以咬員警的方式欲掙脫束縛,故被告對於用口攻擊員警之行為並非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故意,而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己身權利之行為等語,所辯均與上開證言及客觀事證相悖,自無可信。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4:18:36先遭員警壓制後
上銬,惟經員警討論後認為要辦被告妨害公務,方於支援的女警到場後之04:22:28開始,才對被告告以所涉罪嫌、實施逮捕、宣讀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及提審法相關規定,顯屬違法逮捕云云。惟查,本案員警上銬之緣由,係因員警依法欲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過程中,被告先為出手攻擊員警之暴行,繼而在員警對其依法管束之際,復又出口咬住員警手臂而攻擊警察,則被告違法在先,員警始採取管束及使用警銬之適法處理行為,足見員警確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上銬之管束行為,並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現行犯逮捕之相關規定,洵堪認定。則員警在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被告上銬且繼續管束之過程中,始進一步討論是否要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以現行犯逮捕查辦,再於5分鐘後,即由到場支援之女警在本案超商外之現場,當場對被告告知相關罪名、實施逮捕、相關權利及規定等事項,則員警對被告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亦均合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核屬合法逮捕無疑。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⒋承上,被告在員警依法對其查證身分之過程中,拒不配合,
並為前開出手攻擊、以口咬嚙員警之傷害暴行,則員警依法對其為管束行為並上銬之,所為均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而屬合法有據;另管束期間始再決定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且由到場支援之女警當場為相關罪名及權利之告知,所為實均與規定相符,未見有何違法情事存在,是被告顯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遂行徒手攻擊、以口咬嚙之舉,所為顯已該當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遭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違法逮捕,為確保己身權益方為前開行為等語,顯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至現場處理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勘驗結果):
一、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40837_079」)播放程式顯示時間(下同):04:08:50-04:17:15勘驗結果:
員警甲走進超商內,詢問店員狀況時,施孟淳抱怨店員服務態度不好,堅持在該店購買煙品,店員不要銷售商品,員警請施孟淳離開(如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
04:08:53-04:17:15員警甲:怎樣?施孟淳:他剛剛服務態度不好,有客人插隊,然後他就,他就直接看人家比較正,就直接讓他,讓他結帳。
員警甲:好,那妳要打電話去申訴他。
施孟淳:那我,那我都有錄。
員警甲:那妳要打電話去申訴他。
施孟淳:對啊,我都有錄了,我不能買東西嗎?員警甲:蛤。
施孟淳:我不能買東西嗎?請問一下?【店員與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乙)在畫面右側對話】員警甲:那他現在。
施孟淳:你第一分局的。
員警甲:那他現在幫你結完帳,妳就要走了嗎?施孟淳:他沒有啊,他就是不要賣我啊。
員警甲:先生你有,先生你有幫她結帳了嗎?店員:還沒。
員警甲:還沒。
施孟淳:他不讓我買煙。
店員:我聽不懂她要什麼,一下子要這個一下子要那個。
施孟淳:我一層一層的錄下來,還有那個排在我後面的,他就讓他先結了。
員警甲:妳東西買完就離開了,好不好?施孟淳:我有買東西嗎?我等著要買118的煙品,418的Dunhill極光,請你結帳。
員警乙:店員說他聽不懂,妳要不要換一間。
施孟淳:我不要啊,我就要在這裡買,我很喜歡在這裡買。
員警乙:店員聽不懂,妳在這邊也買不到啊。
施孟淳:那他怎麼剛剛可以跟人家結,你看。
員警乙:人家剛剛不是買煙。
施孟淳:不是,人家是他那個有一個很正的女人。
(員警乙在畫面右側揮手,店員走過去)施孟淳:我有錄起來。
員警甲:那妳就打電話去申訴他,妳在這邊一直錄影沒有用。
施孟淳:笑死了,便利商店耶,不能買東西喔。
員警甲:人家沒有要賣你啊。
施孟淳:笑死了,為什麼?他開的嗎?員警甲:我怎麼知道為什麼?施孟淳:對嘛,他開的嗎?你有…員警甲:有啊,怎麼樣?施孟淳:我就是要用在FB上面啊。
員警甲:隨便妳。
施孟淳:去年12月初的時候,虐待我這個烏青,你知道為什麼還
沒消嗎?員警甲:我不知道,又不是我用的。
施孟淳:以後你就知道了。
員警甲:喔,是喔,妳沒有要買東西,妳就離開。
施孟淳:我要買東西啊。
員警甲:啊人家沒有要讓妳買啊。
施孟淳:那個SEVEN的,(大聲喊)員工。
員警甲:妳不要在這邊大吼大叫。
施孟淳:我怕他耳聾聽不到,你沒看他戴個耳塞。
員警甲:這裡是公共場所,妳不要那麼大聲。
施孟淳:我要118的煙品,418Dunhill各一包,請你結帳,不要
偷懶。(店員與員警乙在畫面右側交談)施孟淳:(呵呵)像白癡。
店員:我不想銷售她,她很明顯是在故意找碴,剛剛一開始說要
118,後來又說要418,又說兩個都要,然後就一直在鬼吼鬼叫施孟淳:沒有,我說118煙品1個、418煙品1個,各1包請你結帳
,剛剛我後面有人插隊,你直接讓他結,我這次有錄起來。
員警甲:他說他沒有要幫妳結帳。
施孟淳:為什麼?我有錢,我為什麼不可以買。
員警甲:他沒有要幫妳結帳啊,妳在這邊買也沒用。
施孟淳:裝肖仔,他人家請的咧。
員警乙:妳換一間吧。
施孟淳:我不要,他就故意刁難我,我為什麼不可以在這裡買,
好笑耶,這是店員的服務品質嗎?員警乙:妳這個去從正常管道去申訴,妳如果認為這個,妳…施孟淳:不會不會,除非他這一間沒生意啊,我繼續在這裡排。
員警甲:妳不要在這邊妨害人家營業。
員警乙:對啊。
施孟淳:就沒有人嘛。
員警乙:妳剛剛有摔別人東西嗎?施孟淳:我幹嘛摔別人東西,神經病喔,以我錄的錄影為主。
員警甲:不是以你錄的錄影為主。
施孟淳:去年的烏青,被你第一分局用的齁。
員警甲:妳不要再講這個了喔,那個不是我們弄的。
施孟淳:為什麼不能講,我整個就錄起來,還有你們第一分局跟
外送員,當場在我那個大昌街245號6樓之3直接分贓,我整個都錄起來囉。
員警甲:妳怎麼沒去地檢提告。
施孟淳:不用,你們這裡又不需要法律。
員警甲:請妳離開這邊好不好?(04:12:48)員警乙:如果人家沒有要銷售妳的話,他是有權請妳離開這裡的。
施孟淳:(大聲說)他有什麼權利,這個不是Seven的便利商店
嗎?員警甲:便利商店…員警乙:營業場所沒錯啊。
施孟淳:我要買東西不行嗎?員警乙:他們的銷售人員…員警甲:人家不賣妳。
施孟淳:(大聲說)店員我需要兩包煙,你的代號是一包叫做那個118,粉紅色的一包,跟極光Dunhill 118,各一包。
店員:…因態度不佳沒辦法服務。
施孟淳:為什麼沒辦法服務呢?員警乙:他已經表明(態度)了,小姐。
員警甲:他已經說沒有要服務了。
施孟淳:他剛剛就有結帳了,結我。
員警甲:他就是不想幫妳,他就是不想幫妳服務,他講得很清楚了。
員警乙:對,他就是不想幫妳服務。
施孟淳:我知道啊。
員警甲:對,可以請妳離開了嗎?(04:13:28)施孟淳:為什麼?不然你抓我啊,反正你們很喜歡抓我、虐待我,從來不會修復。
員警甲:妳有生病要去看醫生、受傷要去看醫生。
施孟淳:我有看過那個你們這種警察的,在第一分局…員警甲:我叫妳去看醫生,沒有叫妳去看警察。
施孟淳:那你幹嘛抓我去第一分局虐待?員警甲:我有嗎?我有嗎?施孟淳:我就有錄影了啊。
員警甲:我有嗎?我有嗎?施孟淳:隨便你啦。
員警甲、乙:請妳離開這裡,不要妨礙人家做生意。(04:13:
56)施孟淳:神經病!我要買東西不行喔?員警甲:人家就沒有要賣妳啦。沒有要賣妳啦。
施孟淳:我也不想啦。(04:14:13時戴上有線耳機仍站在櫃臺
前不願離開)員警乙:好,我也不想。
員警甲:小姐人家沒有賣東西了,請妳離開了喔。(04:14:
58)施孟淳:(站在原地不動)員警甲:小姐,請妳離開。
施孟淳:我沒有做任何攻擊、我沒有做任何的騷擾,出去外面的
時候…(員警乙走到超商店員旁交談)員警乙:小姐妳聽到了嗎?店員要請妳離開囉,這是他們的營業場所,哈囉。
員警甲:妳不要故意假裝聽不到,請妳離開。(04:15:24)施孟淳:我要那個118。員警甲:沒有要賣妳。
施孟淳:418各1包請你結帳。(指著櫃臺內香菸)員警甲:沒有要賣妳。
施孟淳:(面向店員,手拿新臺幣先後指向香菸及店員)。
員警乙:你要表明一下?店 員:不好意思,現在沒有辦法幫妳服務。
施孟淳:你要排這裡,(再度指著煙品)幫我拿一包,118、41
8。(手比118、418數字)店 員:小姐,沒有辦法幫妳服務。
員警乙:小姐妳住哪邊?還是我通知妳家人過來?小姐。
施孟淳:(再度對店員以手比劃並舉起手中之新臺幣)118、418。
員警甲:小姐,請妳出示一下身分好不好?小姐請妳出示身分,
不然要帶妳回派出所囉。請妳出示身分,小姐,妳再不出示身分,我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囉。(施孟淳背對員警甲,對員警甲之要求均置之不理)(04:17:05員警甲舉起左手所配戴之手錶查看時間)施孟淳:啊。
員警甲:來,小姐我們現在依警職法。
施孟淳:喔,你摸我。
員警甲: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請妳配合。
施孟淳:啊,幹嘛身分。
員警乙:現在時間112年5月…施孟淳:(聽不清楚)沒關係。
員警甲: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
施孟淳:你又抓我了,我直接錄。
員警乙:好,妳錄影啊。
施孟淳:喔,你摸到我胸部了。
(統一超商門鈴聲)施孟淳:你剛剛摸到我胸部了,警員,喔。
員警甲:沒有人會想摸妳胸部啦,妳想太多。
施孟淳:你就摸到我胸部了。你怎樣…推我。
04:17:09-04:17:21員警甲將左手搭在施孟淳右肩上,表示要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證,請其配合(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2)
04:17:25員警甲右手抓住施孟淳右手腕(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3)
04:17:25施孟淳:(大聲喊)你摸到我胸部了(員警甲在畫面中並未碰觸甲
○○之胸部,其右手抓住施孟淳之右手腕)
04:17:26員警甲雙手抓住施孟淳右手後隨即放開左手將施孟淳拉往超商門口之方向(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4)
04:17:28-04:17:30員警甲左手推著施孟淳之背部、右手抓住其右手腕,將施孟淳推往超商店門方向(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5)
04:17:31-04:17:35員警右手仍抓住被告之右手腕,施孟淳於超商之自動門前轉身,右手拿手機對著員警拍攝,並表示「你剛剛摸到我胸部了,警員」(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6)
04:17:35-04:17:37員警甲之左手再度搭上施孟淳右肩(施孟淳與員警甲已移至超商外之騎樓)(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7)
04:17:35-04:17:58員警甲:沒有人會想要摸妳的胸部,妳想太多。
施孟淳:你明明就有摸到我胸部,你是怎樣(開始掙扎)(畫面對著天花板)施孟淳:幹你娘機掰。
員警甲:你剛剛打我是不是(敲打聲),你剛剛打我是不是,欸她咬我,她咬我。
員警乙:翻正、翻正、翻正,翻過來、翻過來,喊一下喊一下。
二、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41838_080」)
04:18:37-04:19:28鏡頭對著超商騎樓之天花板(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8)
04:18:36-04:19:53(手銬上銬聲音)施孟淳:你們在虐待我~~施孟淳:喔,幹!員警甲:妳放軟,妳放軟,妳的手,妳的手。
施孟淳:妳拿我的手機我就告你偷竊,喔,好難受。
員警乙: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收起來囉。
04:20:29員警甲:幹,我出來,她媽那邊推我啊。
04:20:34-04:21:38員警乙叫員警甲先放開施孟淳,由其壓制被告,員警甲起身後大聲換氣,表示覺得要辦妨害公務,員警乙回覆好,員警甲表示自己要先去醫院(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9)員警乙:你先放開,你的手。(換氣聲)員警甲:我覺得要辦妨害公務耶。(換氣聲)員警乙:好。
員警甲:等一下我密錄器你帶回去。
員警乙:好。
員警甲:我不能去,去一下醫院。沒有帶健保卡,等一下請人幫
我送過來。(換氣聲)(女警從警車上走過來)員警甲:妨害公務。
女警:(笑聲)真的假的,好,等一下一起去。
員警乙:…員警甲:他不用去啦。
女警:他不用去吼…員警甲:他直接帶回去了,他直接帶回去了。
女警:…員警甲:我不知道。
女警:我的意思是說她能做筆錄嗎?員警甲:不能做也得做啊。
員警乙:沒關係…員警甲:不能做也得做,裡面有她的證件啦。
女警:來,小姐。你們有宣讀過了嗎?員警甲:還沒。
女警:好,要跟妳宣讀了,來、時間。
員警甲:施孟淳小姐。
女警:現在時間112年5月26日3點41分,施孟淳小姐涉嫌妨害公
務,可以直接逮捕,有三項權利,保持沉默、無需違背自己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低收戶、中低收入戶依法令得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依據提審法,妳如果認為…
04:22:28-04:23:40女警到場後經確認尚未宣讀權利,向施孟淳宣讀三項權利及提審法相關規定,並實施逮捕,施孟淳雙眼閉上、左手緊握手機、雙手遭員警上銬後反背在後、趴在超商騎樓地面上,員警乙以膝蓋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0)
04:23:00-04:24:34施孟淳:我要驗傷。
女警:好,等一下救護車都會來,救護車一來就一起處理。
女警:依據提審法,如果民眾被警方…施孟淳:毆打。
員警甲:妳對我們逮捕程序有問題,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提審,還是要自己聲請。
施孟淳:我要驗傷。
女警:驗傷,救護車等下過來一起處理好不好?對,手上的手機
我先拿下來好不好?施孟淳:不行,我告妳偷竊。
女警:不會啊,好啦。
施孟淳:公然搶奪。
女警:好,沒關係,這些陳述妳有要做在筆錄裡面都沒關係,妳
等一下,因為妳已經被逮捕,妳身上的東西,我們等一下都會拿出來,不可以自己放身上。
施孟淳:沒關係,妳給我…試看看。
女警:妳在威脅警方嗎?施孟淳:是警察威脅我。
女警:妳在恐嚇我們嗎?員警甲:我跟妳講,現在要實施蒐證了,身上的東西都要拿下來,包括手機。
施孟淳:他要搶奪手機。
女警:沒關係,妳這些敘述我們都會做在筆錄裡面。
施孟淳:~~女警:沒關係,妳可以去跟警察敘述。
施孟淳:你們警察都沒有公理。
女警:我們同事有受傷,我們同事有受傷。
施孟淳:~~女警:沒關係這可以講,妳都可以講,妳的權益。
施孟淳:他剛剛打破我的眼球。
女警:先休息一下,先問一下妳要通知家人過來嗎?施孟淳:不用。我要驗傷。
女警:不用通知親友,OK。
施孟淳:我的眼球被你們的警察打破了。
女警:什麼東西打破了?員警甲:腦袋喔。
施孟淳:眼球,眼睛。
女警:好,救護車等一下來幫妳處理吼。
04:24:40-04:28:35警員做後續相關處理及救護車送醫,與案情無關。
三、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34349_047」)
03:43:56-03:44:02員警甲將施孟淳壓制在超商騎樓地面上,並舉起左手揮動,同時說「你剛剛打我是不是,要打我是不是?」(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1)
03:43:47-03:44:02施孟淳:你摸到我的胸部啦(員警乙走到櫃臺拿取放置在櫃臺上現金及褐色皮夾)員警甲:妳剛剛打我是不是?要打我是不是?員警甲:她咬我、她咬我、她咬我…員警乙:沒有、沒有。好,幫她翻正、翻正、翻正…來,把她翻過來,喊一下、喊一下。
員警乙:妳放軟、妳放軟,接受、接受。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
收起來了。
03:44:04-03:45:50員警甲、乙合力將施孟淳壓制在地並呼叫支援及救護車,員警甲拿出手銬交由員警乙,員警甲以雙膝壓坐在施孟淳上半身,員警乙將其反手上銬(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2)。
03:46:37-03:46:40員警乙:剛剛是怎樣了?員警甲:幹,我出來,她媽那邊推我啊。
四、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33552_078」)播放
06:36:02-06:36:51員警走進超商櫃臺前方詢問店員外面那個(下稱施孟淳),店員說她剛走進店內到處亂罵髒話,坐在外面也是對街大吼大叫,然後回來也會一直跑進來,有時候也會亂拿東西就跑出去,她之前也有來過,然後拿東西跑出去,這次沒損失,不過她會到處罵髒話(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3)(便利商店門鈴聲)員警乙:…外面那個?店員:她剛剛走進來在店裡面一直到處亂罵髒話…大吼大叫…到
櫃檯也會…員警乙:好、我知道員警乙:你有沒有什麼損失?店員:沒有。
(便利商店門鈴聲)
03:37:02-03:37:48員警走向坐在超商騎樓下方椅子的施孟淳,詢問施孟淳有無攜帶證件,施孟淳不斷大聲辱罵員警(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4)
03:37:10-03:37:48員警:妳有帶證件嗎?確認一下那個…施孟淳:三小啦?員警:妳有帶身分證嗎?施孟淳:靠北,我是怎樣?員警:因為妳太大聲了。
施孟淳:那你小聲一點啊,這裡在做喪事你沒看到嗎?員警:妳在做喪事唷。
施孟淳:白目小。
員警:妳在做誰的喪事?施孟淳:你家的小孩後輩。
員警:妳有證件嗎?妳叫什麼名字?施孟淳:叫警察啦、去吃屎啦,幹你娘咧?員警:妳要去吃大便喔?施孟淳:來啊,有種你就來抓我。
員警:怎麼會抓妳?施孟淳:沒有,你就不要來吵我。
員警:這是妳買的?施孟淳:廢話。
員警:妳安安靜靜的吃好不好?吃完就回家休息好不好,可以嗎
?好啦齁,妳就慢慢弄妳的,弄完就回家休息了好不好?沒做什麼事情,好不好,OK嗎?好的話我就離開,好不好,可以嗎?那我就離開囉,妳就慢慢吃,吃完就回家休息,好不好?OK齁。
(施孟淳不理會,戴上耳機然後開始抽煙)。
03:38:39員警走進超商內。
03:39:03-03:39:45施孟淳:不要看我的~~(無法辨識內容,下同)施孟淳:~~,快吃快吃,越吃越有錢。
03:40:02-03:40:13員警走出超商門口走向警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