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秀卿
許銘城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秀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銘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秀卿、許銘城明知其等並無實際出資成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前某日起,陸續向林于朝佯稱:其等欲成立碩泰公司,林于朝每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可取得碩泰公司10%股份,之後可以透過碩泰公司販售許銘城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嗣於107年3月1日經核准為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M556312號)獲利云云,並對林于朝隱瞞曾秀卿、許銘城2人並未實際出資之締結投資契約重要事項,致林于朝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8日,與許銘城、曾秀卿、不知情之鄭清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下稱甲契約)」,約定碩泰公司資本額1500萬元(協議書誤載為1 億5000萬元),鄭清志、曾秀卿、許銘城、林于朝之持股分別為30%、20%、40%、10%。嗣曾秀卿因亟需款項清償債務,即透過不知情鄭清志向林于朝佯稱:可出資300萬元,(合計)取得碩泰公司20%之股權云云,致林于朝陷於錯誤,又於106年8月7日再與曾秀卿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其上記載曾秀卿讓渡10%股東權予林于朝,價金為150萬元。此際,林于朝並不知悉許銘城、曾秀卿並未實際出資,誤信許銘城、曾秀卿等人會依前開甲契約、乙契約等契約內容按持股出資,為取得碩泰公司20%股權,遂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共4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予曾秀卿作為股款。嗣曾秀卿將前開票據兌現後用以清償私人債務等而花用一空。曾秀卿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向林于朝稱之前所繳股款可轉換為曾秀卿、許銘城等人所共有「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並於106年11月30日,由曾秀卿與林于朝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丙契約)」(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係詐欺300萬元支票之延續,未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不在起訴範圍)。
二、案經林于朝委由陳樹村律師、張雅琳律師、楊佳琪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朝、證人鄭清志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林于朝、證人鄭清志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秀卿、王銘城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應認此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具能力。
二、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秀卿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林于朝所開立、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共4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花錢買的是「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專利權,不是碩泰公司的股權,我沒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秀卿辯稱略以:被告曾秀卿與許銘城、告訴人、鄭清志有約定登記股權比例,但實際上並沒有人出資成立碩泰公司,顯見全數股東對於碩泰公司資本額未繳足乙事均知情且同意,而不是只有被告曾秀卿與許銘城2人沒有出資真意。告訴人本案所購買關於專利權跟股東權是分開的,告訴人向被告曾秀卿購買的150萬是專利的買賣,而不是股東權的買賣,否則,為何告訴人自己找會計師登記碩泰公司的股權只有10%,這一點也可以證明專利權跟股東權是分開的等語。訊據被告許銘城固坦承有於甲契約文件上簽名;有要與曾秀卿、告訴人等人共同成立碩泰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錢都不是交給我,告訴人跟曾秀卿怎麼談的我都不知道。我自己實際上有從事相關的產品研發、我也有出很多錢,107年3月31日臨時股東會議,我有要求他們要出錢,結果告訴人他們都不出錢,所以後來碩泰公司才沒有辦法繼續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銘城除於乙契約書内容當見證人外,更未參與告訴人與曾秀卿間買賣協商之過程及獲得任何款項,然原審卻認為係共犯,實有違誤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告訴人、鄭清志於106年7月18日,
共同簽立甲契約,於106年8月7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乙契約,嗣告訴人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4紙(金額合計300萬元)交予被告曾秀卿收執,106年11月30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丙契約(LED交通號誌顯示裝置)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7至290頁),並有甲契約書、乙契約書、支票影本4紙(發票日為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受款人均為曾秀卿)、106年11月30日丙契約書(433號他字卷第18至20、22頁)、玉山銀行112 年10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3308號函檢送留存收取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4紙等資料(41922號偵卷第89至96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在原審證述略以:我是透過鄭清志介紹認識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的。我交付本案支票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鄭清志有天忽然跑到我家裡來,鄭清志說150萬元就可以成為碩泰公司一成(即10%)的股東。後來開票的時候,變成要我開300萬元,說要給我兩成(即20%),這是要買碩泰公司的股權,而不是專利權。當時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時,沒有特別討論到契約上面記載的成數、定金,被告許銘城、曾秀卿也沒有提過他們是技術入股、沒有要出錢,鄭清志也沒有說他只是掛名,他們只是要我出300萬元,其他都沒有講,當初我的認知是他們都是現金出資。後來106年8月7日我跟被告曾秀卿簽立乙契約書時,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鄭清志都在場,被告曾秀卿轉讓10%給我的到底是碩泰公司的股份還是專利權,沒有講的很清楚,但應該是公司股份。碩泰公司要賣的是「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也就是巨億科技要裝新燃料的罐子。後來許銘城要求鄭清志每個月要付公司1萬元的租金,鄭清志不願意付,許銘城就說要把公司結束掉,那時候才跟我說結束我會損失、叫我把股份轉LED交通號誌專利,那個時候我才知道被告曾秀卿、許銘城在碩泰公司實際上沒有出錢。被告曾秀卿從來沒有跟我提到過如果要入股碩泰公司一定要先買專利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90頁)。明確指稱被告曾秀卿、許銘城偕同鄭清志向告訴人邀約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時,係以欲成立公司販售許銘城研發新燃料的容器,告訴人認知其付款共300萬元即得持有該公司20%之股權,且其該時並不知道被告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等人均未如同告訴人按持股比例實際出資。
㈢證人鄭清志於113年8月13日,在原審證述略以:我認識許銘城10、20年,後來經許銘城介紹認識曾秀卿。我跟告訴人林于朝是朋友介紹認識,我跟告訴人說許銘城有專利。因為許銘城說他已經當另一個公司的董事長,他要我擔任碩泰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106年7月18日簽立甲契約時我有在場,因為許銘城說瓦斯氣瓶利潤很不錯、可以營運,臺灣只有他有,而且申請了專利,我們成立一家公司來處理,最主要是許銘城說這個利潤很高,想要營運,他說隨便做都賺錢。許銘城、曾秀卿給我碩泰公司的股權30%,我總共付了15萬元給許銘城。是許銘城、曾秀卿他們說要讓告訴人入股、要賣碩泰公司的股份給他,後來告訴人開300萬元支票交給曾秀卿,這個金額是曾秀卿要求要開立的。甲契約上面提到各自持股比例的事情,應該是在說碩泰公司的股份。當時並沒有提到入股碩泰公司一股是多少錢。契約上的內容都是曾秀卿、許銘城決定的。曾秀卿、許銘城根本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說他們是技術入股。當初沒有討論到一定要買專利權才能入股碩泰公司。我只是簽名當個掛名董事長,其實我沒有什麼權利。簽立106年8月7日乙契約時,我跟告訴人、曾秀卿、許銘城都在場,印象中當初寫這份讓渡契約書,是因為曾秀卿需要300萬元,是我去找告訴人,問告訴人說:曾秀卿缺錢,她股份要賣,你要不要買?我的印象中曾秀卿要讓渡20%股份。就是因為曾秀卿需要錢,講難聽點,這個根本就是垃圾、沒有用的東西。曾秀卿收了告訴人300萬元後,當時曾秀卿欠我285萬,本來拿50萬還我,但隔天曾秀卿又拿回去,說要還其他債權人。後來許銘城說公司地址要在商業區,要我付房租每月1萬元,我付了好幾個月,後來我發現設在我家就可以了,不用設在商業區,我就沒有給許銘城錢,許銘城一直叫我付房租,我不願意,他說隨便我,我就去申請解散公司。我認為其實前前後後都是一個騙局,形同我拉著告訴人投錢進去,告訴人買的非常不值得等語(原審卷第315至350頁)。是證人鄭清志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相合,而被告曾秀卿、許銘城2人亦不否認其等未實際出資乙節(其等供稱:係技術入股等語,見1539號他字卷第104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曾秀卿、許銘城以刻意隱瞞其等未實際出資之締結契約重要事項而詐欺取財乙事,並非虛妄。
㈣細究甲契約內容,該契約名稱已記載為「公司籌備」;另106年8月7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訂乙契約,該契約書名稱(標題)更為「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且該讓渡契約書第3點記載「股東權利總計新臺幣1500萬」,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其共出資300萬元,欲取得碩泰公司股東權20%之情相合。此由許銘城以證人身份於113年8月13日,在原審證稱:甲契約上關於持股比例是指股份,而非專利權,106年8月7日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乙契約,當時告訴人出300萬元應該是要買碩泰公司的股東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56、363、365頁),而證稱當初碩泰公司成立前所簽立之甲契約,其上記載的持股為股東權,另告訴人106年8月7日簽立乙契約(股權讓渡契約書),向曾秀卿購買的應該是碩泰公司的股權而非專利權等情明確。對照106年11月30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訂丙契約(433號他字卷第22頁),該契約已明確記載「專利權利」之讓渡,顯見被告曾秀卿在予告訴人為本案相關之交易時,被告曾秀卿實可明確區別交易的是公司股權或是專利權。是被告曾秀卿辯稱: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7日與告訴人簽約時,漏未將專利權寫於契約上、告訴人以300萬元向其購買的是專利權而非全為碩泰公司股權云云,顯無足採。再者,依上開丙契約書標題為「專利權讓渡契約書」,可見被告曾秀卿嗣以LED專利權作價300萬元轉讓予告訴人,轉讓之LED專利權僅1%,顯見關於專利權之價值(無論是「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或LED)顯較碩泰公司股權價值為高,而告訴人始終指述其本案係購得20%持股,應足證其與被告曾秀卿等人簽立前開甲契約(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乙契約(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所買受之標的內容,應為碩泰公司之股權,而非「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至明。再查,就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所訂立丙契約(433號他字卷第22頁),其上有手寫備註文字「參佰萬支票雙方協調由碩泰解除契約轉為LED專利權利讓渡壹股%(碩泰公司受讓人林于朝同意將壹拾股%歸曾秀卿所有)」,即原先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簽訂甲契約,其上記載告訴人之持股10%,而告訴人雖後來有再向被告曾秀卿購買其持股中的10%,然應係因此部分並非在前開甲契約之契約內容,故未於甲契約將之記列,且該用語亦係記載關於碩泰公司之「股權」,且讓渡者為10%,均非被告曾秀卿所辯稱價值150萬元之專利股1%,再再足見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106年11月30日丙契約時,被告曾秀卿仍係讓告訴人以為其前出資300萬元所購買者,為碩泰公司之20%股權。而且,依照上開乙契約所載「股東權利總計新臺幣1500萬」,及告訴人關於「其付款共300萬元即得持有碩泰公司20%股權」之證言,可知甲契約第2項:「各方持有%每股訂金新台幣五萬元整」,第4項:「公司持有100%新台幣為壹億伍仟萬元」,應係:「各方持有%每股訂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整」,「公司持有100%新台幣為『壹仟伍佰萬元』」之誤載。
㈤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曾秀卿雖辯稱,需購買「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專利
權才能購買碩泰公司股權,告訴人出資的300萬元並非是全數購買碩泰公司20%股權云云。惟此與告訴人、鄭清志上開證述之內容均不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銘城於113年8月13日在原審證稱:碩泰公司是專利權歸專利權,公司股權歸公司股權等語(原審卷第357、362頁)不合,是被告曾秀卿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實情,自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曾秀卿之認定。實則,被告曾秀卿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僅提及其與許銘城為技術出資云云(1539號他字卷第65頁);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碩泰公司我佔比20%,是技術入股,不知道告訴人拿多少錢出來、也不知道告訴人佔多少股份,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錢交給誰。本來告訴人要跟我買股權,但是碩泰公司不做了,他就把錢拿來買LED股權。告訴人的300萬元是LED的錢等語(1539號他字卷第104至105頁);嗣於113年4月15日原審供稱:告訴人當初買的是專利權云云(原審卷第43至47頁)。惟被告就告訴人出資300萬所購買究竟是專利權多少%、碩泰公司股權多少%,前後陳述無一相符,各種版本皆有(原審卷第43至47頁),顯見被告曾秀卿自己所辯稱以30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之標的,前後所陳均歧異,亦與告訴人、同案被告許銘城、證人鄭清志前開證述之內容不符,被告曾秀卿此部分之辯解,顯非事實,無足憑採。否則,依被告曾秀卿此一辯解,告訴人既已出資共300萬元,且有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而本案「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06年8月21日(原審卷第221頁),係在106年7月18日被告曾秀卿等人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簽立甲契約(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106年8月7日與告訴人簽訂乙契約(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之後,則何以僅出資15萬元之鄭清志得以成為該「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申請人之一,然出資300萬元之告訴人卻未能列名?甚至需於106年11月30日,再與被告曾秀卿將前開出資轉換為LED專利權,顯見告訴人出資前開300萬元時,被告曾秀卿根本未曾提及告訴人可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而係以成立公司、販售關於被告許銘城所研發「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為名,並對告訴人隱瞞被告2人並未實際出資之事項,謊騙告訴人出資無訛。
⒉辯護人為被告曾秀卿辯護稱:丙契約第5條提及「公司申請營
業資本額另計。與本契約書無關。」(433號他字卷第22頁),即是指專利是專利,公司的資本額是公司的資本額,這個應該分開,而不是告訴人所說是買碩泰公司股份的資金等語。惟查,此部分之契約文字記載,應係指碩泰公司嗣欲申請登記之營業資本額與碩泰公司實際出資資本額或該契約轉讓無關,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所購得者並非全為碩泰公司股權,而兼有專利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被告許銘城固辯稱,告訴人交付的300萬元是告訴人自己跟被
告曾秀卿間的買賣,錢都是交給曾秀卿,其沒有拿到錢,不知道其等談妥的買賣內容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簽訂甲契約,又於106年8月7日與被告曾秀卿簽訂乙契約時,被告許銘城始終在場,而衡以告訴人本案願意出資300萬元之緣由,無非即為上開證人鄭清志所稱,認為被告許銘城所研發之「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有很大的利潤,顯見被告許銘城亦有意讓被告曾秀卿透過其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販售、成立公司為名義,向告訴人取得該款項。何況,被告許銘城於訂立甲契約時,依該契約書所載,被告許銘城應給付40%之股金,即600萬元,卻隱瞞其未實際出資之締約共同投資重要事項,致依甲契約所載,被告2人與告訴人、鄭清志訂立該契約後,本應收齊股金1500萬元,然實際上僅有告訴人出資300萬元,鄭清志出資15萬元,合計僅315萬元,距離約定全部股金1500萬元甚遠,影響碩泰公司能否有充分資金營運。且按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申言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向第三人交付財物者,仍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許銘城上開行為,與被告曾秀卿共同致使告訴人對被告曾秀卿支付300萬元,有「意圖為第三人(即曾秀卿)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向第三人交付財物」情形,是被告許銘城就本案與被告曾秀卿間,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銘城縱未經手或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款共300萬元,亦難以此解免其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責。
㈥至碩泰公司嗣申請登記設立,該公司發起人名冊( 見原審卷
第174 頁)所記載之股東持股比例、股款,與本案實際情形雖有不符。惟查,碩泰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 萬元,告訴人於登記資料持股僅佔10%,則告訴人只需要出資10萬元為已足,然告訴人實際上交付了共300萬元予被告曾秀卿,且所交付金額300萬元已經超過登記資本額100萬元,是此部分雖有公示登記資料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之情形,然尚難以此解免被告曾秀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自承其等係技術出資,並未實際出資,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投資購買碩泰公司股份之投資重要事項,本負有誠實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其等2人竟於與告訴人簽立甲契約載明:「㈠甲方:鄭清志持30%、乙方:曾秀卿持20%、丙方:許銘城持40%、丁方林于朝持10%。㈡各方持有%將以每股訂金新台幣五萬元整,須於七月底缴交完成認股手續……」直至該契約最末文字記載,均未提及有技術入股情形(433號他卷第18頁),而被告曾秀卿持股20%、被告許銘城持有40%,2人所占股份比例達60%,金額達900萬元,倘若2人依甲契約所約定之股金未曾到位,顯然影響碩泰公司之成立運作,告訴人於本院並證稱:當初如果知道被告2人未實際出資,其不會出資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被告2人顯然係惡意隱瞞共同投資設立公司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碩泰公司將募得1500萬元成立運作,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2人或被告曾秀卿簽訂甲契約、乙契約。告訴人因上開契約交付相關股金300萬元,自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㈧至於,告訴人在偵查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雅琳律師於112
年1月16日指稱:「被告販賣的是專利,無法像公司股份一樣可以轉讓 ,且由告證七至十内憑條都可以證明一股不只100多萬元」等語,辯護人因此主張: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陳述,本件300萬元係專利權買賣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刑事告訴狀,就其「告證七至十」之證據,係為證明被告2人誆騙其購買「液態燃料氣化燃燒容器」專利權股權所為之出資,與本件告訴人遭騙出資(投資)購買碩泰公司股份無涉,業經該刑事告訴狀記載明確,有該書狀在卷可查(433號他卷第1、2頁),則上開告訴代理人所言,顯然指告訴人為購買「液態燃料氣化燃燒容器」專利權股權所為之出資部分,而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無訛,有上開處分書在卷(41922號偵卷第135至138、157至159頁)。是以,辯護人固聲請傳訊告訴代理人張雅琳律師,為證明上開陳述之真意云云。然告訴代理人張雅琳律師上開陳述並無不明之處,且與本件碩泰公司股權之詐欺犯行無關,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余煒楨會計師,為證明余煒楨會計師代辦碩泰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時,何以告訴人登記之股權僅有10%,而非告訴人所稱:經由106年8月7日乙契約受讓被告曾秀卿股權後,合計20%之股權。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鄭清志委託余煒楨會計師依何比例、金額登記股權,係余煒楨會計師依照委託人指示為申請送件,至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鄭清志依照甲契約、乙契約所載,其等股份比例,係其等內部關係,非余煒楨會計師所能探知。何況,被告2人如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告曾秀卿自告訴人取得300萬元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自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另關於鄭清志部分,其因甲契約亦實際出資15萬元,且被告許銘城、曾秀卿主張其等係技術入股,鄭清志則表示當初簽訂甲契約時,被告2人並未提及技術入股等語,可見鄭清志自己亦受有損害,且無掩飾被告2人之意思,其與被告2人應無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遭告訴人提告碩泰公司股權款項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為本件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不包括鄭清志,附此說明。
㈨綜上,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固有先於106年7月18日與告訴人簽立甲契約,又接續於106年8月7日,由被告曾秀卿予告訴人簽立乙契約,嗣由被告曾秀卿取得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支票合計4紙,然前開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為取得款項而與告訴人訂約之行為,應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2、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有罪之科刑判決,法院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且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一致,如所認定之事實與主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前後齟齬,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渠等並無實際出資成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前某日起,由鄭清志、曾秀卿陸續向林于朝佯稱……云云,致林于朝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8日,與許銘城、曾秀卿、鄭清志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其上記載鄭清志、曾秀卿、許銘城、林于朝之持股分別為30%、20%、40%、10%;嗣曾秀卿因亟需款項清償債務,即透過鄭清志向林于朝佯稱……云云……」(原判決第1頁),則其所認定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顯然包括「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3人,所該當之構成要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主文記載:「曾秀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許銘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原判決第1頁);其理由欄復記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第10頁第17行),其所認定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共同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而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主文、理由非無矛盾,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⒊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竟利用被告許銘城從事「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研發之外觀,透過不知情之鄭清志向告訴人謊稱可以投資取得碩泰公司股權云云,訛詐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次交付支票合計4紙,金額合計300萬元而受有損失,被告許銘城就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曾秀卿取得支票款合計300萬元;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曾秀卿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許銘城自述博士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寫專利、賣普洱茶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97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銘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曾秀卿因本案詐欺犯行,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支票4紙,兌現款項合計300萬元,屬被告曾秀卿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曾秀卿嗣已於106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將其與許銘城所共有「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就其權利部分讓渡1%予告訴人,則被告曾秀卿既已以其所有「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1%作價300萬元讓與告訴人,則難認被告曾秀卿此時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就其嗣後所受讓之「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1%價值是否達其先前繳付予被告曾秀卿之300萬元,生有疑義,惟亦難以此認被告曾秀卿就本案仍需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