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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裕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宣告沒收並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僅是在場把風,並未入室行竊,且入室行竊前持剪鎖鉗等工具剪壞腳踏車鎖之人,係共犯即證人蔡俊昇所為,被告並未參與實施,亦即有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毁越安全設備等加重要件部分,被告均非親自實行之人,並非提高對被害人之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之人,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參與程度,顯較證人蔡俊昇輕微。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僅較證人蔡俊昇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輕2個月,實屬過重。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取車輛號牌2面,僅係行車之許可憑證,本身幾無何財產價值,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亦屬過重;請依被告所犯情節,給予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加重竊盜等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4、共犯蔡俊昇等人證述明確,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817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總而言之,刑法第59條的適用,乃立法者給予之司法特權,其適用自應謹慎,須確有情輕法重、非不得已的例外情況,絕非僅因被告事後坦承或表示悔意即可輕易減刑。被告雖稱有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毁越安全設備等加重條件部分,被告非親自實行之人,犯罪參與程度顯較證人蔡俊昇輕微等。然查被告既然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推由證人蔡俊昇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剪鎖鉗剪斷告訴人A03住處內側大門門把上附掛之腳踏車鎖,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所得財物由2人朋分花用,自應就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固較輕微,然供量刑審酌已足。且被告參與竊盜圖易得之財物,係主動選擇以違法手段不勞而獲,非因生活困頓或一時衝動,其犯罪之情況,難認有情非得已之境況,應認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A03、A04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A03、A04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與證人蔡俊昇參與犯罪之情節有異,原審已經於量刑時與證人蔡俊昇另案判決之結果為不同之對待,尚無違誤。而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A03、A04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為累犯,雖經原審審酌後認不予加重其刑,然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無過重之虞,而無再予減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1夥同蔡俊昇(已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5時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鎖鉗等工具及編號12至21所示非屬兇器之工具,至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推由蔡俊昇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剪鎖鉗剪斷該住處內側大門門把上附掛之腳踏車鎖,進入屋內,在屋內搜刮財物,竊取A03放在屋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包括甫破壞之腳踏車鎖),得手後,A01即與蔡俊昇一同離去,所得財物由2人朋分花用。嗣A03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返家時發覺家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其等遺留在A03家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藍黑色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剪鎖鉗等工具及屬A03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後將該背包內之手套送鑑驗後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蔡俊昇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A01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由此人駕駛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1至臺中市沙鹿區七賢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由此人在車上警戒把風,A01則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拆卸下A04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號牌2面,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於113年2月17日12時25分許,A04發覺自用小客貨車之號牌遭竊,委由A05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A01所使用之手機上網歷程資料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

、共犯蔡俊昇(下逕稱其名)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817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905號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113年2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蔡俊昇沒有用任何工具

,是用舊的的鑰匙將門撬開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告訴人A03住處內側大門門把上附掛之腳踏車鎖遭剪斷一情,業據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367號卷第15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63至166、169、175、195至196、203頁)及扣案遭剪斷之腳踏車鎖(嗣已發還告訴人A03)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蔡俊昇確有持工具剪斷腳踏車鎖之事實。參以,蔡俊昇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34號竊盜案件審判中自承其係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剪鎖鉗剪斷告訴人A03住處大門之腳踏車鎖一情明確,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從而,被告與蔡俊昇2人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到現場,並由蔡俊昇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剪鎖鉗剪斷告訴人A03住處內側大門門把上附掛之腳踏車鎖,進而入內行竊等情,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94198號卷第75至83頁)

,可知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沙鹿區七賢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此人在車上把風,被告則下車行竊,得手後,被告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此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犯之,與上開事證不相適合,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蔡俊昇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工具至現場,並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剪鎖鉗剪斷告訴人A03住處內側大門門把上附掛之腳踏車鎖,進而入內行竊,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剪刀、剪鎖鉗、螺絲起子、老虎鉗、美工刀、扳手、挫刀,均為鐵製堅硬物,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9367號卷第177頁),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行竊使用之活動扳手,依一般生活經驗而言,為日常之五金工具,亦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從而,苟持上開工具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前開說明,應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被告與蔡俊昇所破壞之腳踏車鎖,是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其性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別與蔡俊昇、不詳之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⒉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7、9至10、92至93頁)。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及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難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將其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包括上開累犯部分),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上開手段恣意竊取告訴人A03、A04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次均攜帶兇器竊盜,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均具有潛在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A03,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29367號卷第 175頁),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低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A03、A04,復未與渠等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犯後態度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乃被告與蔡俊昇攜帶至如犯罪事實欄一行竊現場之物,為供渠等該次竊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被告稱該背包及其內之物均為蔡俊昇所有(見本院卷第86頁),惟蔡俊昇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34號竊盜案件審判中則供稱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與蔡俊昇對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所有權歸屬一節,雙方各執一詞,惟被告與蔡俊昇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住處行竊前,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藍黑色背包係由被告手持,此據蔡俊昇供述明確(見偵29367號卷第9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見偵29367號卷第94頁),另經警勘查現場,將該背包內之手套送鑑驗後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蔡俊昇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817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29367號卷第187至191頁),從而,固無從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所有權歸屬,然以上開證據,已堪認被告與蔡俊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用以行竊之活動板手

,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扳手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緝1159號卷第46頁),恐已滅失,若宣告沒收及追徵,執行機關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且活動板手乃市售常見之五金工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並規定,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第3項所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性質上係第1項關於原物沒收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於無法原物沒收時,始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蔡俊昇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A03,據被告供稱:竊得之東西是暫時先放我家,我們要變賣後平分款項,但是事後他半夜來找我的時候,就順手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與蔡俊昇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2人擬予以變賣後朋分,故其2人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而蔡俊昇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34號竊盜案件審判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由被告拿走,抵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無從確認被告與蔡俊昇彼此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是否分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蔡俊昇2人平均分擔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物,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A03

,業如前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號牌2面,為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A04,據被告供稱:我偷的車牌已隨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恐已滅失。又汽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其作用在於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供行車之用,而非該號牌本身之財物價值,且汽車號牌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號牌,是本件告訴人A04遭竊之號牌2面若宣告沒收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執行機關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剪刀 1把 2 綠色剪刀 1把 3 綠色剪鎖鉗 2把 4 紅色剪鎖鉗 1把 5 藍色螺絲起子 1把 6 紅色老虎鉗 1把 7 黃色十字螺絲起子 1把 8 黃色美工刀 1把 9 藍色T型扳手 1把 10 挫刀 2把 11 紅白色剪刀 1把 12 鑰匙 1把 13 綠色膠帶 1捲 14 棉花棒 1包 15 充電線 1捆 16 咖啡色腰包 1只 17 照明燈 1個 18 收納盒 1個 19 藍黑色後背包 1個 20 手套 1雙 21 口罩 1個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追徵 1 珍珠項鍊1串、翡翠項鍊1串、黑珍珠項鍊1串、白金項鍊1串(上有玉墜)、K金項鍊1條、金元寶戒指1只(約1兩)、鑽石戒指1只、珍珠戒指1只、珍珠耳環1對、4至5條腰帶、公雞斜背包1個、現金1萬7000餘元、折合1萬餘元之日幣現金 未扣案 左列財物之1/2 2 皮夾3只、卡套1只、卡夾1只、腳踏車鎖1只、紅盒1個、黑盒1個、沖繩飾品1個、紫南宮錢母1個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A03 不予沒收、追徵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