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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寶蓮

賴柏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3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寶蓮與賴柏宜為姐妹關係,渠等因認與曾○義間有水電費之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2時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曾○義之同意,直接開啟曾○義址設臺中市北區○○○○○段000號租屋處大門,無故侵入曾○義承租之上址屋內,並質疑曾○義電表電費分擔問題,要求曾○義給付水電費用,經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賴寶蓮、賴柏宜(下稱被告賴寶蓮、賴柏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賴寶蓮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被告賴柏宜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賴寶蓮、賴柏宜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曾○義前揭屋內,惟均否認有何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賴寶蓮辯稱:是告訴人先欺負我們,告訴人沒有說我們不能進去,是告訴人女兒曾○珍後來才說我們不能進去等語。被告賴柏宜辯稱:告訴人有欠我們水電費,水電費從102年告訴人搬進來就有欠水電費,我進入告訴人他們家是要催討我們的水電費,告訴人自始至終沒有表達拒絕我們進入,我在門口時,告訴人完全沒有表示意見,只跟我們爭論不給錢,直到告訴人女兒下來要求我們出去,我跟我姐姐就出去了等語。然查:

㈠被告賴寶蓮、賴柏宜因認與告訴人間有水電費之金錢糾紛,而

於前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前揭屋內,要求告訴人給付水電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賴寶蓮、賴柏宜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7、81至89、109至115、117至119、223至226頁;原審卷第43、44、71、72、142至161頁;本院卷第75、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義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59至62、245至24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曾○珍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49至151、245至248頁;原審卷第142至152頁)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5至13頁、偵卷第57、153至155頁;原審卷第73至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賴寶蓮、賴柏宜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證人曾○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發現被告賴寶蓮、賴柏宜在我住處外面大聲咆哮,說我欠他們錢,並敲擊我門口的鋁門窗,當時我在一樓客廳聽到,就在家裡回復他們說我沒有欠你們錢,我已經把錢拿給房東了,當時被告賴寶蓮、賴柏宜就直接把我家的鋁門窗打開,進來我的住處一樓的客廳處,當時鋁門沒有上鎖,我沒有開門及邀請對方進來,然後兩個人進來就直接推我了,我便跌倒在椅子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9至62、245至248頁),經核與證人曾○珍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有兩個女生的咆哮,聲,我就下樓看是什麼情況,看到兩個女生,一個是穿粉紅色外套的女子,另一個是穿深色外套,戴眼鏡的女子在我家一樓客廳對告訴人咆哮,我不認識該兩名女子,我也不認為是告訴人邀請進來家裡的客人,我當下就請他們兩人出去,他們還是不出去還動手推到告訴人,我扶起告訴人後,又上前對該兩名女子說請你們出去,他們此時才離開。被告賴寶蓮、賴柏宜在案發前有在門上貼侮辱告訴人的紙張,好像說不要臉之類的,案發當天我與告訴人完全不曉得被告賴寶蓮、賴柏宜會去我們家,被告賴寶蓮、賴柏宜曾經在隔壁和一位阿婆互相爭論,一直罵告訴人水電費的事情,案發當天若被告賴寶蓮、賴柏宜有要進來房屋,告訴人完全不會同意被告賴寶蓮、賴柏宜進入屋內,當時已經是晚上,告訴人又要吃藥,之前就有因為房屋水電費的事情吵過,所以不可能邀請被告賴寶蓮、賴柏宜進來家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9至151頁;原審卷第142至152頁)。參以被告賴寶蓮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該住宅時,並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因為當時告訴人跟被告賴柏宜在門口吵架,就一邊爭執就一邊進去屋內了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5頁)。可見被告賴寶蓮、賴柏宜當天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水電費之金錢糾紛,突然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欲找告訴人,大聲要求告訴人給付水電費用,告訴人亦無同意讓被告賴寶蓮、賴柏宜任意進入住處,且告訴人住處內部並非對外開放之公共空間,縱使該住處大門未上鎖,或是告訴人無明確陳述他人不能進入,無論時間、方式為何,他人均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任意進入其內,況衡諸當時情狀,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被告賴寶蓮、賴柏宜可直接進入屋內,縱被告賴寶蓮、賴柏宜有前往向告訴人主張水電費之需求,亦非進入告訴人住處內部之正當理由,仍應與告訴人事前聯絡或徵得其同意,而非於上揭時間逕自進入屋內,被告賴寶蓮、賴柏宜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非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當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寶蓮、賴柏宜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賴寶蓮、賴柏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賴寶蓮、賴柏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寶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該案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賴寶蓮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賴寶蓮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寶蓮、賴柏宜因認與告訴人間有水電費之金錢糾紛而至上址催討,卻未經告訴人或其他使用權人同意,貿然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部,所為實屬可責,及其等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含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各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賴寶蓮、賴柏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被告賴寶蓮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