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明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4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因家庭糾紛,遭人報案,警員A03獲報前往處理,詎A01於同日下午1時50餘分許,明知警員A03身穿警察制服,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手肘及身體衝撞警員A03,警員A03旋噴灑辣椒水,同時噴到A01及自己,且2人在拉扯過程中均跌倒在地,A01又壓在警員A03身上,致警員A03受有雙上肢/右下肢擦挫傷、頭部鈍挫傷及雙眼結膜炎等傷害,A01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A03執行職務。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就上訴範圍之說明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述,係以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82、303頁),堪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係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堪認被告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就本案罪刑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都住在外面,都是其在照顧父母,其都沒有報警,家中的事其不清楚,是其子和其妹在吵架,責任都推給其;當天警察打其將手機摔壞;其沒有打或撞員警,都是被警員打,還打其的頭及鎖住脖子,讓其無法呼吸,其頭部也受傷流血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員警A03於警詢時指訴及
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282至2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檔譯文、現場照片及警員傷勢照片、台中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51、52、67至9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233號函、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37、208至213、217至241、258至261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
之勘驗結果:被告與警員A03當日先大聲口頭爭執後,於下午1時52分52秒許起,被告先舉起左手,並右手手肘及右側身體衝撞向警員A03後,警員A03才以左手伸向被告脖子方向,右手拿著辣椒水,後密錄器影像不斷搖晃,並不間斷地調轉鏡頭畫面,之後密錄器鏡頭照向鐵門內的住家及地面,警員A03倒在地板上,而警員A03有起身的動作,仍遭被告壓倒在地,密錄器鏡頭照到警員A03手拿著的辣椒水,且有紅色的液體在員警手指上,後鏡頭不斷搖晃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12頁)。可見被告與警員A03爭執後,先以手肘及身體衝撞警員,嗣警員始行噴灑辣椒水反制,之後2人在拉扯過程中均跌倒在地後,被告又壓在警員A03身上等情,顯係被告先行出手毆擊並衝撞告訴人,且在拉扯倒地後猶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辯以其並未出手毆打及撞擊員警,而係遭員警毆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當無傷害員警之意思,員
警所受傷勢應係雙方拉扯所造成,屬於偶發,被告身形瘦小,和警察拉扯會造成如此傷勢亦屬匪夷所思,應係被告不慎造成,而非刻意致之等語。惟被告為58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行為時年逾5旬,顯非童昏無知之人,應知以手肘撞擊及衝撞他人身體,甚至壓制在地,應會造成對方受傷;且被告出手毆擊、衝撞、拉扯執勤之警員並將之壓制在地等情,自屬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有形物理力量,此一物理力行使之結果,造成警員A03執行公權力受到阻礙,應該當妨害公務執行甚明。而被告上開毆擊、衝撞、拉扯、壓制等接續數動作,亦顯難非單一偶發之舉,更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僅係單純拉扯所致。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採取。㈣至被告另辯稱:都其在照顧父母,其都沒有報警,家裡的事
情其不清楚,是其子和其妹吵架,然後把責任給其(見本院卷第282頁);其沒有報警,電話是從其家中撥出去,不是其手機打的(見本院卷第306頁);因為家暴問題,種種因素其不知道,其精神已經快崩潰,明明是其照顧家人卻被告,警察才會到場;112年是其妹違反保護令,不是其違反,她沒在工作,都是她跟父親要錢,不是其,都是其一路照顧家人;其父母身體不好,都是其在照顧,其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揆其上開所辯,無非主張並非其報警,且其子與其妹爭吵與其無關,其並無違反保護令等情。然被告自承因家中之紛爭員警才會到場,顯見被告確係明知員警到場係執行職務,而其所辯親屬間紛爭之事,至多僅係員警到場之緣由,亦與員警執行職務時被告出手毆擊、衝撞、拉扯、壓制員警一事並無直接關連,且本件係被告涉嫌對員警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亦與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等情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警員A03施強暴及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法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9月22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5月以上,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態度等事項,僅為抽象之法律規定描述,並未具體說明各該事項之事實情狀為何,又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顯已有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我提出被告家於一個月內的報案清單給法院參考,之所以為什麼去到他們家,一開始看錄影時態度可能會比較大聲,是因為他每天把110當自己家的電話在打,一天平均都要去5到6次,已經癱瘓我們派出所,但又無可奈何,以前還有摩托車時還會到派出所欺負我們的學弟妹,我跟被告沒有恩怨,我希望該怎麼判就怎麼判,我只是在陳述這件事實,他是在浪費社會資源等語,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暨其家庭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本案發生之日止,共有22筆報案紀錄,其中,除本案之外,與被告有關聯或者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報案之內容略為「警方到場,經現場社工師詹麗子表示先前家暴個案通報問題,A01遂責怪醫院社工師胡亂通報,發生爭吵,警方到場後,A01已離去…」、「報案人A01稱父親宋吉本誣賴其偷錢,作勢要打他,到場時無人受傷,經排解後已請A01離去…」、「報案人稱110年民權所有位女警,逼他簽違反保護令的文書要投訴,請分局查明回覆…報案人宋民精神狀況不穩定,常造成居民困擾,警方並無宋民指稱之行為…」、「父親有生病且會打人、會生氣,要警協助…已無需警方處理,要取消報案派遣…」、「報案人宋吉本年事已高,因久病心情不好,見家暴相對人A01返家拿東西,即打電話報警,詢問雙方皆未口角或爭吵、動手等情事,詢問宋吉本是否A01有違反保護令情事亦稱無,後續亦無需警方協助」,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有多次因與他人或家人發生爭執而通報警方前往處理、報案後隨即取消報案等紀錄,甚且亦有不實質疑員警過往執法不當而報案等情形,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耗費警政資源之行為外,更明顯可見其對員警維護法秩序之敵對意識。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緣由,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員警係為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46號通常保護令而前往被告住處,然未遇被告,再依員警製作之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乃係因前揭保護令案件之簽收問題,而報案請員警到場處理,然在告訴人抵達現場後,被告認為告訴人所隸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時常針對之,並認為前揭保護令案件之簽收過程違法而欲追究,經告訴人表明其非該保護令案件簽收業務之執行人後,被告仍情緒高漲並向告訴人咆哮,繼而引發後續衝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3年9月22日13時19分許接獲的110報案是我報的,因為警方今天有來我家,叫我爸爸宋吉本簽收保護令,我覺得不妥,我覺得保護令的內容不當,證據不足,加上長期以來,我因為家庭狀況等等因素,精神瀕臨崩潰,所以我才報案有糾紛,當時來處理我報案糾紛的員警,我跟他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仇恨或其他糾紛,我向他抱怨之前警方種種事情,他向我表示並不是他處理的,我向他詢問該怎麼做、找誰處理,他請我去報警或提告等語,則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互不相識且無仇隙,告訴人過往亦未曾處理過被告之任何糾紛案件,本案為其等首次接觸;且被告因認為民權派出所過往之執法不當,又認為民權派出所在另案保護令簽收之執行有誤,心中充斥對於社會制度之不滿情緒而發洩在同為民權派出所員警之告訴人身上,被告之反社會傾向顯著,惡質程度亦高,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均與其反社會傾向有所關聯,亦源自於其惡質之本性,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於警詢時坦稱:我情緒一來,就向警員推了一把,後來他也出手將我往下壓,他用手要束縛我的脖子,我也使出全力反抗,雙方就跌坐在地,呈拉扯狀態,請法官諒解我,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家暴,但是每次都被抓,爸爸生病,需要我幫忙,家裡很多照顧的壓力落在我身上,我壓力很大等語,嗣於偵訊時亦坦稱:我有於113年9月22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以手肘及身體衝撞警員,我承認妨害公務及傷害,請求從輕處理等語,是被告於警、偵階段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似為良好,惟其於114年4月29日原審審理程序時改辯稱:我否認妨害公務跟傷害,當天是警察打我,不是我打他,我被警察壓脖子且噴我辣椒水,我眼睛都看不到,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等語,復於114年8月19日原審審理程序時辯稱:說實在的我去報案,從頭到尾,他們都不要給我做筆錄,我一個人都被欺負,我家人都一直告,我不知道怎樣,我顧我爸爸我都沒有在家裡吵架,也沒有打他們,為什麼案情都要推給我,真的很無奈。那天的事實不是9月22日,證人把錄影帶調換,沒有妨害公務,妨害公務是我兒子女朋友告我,我打她的機車,不是孫員警這條案情,我兒子有去民權派出所告我,不是9月22日我跟孫員警吵架,我是今天12月16日去偵察隊作筆錄,我顧我爸爸我向他請假,2月16日禮拜天6點我才去做筆錄的,案情是關於我兒子打我的案情,我沒有說謊話;說實在的,我已經被人家關王八蛋了,我真的改過自新認真在工作,我問民權派出所,他們完全都不告訴我,他們都把我供出來,我要作筆錄,他們也不要給我作筆錄,我都沒人幫助我,我一路走到現在5年多,每次報警他們都不給我處理,他們認為我沒有經濟來源,才會一直欺負我,我根本不會跟他們大小聲,我被告這些案件,我被關王八蛋,為什麼都不來跟我講,要用這個口氣來把我趕出去,不然就想打我,我沒有說「濠洨」話,說真的,你若要讓我死也沒關係,我一條命而已,說真的我沒有抱怨,我現在身體變這麼差,我知道我早晚一定要死,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有去地檢按鈴申告,不知道誰去把我撤銷,我有告A03手機毀損,可是都沒有公函給我,已經過那麼久了,我每次去地檢署按鈴,案期都把我拖很久,都搞混了,一直給我告家暴,是什麼案件我都不知道,你說我今天打他的話,我真的都沒有動手,人家高等法院都有公函說我76年怎樣,那裡都有資料,我都被關王八蛋了,你說要給我判刑的話,無法無天,我實在說的不是我報警的,你們說我態度惡劣什麼我無話講,我講話雖然比較難聽,我沒那個心態,我又沒去惹他們,我110年時被民權派出所打我,那有證據嗎?大家都說他沒打,「甘無影」(台語),我被第二分局刑求,我告傷害,到後來案情都不見了,「甘無影」(台語);沒關係,你們給我判刑的話,我也會再上高院,我很多東西他講叫我申請再審,包括家事的,包括哪裡的,我不識字,我國小畢業,講真的我比較不會講話,說實在今天他們講一套,我報警他們怎麼都不幫我作筆錄,而且還兇我等語,則被告嗣於審理階段全盤否認犯行,並將本案之所有過錯歸咎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甚至係警政、檢察及法院體系,未正視己之過,反而推卸責任,其所謂「請法官諒解我」、「請求從輕處理」顯然係假意之詞,犯後態度堪認不佳。甚且被告於114年2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時,透過電話向庭務員表示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惟依該次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記載,均有合法送達,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參,顯然其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經原審依法拘提後,被告於114年3月17日10時許至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於114年2月18日沒有來開庭是因為我要照顧我爸爸,且我睡過頭等語,顯然與其前揭所謂「未收到傳票」不符,更證其就114年2月18日之本案審理程序係無故未到庭,其犯後於法院審理程序時未積極配合遵期到庭,無視國家司法權之運作,犯後態度實為消極。又依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4月16日出具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查被告雖國中肄業,但所認識字不多,是否有收到檢察官起訴書一節無法確認,但扶助律師業已逐字朗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否認之答辯;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坦承不諱顯屬誤載,經扶助律師提出偵查筆錄供被告確認,被告否認筆錄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親簽,故就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被告之辯護人並於114年4月29日原審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其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因為被告對於警詢及偵查筆錄都否認上面的簽名是他親自簽的等語,法院即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9月22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錄影畫面,確認該2份筆錄均為被告親自簽名,被告始當庭坦稱:螢幕中的人是我,我有在筆錄上當場簽名等語,則在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被告訊問筆錄之製作依法均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被告又係在親閱各該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於上,且本案發生之時間點距審理時亦非相隔久遠等情形下,筆錄之真實性實無任何疑義,其卻在審理程序時抗辯警詢及偵訊筆錄之真實性,足徵其惡意耗費司法資源、拖延訴訟之意圖明顯,犯後態度應屬惡劣。尤有甚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為「請法官諒解我」、「請求從輕處理」等表示,又本案並有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密錄器影像光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佐證,原審於114年4月29日行審理程序時亦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清楚載明「…A01舉起左手,並右手手肘及右側身體衝撞向警員A03」、「…警員A03倒在地板上」、「…警員A03有起身的動作,仍被A01壓倒在地」、「…警員A03仍持續被A01壓制在地上」,可認事證已相當明確,惟被告於該審理程序之中仍執意聲請傳喚其母徐蓮花、二哥宋明松、二嫂施玉珠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無任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行為。嗣於114年7月15日原審審理中,與被告同住之證人宋明松、施玉珠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對於是否需要由法院再次傳喚該2位證人一事不言不語,而辯護人亦僅為「請依法審酌」之意見表示,未有明確捨棄傳喚證人之意思,故法院仍再次傳喚證人宋明松、施玉珠,然原審於114年8月19日原審審理程序時,該2位證人仍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始捨棄傳喚之,被告對於上開密錄器影像中有清楚之傷害及妨害公務行為均為否認之詞,並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欲證明其並無密錄器影像中之傷害及妨害公務行為,又所聲請傳喚之2位證人既與其同住,卻未積極敦促2位證人遵期到庭,於2位證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復未有任何表示,令法院再耗費資源傳喚2位證人,法律賦予被告無須自證己罪,此固為其法律上享有之權利,惟被告並不享有也更不得恣意拖延訴訟,被告上開各訴訟行為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僅係因其不願面對自己之過錯,至此,被告犯後態度至為惡劣。本案實存有諸多事實可作為裁判之量刑因子,然原審於原判決中對被告之科刑理由僅抽象說明刑法第57條之款項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各款項之事實內容,又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7款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實無從判斷原審究係依據何等具體事實以形成被告於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本案揆諸上開量刑說明暨證據資料,實足認為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輕,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實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妹與其子吵架、打架,每天報警,其
家人每人告訴家暴,但不是其做的;父母、大伯、妹妹多是其照顧,其沒有對家人暴力云云。㈢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警員A03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至77、115至125、294頁)、素行品行,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辯以其並無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係遭員警毆打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去警察局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說會到庭幫其說話,他有說不會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復於辯論終結後電告本院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未到庭,且另表示完全沒有與被告和解意願,亦不原諒被告,被告應受到該有的懲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3頁),是本案上訴本院後並無較原審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⒉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並有諸多辯解,且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程序及實體事項多有爭執,然此係被告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即有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之權利,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法院倘認為不必要者,本即得以裁定駁回,縱認被告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准駁,未足以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未詳予說明,遷延日久始行捨棄,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在本案前雖多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打電話至派出所等舉措,然至多僅可認本案發生之前即有多次因與他人或家人發生爭執而通報警方前往處理、報案後隨即取消報案等紀錄,或有質疑員警過往執法不當而報案等情形,此與本案係被告在員警場時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尚無直接關連。再者,雖第一審判決並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被告相關事項予以說明,固略嫌微疵。然依其前述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以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簡化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縱未鉅細靡、遺細數詳述、一一論列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事由,惟實質上已審酌上開各款事項,並不影響量刑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及被告全部提
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