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清交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清交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清交(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經被告之子即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下稱辯護人)表示,在無論責任歸屬或爭執前,實際上業經兩造和解,且由辯護人代理被告為修繕及給付,差異在於被告與告訴人李進標(下稱告訴人)為叔姪、告訴人與辯護人為堂兄弟關係,故而基於信任以口頭約定並處理完畢;後因告訴人爭執是否和解而提告刑事並提出民事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之請求在案;於民國114年10月4日經告訴人主動提出再次和解,並於同村信仰廟宇受興宮和解及簽署和解書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為節約司法資源,願坦承犯行,惟被告年邁遲暮,請惠予諭知緩刑,以利和諧及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就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木材後,應確實撲滅餘火後始能離去,卻未能注意及此,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使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即火勢延燒至告訴人等使用之三合院正身西側、右護龍、工寮及鐵皮屋,而使屋頂塌陷、牆面變色變形、屋内物品燒燬等),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賠償金,以及有修繕三合院右護龍主體結構、天花板及油漆,但沒有修復鐵皮屋以及水電等情,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8頁),並有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099號卷第243至249頁)附卷可佐,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並無畸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嗣因被告與告訴人等於114年10月4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足佐(見本院卷第7頁),始提起上訴後改坦認犯行,顯係見實情明朗,為獲邀寬典之下所為,自無從執為刑度減讓之有利事由。又原審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泛指雙方已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足佐(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已年滿84歲,年老體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