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碧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碧桃與高00前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碧桃因婚姻、家庭生活與高00素有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1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00號之三合院內,持向不知情之加油站所購得之汽油,潑灑在停放該三合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00所有)、0000-00號(高00所有)、000-0000號(高00所有)、00-0000號(高00所有)、000-0000號(高00所有)自小客車上及附近地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高00、高00、高00,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陳碧桃(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於上開車輛及地面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預備燒燬住宅、恐嚇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找高00要歸還汽油,但一直聯絡不到高00,住在三合院的嬸嬸又對我說不好聽的話,我很生氣,就拿汽油朝A車、B車、C車、D車、E車潑灑,潑完我就回家了,我身上也沒有可以點燃汽油的工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高00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因婚姻生活與高00素有爭執,竟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於上開車輛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高00、高00、高00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00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對A車、B車、C車
、D車、E車潑灑汽油時我不在場,我是回家後發現有被潑汽油,我請高00去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潑的,我沒有看到被告攜帶打火機或其他點火工具,也沒有看到她做點火動作,我不覺得有被恐嚇,沒有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被害人高00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家後發現車子疑似遭潑灑汽油,我就去查看住家的監視器,才確定是被告所為,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攜帶打火機、其他點火工具或做點火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高00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案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聽到外面吵吵鬧鬧,我去外面看發生甚麼事情,看到高00、高00他們在沖洗汽車,問了其中一位叔公,才知道被告有來潑灑汽油,從頭到尾我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但這樣的行為會令我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
⒉衡諸常情,汽油屬於易燃及高度危險物品,一般人在使用上
均謹慎小心,通常以容器妥善保存不使漏逸,若將汽油任意潑灑在車輛上,一旦接觸火源或高溫,油氣極易遭引燃並延燒,而對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故意將購得之汽油潑灑在上開車輛及地面,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確實會使被害人因而感受到危險的情狀,屬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誤,且依證人高00上開證述,其確因被告潑灑汽油之舉動而心生恐懼,是以被告之恐嚇犯意及犯行,應足認定。⒊被告雖辯稱因與高00拉扯汽油始噴濺云云,惟此情實與監視
器影像顯示僅被告1人對上開車輛潑灑汽油之客觀情形不符(見偵卷第53至57頁);被告於本院又辯稱係為返還高00用罄之汽油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其於警、偵訊全然未曾提及此節,又被告大可以金錢直接貼補高00油資,無須大費周章前往採購汽油;況被告既欲歸還汽油,反而將汽油任意潑灑殆盡,可見其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高00間為前配偶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高00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恐嚇高00、高00、高00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判決未詳予推求,就被告上開以汽油潑灑於車輛及地面之
方式恫嚇,客觀上足令高00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遽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前配偶高00素有不
睦,遇事竟不思控制情緒、理性解決,率爾購入汽油潑灑於汽車、地面,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等人,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新住民,或因語言、生活習慣而造成溝通不良,並考量被害人等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25、29、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供盛裝汽油之塑膠桶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供稱係在租屋鄰居處取得(本院卷第69頁),似非被告所有,且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替代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除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外,同時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為前揭潑灑汽油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又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成立犯罪之未遂或預備犯,須以其行為係基於犯該罪之故意為前提要件,倘其行為非出於此犯罪故意,不論客觀上其行為係在預備或已達著手階段,均不能構成預備犯或未遂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因之,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即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燒燬乙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此即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縱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仍應論以未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放火之故意,或尚未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自無構成預備放火罪之可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預備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高00、高00、高00之上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主要論據。惟查,由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潑灑汽油後並未點火,亦未留在現場作勢點火,而係直接離開現場,嗣高00、高00返家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看後,始知悉潑灑汽油之行為人為被告,則被告是否於潑灑汽油時當然有點火、放火之意圖,顯屬有疑。倘若被告有透過汽油助燃特性,以被害人所居住之三合院為標的而欲點火、放火將之燒燬,被告在高00、高00返家前,有逕自點火引燃之餘裕與機會,焉有可能於潑灑汽油後即逕自離開現場,未有點火引燃之舉,反而徒增意欲犯罪之犯行曝光、遭發現之風險?是依卷內事證,尚難僅因被告有潑灑汽油之行為,遽推認其主觀上即有放火之意圖,而遽以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罪相繩。
四、基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另構成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