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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翰照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執 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0號、114年度易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67、13152、1556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A03(下稱被告) 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書之記載已明示僅就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其中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認定被告分別涉犯1次加重竊盜罪及3次搶奪罪,均屬累犯,而分別判處如宣告刑度如附表所示,然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於被告每一罪實際執行之刑度僅為5.5月,均低於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既遂犯規定之最低刑度6月,等於打了4.5折,且顯然未加重累犯之刑度,過於輕縱,不僅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累犯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而原審又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如此寬典之考量原因,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有鼓勵多次犯罪之虞,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實有不當。又審及被告未能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在實務操作下,被害人實際上多半求償無門、無從衡平所受損失等情,刑事判決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更應反應此節,而判以被告較長刑期,方符公平正義,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㈡經查:原判決審酌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罪,犯罪罪

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原判決顯已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等雖均大致相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為整體評價,依限制加重原則而為裁處,尚非僅以應定執行刑後,各罪平均執行刑之長短、與原宣告刑之差距,為適當與否之判斷基準,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再者,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予以從重量刑及定執行刑。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A03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壹個、電動車鑰匙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A03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扣除業經告訴人陳素珠領回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A03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扣除業經被害人胡淑梅領回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A03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扣除業經被害人邱妤晨領回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