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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少甫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A03於民國111年8月底,欲貸款購買行動電話,透過臉書廣告聯絡暱稱為「李鈞頎(釣蝦哥)小蝦」之李駿騏(其所涉乘機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逾期上訴遭駁回而確定),李駿騏利用A03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明知A03僅欲購買行動電話,並無貸款購買自小客車之需求,其亦無交付自小客車予A03之真意,利用A03欲購買行動電話之需求,以詐術使A03簽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再以此向裕融公司申貸34萬元之貸款,並對A03主張15萬元之債權;因A03無資力支付上開積欠李駿騏之15萬元欠款,李駿騏即以A03有借款需求,介紹A03向彭少甫之公司辦理貸款,彭少甫亦見A03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金錢處理及辨別是非之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A03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於同年9月中某日,以協助A03申辦貸款為由,相約在彰化縣○○鄉○○○0段000號「7-11福環門市」見面,並以協助代領貸款款項以支付貸款代辦費用等由為由,向A03收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及行照等資料,致A03信以為真,交付上開資料。彭少甫又於同年9月27日在A03當時任職之公司外面,請A03上車,於車內指示A03操作行動電話,於網路上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以購車等為由,申請50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及額度型貸款,經凱基商業銀行於同年9月30日核貸20萬元、及核准契約額度為30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萬元之額度型貸款,並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0月4日、10月7日分別撥款19萬970元、2萬3000元、2萬5000元至A03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惟上開該款項一經匯入,旋即由彭少甫於111年9月30日及由彭少甫指示真實姓名年籍詳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於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8日前往新竹縣○○鎮○○○0段00號「合作金庫竹東分行」,持A03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使用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之人,於此由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合作金庫帳戶領取共計15萬元、19萬元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用。

二、案經A03委由鄭○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彭少甫(下稱:被告)因否認本案犯行而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爭執證人A03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之證據(含量刑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少甫固坦承有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見面討論代辦貸款事宜及自告訴人處取得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辯稱:我是協助告訴人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因為怕告訴人拿到貸得的款項後不給付代辦費用,才會先跟告訴人拿提款卡及密碼,由我們幫她領出來,扣除代辦費用6000元後,再把剩餘的款項拿給告訴人,且我確實有拿14萬4000元給告訴人,只是當時沒有簽收據,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非我所提領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有人介紹告訴人向冠信公司代覓金主,由冠信公司指派被告接案,被告為此覓得之貸與人為凱基銀行,被告也確實向凱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凱基銀行核貸19萬1000元後,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15萬元,扣除服務費6000元後,即將餘款14萬4000元連同前述合作金庫存摺等物件一併交還給告訴人,惟未簽立收據,故告訴人是有意識地為自己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且被告與告訴人接觸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提及自己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亦無聽不懂問題、口齒不清、反應遲鈍、敘事顛倒之狀況,被告並無認知告訴人屬於身心障礙人士,告訴人亦同意委託被告辦理,簽有書面,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另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同年9月中某日,以協助A03申辦貸款為由,相約在彰化縣○○鄉○○○0段000號「7-11福環門市」見面,並以協助代領貸款款項以支付貸款代辦費用等由為由,向A03收取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及行照等資料,致A03信以為真,交付上開資料;嗣於111年9月27日在告訴人公司外邀告訴人上車,於車內指示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在網路上填寫凱基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額度型貸款申請書,並於同日簽立委託代領(存簿、提款卡、網銀)同意書;嗣凱基銀行於111年9月30日辦理對保並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20萬元,借款利息為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76%)、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額度30萬元,借款利率為按日計息,自首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0.01%計息,屆期改按年率14.99%計息);凱基銀行隨即於111年9月30日14時19分匯入19萬970元至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元;於111年10月3日10時55分,由新富源財經有限公司匯款14萬1900元至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111年10月4日16時4分、10月7日17時31由凱基銀行依額度型貸款契約分別匯入2萬3000元、2萬5000元,隨即於附表二所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9萬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71、384至395頁),且有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委託代領(存簿、提款卡、網銀)同意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竹東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見偵卷第313至314頁;原審卷一第327頁;偵卷第111至112、115至1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38號卷第47至57頁、112年度彰小字第304號卷第25至35、39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亦因此與凱基銀行間有支付命令、清償債務等相關民事訴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37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彰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司促字第151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彰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53至54、57至59、6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自99年12月15日即經鑑定為輕度障礙,為腦部發展遲緩,嗣101年11月2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104年6月25日、107年6月8日、112年4月26日均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顯見告訴人於111年8月、9月間與被告接觸聯絡時,確實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成年監護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即告訴人)神智清醒,可自行走動,對問題可依題目回答。生活自理方面,可自行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目前在百葉窗工廠的身心障礙人士缺額,工作內容為打掃等。下班時間會用智慧型手機上網聊天,偶和同學、同事出門玩。會幫忙做一些家事,倒垃圾等。會騎腳踏車及機車,有機車駕照,但筆試考2次,路考考3-4次才通過。不會開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需要家人陪伴。可認得生活上常見的東西及其用途。對於金錢的使用上,個案認得紙鈔,也可以用現金購物,可知道大概的購買力;但不會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等其它付費方式。可言語溝通及識字。可簡單加減法;但9*9乘法表大多答錯,幾乎不會除法;對日常生活有基本的判斷,但較無法周密的思考。難判斷較為複雜的詐騙情境,如:接到自稱檢察官的電話要如何處理。對於金錢及法律的觀念,較為欠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依個案目前心智狀況,可言語溝通,可自行處理基本生理需求。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低下,尤其是金錢及法律的觀念較為欠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亦難以獨立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回覆可能性低,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1日裁定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5號民事裁定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5號卷第91至95、97至100頁)。是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其自幼即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嗣定期重新鑑定,均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參照上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告訴人之障礙情形並無回復可能性,告訴人雖可言語溝通、識字及一般生活可以自理,然而生活自理能力並非等同其財產判斷能力,亦非對於社會較複雜事務之理解能力,告訴人對金錢、數字的概念實有缺損,可見告訴人勢必無法完全了解貸款的意義、金額及還款方式,否則如依一般正常人的智識狀況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接觸前素不相識,怎麼可能在未知悉交付提款卡用途,或僅為了擔保支付6000元的代辦費用,而甘願在簽立代辦貸款相關文件前,即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及行照等資料均交付完全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貸款代辦人員即被告,而使被告得在告訴人無從控管之情形下,自行提領告訴人合作金庫內之款項?又何以告訴人與被告相約簽立貸款相關契約時,竟是單獨與被告在被告車上之密閉空間內而非公共場域與被告簽立重要之貸款合約?顯見當告訴人確實是屬於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且被告亦明知此情,始對告訴人有此等要求。另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勘驗原審審理筆錄光碟,以明告訴人之應答情形,經本院勘驗原審11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42:58~4

8:53及原審114年7月23日2:10:34~2:15:34審判筆錄之結果,經核內容大致與原審上開審理筆錄所記載內容相符,告訴人可切題回答,惟回答時有遲疑之情形,口條不如一般人流利、發音亦與常人有別等求,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告訴人雖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然由其應答之反應及口條,亦可知悉告訴人與常人有異,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查知此情。然而,其卻利用告訴人遭人詐騙需款孔急,且為中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明知告訴人並無購買汽車之需求,先於111年9月中某日,以協助A03申辦貸款為由,相約在彰化縣福興鄉「7-11福環門市」見面,並以協助代領貸款款項以支付貸款代辦費用等由為由,向A03收取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及行照等資料,致A03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資料,嗣於111年9月27日指導告訴人操作行動電話於網路上向凱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型貸款,且於申請書上勾選申請金額為50萬元,資金用途為購置汽車(見偵卷第313頁個人貸款申請書,嗣核准貸款金額為20萬元),實與告訴人之需求完全不符,且要求告訴人為代辦貸款所非必須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堪認被告確實係乘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談吐正常,亦無聽不懂問題、口齒不清、反應遲鈍、敘事顛倒之狀況,被告並無認知告訴人屬於身心障礙人士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幫我辦理信貸,要我將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機車行照及印章給他,沒有跟我說要提款卡做什麼,沒有說會領走我帳戶的錢,有跟我問密碼,沒有說貸下來的錢要怎麼拿給我;最後一次111年10月13日被告載我去合作金庫鹿港分行,要我自己進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銀行櫃檯人員覺得怪怪的,就叫警察來,被告看到警察來才把東西拿去我的機車,才把我的東西還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5、370至371、386至388頁),此節亦有111年10月13日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9、

101、41頁)。被告於警詢亦陳稱:我有向告訴人收取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機車行照,都是貸款要使用的,告訴人有請我們幫忙領款;我有載告訴人至合作金庫鹿港分行辦理約定帳戶,這樣比較好清償當鋪的債務,不用跑銀行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彭少甫確實曾於111年10月13日15時17分載告訴人至合作金庫鹿港分行,並要告訴人自己進去辦理約定轉帳,嗣因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隨即馬上離開,並於同日16時2分用iMessage傳送「蘇小姐我趕時間先回去了你的東西剛剛忘記帶走我幫你放回你車上」的訊息給告訴人。更可知被告雖稱要幫告訴人代辦貸款,然而卻主動要求告訴人辦理多項代辦貸款時非必要之金融行為,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依被告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等等,而使被告處於取得提款工具控制權及貸款款項支配權之地位,被告亦自承其親自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15萬元,另曾委託2名同事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見偵卷第161頁),並於員警出現時始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機車行照等文件,在在均可見被告利用告訴人中度智能障礙不理解貸款資金流向、不理解提款卡、約定轉帳用途之情形,多次指示告訴人為其所不理解之金融行為,至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被告始匆忙返還告訴人相關文件後逕自離去,更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應屬知悉。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於111月10月7日即扣除代辦費6000元後,將餘款14萬4000元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物件一併交還予告訴人,惟此部分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佐,且該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8日均有提款之紀錄,難認被告彭少甫在111年10月7日即已將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歸還給告訴人,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有上開訊息可佐,應較為可信,是可認被告確實係於111年10月13日銀行行員報警後始將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物還給告訴人。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然查,被告業已自承其於111年9月27日即向告訴人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並於同年月30日提款15萬元,且被告係直至111年10月13日才將該提款卡還給告訴人,均如前所認定,故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確實係由被告保管持有中。且依卷附合作金庫竹東分行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15至120頁)亦可知,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8日提領款項之人髮型、眼鏡及身型均有高度類似,已有可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交由同事幫忙提領過錢,有兩位同事幫忙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61頁),是縱被告否認該等款項為其所提領,亦為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去提領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就此部分不知情,難以採信。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提款之人知情,而應認被告係利用該等不知情之人提款,被告就此部分應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好像有跟我公司其他同事辦理其他貸款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被告個人臆測之飾卸之詞,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六、另被告雖辯稱會保管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幫告訴人提領貸得之款項,是因為怕告訴人取得貸款後,不依約定給付代辦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然如被告要保障取得貸辦費用,也只需要持提款卡領出代辦的費用即可,根本無需將所有凱基銀行貸款撥款的款項及帳戶內其他來源轉入之款項全部提領,是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以憑採。

七、被告復辯稱之前已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還給告訴人,並提出歷次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為證。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日期為112年6月19日,內容為「茲就甲方(即A03)前於112年6月19日委託乙方(即被告彭少甫)辦理借貸事宜,經雙方協調達成和解,其條件如下:一、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新台幣已付新台幣壹元整,並於112年6月19日已付新臺幣壹元整於甲方,簽收A03。二、本和解書由雙方合意擬定,於各方案本約履行完畢後,均拋棄本件委託事件之所有權利(包含民事、刑事訴訟權利)」(見偵卷第199頁),該和解書內容除了就委託辦理借貸事宜的日期記載錯誤外(實際上為111年9月27日),亦僅有告訴人與被告單獨簽立,並未有任何告訴人信賴之親屬在場,協助中度智能障礙之告訴人理解和解書之意義後簽立,顯係因為本案當時已經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為脫免刑責,才以極低之和解金額(1元)單獨找告訴人和解,而提出該和解書,希望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且依此份和解書之內容,並提及被告是否業已交付附表一其所提領之15萬元或附表二由不詳之人提領之19萬元,而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至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彭少甫又再次提出114年2月之和解契約書,內容為「彭少甫(以下稱甲方),A03(以下稱乙方),雙方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7683號詐欺案件,業已冰釋並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楊竣程議員服務處,於楊竣程議員之見證下達成和解,和解約款如下:第一條、和解事宜:甲方前協助乙方申辦貸款乙事,乙方確有授權甲方持乙方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於111年9月30日提領款項新台幣190970元,甲方所提領之款項皆有如數交付乙方。此節雙方己確認無誤,願就此爭議無絛件成立和解。第二條、不追究刑事責任:一、乙方同意撤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7683號詐欺告訴,不追究甲方刑事責任。二、雙方確認彼此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民國114年2月」(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是此和解契約雖係於楊竣程議員服務處中簽立,斯時告訴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95號民事裁定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而簽立此和解書時已有監護人蘇建宗在場陪同,而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簽立。惟查,上開和解書對於以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記載已有錯誤(該日提領款項應為15萬元),顯見該和解書之簽立雖係在告訴人與被告你情我願之情形下簽立,然而尚難據以憑此認定客觀之事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開庭後才拿15萬元給我們,在之前都沒有拿錢給我們過,那些貸款的錢全部都沒有領到(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被告雖辯稱提領當時就有交給告訴人15萬元,有簽一份收據,但沒有保管好,到現在開庭很久,不想要有這麼多爭議,想說再把錢還給告訴人1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然此說法顯與常情不合,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為智能障礙之人士,判斷力及反應明顯較常人低下,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為代辦貸款公司之職員,對於為他人代辦貸款之經驗豐富,倘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常人,以15萬元非小額數目之款項,理應會要求收受款項之對方簽立收據以明已交付該等金額,避免事後無謂之爭執,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智能障礙之人,如被告確實已提領15萬元並扣除相關代辦費用,將剩餘之14萬4千元交付予告訴人,為免智能障礙之告訴人忘卻而日後滋生爭端,更應要求告訴人簽立收據,最好是一份二式之書面文件自己留存一份,或是自己拍照存證,以免爭端,然而,代辦貸款經驗豐富之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實有可議。且本案於112年3月間即通知被告甫到警詢製作筆錄,此等最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當時均未曾提及,且距離案發時才約半年,如果有簽立相關收據,以被告之工作經驗,公司內部或被告應有留存,可以馬上提出佐證確實有交付款項,被告卻未為此行為,故被告所稱係為減少糾紛而再次償還15萬元,顯難採信。可認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提領之15萬元並未交給告訴人,係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才交付,且無法因此解免其罪責。

八、從而,被告確實係利用告訴人屬於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指示告訴人於網路上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並以為其提領貸款金額為由之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告訴人亦因此在未取得任何金錢的狀況下,揹負高額利率之貸款貸款,被告彭少甫此等惡質之行為,確實屬乘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九、至同案被告李駿騏雖否認有介紹被告予告訴人認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與被告李駿騏不認識云云,惟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警詢時即曾稱:忘記什麼時候在網路上認識綽號阿蝦的男子,他跟公司說A03有貸款的需求,後面就由我跟A03聯絡貸款,「奕鑫」是我的綽號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且依凱基銀行提供之資料,告訴人申辦貸款的介紹人即為「王奕鑫」(見偵卷第103頁),亦核與告訴人所稱是同案被告李駿騏介紹「鑫」、「奕鑫」(即被告)之人可幫她辦理貸款乙節相符,可認確實是由同案被告李駿騏介紹被告讓告訴人認識,因而使告訴人依被告指示辦理線上貸款,衡情,同案被告李駿騏業已利用告訴人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以詐術使A03簽立買賣價金為49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再以此向裕融公司申貸34萬元之貸款,並對A03主張15萬元之債權在先,且同案被告李駿騏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同案被告李駿騏犯乘機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同案被告李駿騏再介紹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益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該等身心障礙之情形,被告之辯詞顯與上開證據不符,無可憑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辯解,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皆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方面

一、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利用被害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務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查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心智已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之狀態,既經認定無訛,而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必要,亦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而得解免罪責。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被告以上揭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自合作金庫帳戶提款項,應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無訛。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上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370號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至283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而無礙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持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親自及指示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陸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手法相同且時間尚稱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犯乘機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亦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量刑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告訴人幼時即有癲癇及智能障礙,父母離異,約定由父親行使親權,嗣父親死亡,母親不去向,祖父蘇建宗聲請擔任告訴人之監護人(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由祖父母含辛茹苦地扶養告訴人長大,而被告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使其辦理信用貸款,進而取得撥貸款項、債權利益,或持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致告訴人遭凱基銀行請求清償債務,使告訴人揹負鉅額本金及利息之債務,並使告訴人年邁之祖父蘇建宗為告訴人上開債務請求議員協助、奔波來往協助告訴人進行相關的民事、刑事訴訟,因而花費大量的時間、金錢,被告行為甚為惡劣,並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亦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信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已於原審審理中私下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暨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代辦業務,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與配偶、小孩、奶奶、爸爸同住,須撫養配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多次因代辦貸款糾紛經移送地檢署偵查)、犯罪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沒收部分則說明:被告指示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持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111年9月30日16時3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被告 2 111年9月30日16時40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被告 3 111年9月30日16時42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被告 4 111年9月30日16時43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被告 5 111年9月30日16時44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被告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111年10月3日12時24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不詳 2 111年10月3日12時25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不詳 3 111年10月3日12時26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不詳 4 111年10月3日12時27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不詳 5 111年10月3日12時28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不詳 6 111年10月4日11時11分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不詳 7 111年10月8日23時24分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不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