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湘頤
李信一
劉秀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蕭湘頤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委任告訴人A02(下稱告訴
人)居間仲介承租本案系爭廠房,雙方對於仲介服務費產生爭執,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19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社頭鄉OOO路OOO巷口,與被告蕭湘頤商談退還仲介服務費及交付竣工圖等事宜,嗣雙方口頭達成協議,同意由告訴人退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告訴人在被告蕭湘頤簽署和解書前,要求退還之金額需扣除文件影印費4千餘元,被告蕭湘頤乃拒絕簽署和解書,並請被告李信一於同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而斯時告訴人見和解破局乃上車準備離開,被告李信一即站在告訴人的小客車後方、阻止告訴人倒車離去,被告劉秀籣則開啟車門坐上告訴人小客車後座,阻止告訴人離去,員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抵達現場處理,暸解雙方爭執之來龍去脈後,要求雙方若要提告請明日再至警局報案等情,業具原審認定屬實。
㈡承上,可知本件起因在告訴人與被告蕭湘頤間僅係民事糾紛
,且亦非當日所發生。而在雙方談判破裂無法達成和解協議後,告訴人欲離去現場當屬其自由,此時雙方之間縱有爭執或債權債務糾紛,仍是純屬民事之範疇,被告3人自應循正當民事法律程序途徑處理,告訴人既無類似現行犯之舉動或有何侵害被告3人權益之情形,難認被告3人有何正當事由可以物理上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
㈢原審固然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認定
被告3人所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可非難性。被告3人之行為,縱對告訴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權利不無影響,然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惟倘此論述成立,難道將來社會上類此債權債務等私權利之糾紛爭執,被告均可以用已經報警、要留下對方為理由,以物理上強暴脅迫之手段對相對人施以強制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況原審亦同認本件情形並不符合民法之自助行為程度)。
㈣憲法既然保障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其內涵亦包含自由移
動之自由,即使數十秒、一分鐘遭遇複數多人以人數優勢強暴脅迫行為,致無從行使自身權利,已是對身體、精神自由之侵害,遑論本案告訴人遭強制無法自由駕車離去之時間有8分鐘,並不算短。
㈤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為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其法之確信,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
、取捨,認本案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確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本案事證,主張告訴人與被告蕭湘頤間
僅屬民事糾紛,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無權要求告訴人留下、不可離去,詎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猶然以站在告訴人車輛後方阻止告訴人倒車、甚或坐上告訴人車內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推認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有以物理上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去權利之事實,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蕭湘頤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告訴人因前述仲介費用等原因發生爭執後,請被告李信一報警,斯時告訴人見和解破局乃上車欲行離去,被告李信一即站在告訴人車後、被告劉秀蘭則逕自坐上告訴人車輛後座,致告訴人無法離去,待警員於8分鐘後到場處理等事實,業經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坦承不諱,並有附件原判決所載之證據足資為證(詳原判決理由欄三、㈠),堪認為真實。
2.由上述認定之實情可見被告蕭湘頤因與告訴人發生費用糾紛,請被告李信一報警,之後告訴人欲先行離去,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以前開站在告訴人車後、或坐上告訴人車內後座等方式,欲使告訴人於警員到場前勿離去,明顯係希望藉由報警,由警員到場處理雙方糾紛。綜合本件事發脈絡及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所實施之手段、方式、時間長短為整體觀察,其等主觀上係為使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處理當日雙方所生之糾紛至明,尚難認有何強制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其等目的既在於阻止告訴人離開以待員警到場釐清責任、排解紛爭,手段又尚未逾越防衛自身財產權或請求公權力介入處理之必要之程度,且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對告訴人影響亦屬輕微,確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亦屬欠缺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自難以該罪相繩。
3.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與其他人之對話紀錄,欲證明案發當日遭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妨害自由之時間不僅8分鐘,而係自當日7時至11時長達數小時、或至少有1小時乙節。然核告訴人所提出與案外人即LINE暱稱「劉老闆」及暱稱「屋主社頭陳健文」之對話紀錄,其中告訴人雖有傳送顯示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一同站立之照片,惟時間卻顯示為「3/24下午9:29」,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彼時警員早已到場(警員係9時15分即已到場,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見偵卷第93頁】),被告蕭湘頤、李信
一、劉秀蘭等3人已無對告訴人為任何阻止或妨害行為,該等對話紀錄顯難以證明告訴人上開所指之前已遭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妨害自由時間長達數小時或至少1小時之情形。至於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中雖有2通內容接連為「114、3/24、晚上9:00,隔壁ㄚ婆騷擾我、毀謗、防(應為「妨」之誤)害名譽 未經車主同意、ㄙ自開啟我的車門入門坐入、騷擾」、「114、3/24、租方夫妻、擋著我的車、不讓我走、告他們妨礙自由、男方打電話邀一大群男生、來現場、具有恐嚇、威脅之意! 讓我感到非常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中有提到被告等人行為之時間為「9:
00」,然該對話紀錄內容係告訴人所發送,充其量不過為告訴人之自述,顯難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述係屬真實之證明。是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妨害自由之時間係自當日7時至11時許、或至少有1小時云云,尚屬無據,無足採信,難以對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為不利之認定。㈢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有本案強制罪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依卷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有強制罪之犯行。則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原審詳為論斷,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考量當日現場因被告蕭湘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僵持不下,告訴人欲先行離去,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不欲告訴人離去等客觀事實,推論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等3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湘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李信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劉秀蘭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湘頤、李信一及劉秀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湘頤、李信一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委任A02居間協助承租廠房,對A02收費太高而心生不滿,於114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被告蕭湘頤、李信一會同被告劉秀蘭在彰化縣社頭鄉OOO路OOO巷口,向A02要求退還部分費用未果,見A02欲駕車離去時,被告蕭湘頤、李信一、劉秀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李信一站在A02小客車後方、雙手張開阻擋A02倒車之強暴方式;被告劉秀蘭則依照被告蕭湘頤指示,擅自開啟A02所駕駛小客車後車門並坐上後座之脅迫方式,共同妨害A02駕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A02之證述、現場照片、指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信一坦承於上揭時地,站在告訴人的小客車後方、阻止告訴人倒車離去等情,被告蕭湘頤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協調退款未果,才找劉秀蘭、李信一協助阻止告訴人離去等情,被告劉秀蘭坦承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欲駕車離去時,有開車門坐上告訴人小客車後座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超收被告蕭湘頤1個月租金的服務費,我們要求告訴人退還,告訴人不願意,我們有報案,告訴人也同意,但警察還沒來告訴人就想要離開,我們才會有上開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蕭湘頤於114年3月間,因委任告訴人居間仲介承租彰化
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廠房,雙方對於仲介服務費產生爭執,告訴人乃於上揭時、地前往彰化縣社頭鄉OOO路OOO巷口,與被告蕭湘頤商談退還仲介服務費及交付竣工圖等事宜,嗣雙方口頭達成協議,同意由告訴人退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告訴人在被告蕭湘頤簽署和解書前,要求退還之金額需扣除文件影印費4千餘元,被告蕭湘頤乃拒絕簽署和解書,並請被告李信一於同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而斯時告訴人見和解破局乃上車準備離開,被告李信一乃站在告訴人的小客車後方、阻止告訴人倒車離去,被告劉秀蘭則開啟車門坐上告訴人小客車後座,阻止告訴人離去,員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抵達現場處理,瞭解雙方爭執之來龍去脈後,乃要求雙方若要提告請明日再至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80至84頁、本院卷第43、53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蕭湘頤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37至41、93頁)、被告蕭湘頤提出之114年3月6日服務費確認單1份、支票及簽收單影本、其與房東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房東之仲介服務費簽收單(本院卷第55至64、67頁)、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和解書(其上被告蕭湘頤未簽名)、支票影本、114年3月6日、19日服務費確認單各1份(本院卷第65至66、69至72頁)附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本案係因被告蕭湘頤與告訴人間關於仲介服務費發生爭執,
被告蕭湘頤認為其交付告訴人共76,000元,其中38,000元係要繳交114年4月份之房租,但嗣後發現租約上載明租期從114年5月1日開始,且詢問房東後,發現告訴人也有向房東收取38,000元之仲介服務費,乃要求告訴人退還38,000元,告訴人則認為上開76,000元均為被告蕭湘頤應支付之仲介服務費。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費確認單共有2張(本院卷第71、72頁,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6日、19日),應付總服務費金額均為38,000元,衡情針對同筆交易之應付總服務費開立1張單據收取一次費用即可,何需分別開立2張單據收取2次費用?且告訴人稱其中一筆為服務費、一筆為勞務費,則其以勞務費之名義多收取一筆費用,已與一般房仲收費之情形有別,況觀諸被告蕭湘頤所提出之114年3月6日服務費確認單上(本院卷第55頁),並無顯示勞務費之名義,告訴人所提出之114年3月6日服務費確認單上(本院卷第72頁),卻於應付總服務費欄內增加「勞務」2字,顯然為告訴人事後所自行添加,亦悖於常情。再者,依據內政部89年7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個半月之租金(偵卷第89頁),而根據慣例多是向租客收取半個月、向房東收取1個月的租金做為報酬,依被告蕭湘頤提出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告訴人與房東之仲介服務費簽收單,被告蕭湘頤承租上開房地之租金每個月為38,000元,告訴人亦已向房東收取38,000元之服務費,則告訴人再向被告蕭湘頤收取合計76,000元之報酬,明顯較一般行情為高;復依被告蕭湘頤所提出之租約,其上載明訂約日期為114年3月22日,租期卻從114年5月1日才開始起算,已堪認被告蕭湘頤辯稱其支付給告訴人76,000元,其中38,000元是要繳納114年4月份的租金等語,尚非無據。準此,被告蕭湘頤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談退費事宜,雙方最終未能達成共識而破局,被告蕭湘頤自認遭到欺騙,乃請被告李信一報警,之後告訴人欲離開現場,被告3人希望告訴人留待警察前來處理上開糾紛,乃由被告李信一、劉秀蘭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其等目的尚屬正當。且衡諸社會常情,民眾間若發生齟齬,多會尋求警察機關等公權力單位介入,並設法在公權力及時介入前保存現狀,以免日後無從或難以行使相關權利。是被告3人在員警到場前,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現場,當係本於欲尋求正當法律途徑,由警察到場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之意思而為,其等所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
㈣再依據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李信一係於該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即抵達現場處理,參以被告3人均供稱係於報警後,告訴人欲開車離開現場,其等希望告訴人留待警察前來處理,才會阻止告訴人離去等語;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蕭湘頤要我拿1萬元給她和解,結果我錢及和解書準備好她又反悔,我就請她報警,我有急事要先離開,結果要離開時被告蕭湘頤就教唆被告劉秀蘭、李信一對我騷擾及妨害自由,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2頁),足見告訴人係於報警後欲離開現場,才會遭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阻擋離去。又員警於報警後約8分鐘後即抵達現場處理,當已解除告訴人上開遭阻止離去之情況,是告訴人遭阻擋離去之時間至多僅為8分鐘,時間短暫,且被告3人所使用之上開方式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之危險,堪認被告3人對告訴人權利之妨害尚非甚鉅,且因本案係被告李信一主動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以中斷此一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堪認被告3人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可非難性。是以,被告3人之行為,縱對告訴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權利不無影響,然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依據上開說明即不能論以強制罪。
㈤又本件被告蕭湘頤之債權是否得到滿足,雖尚未達民法第151
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規定之自助行為程度,而不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然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本院審酌被告3人行為尚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故難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3人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