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梁銘義被 告 張家柔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梁銘義(下稱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我國司法架構,職司審判機關為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而
非隸屬行政院所屬各級檢察署,檢察官所主持之偵查庭,無「辯論終結前」,原判決以「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取代「偵查終結前」推論出不得再行自訴之結論,有張冠李戴之誤。本件撤回告訴時點為民國114年9月17日之偵查終結前,並非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㈡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
訴」之規定,然本案告訴既已撤回,焉有再行告訴之理?又如何推測會再行向檢察官告訴?況本案撤回告訴之日期遠在案件進入第一審前,早已撤回告訴,要如何適用該條文,原審引用此法條而為判決,顯有不當,諭知自訴不受理,難謂無草率之嫌。
㈢本件未委託律師,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所載可
補正事項,原審未通知補正,顯然欠妥。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判決偏頗,為此提起上訴,懇請依法審理,並於開庭時補正委託律師為代理人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除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原處分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處分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處分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參與原處分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原因外,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無此等例外條件,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要(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前於114年6月4日具狀以被告張家柔(下稱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14年度醫他字第28號受理並開始偵查,嗣自訴人於114年9月17日於偵查時具狀向該署撤回告訴在案;復於114年9月19日再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0月16日電話紀錄表以及刑事自訴狀所蓋之原審法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21、23-29、41頁),足認前案告訴案件及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訴人既已具狀向原署檢察官撤回前案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從而,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撤回告訴之時點為「偵查終結前」,並非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顯有不當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解釋上告訴人得撤回告訴之時期,當然包括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階段甚明。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㈢又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有所欠缺,然本件自訴已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則原審法院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於其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係就業已撤回告訴之同一案件復行提起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22條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不受理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末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惟本案於原審自訴程式既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