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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羽宏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6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蕭羽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羽宏(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莊00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蕭羽宏拳頭打我胸口,我打兩拳他就倒地」,嗣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先證稱前述準備程序所言實在,嗣經審判長詢問時又改稱係「臉、眼睛」遭攻擊,前後說詞不一,顯不可信。又莊00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女性友人在場,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友人陳00可以作證等語,足見證人陳00全程在場目睹經過,但證人陳00於原審證詞內容確顯示其並非全程在場,二人供述已有抵觸。又證人陳00案發當時有無撥打電話報警之證詞,亦與110勤務中心報案紀錄不符。另證人張00證稱到場時看到傷者、救護車、消防員在場幫傷者包紮,但事實上係警方先到場,詢問被告是否需救護車後,方才通報消防人員到場,其所述時序顛倒,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楊筠御前後均證稱莊00先動手挑釁,被告僅為保持距離而做出防衛性反應,原審不予採信,顯有不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坦承確有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10分許,與

告訴人莊00發生衝突之供述、證人莊00偵查及原審證詞、證人陳00原審證詞,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原判決已詳予說明:

1.證人莊00於歷次偵查時,均有提及「發生衝突後,蕭羽宏先出拳毆打自己,其後2人彼此互毆」乙情,雖其對於何部位遭受被告毆打、何部位受傷等,前後證述未盡相符,然而審酌本案事發至證人於審理程序中作證之時間,相隔將近2年,且其僅受有輕微挫傷,並非嚴重等情,應是事發久遠、所受傷勢輕微,前後證詞始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並非虛偽證述而不可採信。再者,證人於案發後不到3小時即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診,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左側眼臉周圍鈍傷」,是其關於遭被告毆打致傷證詞,核與客觀證據相符,仍可採信。

2.證人陳00於審理程序中證稱:其與莊00及莊00之2名子女至本案餐廳用餐,點餐後即先行離開至便利商店繳款,返回餐廳時,在店外即看見被告與莊00互相推擠、毆打,且都有出拳的動作,待莊00將被告推倒壓制,其才敢走進店內,但未特別注意雙方身上有無傷勢,其進入店內有打電話報警,但因店內有一名女生稱她已經報警了,其就把電話掛掉,未久警察跟救護車就抵達現場等語。證人陳00已證稱莊00確有毆打被告,另亦證稱其在案發時未特別注意到莊00身上有無傷勢,均屬對莊00之不利證詞,未見有何明顯偏袒莊00之情,辯護人指稱證人陳00與莊00係交往關係,所述有偏袒之嫌等語,並非可採。

3.綜上,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有為傷害犯行之理由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並已斟酌各項重要證據,綜合各項重要證據整體評價後為事實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認:證人莊00、陳00證詞前後不一,不足作為

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辯詞,何以不足採,業已說明詳實。且參以被告坦認遭莊00丟擲銀盤、筆筒及踹倒收銀台,感覺被羞辱,所以回推一把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是被告在遭莊00攻擊後,因感遭羞辱,遂徒手回推反擊,並無退讓之意,且案發地點為被告經營之餐廳,而其不論年齡、體型相較莊00而言,亦無明顯居於劣勢之情形,則其面對莊00繼續攻擊行為時,衡情應無一反先前強硬反擊態度而頓時退縮。再者,莊00受有左側眼臉周圍鈍傷,依該傷勢所在部位,應無可能是莊00自(誤)傷所致。另觀諸被告因遭莊00攻擊而受有腦震盪、頭暈、左眼視力模糊、左眼疼痛及結膜創傷性出血、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上門牙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傷勢主要集中於臉部,而莊00同樣受有左眼部位傷勢,堪認其2人於近身扭打之際,應有互相朝對方臉部為攻擊之行為。另證人陳00就有無撥打電話報警、電話有無接通之證詞內容,僅係案件發生過程之枝微末節,對於被告確有傷害莊00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無從執此而認證人陳00就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述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當日被告與莊00先因點餐發生口角爭執,莊00隨即以菜單丟擲被告而挑起事端,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失慮出手傷害莊00,行為雖有不該,但究屬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行為,且犯罪情節及造成危害尚非嚴重,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相類犯罪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