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人榕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淵証
被 告 林秀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戊○○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借款契約壹份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與林○璇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璇為家中大姊,林○均是三妹、乙○○係四妹。乙○○在林建甫(已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萬里興業企業社」(下稱「萬里興企業社」)上班。民國110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丙○○與乙○○因細故吵架,丁○○上前拉開,打到乙○○。
乙○○即找其老闆林建甫出面出氣,雙方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談判。丁○○帶其哥哥林○諺、女友丙○○、朋友5、6位赴約;林建甫則駕駛白色BMW搭載乙○○(坐副駕駛座)、林○均、黃怡儒、謝佩蓉等人前往;林建甫小弟吳閩頡則與謝振承騎乘機車前去。途中林建甫等人遇到蔡崴翔,林建甫懷疑蔡崴翔為丁○○叫來助勢之人。之後蔡崴翔載配偶、小孩上街抓寶可夢,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林建甫所駕駛之白色BMW堵住,林建甫等人持西瓜刀砍傷蔡崴翔,致蔡崴翔受有右上臂撕裂傷、20x8x3公分併肱二頭肌損傷。己○○為蔡崴翔之母,戊○○為己○○友人,己○○得知其子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因此要林建甫出面處理蔡崴翔遭砍傷之事及賠償損害,林建甫自己誤認談判當天係丁○○唆使蔡崴翔前來支援丁○○,因此砍傷蔡崴翔,卻推諉卸責於丁○○,要求丁○○應對蔡崴翔受傷負責,遂於110年10月2日當日晚間11時許,由綽號「洪哲哲」之洪豊富聯繫丁○○,前往「二林鎮尊王會」搭載丁○○、丙○○至「萬里興企業社」。丁○○、丙○○到場後,林建甫、吳閩頡在該處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關鐵門之方式阻止丁○○、丙○○離去。當場另有屬於林建甫方人馬之楊權均、黃峻奕、乙○○、林○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富、凃家穎、謝振承、謝佩蓉等超過10人在場,在該處鐵門被拉下情況下,已足令丁○○、林○璇心生畏懼。於此情況下,林建甫復手持拖鞋毆打丁○○左臉2下,吳閩頡亦以徒手毆打丁○○,要求丁○○出面與被林建甫砍傷之蔡崴翔和解(嗣後均由蔡崴翔授權其母己○○出面與林建甫、丁○○等人處理賠償事宜),致丁○○更是畏懼。林建甫並強迫丁○○在由丁○○擔任受讓人之車輛讓渡書上簽名行無義務之事後,林建甫、吳閩頡方釋放丁○○、丙○○離去(以上乃事發經過之敘述,己○○、戊○○並未參與,吳閩頡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已經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又丁○○因於110年10月2日在「萬里興企業社」遭林建甫率眾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心生畏懼,祇能允出面與蔡崴翔和解,並於翌日向己○○表示欲承擔林建甫砍傷蔡崴翔之賠償責任,惟己○○表示此事與丁○○無關,應由砍傷蔡崴翔之林建甫負責,遂拒絕丁○○和解之請求,嗣應允與丁○○處理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事宜,丁○○遂向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欲代林建甫賠償蔡崴翔所受之損害。另林建甫於事發後,於110年10月6日與蔡崴翔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黃怡儒、己○○擔任見證人。雙方合意由林建甫賠償1萬6,000元給蔡崴翔,且表示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其一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不得再有異議衍生後續事端,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丁○○依林建甫指示,與己○○相約於110年11月6日至「萬里興企業社」處理蔡崴翔遭殺傷之賠償事宜,戊○○陪同己○○到場,丁○○於該日下午5時許至「萬里興企業社」內,當時林建甫、己○○及戊○○均已在場,且該場所內除上述之人外,尚有林建甫方之賴禾豐、林○均、乙○○、黃怡儒、羅棱閎等多人在場,丁○○一開始即交付其因遭林建甫恐嚇而向銀行貸得之10萬元與己○○,作為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金額(此部分己○○及戊○○尚無對丁○○為恐嚇行為,其2人對於林建甫於110年10月2日在「萬里興企業社」率眾剝奪丁○○行動自由及毆打丁○○,逼迫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犯行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敘述),丙○○嗣亦到場,林建甫、己○○及戊○○均明知丁○○並無砍傷蔡崴翔之侵權行為,己○○亦已代理蔡崴翔,就林建甫砍傷蔡崴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其等均無要求丁○○賠償蔡崴翔所受損害之法律上權源,丁○○復無積欠己○○任何借款債務,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林建甫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3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藉由林建甫一方人數之優勢及具有「萬里興企業社」場域控制權,該場所大門及小門皆關閉之情境,反之,丁○○、丙○○2人勢單力薄之劣勢,戊○○要求丁○○賠償50萬元,如無法立即借得現金給付,則需簽立字據為證,另由林建甫、戊○○向丁○○、丙○○2人以言語恫稱:「現場借看麥耶,如果有借到你就可以走」、「沒寫清楚不能走」等語,己○○在旁附和,己○○、戊○○及林建甫即以此方式在丁○○、丙○○未簽立字據為證前,不讓其等離去,以對丁○○、丙○○2人身體、自由將加惡害之通知,致丁○○、丙○○2人心生畏佈,丁○○因而簽立林建甫電腦繕打內容為己○○於110年10月1日借款50萬元與丁○○,丁○○已收受50萬元借款,應於110年11月21日前清償借款債務之借款契約(下稱本案借款契約),並由林○璇擔任保證人,再交由己○○取得,迫令丁○○無端承認對己○○有50萬元之債務存在,丙○○無端擔任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己○○因而取得「借據」上所表彰之5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己○○、戊○○及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138至1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均不否認於110年11月6日與告訴人丁○○在「萬里興企業社」處理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事宜,告訴人丁○○、丙○○並簽立本案借款契約,由告訴人丁○○擔任借款人、告訴人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被告己○○辯稱:丁○○就說此事因他而起,所以他要負起責任,且我們沒有恐嚇告訴人丁○○、林○璇,他們簽立借據都是自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
8、225頁),被告己○○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在11月6日當天,己○○並沒有對丁○○、丙○○施予任何的強暴、脅迫行為。
又己○○否認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在11月6日以前,丁○○就表示願意承擔林建甫砍傷蔡崴翔之損害賠償債務,己○○本來就對丁○○有損害賠償請求權,11月6日也是由丁○○主動邀約己○○前往林建甫家中即「萬里興企業社」處理該次損害賠償事宜,己○○在11月6日當天只是配合丁○○邀約,前往「萬里興企業社」將其承擔之損害賠償債務書面明文化,簽立本案借款契約,己○○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應成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226頁)。被告戊○○則辯稱:當初我只是陪己○○去談賠償問題,我是怕只有己○○去會與對方起衝突,我們也沒有恐嚇對方,且當初是丁○○自己去己○○家說要賠償,我們也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76、225頁)
二、經查:㈠告訴人丁○○與告訴人林○璇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林○璇因與被
告乙○○吵架,告訴人丁○○上前拉開,打到被告乙○○,被告乙○○即找原審同案被告林建甫(下逕稱其名)出面出氣,雙方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談判,告訴人丁○○帶其哥哥林○諺、告訴人丙○○、友人5、6位赴約;林建甫則駕駛白色BMW搭載被告乙○○、證人林○均、黃怡儒、謝佩蓉(以上證人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前往;林建甫小弟即原審同案吳閩頡(下逕稱其名)則與證人謝振承騎乘機車前去。途中林建甫等人遇到證人蔡崴翔(下逕稱其名),林建甫懷疑蔡崴翔為丁○○叫來助勢之人。之後蔡崴翔載配偶、小孩上街抓寶可夢,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林建甫所駕駛之白色BMW堵住,林建甫等人持西瓜刀砍傷蔡崴翔,致蔡崴翔受有右上臂撕裂傷、20x8x3公分併肱二頭肌損傷等情,分別據被告己○○、戊○○、乙○○、林建甫、吳閩頡等人供述、告訴人丁○○、丙○○、證人蔡崴翔、林○均、黃怡儒、謝佩蓉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蔡崴翔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書(見少連偵202卷一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己○○得知其子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因此要林建甫出
面處理蔡崴翔遭砍傷之事及賠償損害,林建甫自己誤認談判當天係告訴人丁○○唆使蔡崴翔前來支援丁○○,因此砍傷蔡崴翔,卻推諉卸責於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應對蔡崴翔受傷負責,遂於110年10月2日當日晚間11時許,由綽號「洪哲哲」之洪豊富聯繫告訴人丁○○,前往「二林鎮尊王會」搭載告訴人丁○○、丙○○至「萬里興企業社」。告訴人丁○○、丙○○到場後,林建甫、吳閩頡在該處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關鐵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丁○○、丙○○離去。當場另有屬於林建甫方人馬之超過10人在場,在該處鐵門被拉下情況下,已足令丁○○、林○璇心生畏懼。於此情況下,林建甫復手持拖鞋毆打告訴人丁○○左臉2下,吳閩頡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出面與被林建甫砍傷之蔡崴翔和解,致告訴人丁○○更是畏懼。林建甫並強迫告訴人丁○○在由告訴人丁○○擔任受讓人之車輛讓渡書上簽名行無義務之事後,林建甫、吳閩頡方釋放丁○○、丙○○離去等情,分別據告訴人丁○○、丙○○、證人賴禾豐、林○均及黃怡儒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丁○○證稱:因為林建甫逼迫硬要叫我去聯絡蔡
崴翔及和解,林建甫有恐嚇我不能報警,說如果報警,到時候我也會有事情,大家都有事情,我跟己○○聯絡,己○○有跟我說「就不是你的事情,為什麼硬要處理,你有什麼苦衷」,己○○當下就有表示,不希望我來處理這件事,我就跟他說「林建甫說這件我要杠,不然要說人是我砍的」,說到最後,我對己○○下跪,己○○才答應讓我來談和解,己○○知道我並非兇手。後來我去找己○○說能不能和解,己○○說要等蔡崴翔出院才可以說和解,等蔡崴翔出院後,他的家人說可以和解,我就打電話給林建甫說他們可以和解,林建甫說看他們要如何和解,還說要賠償多少,加減幫我出一些,己○○說蔡崴翔的薪水1個月20萬,看蔡崴翔休息多久的時間,再來談賠償,但說不會超過50萬元,我就用手機聯絡辦理貸款的業務人員辦貸款,用信用貸款向銀行貸款1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
9、60至61頁);告訴人丙○○證稱:丁○○一開始去找蔡崴翔的媽媽己○○說能不能和解時,我有跟去,當下己○○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砍的,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怎麼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當下並沒有談成等語(見他卷第100頁);證人王宏誌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3日有陪同丁○○及丙○○去找蔡崴翔的媽媽己○○問能否和解。丁○○說要承擔這一件事情,叫己○○不要提告對方,說賠錢的事情,他會處理。但己○○說跟丁○○沒有關係,他憑什麼要出來承擔這件事情,要對方出來負責,那天沒有談成。雖然我等那天有下跪要丁○○承擔這件事情,但對方執意要「員林的」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己○○亦供稱:110年10月3日9時許,丁○○、丙○○及王宏誌前往找我說能不能和解,我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砍的,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怎麼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丁○○有拜託我讓他和解,甚至有跪著拜託,可是我都沒有同意,當下並沒有談成,我知道砍傷兒子蔡崴翔的人就是林建甫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2至33頁),是堪認告訴人丁○○因於110年10月2日在「萬里興企業社」遭林建甫率眾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心生畏懼,祇能出面與蔡崴翔和解,並於翌日向被告己○○口頭及下跪表示欲承擔林建甫砍傷蔡崴翔之賠償責任,央求被告己○○不要對林建甫提出傷害告訴,惟被告己○○一開始表示此事與告訴人丁○○無關,應由砍傷蔡崴翔之林建甫負責,遂拒絕告訴人丁○○和解之請求,嗣被告己○○應允與告訴人丁○○洽談和解,告訴人丁○○係因林建甫上開強暴、脅迫,被迫向銀行貸得10萬元,欲代林建甫賠償蔡崴翔所受之損害,並非自願賠償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責任等情屬實。
㈣被告己○○、戊○○、林建甫於110年11月6日在「萬里興企業社
」處理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事宜時,是否向告訴人丁○○、丙○○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丁○○、丙○○心生畏佈,而簽立本案借款契約之認定:
⒈告訴人丁○○向銀行貸得10萬元後,依林建甫指示,與被告己○
○相約於110年11月6日在「萬里興企業社」處理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事宜,被告戊○○並陪同被告己○○到場,告訴人丙○○嗣亦到場,現場除以上之人外,尚有林建甫方之賴禾豐、林○均、乙○○、黃怡儒、羅棱閎等多人在場一情,業據被告乙○○供述(見少連偵202號卷一第225頁)、告訴人丁○○(見他卷第8至9、62、87、473頁)、丙○○(見他卷第102、
148、473頁;原審卷一第374頁)、賴禾豐(見少連偵7卷四第40至41頁)、黃怡儒(見少連偵202號卷三第6、176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21、67至79、115至119頁;少連偵202卷一第53至57、231至239頁、卷三第487至491頁)。又告訴人丁○○、丙○○嗣簽立本案借款契約,由告訴人丁○○擔任借款人、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被告己○○、戊○○坦承不諱,並經林建甫供述、告訴人丁○○、丙○○證述屬實,復有本案借款契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至2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我貸款下來要賠償
給蔡崴翔,就約己○○要談,己○○要求我、林建甫出面談。在場有一位自稱蔡崴翔舅舅的人(即戊○○)問我要怎麼談,我說我貸款10萬元要跟他們談,並說10萬元要先給你們。戊○○說後續40萬元如何處理?我問為何是40萬?戊○○說賠償總額是50萬,林建甫說他有包2萬元紅包,並拿10萬元給戊○○,加上我的10萬元,共22萬元,剩餘28萬元要如何處理,戊○○說「今天剩餘的錢沒有拿出來,你沒有辦法走。」,己○○附和說「今天沒有拿出來剩餘的錢你要怎麼處理?」,我當時說我慢慢給,但是戊○○又說「我今天就要拿到錢」,他們要我在現場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借到才可以走,但我打完借不到,林建甫說你白紙黑字寫清楚,戊○○要我給天數,後來我女友林○璇到場,林建甫就拿出3張本案借款契約,叫己○○在甲方簽名,叫我在乙方簽名,也要求丙○○在丙方簽名、蓋手印。林建甫對丙○○說若15天還不出錢或失蹤,戊○○找的是丙○○,戊○○並說時間發生這麼久,要我再另外補2萬元給蔡崴翔,並且盯著我,我只好答應,多的2萬元是利息,如果沒有拿出來,就要找人去找我們,之後己○○、戊○○就離開。我是因為被恐嚇才願意的賠償,我當下覺得我很危險的等語(見他卷第9至10、87、89、47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戊○○是要我現場借錢,若是借不到,看要怎麼處理,不然沒有辦法離開,己○○有附和林建甫說沒有白紙黑字寫清楚不能走,己○○、戊○○、林建甫他們是寫完借據才讓我走,那天晚上我到場,連小門都拉下來,而且年輕人那麼多,包圍在那裡,我沒有辦法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8至471頁)。是告訴人丁○○已證述於110年11月6日在「萬里興企業社」處理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事宜時,其欲給付已貸得之10萬元賠償林建甫砍傷蔡崴翔之損害,惟被告戊○○要求其賠償50萬元,並要其現場借款籌措不足之賠償金額,如未籌措足額賠償金額,則需簽立借款契約,否則不能離開,被告己○○並在一旁附和,並由林建甫以電腦繕打本案借款契約,其因現場鐵門及小門都拉下關閉,復遭林建甫方之人馬包圍,其當下感到很危險,始簽立本案借款契約甚詳。
⒊告訴人林○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林建甫要我們三
方簽,要我做丁○○的擔保人,一方是己○○,另一方是丁○○,我是擔保人。内容是丁○○借錢要還錢,金額是50萬元,但實際上己○○根本沒有借錢給丁○○。當時林建甫要我們要簽名,不簽名就不讓我們走,我會害怕,因為我們人在裡面時,門都是關起來的。在己○○與戊○○離開後,林建甫有對我說你知道簽擔保人的意思是什麼嗎?並且說如果丁○○沒有還錢就找我,不要以為我沒有事,我也跑不掉等語(見他卷第102、148至149、47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1月6日當天我之所以會害怕,是怕發生跟10月2日一樣的事情。我覺得借款契約不合理,之所以在契約丙方簽名,是因為沒有簽不能離開那裡,因為看到那麼多人在那裡,感覺沒有理由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369至370頁)。是告訴人丙○○已證述於110年11月6日,告訴人丁○○先至「萬里興企業社」處理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事宜,其嗣到現場,林建甫要求其與告訴人丁○○簽立本案借款契約,如不簽名,無法離開,其會害怕,因現場有很多林建甫方之人馬,且門皆關閉,其無法拒絕,始簽立本案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甚詳。
⒋經核告訴人丁○○、丙○○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參諸林○均於
警詢時亦供稱:當天我應該在場,現場有林建甫、丁○○、林○璇、乙○○、我、被砍傷的人他舅舅(即戊○○)、己○○等人。丁○○僅帶10萬元,林建甫、戊○○分別有說「要怎麼講」、「只有10萬元,你就想要做賠償」、「剩下的40萬要怎麼處理」、「50不是40」、「你女朋友那耶沒來」、「我前一陣子,有包1個2萬的紅包,還有拿1個10萬元給他」、「再加你的10萬,就是22萬」、「剩28萬要怎麼處理」、「要等多久」、「不行,要做一次拿」、「不然你現在現場借看麥耶,如果有借到你就可以走」、「你自己說一個天數,看你幾天可以處理給我」、「你要給人一個天數,不然人怎會相信你」、「拖越久賠越多」、「你白紙黑字寫清楚」、「你沒寫清楚不能走」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一第223至224頁);並證稱:「(問:為何林建甫不讓被害人丁○○、丙○○離開彰化縣○○市○○街00號『萬里興業企業社』談判現場?)怕他們跑。」等語(見少連偵202號卷一第225頁);賴禾豐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你不讓被害人丁○○、林佩酸離開彰化縣○○市○○街00號『萬里興業企業社』談判現場?)沒有不讓他們離開,只是事情沒有處理完不能走。」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二第22頁),亦核與告訴人丁○○上開證述被告戊○○要求其賠償50萬元,並要其現場借款籌措不足之賠償金額,如未籌措足額賠償金額,則需簽立借款契約,否則不能離開等情吻合。另被告己○○復自承:當天因為當時賠償事宜還沒談攏拿到錢,怎麼可能讓丁○○、林○璇走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6頁),益徵被告己○○、戊○○、林建甫在告訴人丁○○未籌措50萬元足額賠償金額或簽立借款契約前,確有不讓告訴人丁○○、丙○○離開現場之情形至明。從而,告訴人丁○○、丙○○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之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行為而言。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丙○○所處之「萬里興企業社」乃林建甫營業處所兼住家,此有林建甫調查筆錄年籍資料記載可參(見少連偵202卷二第131頁),參以,林建甫一方人數除有林建甫、被告己○○、戊○○外,尚有賴禾豐、林○均、乙○○、黃怡儒、羅棱閎等多人在場,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再依告訴人丁○○、丙○○所述當時「萬里興企業社」大門及小門均已關閉,足見林建甫一方有人數上之優勢,且「萬里興企業社」大門及小門均已關閉之情況下,對於「萬里興企業社」場域具有絕對控制權,反之,丁○○、丙○○2人勢單力薄,實孤立無援,自無法自由離去現場,被告戊○○於告訴人丁○○、丙○○處此明顯劣勢之情境,要求丁○○賠償50萬元,並告以需籌措足額賠償金額始可離去,如無法立即借得現金給付,則需簽立字據為證,在未簽立字據為證前不得離去,被告己○○附和被告戊○○,在告訴人丁○○、丙○○簽立字據為證,在未簽立前,不讓其等離去,以此方式令告訴人丁○○、丙○○簽立本案借款契約,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己○○、戊○○上開言語、舉動,乃對告訴人丁○○、丙○○身體、自由將加惡害之通知,已足以使告訴人丁○○、丙○○心生畏佈,自屬恐嚇行為。被告己○○、戊○○辯稱及被告己○○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己○○、戊○○並無恐嚇行為,乃告訴人丁○○、丙○○自願簽立本案借款契約等語,與上開事證有違,均無可採信。
⒍按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
」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己○○、戊○○、林建甫以上開恐嚇行為,迫使告訴人丁○○、丙○○簽立之本案借款契約(見他卷第23至26頁),其內容為被告己○○於110年10月1日借款50萬元與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已收受50萬元借款,應於110年11月21日前清償借款債務,並由告訴人林○璇擔任保證人,已令告訴人丁○○無端承認對被告己○○有50萬元之債務存在,告訴人丙○○無端擔任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被告己○○因而取得「借據」上所表彰之5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
㈤被告己○○、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林建甫於砍傷蔡崴翔後,於110年10月6日與蔡崴翔在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黃怡儒、被告己○○擔任見證人。其內容為:「聲請人:林建甫(以下簡稱甲方),對造人:蔡崴翔(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見證人:甲方黃怡儒、乙方己○○。事由: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日22:30-23:30時許,於彰化縣大城鄉路段,甲、乙雙方因道路行車糾紛發生衝突,甲、乙雙方因爭奪置放路旁之刀具,過程中不慎致乙方身體受傷,雙方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立書和解,和解金額由甲方當場交付乙方之。和解條件:㈠茲鑒於發生事故,實屬不慎亦感遺憾,雙方均同意息事寧人,和解結案。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16000元整以表歉意。㈡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其一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不得再有異議衍生後續事端,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㈢上列項目之和解條件經雙方見證人在場共同見證,甲乙雙方均同意遵守,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證,以昭信守。立書人:甲方:林建甫、身分證字號:000*****00、住址:員林市○○街00號、電話:0000****00,乙方:蔡崴翔、身分證號:000*****00、住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電話:0000****00,甲方見證人:黃怡儒、000*****00,乙方見證人:己○○、000*****00,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此有該和解書彩色影本在卷足考(見少連偵7卷一第223頁),並經黃怡儒證述明確(見少連偵7卷二第36頁),林建甫亦於警詢中坦承,該和解書代表其率眾砍傷蔡崴翔一事已經和解完畢(見少連偵7卷一第69頁),則林建甫砍傷蔡崴翔之侵權行為既已和解,蔡崴翔並拋棄對於林建甫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則蔡崴翔已無再向林建甫請求賠償其損害之法律上權源。至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丁○○係自願承擔林建甫砍傷蔡崴翔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己○○對告訴人丁○○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既林建甫砍傷蔡崴翔之侵權行為已成立和解,林建甫對蔡崴翔已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存在,告訴人丁○○已無債務可承擔,被告己○○自無代理蔡崴翔對告訴人丁○○請求賠償損害之法律上權源。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殊無可採。
⒉又依被告己○○上開所述,其明知蔡崴翔係遭林建甫砍傷,另
依被告戊○○供稱:我問丁○○事情是不是你做的?丁○○沒有回答,只說事情是因為他的女友跟他妹妹吵架,他妹妹是林建甫的員工,林建甫才會去大城處理糾紛,蔡崴翔只是帶妻小去抓寶可夢,我覺得他只是被誤會是去支援丁○○的人。我覺得好像不是丁○○砍傷蔡崴翔的,因為他好像很猶豫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三第631頁),是被告戊○○亦知悉蔡崴翔並非遭告訴人丁○○砍傷。則被告己○○、戊○○既明知告訴人丁○○並無砍傷蔡崴翔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己○○前已代理蔡崴翔,就林建甫砍傷蔡崴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事,與林建甫達成和解,被告己○○、戊○○均無再要求丁○○賠償蔡崴翔所受損害之法律上權源,丁○○復無積欠被告己○○任何借款債務,被告己○○、戊○○、林建甫竟為上開恐嚇行為,迫使告訴人丁○○簽立本案借款契約,擔任借款人,並由告訴人林○璇擔任連帶保證人,已令告訴人丁○○無端承認對被告己○○有50萬元之債務存在,告訴人丙○○無端擔任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被告己○○因而取得「借據」上所表彰之5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己○○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戊○○有意圖為被告己○○不法之所有灼然甚明。
⒊被告己○○、戊○○及被告辯護意旨均稱告訴人丁○○係自願賠償
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所受之損害,被告己○○、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如前所敘,告訴人丁○○因於110年10月2日在「萬里興企業社」遭林建甫率眾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之強暴、脅迫行為,固曾於110年10月3日向被告己○○口頭及下跪表示欲承擔林建甫砍傷蔡崴翔之賠償責任,央求被告己○○不要對林建甫提出傷害告訴,惟被告己○○一開始表示此事與告訴人丁○○無關,應由砍傷蔡崴翔之林建甫負責,遂拒絕告訴人丁○○和解之請求,嗣被告己○○應允與告訴人丁○○洽談和解,告訴人丁○○遂向銀行貸得10萬元,欲代林建甫賠償蔡崴翔所受之損害,並依林建甫指示與被告己○○相約於110年11月6日在「萬里興企業社」處理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事宜,然被告己○○、戊○○均明知蔡崴翔係遭林建甫砍傷,告訴人丁○○並無砍傷蔡崴翔之侵權行為,卻不惜下跪要求被告己○○讓其承擔林建甫砍傷蔡崴翔之賠償責任,再依被告戊○○上開所供告訴人丁○○於簽立本案借款契約時很猶豫,衡情,被告己○○、戊○○應均可知悉告訴人丁○○並非自願承擔該賠償責任。再者,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6日至萬里興企業社時,已認知己○○要我賠償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7至468頁),惟其亦證稱:「(問:
你當下…到現場去的時候,你是否是打算要賠40萬元?)我只跟他說我有10萬元的貸款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7至468頁),足見告訴人丁○○雖知悉被告己○○要求賠償40萬元,其雖遭林建甫所迫,已貸得10萬元,並有以該貸得款項與被告己○○洽談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事宜之意,然並無任何願意賠償40萬元或50萬元之意思表示,更無與被告己○○就賠償金額40萬元或5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形,被告己○○、戊○○、林建甫卻於告訴人丁○○前往於「萬里興企業社」處理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事宜時,共同利用林建甫方人數及對於「萬里興企業社」場域具有絕對控制權之優勢,告訴人丁○○、丙○○勢單力薄,處於孤立無援之情況,不經協調,即片面要求告訴人丁○○需賠償50萬元,並告以需籌措足額賠償金額始可離去,如無法立即借得現金給付,則需簽立字據為證,在未簽立字據為證前不得離去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丁○○、丙○○心生畏佈,擔心自由、身體法益遭受侵害,而簽立本案借款契約,因此使被告己○○因而取得「借據」上所表彰之5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被告己○○、戊○○、林建甫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自難以告訴人丁○○曾要求被告己○○讓其承擔林建甫砍傷蔡崴翔之賠償責任,及主動相約被告己○○處理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事宜等情,即認被告己○○、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己○○、戊○○及被告己○○辯護意旨,均無可信。
三、綜上,被告己○○、戊○○所辯及被告己○○辯護意旨所稱,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非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戊○○及林建甫雖利用林建甫方人數上及對於「萬里興企業社」場域具有絕對控制權之優勢,恐嚇告訴人丁○○、丙○○簽立本案借款契約始能離去現場,致告訴人丁○○、丙○○心生畏佈,而簽立本案借款契約,之後始得離去現場,雖告訴人丁○○、丙○○遭恐嚇得利過程中,因畏懼不敢離去現場,致其行動自由遭受影響,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丁○○、丙○○行動自由遭受影響已持續相當時間,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此部分事證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己○○、戊○○有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乃屬恐嚇得利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己○○、戊○○與林建甫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己○○、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丁○○因於110年10月2日在「萬里興企業社」遭林建甫率眾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之強暴、脅迫行為,遂向銀行貸得10萬元,欲代林建甫賠償蔡崴翔所受之損害,並依林建甫指示與被告己○○相約於110年11月6日在「萬里興企業社」處理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事宜,被告己○○、戊○○並無對告訴人丁○○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丁○○交付10萬元,乃告訴人丁○○自願交付者,而被告己○○、戊○○並未參與林建甫110年10月2日在「萬里興企業社」率眾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丁○○之強暴、脅迫行為,故此部分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有利於被告己○○、戊○○之證據,認此部分亦成立恐嚇取財罪,而與事實欄二之恐嚇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論罪科刑,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詳後敘述),是被告己○○、戊○○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從而,被告己○○、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致告訴人丁○○、林○璇心生畏佈,而簽立本案借款契約之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己○○、戊○○所辯及被告己○○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己○○、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其等法院前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己○○、戊○○均明知告訴人丁○○並無砍傷蔡崴翔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己○○前已代理蔡崴翔,就林建甫砍傷蔡崴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事,與林建甫達成和解,被告己○○、戊○○均無再要求丁○○賠償蔡崴翔所受損害之法律上權源,丁○○復無積欠被告己○○任何借款債務,被告己○○、戊○○、林建甫竟以上開恐嚇行為,迫使告訴人丁○○簽立本案借款契約,擔任借款人,並由告訴人林○璇擔任保證人,已令告訴人丁○○無端承認對被告己○○有50萬元之債務存在,告訴人丙○○無端擔任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被告己○○因而取得「借據」上所表彰之5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應予非難;告訴人2人自由意思遭壓制及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被告己○○、戊○○已與告訴人林○璇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惟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己○○、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被訴恐嚇告訴人丁○○,致其交付10萬元之恐嚇取財犯行,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己○○、戊○○有罪之犯罪事實已有縮減,然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件依被告己○○、戊○○犯罪情狀,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刑度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借款契約為被告己○○、戊○○與林建甫共同為事實欄二恐嚇得利犯行所生之物,又本案借款契約係由被告己○○取得,此據被告己○○自承在卷,並供稱其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卷內僅有彩色影本(見原審卷第337至340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及林建甫等3人,於110年11
月6日下午5時許,在萬里興業企業社內,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建甫、被告戊○○等2人向告訴人丁○○恫稱:「現場借看麥耶,如果有借到你就可以走」、「沒寫清楚不能走」、「你在丙方簽名是什麼意思拉吼」、「如果你失蹤,他會找她拿錢」等語,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己○○。因認被告己○○、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另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丁○○、丙○○之證述、被告己○○、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戊○○及被告己○○辯護意旨均稱被告己○○、戊○○沒有恐嚇告訴人丁○○,使其交付10萬元之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丁○○因於110年10月2日在「萬里興企業社」遭林建甫率眾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之強暴、脅迫行為,遂向銀行貸得10萬元,欲代林建甫賠償蔡崴翔所受之損害,並依林建甫指示與被告己○○相約於110年11月6日在「萬里興企業社」處理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事宜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己○○、戊○○並未參與林建甫上開強暴、脅迫行為。稽之,告訴人丁○○證稱:於11月5日我的貸款下來後,我與己○○及林建甫相約在員林市○○街00號見面,我到達後與己○○講話後,就先把10萬元給己○○,說要跟他們和解等語(見他卷第9至10、63頁),足認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6日與被告己○○相約至「萬里興企業社」處理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事宜,其前往現場,即將貸款之10萬元交付被告己○○,作為蔡崴翔遭林建甫砍傷之賠償,據此,被告己○○、戊○○並無對告訴人丁○○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丁○○交付10萬元,乃告訴人丁○○自願交付者,而被告己○○、戊○○並未參與林建甫110年10月2日在「萬里興企業社」率眾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丁○○之強暴、脅迫行為,此部分自無恐嚇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
己○○、戊○○被訴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林建甫為自告訴人林○璇處取得部分和解金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建甫自110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跟大姊聊一下…敢處理就沒打算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好…我要加碼多喊幾刀…」等訊息予被告乙○○,被告乙○○即以LINE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丙○○,致其見後心生畏懼,而於同年10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31日晚上0時許止間之某日時,在「萬里興企業社」內,交付2萬元予林建甫,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上開犯罪,係以被告乙○○、林建甫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林○璇之證述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經查:
一、林建甫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之初否認於110年10月下旬透過被告乙○○轉傳LINE訊息,對告訴人丙○○聲稱有包2萬元紅包給蔡崴翔,以「因為警察調查沒有說出丙○○」、「你以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等言辭,迫使告訴人丙○○支付2萬元之情事(見少連偵7卷一第77頁)。嗣經警提示LINE訊息之完整內容後,始表示LINE之內容正確,並稱LINE之內容是故意要講成其不打算賠償蔡崴翔,若真要我賠償,還要多砍蔡崴翔幾刀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嗣並承認告訴人林○璇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在「萬里興企業社」交付2萬元現金與其之事實(見同上卷第79頁),是林建甫坦認透過被告乙○○轉傳LINE訊息,對告訴人丙○○聲稱有包2萬元紅包給蔡崴翔,嗣並收受告訴人丙○○交付之2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告訴人林○璇於警詢中指訴稱:大約在110年10月下旬左右,在「萬里興企業社」,我有依林建甫的意思拿2萬元親手交給他。這筆錢是林建甫透過我妹妹乙○○、林○均跟我說,林建甫已經有包紅包2萬元給蔡崴翔,說這筆錢要我出是因為警方調查的時候,沒有說出我的名字,妹妹乙○○說你以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我害怕林建甫又找我麻煩,只好乖乖付錢等語(見他卷第102頁);復於偵查中指訴稱:110年10月2日後的某一天,林建甫透過乙○○、林○均跟我說,林建甫出了那2萬元,幫了我很多,所以要我出2萬元,當下因為我已經去到那邊,如果不拿出2萬元,我可能就不能離開,所以我之後就去附近的7-11領錢,直接現金給林建甫等語(見他卷第149頁),是告訴人丙○○固指訴其因被告乙○○告知林建甫已包2萬元紅包與蔡崴翔,因林建甫出面和解始順利解決事情,要求告訴人丙○○支付紅包費用,告訴人丙○○因擔心林建甫找其麻煩,並擔心無法離開「萬里興企業社」,遂交付紅包費用2萬元與林建甫等情,然並無提及係因被告乙○○轉傳林建甫LINE訊息內容,心生畏懼,而支付紅包費用與林建甫。
三、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之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行為而言。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乙○○於110年10月22日以LINE轉傳林建甫訊息予告訴人林○璇之內容截圖(見他卷第121頁),其內容為「你跟大姊聊一下這種格局層面的事情吧!凡是用錢就可以解決的事情都不是事情,做人要懂格局是什麼東西,何況是兄弟,做兄弟一生所顧的不就是一個兄弟的格局而已不是嗎?格局不懂那未也太好笑了吧!不管今天是清白人還兄弟人都一樣,做人的格局、格調千萬要守住不要丟才是重點。這件事情就是只能用忠澤的角度,談到價錢才會自然變成一件好聽又不會跳針的事!第一,因為傷者是挺忠澤的事,這就是對忠澤有一份情。第二!江湖來去,敢出門支援就是自己的素質,灣家的過程受傷難免,這叫兄弟相做,叫情義相挺,今天誰躺醫院誰躺棺材沒有一定,更沒人沾到江湖事能掛無事牌的,要跟人相挺的個人自己本來就要巴結。再來就是怎樣做才合情合理,讓這些金錢數字順理成章,變成忠澤對朋友兄弟盡心盡力承擔責任的心意,錢要花幹嘛不花得漂亮,花錢買面具將來出門還怕曝光要戴的嗎?支援兄弟受傷了,而忠澤盡責任就是擔當。最後,今天如果是二哥的角度來做那是完全不一樣的事情。整個都亂來了,不是阿四難道是阿三嗎?如果漏氣對方有要賠錢,那我漏氣人家幹嘛?吃飽太閒還是錢不知道怎麼花?頭殼幾康?這什麼事?敢處理就沒打算要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好,如果這樣那乾脆這局不算呼呼勒重來好了,我要加碼多喊幾刀,如果這事用忠澤以外的角度來處理,對方不就真的變成出門賣肉還秤的了?呵!錢不是事,重點格局這種事我絶對不會退讓,可以不惜一切,嗯就是這樣」等語,可見其內容無非林建甫不斷強調依照其所認知之江湖兄弟處理事情原則、格局來看,整個事件與告訴人丁○○、林○璇並非無關,應由告訴人丁○○負起最終賠償,若係由其本人來賠償,倒不如當初多砍蔡崴翔幾刀,企圖以自以為是之江湖格局將責任推諉卸責於丁○○,雖然強詞奪理,且縱使內容提及「我要加碼多喊幾刀」、「可以不惜一切」,然細繹上開訊息前後內容,林建甫所指「我要加碼多喊幾刀」,乃無賴表示其絕對不願負起砍傷蔡崴翔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不如重來,多砍蔡崴翔幾刀,對象乃指蔡崴翔,而所稱「可以不惜一切」,則無指明對象,且通篇訊息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若告訴人丙○○不支付紅包費用,欲對告訴人林○璇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加惡害,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之旨,是否屬於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範疇?並非無疑。另告訴人林○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林建甫訊息內容沒有直接恐嚇我,感覺有點像是在說一個江湖的道理,我是因為這段時間承受很大壓力,所以才給林建甫2萬元,跟訊息比較沒有直接的關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78頁),依此,告訴人丙○○已證述其係自110年10月2日起,因告訴人丁○○與林建甫間之事件,告訴人丁○○先於110年10月2日在「萬里興企業社」遭林建甫率眾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丁○○復遭毆打,復於110年11月6日在「萬里興企業社」遭簽立本案借款契約,因而身心俱疲,擔心林建甫找其麻煩,遂給付紅包費用2萬元與林建甫,以平息紛擾一情綦祥,尚難認與林建甫上開訊息有何直接關聯。從而,既被告乙○○所轉傳之林建甫上開LINE訊息內容並無何苟告訴人丙○○不支付紅包費用,欲對告訴人林○璇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加惡害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之旨,尚難認屬於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範疇,復難認林建甫上開訊息足以使告訴人丙○○心生畏佈,致其因此給付紅包費用2萬元與林建甫,即難令轉傳訊息之被告乙○○就此部分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陸、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縱被告乙○○曾經一度自白,然仍欠缺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恐嚇取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