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玉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A02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其配偶即證人林益弘自為警查獲後,就本案於警詢、偵訊時不斷變更供述及證述,為警查獲時證人林益弘先將持有毒品部分推予被告,被告亦坦承犯行。而證人林益弘施用毒品部分於113年至114年間,持續不斷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戒癮治療。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是以證人林益弘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罪案件,並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則其將來勢必入監服刑,而被告與林益弘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若將本案持有毒品部分由證人林益弘獨自承擔,由被告在外照顧未成年子女,對其等最為有利。且證人林益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持有毒品,因均尚未經法院審理,亦即將來判決確定後,可聲請就上揭2罪定應執行刑,則持有毒品刑期必將大幅度縮減,於2人之利益權衡下,被告於審理中再度翻異其詞,將持有毒品推予證人林益弘之動機甚明,原審判決認為證人林益弘沒有迴護被告之動機顯然與事實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又證人林益弘先前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經驗,知悉持有毒品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法律會遭施用毒品部分所吸收,被告與證人林益弘權衡之下才會翻異其詞,其目的都是為了避免被告被判刑,其2人子女將無人照顧,應以其2人先前陳述較為可採。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為其先生即證人林益弘所有者等語。經原審勘驗證人林益弘民國113年11月7日偵訊光碟錄音內容後,以證人林益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扣案毒品是其所有的,其並沒有叫被告幫忙買本案毒品」等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前後並無不一致之處。並以雖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且其於原審之辯解,與證人林益弘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與常情無悖,而認被告所辯情節,堪可採信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只是對原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證人林益弘是因其後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自身坦承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案件,如經判決,將來勢必入監服刑;而被告與證人林益弘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因此若將本案持有毒品部分由證人林益弘獨自承擔,由被告在外照顧未成年子女,對其等最為有利,證人林益弘始於原審審理時更易說詞,認證人林益弘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不可採等語。然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查原審判決已就何以認為證人林益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可採,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應認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證人林益弘是因其後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始翻異其詞,目的為了避免被告被判刑,只是以事後證人林益弘之前案資料推論證人林益弘更易說詞之動機,惟未有積極佐證,應不可採。本案之查獲經過,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是警方攔查證人林益弘所駕車輛,發現副駕駛座之被告丟出紅色盒子,經警方查找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也就是說本案依員警記載查獲之過程,被告本就難脫干係。再者,證人林益弘當時亦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在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或犯罪,是有可能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因此,被告及證人林益弘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一致供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者,依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且仍有未成年需照顧扶養,平時由證人林益弘工作養家等情,堪認其2人於警詢時避免2人同時涉案而為此陳述,與經驗常情固無違背,然未必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尚難僅以證人林益弘於警詢時曾供述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一節,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不可採信,亦已經原審審認明確。況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由證人林益弘出資,被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毒品上游後,於113年3月15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某處,以新台幣16000元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外;證人林益弘於警詢時僅證述:同車之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方查獲,因為其為同車駕駛,所以配合警方至派出所驗尿等語。並未積極證述被告遭查獲取得持有毒品之來源及過程。於偵查及原審則均證述扣案毒品為其單獨持有者。應認被告於偵查時所供取得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除其自白外,別他其他佐證,自不得以此自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沒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配偶林益弘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益弘出資,A02則先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毒品上游後,再於113年3月15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向「小范」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數量淨重13.792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而非法持有,並於同日交付予林益弘(涉嫌持有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5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新生50巷17弄路口,因林益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A02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渠等為避免查緝,林益弘旋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A02,A02再自車窗外丟棄路邊,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址路旁盆栽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紅色盒子1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益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紅色盒子1個等物扣案、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12號鑑驗書1份等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當時跟先生(即林益弘)一起出門後要回家,因為右轉沒打方向燈被警察攔下來,其先生開車,其坐副駕駛座,因為警察在後面,其先生很緊張,就要其把毒品丟到副駕窗戶外面,但又彈回來。該包毒品從頭到尾就是其先生的,其只有在丟的時候碰到而已。對於起訴書記載扣案之毒品是由其聯絡「小范」取得毒品部分,並不實在,因為當時其沒工作,先生有工作要賺錢養家,其怕先生出事情,所以其在警詢時才說是其聯絡毒品上游去買毒品的等語 (本院卷第43頁)。
四、經查:
(一)證人林益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13年3月15日晚上9點多為警攔查前,丟出車外的毒品是其自己向綽號「小范」者購買的,該毒品是其所有的,其並沒有叫被告幫忙買本案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12-116頁、第125頁、第131頁),因其證述內容與其113年11月7日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有所出入,本院為求慎重,當庭勘驗證人林益弘於113年11月7日偵訊光碟錄音內容,經勘驗結果,證人林益弘經檢察官詢問:「因為在我們上次抓到A02的時候,訊問筆錄說,給你看一下,A02有說,他說警方在113年3月15號晚間9點15在台中市太平區新光路新生50巷17弄路口,你駕駛一台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你老婆A02的時候因為沒有打方向燈被警察攔檢查獲隨手把甲基安非他命丟在路邊,在偵查中他說上開的安非他命是你的。」時,確實回答「對」、「對」,經檢察官再次詢問:「然後他也作證了說這個安非他命是你要她出面跟上手購買。」,證人林益弘仍回答:「對」,惟檢察官再詢問:「是齁,好,所以這個毒品是如被告所稱是在3月15號的傍晚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幫你向小范購買之後跟你共同持有,還是…」時,證人林益弘回答「沒有,是我自己去買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1-15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證人林益弘於偵查中確已坦承扣案之毒品是其所有,再者,證人林益弘於檢察官先後詢問「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否為其本人要被告出面跟上手購買」之問題時,雖先回答:「對」,但旋改稱「(扣案毒品)是其本人自己去買的。」乙語,依證人林益弘之前後語意觀之,尚難排除證人林益弘對於檢察官詢問:「然後他也作證了說這個安非他命是你要她出面跟上手購買。」時,其因未聽清楚問題而承前二次回答:「對」之慣性,未詳細釐清問題即回答「對」之可能性存在。換言之,證人林益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實已明確陳述其並未叫被告前往購買扣案之毒品。從而,證人林益弘於審理中證述「扣案毒品是其所有的,其並沒有叫被告幫忙買本案毒品」等內容,核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前後並無不一致之處。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毒品是其自己向綽號「小范」者購買,該毒品是其所有的;另證人林益弘於警詢時亦供述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等語(毒偵1240卷第43頁、第48頁),其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固然互核相符。然證人林益弘於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被警察攔查後,警察有找到毒品,其2人就被警察分別帶開,事後其有問被告怎麼跟警察說的,被告跟詢問她的警員說毒品是伊(林益弘)的,但因為有警員看見毒品是從副駕窗戶丟出去的,所以警察不相信被告,被告就承認是其所有的,後來訊問伊(林益弘)的警察說被告承認了,其就沒有再說毒品是其所有的。當時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沒有經濟來源,其有工作,所以被告才幫其承擔,但其偵查中第一次出庭就有說毒品是其所有的等語 (本院卷第120-121頁、第130-131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益弘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復與其於偵查中供述「扣案之毒品是其所有」之情節相符,且衡以證人林益弘上開證述內容,除坦承自己涉案之犯罪事實之外,實則亦證述被告涉頂替罪嫌之犯罪事實,實難認證人林益弘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係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進一步言之,本院尚難僅以證人林益弘於警詢時曾供述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乙節,即認其於審理時證述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乙節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毒品是其自己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向綽號「小范」者購買的,於偵查中供述扣案毒品是證人林益弘提供其毒品上手綽號「小范」者的資料,由其(被告)主動連繫,幫證人林益弘購買的等語(毒偵1240卷第43頁、第101-105頁)。關於被告為何於警詢、偵查中能供出證人林益弘之毒品上手為綽號「小范」者、購買毒品之地點乙節,業據證人林益弘於審理時證稱:其曾經向綽號「小范」者買過3、4次毒品,因為其是拿家用去買毒品,被告知道了,就跟其吵架,其有跟被告說毒品來源是綽號「小范」。被查獲當天有停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近,其與綽號「小范」約在附近交易,停車後其下車走去轉角某處向綽號「小范」購買毒品,被告看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21-128頁)。基於前開(二)之同一理由,本院尚難認定證人林益弘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係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另審酌證人林益弘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無違,故證人林益弘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依證人林益弘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因某次得知證人林益弘拿家庭生活費用購買毒品,其與證人林益弘爭吵之間得知證人林益弘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范」者,故其於警詢、偵查中得以供述綽號「小范」者之人。再者,證人林益弘於本案為警攔查前,其曾短暫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近停車,並下車走去轉角某處,嗣證人林益弘為警攔查之際,請被告將本案毒品丟出車外,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係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向綽號「小范」者購本案毒品乙節,應係回憶當日行程而合理化其持有本案毒品之說詞。從而,尚難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內容,核與證人林益弘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益弘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係虛構、迴護被告之詞,且無論係被告之辯解內容或證人林益弘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與常情無悖,故本院認被告所辯情節,應堪採信。進一步言之,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縱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時為不利於己之上開陳述,然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即為有罪之認定。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是否涉刑法第164條第1項頂替罪嫌,宜由檢察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