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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利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被 告 黎奕珊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5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文利犯強制罪部分撤銷。

曾文利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文利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判處被告黎奕珊、曾文利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涉嫌強制、恐嚇取財犯行無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曾文利則不服原審對其於108年8月至10月間某日所犯強制犯行判處罪刑不服而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黎奕珊、曾文利被訴之全部犯行(即被告黎奕珊、曾文利108年7月10日涉嫌強制、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曾文利於108年8月至10月間某日所涉強制犯行)。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奕珊為使其越南籍胞妹LE THI TRANG(中譯名黎○莊,以下簡稱黎○莊)進入我國工作(偽造文書等部分另案偵辦),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輾轉結識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偽造文書等部分另案偵結),出資供無與黎○莊結婚意思之告訴人,三度前往越南辦理相關結婚所需文件,使黎○莊順利進入我國。旋黎○莊於107年11月間某日,因無法適應黎奕珊為其安排在酒店工作,以電話託請告訴人,駕車附載黎○莊投靠其他在臺灣之姊妹,告訴人受託後果駕車滿足其需求,協助黎○莊搬家,前往與其他姊妹同住,黎○莊並依渠等姊妹之約定,每月仍向黎奕珊要求假結婚來臺之代價每月2萬元,並於同年12月18日離境返回越南。被告黎奕珊不滿告訴人協助黎○莊搬離未依約前往工作、曾出資使黎○莊進入我國及承諾按月交付予黎○莊金錢等所有損失,轉向告訴人追償,告訴人以黎奕珊損失與之無關,多次拒絕賠償該部分損失。詎被告黎奕珊遂與其男友即被告曾文利,及林榮志、李建志(前開2人均另行分案偵辦),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由綽號「金城」之林榮志,故意未說明原因邀告訴人前往李建志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開設之檳榔攤樓上3樓處見面,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前往上開檳榔攤3樓,隨即遭多名同夥成年男子,以身體圍住告訴人方式,阻止告訴人見狀後離去。李建志隨即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供渠等影印,告訴人聽聞欲藉口下樓,林榮志立即出言禁止告訴人下樓,要求告訴人交出身上之車輛鑰匙,予李建志及其他成年男子,由渠等不詳同夥下樓,進入告訴人駕駛前往之計程車內,拿取皮包、身分證等物,施強暴妨害其自由行動即離去之權利,被告黎奕珊、曾文利隨即進入上開處所3樓,編造告訴人與黎○莊假結婚所生費用共80萬元,應由告訴人負擔,並以「不處理這筆費用,不讓你離開」等言語告知,使告訴人見對方人多勢眾,擔心自身安危,在黎奕珊與曾文利等事前購備之本票上,開立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6紙,及借據乙紙,施恐嚇使告訴人交付金額共120萬元之本票6紙。被告黎奕珊、曾文利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告訴人受恐嚇而交付上開本票後,始返還告訴人之物品任其離去。108年8月中旬之某日凌晨0時許,被告曾文利復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施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等犯意聯絡,趁告訴人駕駛其營業所用之計程車,停駛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處,吃完宵夜欲起駛工作時,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乙輛,以車輛靠近逼車方式,迫使告訴人為免所駕駛車輛與之發生擦撞,被迫將車輛停駛,施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曾文利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自後方堵住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後方,施強暴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被告曾文利隨即告知告訴人稱前所簽發之本票,業經被告曾文利、黎奕珊等交付予地下錢莊人員處理,要求告訴人清償票款,緊接隨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持掃把等得為兇器之物,作勢欲持之毆打告訴人,以此要脅告訴人清償票款,對告訴人施恐嚇,使其擔心其身體健康將遭受危險而生畏怖心,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因所在位置車輛往來頻繁,且與早餐店、便利商店距離近,研判對方對其不利時將有人報警而不為所動,渠等始放棄離去。因認就上開部分,被告黎奕珊、曾文利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就上開部分,被告曾文利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黎奕珊、曾文利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以佐證告訴人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始稱充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黎奕珊、曾文利涉犯有上開貳之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黎奕珊、曾文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志、謝○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文利涉犯上開貳之強制、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文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黎奕珊、曾文利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貳部分,固均自承其等有於108年7月10日去檳榔攤樓上,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黎奕珊辯稱:108年7月10日我有去檳榔攤樓上,但是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簽發本票,因為我坐在後面,所以都沒有看到等語;被告曾文利則辯稱:108年7月10日我有去檳榔攤樓上,當日告訴人確實有簽發本票及借據,後來本票及借據也是由我拿走,但是告訴人簽發本票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欠錢,我沒有恐嚇、強制告訴人,告訴人是由林榮志帶來的等語。而被告曾文利就被訴前揭犯罪事實貳部分,對於其曾於108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曾遇到告訴人乙節固不爭執,惟亦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等犯行,其辯稱:伊是108年10月10日恰巧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遇到告訴人,當時是因為要與朋友去聚餐,並未攔停告訴人之車輛,且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是為了要找林榮志,後來還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去找林榮志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黎奕珊、曾文利被訴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被告黎奕珊、曾文利及林榮志、李建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7月10日,由林榮志邀約告訴人前往李建志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開設之檳榔攤樓上3樓處見面,告訴人依約前往上開檳榔攤3樓後,開立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6紙,及借據乙紙,於當日後不詳時間交付金額共120萬元之本票6紙予被告曾文利等事實,為被告黎奕珊、曾文利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而,告訴人對於其開立本票之源由、要求支付款項之經過、何人要求其開立本票及開立本票之過程等重要之點,歷次指訴多處歧異,有明顯瑕疵可指,茲詳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警詢時指稱:因為當時106年11月黎○

莊要我載她去她大姊那邊時,她有向被告黎奕珊說會每個月付2萬元分期還假結婚費用,但黎○莊並未依約還款,被告黎奕珊就轉向對我索討這筆假結婚的費用,竟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蘭亭檳榔」,我到達後,就叫我去該址3樓,上樓後就有多名男子將我圍住,不讓我離去,約10分鐘後,我看到被告黎奕珊跟另一名男子上來,該名男子問我跟黎○莊假結婚費用要如何處理,如果我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我離開,當下我擔心自身的安全,就與對方討價還價,對方後來答應將金額降為60萬元,要求我簽立本票,但是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雙方協議金額的兩倍,所以我被強迫簽立6張面額20萬元的本票共120萬元,編號2的被告曾文利就是強迫我簽立本票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⒉其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則指稱: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稱

「黎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蘭亭檳榔』,我一到達後,就叫我去該址的3樓,約十分鐘後,我就看到黎奕珊與曾文利一同上來,曾文利就對我說我與黎○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我當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要再給我後續10萬元的費用,怎麼會變成是來向我索討這筆假結婚的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萬元,如果我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我離開,當下我擔心自身的安全,我先與曾文利討價還價,對方後來答應將價錢變成60萬元,並要求我簽立本票,曾文利自稱是地下錢莊,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雙方協議金額的2倍,所以當下我被強迫簽立6張面額20萬元的本票共120萬元後,並要求我每月繳交1萬5000元,需繳交40個月給曾文利」等語實在,但是要變更要求我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被告黎奕珊及曾文利是要求我償還黎○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當時是因為被告黎奕珊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就不讓我走」等語,我當下因擔心自身的安全,才會去簽立本票及借據,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是被告黎奕珊與現場另名李建志的男子討論後的金額,被告黎奕珊就要求我支付80萬元,我再與被告黎奕珊討價還價後,我在現場答應以60萬元假意幫黎○莊償還,我才會去簽立該6張的本票及借據;另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說「曾文利是地下錢莊」是口誤,應該是被告曾文利找從事地下錢莊的李建志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李建志要求我要拿出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但我當時身分證放在1樓汽車內想要下樓去拿時,林榮志以言詞的方式阻止我下樓,要我交出汽車鑰匙,交給在旁的年輕男子幫我下樓去拿,我便聽從指示將汽車鑰匙交出給旁邊的年輕男子,去拿我汽車內的身分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5頁)。

⒊其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復結證稱:108年7月10日下午3點,

是綽號「金城」之林榮志叫我去蘭亭檳榔攤,當時他並沒有說為什麼,雖然在場時林榮志跟被告曾文利口頭上並沒有說不讓我離開,但有4、5位年輕人擋在樓梯口不讓我離開,當時有林榮志、被告曾文利、黎奕珊及4、5個年輕人擋在樓梯,那時我想要站起來,但我旁邊就站有2人,我認我動的話可能會被打,且他們還叫小弟拿我車子鑰匙進去我車子拿我皮包及身分證;本票6張我不知道是誰準備,就對方有人拿出來,每張20萬元金額是林榮志的1位朋友叫我寫的,應該是地下錢莊的人,不是被告曾文利叫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226至228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是綽號「金城」的林榮

志叫我到檳榔攤,他打電話說有事情要找我談,後來我就到檳榔攤3樓,當時1樓只有檳榔攤顧店的小姐,我到3樓時有林榮志跟李建志還有其他幾個朋友或小弟共4、5人在場,說要等被告黎奕珊來,有債務要處理,過了20幾分鐘,被告黎奕珊與曾文利一起到場,他們先跟林榮志講一講話,後來被告黎奕珊要我今天處理黎○莊欠被告黎奕珊的債務,他們來之後,我簽完本票就走了,可能沒有停留多久,我會簽本票是因為被告黎奕珊要我處理,一開始黎奕珊有叫我簽,但是我不願意簽,是林榮志叫我簽我才簽本票的,因為林榮志當時是我朋友,我想我留在這裡,就算我不走,真的應該也不會怎麼樣,而且林榮志有叫我先簽,他說他會處理,除了簽本票外,林榮志有叫人去我的皮包拿身分證來影印,後改稱:我真的忘記是誰不讓我下樓拿身分證件,不知道是林榮志還是李建志等語(見原審卷第341至360頁)。

⒌經細譯告訴人上開所述,就以下各節,說法前後不一:

⑴就被告黎奕珊、曾文利要求其簽立本票之緣由,先稱係告訴

人與黎○莊假結婚之費用,後改稱為黎○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之款項,後又改稱係處理黎○莊欠被告黎奕珊的債務。

⑵於要求支付款項之經過,先稱係係被告黎奕珊先與被告曾文

利討論;後改稱被告黎奕珊與李建志討論後決定之金額;嗣改稱係林榮志的朋友要求其簽立本票;再改稱是林榮志要求。

⑶於要求告訴人拿出身分證供渠等影印之人是誰乙節,先稱係李建志,後改稱係林榮志。

⑷於告訴人如何遭恐嚇取財乙節,先稱係係被告曾文利告知其

與黎○莊假結婚費用要如何處理,如果其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其離開等語;後改稱是被告黎奕珊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就不讓我走」等語,其因為擔心自身安全始簽立本票;嗣再改稱雖林榮志跟被告曾文利口頭上並沒有說不讓我離開,但有4、5位年輕人擋在樓梯口不讓我離開,且叫小弟拿走其車輛鑰匙下樓去拿;後又改稱一開始被告黎奕珊有叫我簽,但是我不願意簽,是林榮志叫我簽,因為林榮志是我朋友,他說他會處理,我才簽本票等語。

⑸是告訴人就案發經過關於其開立本票之源由、要求支付款項

之經過、何人要求其開立本票及開立本票之原因及過程等重要之點,其上開指訴前後反覆,已存有明顯之瑕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其所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林○志、李建志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告曾文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而上開證人林○志、李建志、被告曾文利之證述關於告訴人開立本票之源由及過程亦多所齟齬,實難認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有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況依原審所勘驗被告曾文利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10日零時許之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與被告曾文利之對話中,告訴人亦對被告曾文利稱:「他(指『金城』林榮志)只是叫我去檳榔攤找他而已,,我去到他那邊他就說啊你那個債什麼阿庄的」、「他(指『金城』林榮志)叫我要簽的阿(臺語)」、「沒有啦,我比較相信朋友這樣子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為何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緣由,業已明確證稱:主要都是林榮志,我當初跟林榮志是朋友,因為林榮志在場,我才不得不簽那個本票,就算被告黎奕珊、曾文利叫我簽,我死也不簽,但因為我相信林榮志,他挖了1個局讓我跳,就變成現在這個樣子,對被告黎奕珊、曾文利部份,我不追究等語相符,顯然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緣由主要係因林榮志,更難認被告黎奕珊、曾文利有對告訴人施以何恐嚇取財之手段。

㈢、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述,除有前後不一、證述模糊之瑕疵可指、難有共犯證人互核相符等情事外,尚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憑以遽為不利被告黎奕珊、曾文利之認定。

二、就被告曾文利被訴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8月中旬至10月間,當時我駕駛計程車到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與文昌東一街時,遭一部機車在我車頭攔下,被告曾文利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面將我堵住,被告曾文利下車問我與黎○莊離婚辦的如何,又說我簽的本票已經交給地下錢莊的人處理,他便馬上打電話給錢莊的人,不到5分鐘就有2名男子駕駛前來,那2名男子一到就拿路邊的掃把作勢要打我,並恐嚇我要依約付錢,我因為人在馬路上不怕,我就說我沒有欠錢為何要還錢,該2名男子見我不願意配合就走了,被告曾文利說我的本票已經交給他們處理,所以才會叫他們來等語,講完這些話以後,我也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其於偵訊中則結證稱:第二次在108年8月間,當時我吃完東西要開車離開,有一名年輕人將我車輛攔下,攔下之後被告曾文利開另一台車輛,停在我車輛後方,他就過來跟我討錢,他還有另外打電話叫人過來,有另外兩人再開一台車輛過來,也是停在我車輛前面,當時我沒有報警,因為當下被告曾文利很客氣,請我將「金城」交出,他說「金城」也欠被告黎奕珊錢,他們講完之後就走了,我自行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2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在108年8月我在漢口路吃完東西,有一名年輕人騎機車在我正前方先把我攔下來,被告曾文利另外開車從後面過來,被告曾文利下車之後我也下車,他跟我說他要找林榮志,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林榮志,林榮志好像欠他錢,被告曾文利知道林榮志是我朋友,沒有說到其他的話,也沒有跟我討錢,我跟被告曾文利在講話的時候,過一段時間,又有一台車子突然開過來路邊併排停車,那台車子下來的人說他們是錢莊的人,要來討本票的事情,被告曾文利雖然有打電話,可能是跟朋友聊天,聊完天跟人講完電話之後,那2個人剛好開車過來,但是我覺得後來開過來那台車的人被告曾文利應該不認識,那2個人我知道是因為他們之前有在檳榔攤等語(見原審卷第350至353頁、第358頁)。由證人即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可知,其對於被告曾文利下車之後與其對談之內容究係索討本票債務或是要其幫忙找林榮志出來、被告曾文利與後來駕車到場之2名男子有無認識、該2名男子是否為被告曾文利打電話通知到場、以及該2名男子到場之後對告訴人之言語行止等節,均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

㈡、至被告曾文利雖自承其有曾於108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與文昌東一街遇到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等犯行,其歷次均供稱係於108年10月10日恰巧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看到告訴人的計程車停在路邊,又看到告訴人在素食餐館內用餐,當時是因為與朋友剛好路過那附近,並未攔停告訴人之車輛,且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是為了要找林榮志,而且當天沒有打電話,因為那天朋友生日原本要約去唱歌,跟告訴人講完話之後就不想去,後來其尚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去找林榮志等語(見偵卷第225頁、第229至230頁;原審卷第72頁、第317至318頁;本院卷第72頁),其所供述之情節實與告訴人之指訴大相逕庭,是被告曾文利之上開供詞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文利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面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堵住等語,惟告訴人為此等指述時已為111年4月18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接近3年之久,告訴人是否可將被告曾文利所駕駛車輛之車號記憶如此清晰,已有可疑;被告曾文利復否認其有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2頁);而經本院依被告曾文利之聲請調閱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查得該自小客車之車主為張秀盡,難認與被告曾文利有何關係,更難認被告曾文利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不讓其離去之事實為真。

㈣、從而,告訴人關於被告曾文利被訴貳、所示強制、恐嚇犯行之上開指述,非但前後不一,且無適格之證據可資補強,復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指訴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曾文利所駕駛,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曾文利此部分強制、恐嚇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黎奕珊、曾文利涉有前揭貳所示被訴強制、恐嚇取財犯行,以及被告曾文利涉有前揭貳所示被訴強制、恐嚇犯行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前後不一且核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相符合之指訴,並無適當之補強證據可資所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故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黎奕珊、曾文利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捌、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黎奕珊、曾文利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被告黎奕珊、曾文利無罪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對於108年7月10日係由林榮志邀約其至李建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檳榔攤3樓見面,且其到場後,被告黎奕珊、曾文利、林榮志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均在場,也有人稱「今日不處理就不讓你離去」等語,後來告訴人有簽立20萬元之本票6紙及借據等情節前後之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林○志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曾文利強勢要求告訴人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應有受被告黎奕珊、曾文利之恫嚇,因自認無法離去而簽立本票及借據予被告黎奕珊、曾文利2人,且依證人王○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王○昭並未委託他人處理其與黎○莊之間之債務,若無告訴人及證人林○志於警詢時所述之恫嚇行為,難認告訴人會在自主意識下簽立高達120萬元之本票與借據等語。

二、惟原審認為依告訴人所指證內容,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奕珊、曾文利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黎奕珊、曾文利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已經敘述相當理由。本院亦認告訴人之證詞關於被告黎奕珊、曾文利所涉嫌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之實際行為人、手段等關於構成要件之重要之點說法反覆,可信度堪慮。而證人林○志、李建志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即被告曾文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除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外,亦互核不符,均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而認維持原審被告黎奕珊、曾文利無罪之諭知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玖、原判決撤銷之說明(被告曾文利有罪部分)本院認依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之事證,就被告曾文利所涉貳所示犯行,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曾文利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構成恐嚇、強制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各該罪嫌,被告曾文利堅稱此部分其並未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等語,為可採信。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致遽對被告曾文利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曾文利上訴意旨堅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曾文利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