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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9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劉德鎧(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被告至其居所斥責時,不斷向被告道歉,並趕緊前往移車,然被告仍一路辱罵「幹你娘」,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此種言論尚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情,且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而係反覆、持續出現,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又該等言論完全與公共事務無關,亦不具備任何正面價值,足認被告確實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欲前往移車,被告仍在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極大音量謾罵上開言詞,已達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難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合理情緒抒發,被告此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其認事用法之判斷容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短暫

交談後,雙方即無其他互動,被告與A男間往來反而較為密集。綜合證人蔡秀茹證述被告之說話習慣、本案案發前因後果、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情形及監視器影像顯示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被告因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擋住其出入口,行動受限,又多次致電予告訴人均未獲置理而心生不滿,嗣尋獲身為車主之告訴人時,除口出上開穢語以外,尚有具體指摘前揭令其感受不佳之特定事項,其所為言論應係受上開事件影響,一時情緒失控所為,藉此表達、宣洩對其出入受阻之不滿,而非以蓄意謾罵、貶低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為其目的;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時間甚為短暫,其所為上開言論雖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不至於撼動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或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被告未能妥適控制情緒,因個人說話習慣,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之行為,固屬不該,仍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㈡再觀之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和告訴人對談期

間僅約10餘秒,自A男向被告說話時起,被告只有數次轉身朝A男揮手、手指A男及向A男說話等舉動,未再朝告訴人說話或做其他動作等情形,被告辯稱其之後係與A男吵架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於其和A男發生爭執期間所言,不論有無侮辱性言論,客觀上均非針對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無涉,亦不得以告訴人可能因身處同一開放環境,無法避免聽聞被告與他人間對話或爭執內容,遽認被告於前揭期間內之行為,係有意對告訴人為之,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號判決意旨,認屬於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內容,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鎧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鎧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德鎧因告訴人吳中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門口(下稱被告住所),阻擋出入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告訴人居所,見告訴人在門口燒香拜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顏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較差之口氣謂「幹」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要去回診看醫生,但告訴人的營業小客車擋在我家門口,我打了告訴人留下的聯絡電話10幾次都無人接聽,才挨家挨戶去找車主。我沒有罵「幹你娘」等語,只是因為當下生氣所以比較大聲、口氣比較差,說「幹」也不是針對告訴人。告訴人去牽車後,我就沒有和告訴人對話,只有沿路跟我媽媽碎念,後續是告訴人的朋友出言嗆我,我回頭跟告訴人的朋友吵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有對告訴人口出「幹」及「幹你娘」等語:

⒈本案起因及過程,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不認識被告。

我於112年8月16日開車回家,我把營業小客車停在被告住所前,因為擋在別人家門口,所以有在車上留聯絡電話。嗣後因為我的手機放在客廳,沒聽到來電聲,被告和1名女子來問這臺車是誰的,並重複罵「幹你娘為什麼留電話,是留假的嗎?!你看你的電話,我打幾通了。」等語,我一直道歉、馬上去移車,但被告還是整路罵到我去牽車等語(見112偵57389卷第19-21頁),並提出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為其佐證(見112偵57389卷第43-45頁)。衡諸告訴人並未隱瞞其遭被告口出惡言之原因,係其疏未接聽被告之來電,造成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持續擋在被告住所門口,妨礙被告出入,因而自知理虧之事實,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從得知被告之說話習慣,若非親耳聽聞,當無可能知悉被告罵人時會使用何種言語,其所述應非子虛。

⒉告訴人前揭指述,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顏忠民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把營業小客車停在被告住所前,且因在室外拜拜所以沒接到被告來電。告訴人得知擋住他人出入後,立刻向被告賠不是並前往移車,但被告一直大聲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見112偵57389卷第23-25頁、第123-125頁);證人即在場之被告母親蔡秀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平常生氣時會罵「幹」或「幹你娘」等口頭禪。被告當天因為要出門被擋住,又多次聯繫車主未果,才會沿路找車主、生氣的邊走邊唸或罵「為什麼留電話都不接,擋到人家還都不接」等語,其他我不記得。被告還有和在場的另一名男子發生爭吵,我當時有攔阻被告,叫被告不要跟該名男子大小聲,我沒有注意或特別記憶他們說話內容等語(見本院114易1990卷第39-46頁)並無違背;被告復已就告訴人所述本案前因後果及其有口出「幹」、「你放在家裡面,那你留電話留什麼意思」等語一事坦認在卷(見112偵57389卷第13-17頁、第108-109頁,本院113中簡1730卷第28-29頁,本院114易1990卷第49-53頁),堪認告訴人所為指述為真,被告於事發時應有對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等語。

⒊證人蔡秀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過程中沒有罵髒話

等語(見本院114易1990卷第39-46頁)。惟證人蔡秀茹此部分所言,已與被告之供詞不符,併參本案對證人蔡秀茹而言屬於偶發事件,證人蔡秀茹已表示被告平時也會口出「幹」或「幹你娘」等語,其對被告當時所為言論內容不復記憶,且急於攔阻被告與第三人發生爭執,因此未詳加注意每個人之說話內容等語,即有可能係因其熟知被告之說話方式及當下突發狀況,方漏未注意被告指摘告訴人行為所用之言論為何,是無法憑證人蔡秀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其有說「幹你娘」云云,尚無可採。

㈡然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

口出上開穢語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⒈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明揭其旨。「幹」或「幹你娘」等詞彙客觀上雖粗俗不得體,可能使對話之他方感到不悅,然目前社會生活中不乏經常使用該等詞彙作為口頭禪或發語詞之人,自不能以行為人口出前揭負面詞彙,逕謂其行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其有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綜合個案爭執之前因後果、行為人之全部言行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是否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⒉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與蔡秀

茹步行接近告訴人所在地點,經告訴人於畫面時間(下同)

14:53:28舉手示意,雙方靠近交談後,告訴人以小跑步方式跑向巷口,被告於14:53:40朝告訴人方向舉手,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後,即繼續往巷口前進。嗣站在告訴人原本所在地點之另名身穿藍衣、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於14:53:45朝被告說話,被告自斯時起,反覆數次回頭朝A男揮手、手指A男及向A男說話,中途有經蔡秀茹拍肩或攔阻在其身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14易1990卷第37-38頁、第59-6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短暫交談後,雙方即無其他互動,被告與A男間往來反而較為密集。綜合證人蔡秀茹前述被告之說話習慣、本案案發前因後果、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情形及監視器影像顯示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被告因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擋住其出入口,行動受限,又多次致電予告訴人均未獲置理而心生不滿,嗣尋獲身為車主之告訴人時,除口出上開穢語以外,尚有具體指摘前揭令其感受不佳之特定事項,其所為言論應係受上開事件影響,一時情緒失控所為,藉此表達、宣洩對其出入受阻之不滿,而非以蓄意謾罵、貶低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為其目的;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時間甚為短暫,其所為上開言論雖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不至於撼動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或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被告未能妥適控制情緒,因個人說話習慣,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之行為,固屬不該,仍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沿路持續對其辱稱「幹你娘」等語,然依

上開證人蔡秀茹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居中欲阻止被告與A男爭吵等語(參四、㈠、⒉),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參四、㈡、⒉),顯示被告和告訴人對談期間僅約10餘秒,自A男向被告說話時起,被告只有數次轉身朝A男揮手、手指A男及向A男說話等舉動,未再朝告訴人說話或做其他動作等情形,被告辯稱其之後係與A男吵架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於其和A男發生爭執期間所言,不論有無侮辱性言論,客觀上均非針對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無涉,亦不得以告訴人可能因身處同一開放環境,無法避免聽聞被告與他人間對話或爭執內容,遽認被告於前揭期間內之行為,係有意對告訴人為之,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