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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7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33、2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A03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3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實有出言「誰讓他進來這裡

,我說過不准這個垃圾進來這邊」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00、證人林00證述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於審理時稱,當時講述上開話語是針對母親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許00於警詢、偵查,以及證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言,可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即被告住處),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時,被告即以「垃圾」等詞辱罵告訴人,本案非被告與告訴人間第1次發生言語衝突,被告亦自承就是不想讓告訴人進入家中,故被告所稱「不准『這個垃圾』進來這邊」,顯然就是指告訴人,原審亦為相同認定,然原審認被告當時講述上開話語僅為偶發情緒性發言,但依上開告訴人、證人所述,被告辱罵告訴人第1次「垃圾」後,又為本案出言「垃圾」辱罵告訴人,顯然被告非僅為一時、偶發性情緒發言,而係持續、具體以「垃圾」之詞辱罵告訴人,應認被告已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目的。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垃圾」之詞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原審就該部分逕認無罪,稍嫌速斷。

㈡綜上,被告既有主觀犯意,也有客觀犯行,原審法院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如何認定

:被告有於114年1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00區00路住處,口出「誰讓他進來這裡,我說過不准這個垃圾進來這邊」之語;被告所稱之「垃圾」應係對告訴人為之,其辯稱係對媽媽所言,應非事實;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之背景原因,僅為彼此間偶發之糾紛衝突之延續,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其以口頭為之,要與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或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等侵害行為有異;本件糾紛之事發過程尚屬短暫,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垃圾」之詞語固具有冒犯意味,然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本案爭執脈絡,其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致於撼動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縱有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本件(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4年1月27日,以「垃圾」等詞辱罵告訴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事實,就被告是否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合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原審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旨(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8頁第5行)。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主張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另有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必須該其他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起訴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則該其他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判斷。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用告訴人及證人林00之證言,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2月28日(第1次),即以「垃圾」等詞辱罵告訴人,而該第1次辱罵告訴人與本案114年1月27日第2次對告訴人之辱罵,係持續以「垃圾」之詞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4年1月27日對告訴人之辱罵」,業經原審本於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無罪,前已敘明。而檢察官上訴復執上開被告第1次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用以證明被告持續以「垃圾」辱罵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法院認為起訴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則該其他部分(第1次辱罵)自無庸再予審酌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0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A03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區○○路○○○村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33、2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2係A03之妹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00區00路A03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A02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頭皮挫傷、左臉頰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A02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A02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22133號卷第25至29頁、第77至79頁、第93至94頁,偵25260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偵25260號卷第29至33頁,偵22133號卷第85至86頁)、證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5260號卷第29至33頁,偵22133號卷第39至41頁、第85至86頁),並有A03指認A02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發生時間:114年1月27日18時)、A03衛生福利部草屯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A03傷勢照片、A03提出114年1月27日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參(見偵25260號卷第35至51頁、第55頁),足認被告A02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2係被告A03之妹婿乙情,經其2人於警詢時陳明,被告A03就被告A02而言,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A02對被告A03為上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為被告A03之妹婿,2人未能和睦相處,遇爭執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A02竟率出手毆打被告A03,致被告A03受有上揭傷勢之結果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本案係因被告A03先對被告A02口出惡言,被告A02方出手攻擊之動機,另被告A02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被告A03無意願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A02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3於上開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母親、姊妹及被告A02之子女等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客廳,以:「誰讓他進來這裡,我說過不准這個垃圾進來這邊」等語辱罵被告A02,而以此方式詆毀被告A02之人格,因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A03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3、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A02提出114年1月27日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3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誰讓他進來這裡,我說過不准這個垃圾進來這邊」之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句話是對媽媽說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A03有於114年1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00區00路住處,口出「誰讓他進來這裡,我說過不准這個垃圾進來這邊」之語之情,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22133號卷第17至23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2133號卷第25至29頁,第77至79頁),並有A02指認A03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2提出114年1月27日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參(見偵22133號卷第37至37頁、第49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

1.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113年12月28日18時許我載我老婆林00及3個小孩回娘家吃飯,當時A03看到樓梯旁邊有我小孩的鞋子沒有放好,就開始大聲說:誰的鞋子為何不放好,我當時回覆他說我女兒肚子痛所以跑去樓上上廁所,才沒有放好,之後A03就跟我說:嗆什麼嗆,我家不歡迎你這個垃圾,林娘咧(臺語)來我家嗆聲你這個垃圾去死一死,當時我就跟他在廚房推擠叫囂,他就將我從廚房推到客廳,後來我老婆及她的家人從中制止,才結束這場糾紛,然後我跟我太太及小孩就馬上離開了。114年1月27日18時許,當天是小年夜,我陪我老婆林00回娘家吃年夜飯,當時準備在客廳開始吃飯,A03從樓上來客廳也要來吃飯,看到我時,就大聲飆罵說:誰讓他進來這裡?我說過不准這個垃圾進來這邊,然後他的家人幫忙勸說要他不要這樣,但是他還是一直跟我說:你這個垃圾,你現在出去這裡不歡迎你,當時他又不斷地逼近我,我就忍無可忍,就對他有揮拳的動作,後來他的家人有來制止,我們才結束這場糾紛,然後我們全家就離開了等語(見偵22133號卷第25至29頁)

2.證人林00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2月28日那天我要回娘家吃飯,當時是我們全家人一同回去,有我先生及3個小孩回去,當天我大女兒肚子痛所以跑去樓上上廁所,沒有把鞋子放好,我哥哥從樓上下樓看到,就詢問說這是誰的鞋子,為何不將鞋子放好,當時一直重複詢問,我先生就從客廳走到廚房跟他解釋原因,我哥哥就覺得我先生在嗆他,然後開始大小聲謾罵,對我先生又動手腳,我看到後就跟我媽媽說我不吃了,然後我們全家人就回家了。114年1月27日18時許,當天是小年夜,我們要回娘家吃年夜飯,當時準備在客廳開始吃飯,哥哥從樓上來下來到客廳準備也要來吃飯,看到我先生的時候,就大聲飆罵說:誰讓他進來這裡?我說過不准這個垃圾進來這邊,當時他一邊罵一邊逼近我先生,感覺好像要起衝突,然後在這過程中,我跟我媽媽及我姊姊都有從中制止,但是我哥哥還是一直叫囂,然後我先生因此有動手,我們就將他們兩個拉開,後來我們就說要回家了,才沒有再發生衝突等語(見偵22133號卷第39至41頁)。

3.依上開證述內容及脈絡,可認被告A03所稱之「垃圾」應係對被告A02為之,其辯稱係對媽媽所言,應非事實。又據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A03、A02初始僅係因小孩鞋子擺放問題意見不合,進而於再次碰面時又引發糾紛,堪認被告A03口出上開話語之背景原因,僅為彼此間偶發之糾紛衝突之延續,且被告A03於本案發生時,亦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其以口頭為之,要與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或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等侵害行為有異,再由被告A02、證人林00所陳情節觀之,足見被告A03、A022人起衝突後,被告A02、證人林00旋即離去被告A03之住所,堪認本件糾紛之事發過程尚屬短暫。是被告A03於本件糾紛過程中,雖有對被告A02辱罵上開不雅語句,惟並未持續、長時間以粗鄙語句謾罵被告A02,足認被告A03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又「垃圾」之詞語固具有冒犯意味,然參諸上開爭執脈絡,其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致於撼動被告A02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被告A02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被告A02遭被告A03如此謾罵,被告A02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被告A02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A03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是被告A03縱有上開行為,至多使被告A02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A03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A03與被告A02衝除之事實,就被告A03是否已有貶低被告A02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合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A03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A03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