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翊雲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94、1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翊雲(下稱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就恐嚇取財部分於主文諭知無罪,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前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日因酒醉在車內休息,並未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其不知王00在房間內發生何事。原審關於被告飲酒意識不清之抗辯,未充分調查並釐清飲酒對被告身體機能之影響,也未究明案發時被告有無為傷害他人之能力,亦有證據評價不足之虞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00之指訴、證人丁明萱、楊
雅涵之證述、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92號函檢附王00之病況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並就其所辯因酒醉不知情之辯詞如何不可採信予以論駁,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00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當日有與王郁瑋
一起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並不是只有待在車內,且被告並無喝醉意識不清之情形(見偵23280卷第86頁),核與證人丁明萱、楊雅涵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泥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66頁、偵23280卷第111頁)。
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憑主觀推論否定證人丁明萱證稱與被告
同在車內休息之證詞云云。惟查,證人楊雅涵之iPhone手機於111年6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之311包廂遭同案被告王郁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竊取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之手機定位位置在本案汽車旅館附近,有手機定位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偵23280卷第69頁),可見當時被告與王郁瑋、告訴人王00均仍在本案汽車旅館內,而依證人丁明萱於原審之證述:其因早上9時要上班,所以大約7時30分許離開汽車旅館,8時許回家洗澡等語(見原審卷第363至365頁),則證人丁明萱斯時既已離開汽車旅館,並未全程在場,其證述難認係案情全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原審雖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以「共同正犯之逾越」為由
諭知無罪(詳見原判決第4頁以下理由欄貳),然此係因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該恐嚇取財犯罪事實發生在當日離開汽車旅館後,同案被告王郁瑋是以電話及通訊軟體恫嚇其匯款到被告帳戶,通話當下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見偵23280卷第86頁、原審卷第314至315頁),由此可見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之發生時間、地點與本案傷害犯行均截然可分,原審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之無罪認定,並不足以反推被告即無與共同被告王郁瑋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否認犯行且未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㈢),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之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書、信封照片及國內掛號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惟據辯護人稱此為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友人聯繫結果(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實無從確認是否經告訴人授權為之,且與告訴人自書之意見陳報表記載: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無悔過之意,請從重量刑,不同意法院移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所明示之意思表示相歧異,故難認被告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據本院補充論述如前,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均不足憑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翊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94、1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翊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阮翊雲、王郁瑋(經本院通緝中)為男女朋友,緣王郁瑋前因委託王00領取包裹未果,致王郁瑋認其有損失,阮翊雲、王郁瑋即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6日8時許,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王00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汽車旅館」801號房,以棒球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王00之背部、臉部,致王00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經王00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阮翊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王郁瑋為男女朋友,於111年6月6日8時
許,王郁瑋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被告及王00前往「悅河汽車旅館」801號房,且王郁瑋、王00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了,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王郁瑋為男女朋友,於111年6月6日8時許,王
郁瑋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被告及王00前往「悅河汽車旅館」801號房,且王郁瑋、王00有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0時22分許,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經上開醫院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11月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92號函及所檢送王00之病況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被
告有拿電擊棒、王郁瑋拿棒球棍打我,叫我趴在地板上,被告是在王郁瑋打完我之後接著打我的,被打的部位是整個背部到屁股,毆打的過程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間;後來我因為另案毒品案件被抓,到111年6月12日才去驗傷,被告在此過程都沒有喝醉、也沒有睡著,那天我記得在場的還有我的前女友丁明萱,丁明萱大約在現場待了10至15分鐘就先離開,因為她必須去上班等語。
⒉證人丁明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到「悅河汽車
旅館」,旅館房間格局是1樓是車庫、0樓是房間;我跟被告一起待在車上,沒有上去房間,被告當時的狀態不能說不省人事,叫了會醒,當日因為我要上班,需要先離開汽車旅館,走之前我有拍一下被告,跟被告說我要走了,被告有回覆我「嗯嗯」,代表被告有聽到我要離開,我離開時被告狀況並未到不能照顧自己的程度等語。
⒊證人楊雅涵於偵訊中證稱:111年6月6日我有跟被告等人一起
在錢櫃KTV唱歌,被告的意識狀況都是清醒的,後來離開時也是清醒的等語。
⒋經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王00之證詞,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被告及王郁瑋以上開方式傷害等節,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且依證人丁明萱、楊雅涵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至證人丁明萱雖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待在車上,沒有上去房間等語,然考量證人丁明萱所述旅館房間格局是1樓是車庫、0樓是房間,車庫空間顯然狹小侷促,且停車處距離房間僅一步之遙,既被告堅稱當時自己有飲酒情形,豈有可能獨留車內而不至旅館房間休息?證人丁明萱此部分證述內容,顯不可採。況告訴人雖於案發後因另案經警逮捕,惟仍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1年6月12日0時22分許,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經上開醫院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及王郁瑋以棒球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臉部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遭被告及王郁瑋攻擊所致,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王郁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郁瑋因故與告訴人
產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均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棒球棍、電擊棒,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法確認為何人所有,況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王郁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8時許,在「悅河汽車旅館」801號房,2人並以棒球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臉部等處後,被告及王郁瑋復向告訴人恫稱需配合其等指示另前去新北市三峽區領取毒品包裹,並匯款賠償其損失,否則會讓告訴人家每天活的很精彩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因而於111年6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依王郁瑋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領取裝有毒品之包裹,而當場為警查獲(王郁瑋及告訴人此部分所涉之運輸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王00、王郁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85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王郁瑋只有跟我說因為王00要還款,所以拿我的帳戶去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00於偵訊中證稱:王郁瑋用電話及通訊軟體
叫我匯款到被告帳戶,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在場,我無法確認當時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郁瑋是在離開汽車旅館之後,才用電話及通訊軟體叫我匯款到被告帳戶,通話當下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在場;王郁瑋說「要讓我家人過得很精采」,也是在離開汽車旅館之後打電話跟我說的,在汽車旅館時沒有提到這2萬5,000元的事情,我不能確定王郁瑋講這些話時被告當時是否在旁邊,被告沒有跟我講過「要讓我家人過得很精采」等語。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郁瑋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一開始不知道王0
0匯款的事情,後來我才跟被告說是還款的債務糾紛等語。㈢依證人王00、王郁瑋前揭證述內容,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知悉
王郁瑋向證人王00恫稱需配合指示另前去新北市三峽區領取毒品包裹,並匯款賠償其損失,否則會讓證人王00家每天活的很精彩等語,是被告確有可能無從預見證人王00所述王郁瑋恐嚇取財一事,應認證人王00所述王郁瑋恐嚇取財部分,已軼出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已構成「共同正犯之逾越」,無從認被告尚須就證人王00所述王郁瑋恐嚇取財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