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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煒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8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33、299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36、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連續多次詐欺犯行,犯後拒

不到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犯罪後態度不佳,且飾詞狡辯係債務不履行行為,非詐欺可擬,未償付被害人損害,顯無悔意,原判決所量刑度,不足以懲其惡,原判決未考量於此。本案被告於犯案後未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是認原判決之量刑之宣告,如不給予較重量刑,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判決宣告之量刑,自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戶頭雖僅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存款,仍可維持貓砂穩定出貨1至2年,期間亦有大量貓砂寄倉出貨事實,顯與被告花用殆盡無能力依約供應出貨有異,且被告過往販售貓砂均未有詐欺刑事案件爭議,顯見被告進行買賣交易無故意心態與不法意圖。又被告於貓砂販售訂約之際,即未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被告於締約過程中,亦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告訴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被告販售貓砂生意穩定,諸位告訴人亦與被告多次購買貓砂,確為貓砂販售生意經營,被告係因貓砂販售交易糾紛致使被告金融帳戶遭受凍結,衍生貓砂買賣生意困難停擺,未能及時出貨而有數筆退貨欠款,與未有新買家以大額寄倉方式交易將無法依約出貨相異,被告亦未符合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詐欺要件,難以認定有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翊綺、杜云榛、詹椀媗、白宇仙、陳姿璇、蕭雯綺、陳冠媛、梁小玲、陳宏瑜、唐梃芸(原名李佩芬)、證人朱浩誠、袁于勛、蔡漢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收取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給付之價金後,遲不出貨,且以各種理由搪塞,復始終未交代何以未能出貨或主動聯繫各該編號被害人退款,則由被告取得財物後之上開作為,即可反向判斷被告取得財物之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自不能事後只以非不出貨係平均出貨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得以自圓其說,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訴後翻異其供,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從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諭知被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而屢次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內,使第三人之金融帳戶無端成為警示帳戶,導致他人生活上之不便,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白宇仙成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惟尚未支付賠償金額,另其餘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調解或無調解意願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審法院調解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除告訴人白宇仙外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固屬實情,然此係因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調解或無調解意願所致,業經原判決理由載述甚詳,且詐欺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質疑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另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初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害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堪稱妥

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114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

1.告訴人白宇仙相關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1卷P2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1卷P3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1卷P3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1卷P37)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71卷P33)⑶收貨單據(偵3571卷P33-34)⑷轉帳交易明細(偵3571卷P34)

2.告訴人陳姿璇相關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1卷P39-4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1卷P4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1卷P7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1卷P77)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71卷P45-58、P60-63、P66-67、P

71-73)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綺藝國際洋行)(偵3571卷P64)⑷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偵3571卷P65、P68)⑸轉帳交易明細(偵3571卷P59、P69、P74)

3.告訴人梁小玲相關報案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1卷P79-8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1卷P8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1卷P8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1卷P91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3571卷P85)⑶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偵3571卷P86-88)

4.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71卷P111-138):

⑴基本資料(偵3571卷P111)⑵交易明細(偵3571卷P113-138)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袁于勛:沒有收到和解金6000元)(偵3571卷P465)

二、114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蕭雯綺)(偵7778卷P65-71)

2.告訴人徐翊綺相關報案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8卷P91-9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8卷P9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8卷P10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78卷P19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78卷P200)⑵被告臉書發文截圖(偵7778卷P75)⑶匯款交易明細(偵7778卷P75、P77、P79、P81)⑷被告Instagram發文截圖(偵7778卷P76)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778卷P79-80、P155-158

3.告訴人杜云榛相關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7778卷P8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8卷P93-9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8卷P10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78卷P201)、陳報單(偵7778卷P202)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7778卷P127-142)

4.告訴人蕭雯綺相關報案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7778卷P85-8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8卷P95-9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8卷P103-10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78卷P203)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778卷P143-150)

5.告訴人陳冠媛相關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7778卷P8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8卷P97-9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8卷P10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78卷P205)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7778卷P178-183)

6.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78卷P109-123):

⑴基本資料(偵7778卷P109)⑵交易明細(偵7778卷P111-123)

7.告訴人詹椀媗相關報案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7778卷P27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78卷P28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8卷P283-28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8卷P289-290)⑵轉帳交易明細(偵7778卷P291)⑶存摺封面影本(偵7778卷P291)⑷對話紀錄截圖(偵7778卷P293-299)⑸收貨單據(偵7778卷P291)

三、114年度偵字第27033號卷

1.告訴人詹椀媗相關報案資料:⑴轉帳交易明細(偵27033卷P55)⑵存摺封面影本(偵27033卷P55)⑶收貨單據(偵27033卷P55)⑷對話紀錄截圖(偵27033卷P58-60)⑸帳戶通報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27033卷

P61)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33卷P63-6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033卷P65)

2.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033卷P69-115):

⑴基本資料(偵27033卷P69)⑵交易明細(偵27033卷P71-115)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Z000000000、113年度)(偵27033卷P137)⑴112年度(偵27033卷P141)⑵111年度(偵27033卷P145)

4.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Z000000000、113年度)(偵27033卷P137)⑴112年度(偵27033卷P143)⑵111年度(偵27033卷P147)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儲字第1140046817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6日設為警示帳戶)(偵27033卷P155-213)及所附:

⑴交易明細(偵27033卷P157-213)

四、114年度偵字第29917號卷

1.員警114年3月6日職務報告書(偵29917卷P41)

2.證人蔡漢霖相關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7卷P89-91)⑵LINE聊天記錄文字匯出資料(偵29917卷P101-103)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漢霖指認黃智煒)(偵29917卷P93-99)

4.告訴人陳宏瑜相關報案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7卷P105-10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7卷P109)⑵轉帳交易明細(偵29917卷P111-113)⑶收貨單據(偵29917卷P115)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7卷P117-141)

5.告訴人唐梃芸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7卷P143-14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7卷P147-149)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7卷P151-165)

6.蔡漢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917卷P167-169)

7.AUF-1115號車行軌跡(偵29917卷P171-177)

8.訂單出貨明細(偵29917卷P179)

9.蔡漢霖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917卷P181-183)⒑告訴人唐梃芸114 年6 月23日偵查庭庭呈與被告黃智煒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7卷P217-227)⒒告訴人陳宏瑜114年6月23日陳報狀(偵29917卷P229-231)及所附:

⑴證1:公司網站截圖(偵29917卷P233)⑵證2: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7卷P235-251)⑶證3:被告臉書發文截圖(偵29917卷P253-257、P271)⑷證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貓砂事業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查無資料(偵29917卷P263)○貓砂夢工廠:查無資料(偵29917卷P265)○黃智煒:負責人查無資料(偵29917卷P267)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299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第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智煒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113年05月14日21時37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14日21時37分」。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113年3月18日22時5分」,應更正為「113年3月3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5「時間」欄「⑵113年4月16日」,應更正為「⑵113年4月16日16時55分」。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5「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現金交

付」欄,補充「⑶113年3月9日20時45分」、「500元」、「被告黃智煒申設之LINE PAY」。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6「時間」欄「⑵113年5月26日16時12分」,應更正為「⑵113年5月26日16時27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姿璇遭詐騙

,於113年3月9日2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被告申設之LINE PAY內之事實,惟上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5、6、10所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詹椀媗

、陳姿璇、蕭雯綺及唐梃芸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交付現金,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9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均屬相同,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而屢次利用他人之

信任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內,使第三人之金融帳戶無端成為警示帳戶,導致他人生活上之不便,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白宇先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憑,惟尚未支付賠償金額,另其餘告訴人等均未到場到調解或無調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115、13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後,各被害人陸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然有部分被害人於交付款後,被告於初期有寄送貓砂予告訴人以取得信任,此部分應扣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故被告對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⒈告訴人徐翊綺部分:

查告訴人徐翊綺於警詢時陳稱:我以1萬8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25箱寄箱的貓砂,但目前尚有12箱貓砂沒有拿到,損失金額為8,600元等語(偵7778卷第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600元。

⒉告訴人杜云榛部分:

查告訴人杜云榛於警詢時陳稱:我以1萬89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30箱寄箱的貓砂,但目前尚有21箱的貓砂沒有拿到(1箱價錢630元),損失金額為13,230元等語(偵7778卷第5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230元。

⒊告訴人詹椀媗部分:

查告訴人詹椀媗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匯款完成後,被告有成功出貨3次等語(偵27033卷第53頁),並參以被告於告訴人詹椀媗112年11月16日匯款後,分別於113年1月19日、6月4日、9月2日,依序出貨700元、700元、640元之貓砂產品予告訴人詹椀媗等情,有被告製作之出貨明細1份(偵7778卷第209、213、215頁)可憑,是以告訴人詹椀媗匯款予被告購買貓砂之價金2萬6400元,扣除此部分被告有出貨之商品價值,並加計被告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得告訴人詹椀媗3萬元部分,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4,360元(計算式:

26400+30000-〈700+700+640〉=54360)。

⒋告訴人白宇仙部分:

查告訴人白宇仙於偵查中陳稱:我向被告購買8000元,寄箱10箱的貓砂,只有第一次正常出貨,後面就開始推延,之後都不出貨,所以我還有7箱未出貨等語等語(偵3571卷第215頁),可知告訴人白宇仙向被告購買寄倉之貓砂平均1箱價格為800元(計算式:8000÷10=800),乘以告訴人白宇仙尚未收到7箱貓砂之損失應為5,600元(計算式:800×7=5600),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600元。

⒌告訴人陳姿璇部分:

查告訴人陳姿璇於警詢時陳稱:扣除我收到的貓砂價值2,880元,以及被告退款之4,000元,損失金額為17,620元等語(偵3571卷第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620元。

⒍告訴人蕭雯綺部分:

查告訴人蕭雯綺於警詢時陳稱:我尚有12箱貓砂沒有拿到等語(偵7778卷62頁),佐以被告向告訴人蕭雯綺表示平均1包貓砂的價格為594元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蕭雯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7778卷80頁),乘以告訴人蕭雯綺尚未收到12箱貓砂之損失應為7,128元(計算式:594×12=7128),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128元。

⒎告訴人陳冠媛部分:

查告訴人陳冠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最先跟被告購買貓砂都有正常出貨,所以用9000元跟被告購買15箱寄箱的貓砂,約113年8月底我請被告出貨,但他都沒出,後來這15箱都沒有出等語(偵7778卷第16、26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

⒏告訴人梁小玲部分:

查告訴人梁小玲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購買2400元的貓砂後,被告沒有出貨,後來也無法聯繫等語(偵3571卷第20至21頁),並參以告訴人梁小玲匯款後要求被告出貨,被告以各種理由推延出貨,並主動提出退款予告訴人梁小玲,最後避不見面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梁小玲之通訊軟體LINE隊會記錄1份(偵3571卷第85至88頁),堪認被告在收取告訴人梁小玲之款項後並未出貨無訛,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

⒐告訴人陳宏瑜部分:

查告訴人陳宏瑜於警詢時陳稱:我以8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10箱寄箱的貓砂,但被告僅出貨2箱的貓砂(價值1600元),因為被告出貨很慢,我要求被告退回剩餘訂金6,400元,但被告不願意退款等語(偵29917卷第79、2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

⒑告訴人唐梃芸部分:

查告訴人唐梃芸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共6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唐梃芸供陳在卷(偵29917卷第83至85頁),並有蔡翰霖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29917卷第167至169頁)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

㈡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犯之各項罪刑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8,60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3,23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54,36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起訴書附表編號4 5,60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7,62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128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9,00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40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6,40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60,00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7033號

114年度偵字第299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被 告 黃智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另犯過失傷害罪所判處拘役3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智煒在臉書及抖音等網路平台販售貓砂,其可預見其資力及能力無法供應買家所購買之貓砂或償還向他人借貸之借款,縱使未依買賣契約出貨或未依約償還借款,亦不違其本意,另未有為詹椀媗投資之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智煒所指定之帳戶中或以現金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黃智煒。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貓砂或還款,且屢經聯繫黃智煒無著,驚覺受騙,遂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向附表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交易貓砂並收取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向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並收取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翊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杜云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椀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白宇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雯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小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梃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朱浩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黃智煒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黃智煒付款後,再由其公司出貨,被告黃智煒並未有將買家寄倉款項先提供予廠商之事實。 13 證人袁于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黃智煒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黃智煒付款後,再由其公司出貨,被告黃智煒並未有將買家寄倉款項先提供予廠商之事實。 14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智煒所指定之帳戶中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智煒辯稱:這是買賣糾紛等語,惟查:被告於臉書及抖音等網路平台販售貓砂,先與買家正常、小額交易後,再誘使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以大量即寄倉之方式購買貓砂,然事後均有延遲、未出貨之情事,此情業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且被告往往以未出貨是因為物流塞車、忘記、出事情、生病等語回復被害人等,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找不到有任何買家跟我寄箱後我有依約出完貨,我拿到被害人寄箱的錢以後,我都去出之前欠的貨等語,復參以被告自陳都是使用郵局帳戶,其上游廠商為證人朱浩誠、袁于勛等語,而證人朱浩誠、袁于勛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黃智煒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黃智煒付款後,再由其公司出貨,被告並未有將買家寄倉款項先提供予廠商之情形等語,再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近2年餘額幾乎僅有數千元,而被害人等匯款後,被告隨即花用殆盡,實無資力及能力供應買家所購買之寄倉貓砂,並可預見如未有新買家以大額、寄倉之方式與其交易,其將無法依約出貨,被告明知上情,仍誘使被害人等購買貓砂,自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被告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償還意願,仍持續以投資詐欺、感情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詹椀媗、唐梃芸詐取財務,亦足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黃智煒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編號3、5、6、10同告訴人多次詐欺行為,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向附表10名被害人詐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現金交付 報告分局 1 徐翊綺 (提告) 112年2月2日 向告訴人徐翊綺佯稱可一次購賣一定數額之貓砂,價格較優惠等語,致使告訴人徐翊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23時37分 1萬8000元 被告黃智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2 杜云榛 (提告) 112年5月14日 向告訴人杜云榛佯稱可一次購賣一定數額之貓砂,價格較優惠等語,致使告訴人杜云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5月14日21時37分 1萬8900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3 詹椀媗 (提告) 112年10月23日 ⑴向告訴人詹椀媗佯稱可一次購賣一定數額之貓砂,價格較優惠等語,致使告訴人詹椀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⑵向告訴人詹椀媗佯稱可提供資金上架貓砂商品,每月可賺取1萬元,致使告訴人詹椀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1月6日12時27分 ⑵113年6月24日22時56分 ⑴2萬6400元 ⑵3萬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4 白宇仙 (提告) 113年3月18日 向告訴人白宇仙佯稱可一次購賣一定數額之貓砂,價格較優惠等語,致使告訴人白宇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22時5分許 8000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5 陳姿璇(提告) 113年3月18日22時5分 向告訴人陳姿璇佯稱可一次購賣一定數額之貓砂,價格較優惠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姿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⑵113年4月16日 ⑴1萬2000元 ⑵1萬2000元 ⑴同上 ⑵被告黃智煒申設之LINE PAY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6 蕭雯綺 (提告) 113年5月26日 向告訴人蕭雯綺佯稱可一次購賣一定數額之貓砂,價格較優惠等語,致使告訴人蕭雯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5月26日9時25分 ⑵113年5月26日16時12分 ⑴4000元 ⑵4900元 被告黃智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7 陳冠媛 (提告) 113年6月13日 向告訴人陳冠媛佯稱可一次購賣一定數額之貓砂,價格較優惠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冠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6月27日 23時23分 9000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8 梁小玲(提告) 113年7月1日 向告訴人梁小玲佯稱可交易貓砂等語,致使告訴人梁小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日18時4分許 2400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9 陳宏瑜 (提告) 113年8月21日 向告訴人陳宏瑜佯稱可交易貓砂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宏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 8000元 蔡漢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0 唐梃芸 (提告) ⑴113年9月13日 ⑵113年9月15日 ⑴向告訴人唐梃芸佯稱要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唐梃芸誤信其會還款,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⑵向告訴人唐梃芸佯稱要借款修車等語,致使告訴人唐梃芸誤信其會還款,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9月13日7時53分 ⑵113年9月13日11時11分 ⑶113年9月15日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⑴蔡漢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⑵同上 ⑶現金交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