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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振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王錦崙有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兌換為等值人民幣,匯款至其大陸地區廠商「張樂觀」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需求,因與黃家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聊天時,得知黃家振有兌換人民幣之管道,遂於民國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00年)7月23日前某日,詢問黃家振能否協助換匯,黃家振因積欠友人陳英德34萬元借款,屢經陳英德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後改使用暱稱「罗马」)向王錦崙佯稱:只要將欲兌換款項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告知欲轉入之大陸地區銀行帳號,其可以通訊軟體微信代為轉帳支付人民幣至王錦崙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云云,同時另向不知情之陳英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借款34萬元,會請友人將款項匯入陳英德之金融帳戶內,陳英德因而將自己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黃家振,黃家振即告知王錦崙匯款至A帳戶,致王錦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星期五)15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內(同日15時38分入帳)。王錦崙匯款後,因遲未接獲黃家振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其所指定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訊息,乃通知警方到場並請銀行暫將該筆款項圈存,並透過微信通知黃家振上情,黃家振即於翌日(24日)北上至臺北找王錦崙,佯稱會妥為處理該筆款項事宜,王錦崙因此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6日某時通知銀行解除圈存後,黃家振即於同日以Telegram暱稱「罗马」傳送已於同日10時24分、10時25分許,將人民幣15萬元、10萬500元(共人民幣25萬500元),匯入王錦崙所指定「张乐观」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予王錦崙,藉以取信王錦崙。而陳英德於110年7月23日15時18分許,經黃家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王錦崙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後,扣除黃家振償還積欠之借款34萬元,即向黃家振表示欲借用剩餘之66萬元作為其經營藝品店之資金,惟黃家振嗣即向陳英德表示要取回現金30萬元,陳英德乃於110年7月26日9時31分許,自A帳戶提領80萬元,並旋於:⑴同日9時34分許,將其中20萬元匯至陳英德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同日再自B帳戶提領現金共10萬元;⑵同日9時35分許,將其中30萬元匯至陳英德不知情之友人陸幼祥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同日再自C帳戶提領現金共12萬元;⑶同日9時36分許,將其中30萬元存入陸幼祥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內,同日9時38分至40分許,自D帳戶提領現金共14萬元,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陳英德所經營斯時位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上之藝品店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黃家振。嗣因王錦崙之大陸地區廠商遲未收到該2筆匯兌之人民幣,且經查對黃家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之流水號後,發現並無該2筆交易存在,始知受騙,遂報警究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錦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告知告訴人王錦崙(下稱告訴人)可代為換匯人民幣到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通知王錦崙匯款100萬元到陳英德A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王錦崙的錢,也沒有收到陳英德交付的30萬元,從頭到尾就是跟陳英德換匯,陳英德自己把錢拿去用,然後又推到我頭上,陳英德當天要拿6萬元給我,我就說不要,叫他自己去跟王錦崙講,我只是介紹陳英德、王錦崙認識、換匯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㈠告訴人提供的Telegram對話截圖都沒有顯示日期,也沒有按照時間先後順序排列,且告訴人在歷次的說詞對於被告的暱稱均有反覆,一開始在偵查中提到他是跟「CH」聯繫,到後面又是「罗马」,被告是臺灣人,不會用簡體去寫自己的暱稱,在現今的科技通訊軟體截圖很容易遭到變造或偽造,單憑此等不完整且無法驗證真偽的資料,根本無從證明Telegram「罗马」的使用者就是被告,亦不能證明所謂的不實水單是由被告所提供。㈡證人陳英德的證詞矛盾重重且違背常理,陳英德在偵查中一開始說7月23日收到款項,就用提款機分3次領了30萬元給被告,原審中改口稱是在7月26日將80萬元臨櫃轉帳到自己與友人陸幼祥的帳戶後,再由陸幼祥與陳建嘉分別用提款卡領出,湊齊30萬元給被告,結合陳英德的說法,如果被告在7月23日就已經開口向陳英德要30萬元,陳英德何需在7月26日親自至銀行臨櫃辦理業務時,還用轉帳的方式轉到陸幼祥、陳建嘉的戶頭,如此大費周章分流轉帳的方式根本就違背常情。㈢陳英德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他跟被告表示:另外66先借他搬家、繳票用,面對此明確的資金動用證據,陳英德竟說這只是純粹聊天開玩笑,但勾稽陸幼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他明確提到當時匯進他戶頭的那些錢,陳英德跟他說是合夥投資用的,況且陳英德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獨獨遺漏案發關鍵期即110年7月23日前後的完整對話紀錄,陳英德確實有隱瞞部分對其不利的證據。㈣陳英德曾在100年因換匯事由遭臺中地院判刑,從卷內資料可見當時他是先以詐欺罪的方式被提起告訴,他被告詐欺的事實、理由也是跟人收錢以後,沒有將相對應的外幣交付,最後因為地下匯兌是銀行法的範疇,故地院以銀行法判處。㈤綜上所述,陳英德確實有可能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挪作自己藝品店的周轉使用,才提出這個破綻百出的30萬元的謊言,從偵卷第279 頁陳英德提出的對話紀錄截圖,這是被告與陳英德間在110年4月6日以前的對話,內容是被告要還1萬元給陳英德,轉入帳戶是493結尾的帳號,可知被告早就知道陳英德的還款帳號,而該帳號與告訴人所匯的帳號末三碼不一樣,但從陳英德提供的對話中卻沒有看到陳英德曾經有另外提供匯款這100萬元帳戶的對話紀錄,更可見陳英德將此部分的對話刪除或隱匿。如果被告真的有心欺騙告訴人,這100萬元扣掉積欠陳英德的34萬元,被告應該要拿回66萬元,怎麼可能只跟陳英德拿30萬元,被告欠缺犯罪動機,而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瑕疵百出的指控,及實際收受100萬元為求自保而說謊的陳英德之片面證詞,基於罪疑惟輕以及無罪推定原則,請惠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

卷第186至187、223頁、原審易緝48號卷一第282至297頁)、證人陳英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卷第187至189、222至223頁、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10至45頁)、證人陸幼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20至221頁、本院卷第127至140頁)、證人陳建嘉(即陳英德之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17至126頁)證述明確,並有陳英德協助代王錦崙提出之⑴案發經過說明、110年7月24日、25日現場協商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67至71、119至121頁)、⑵Telegram暱稱「罗马」、LINE暱稱「Chen(小陳)」、微信暱稱「大勝」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71、73頁)、⑶王錦崙與Telegram暱稱「罗马」之對話紀錄、「罗马」傳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77至79、87至105頁)、⑷微信「群組(3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81至85、107至117頁)、王錦崙111年3月24日陳述狀暨檢附之現場協商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微信「群組(3人)」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33至141、14

5、147頁)、王錦崙提出之案發經過說明(偵卷第14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1頁)、陳英德所申設A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12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10005435號函暨檢附陳英德A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110年7月26日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偵卷第167至181頁)、陳英德A帳戶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33、243頁)、陳英德B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偵卷第235頁)、陸幼祥C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1頁)、陸幼祥D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5頁)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證人陳英德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復參之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其確實有請告訴人匯款100萬元到陳英德A帳戶,告知告訴人會將該筆款項轉存人民幣到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及坦認其確有積欠陳英德34萬元借款,陳英德曾就告訴人匯至A帳戶之100萬元,扣除償還34萬元借款後,表示要借用其餘66萬元等節(原審易緝48號卷一第111頁、卷二第150至151頁),益見告訴人、證人陳英德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詐騙告訴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微信「群組(3人)」對話紀錄,指稱其

中暱稱「大勝」之人即為被告(偵卷第223頁、原審易緝48號卷一第294至295頁);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稱其有使用微信暱稱「大勝」,與告訴人有以微信聯繫,且不否認告訴人提出之微信「群組(3人)」對話紀錄,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原審易緝48號卷一第91至92頁)。且觀察上開「群組(3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大勝」於該群組內有傳送「大概的內容是 帳戶解凍後 立馬歸還已凍結的資金 其餘的尾款會在8月底之前如期歸還 然後你陪同他到警局作筆錄」、「由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案發當天 告訴人王錦崙因聽從網友名稱CH指示匯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至陳英德之台中銀行之帳戶後 而未收到微信支付款項(約人民幣231,481元) 且與網友名稱CH失去聯繫,一時擔心上當受騙情急之下向反詐騙165專線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做報案處理。於案發後第三天民國110年7月30日得知,網友名稱CH因手機在案發當天下午騎車時不慎摔壞....經雙方達成協議,該交易確定取消,且同意凍結在陳英德名下台中銀行帳戶資金解除凍結後立馬全數歸還於告訴人王錦崙,其餘資金部分將於民國100年8月底時補齊,避免造成雙方權益受損情況,特立此狀...」等語(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81至85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原使用暱稱「CH」,其於110年7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後,遲未收到微信轉帳支付款項等情(原審易緝48號卷一第286、288至289、292、295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經過說明(偵卷第143頁)相符,堪認告訴人所提出「群組(3人)」對話紀錄,其中暱稱「大勝」之人即為被告,而為告訴人與被告(「大勝」)間之對話紀錄。

⒉被告雖否認其係告訴人所指Telegram暱稱「罗马」之人。惟

查:⑴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有使用「罗马」之暱稱等語(偵卷第186頁);⑵觀之告訴人所提出Telegram暱稱「罗马」個人檔案頁面資訊(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71頁、同偵卷第67頁),「罗马」註冊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此門號為其使用之電話(偵卷第187頁);⑶微信暱稱「大勝」之大頭貼(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73頁),與Telegram暱稱「罗马」之大頭貼(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71頁,同偵卷第67頁),兩者完全相同;⑷依告訴人提出與Telegram暱稱「罗马」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傳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予「罗马」,該照片上有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110年7月23日電匯100萬元之交易紀錄(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95頁,同偵卷第89頁);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Telegram暱稱「罗马」是被告,被告用他的行動電話去申請這個帳號,Telegram通訊軟體要綁定電話號碼,且Telegram「罗马」的頭貼跟被告微信暱稱「大勝」的頭貼一樣。被告有來臺北找過我,就是用這支手機號碼打給我等語(偵卷第1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罗马」是被告,被告有用這個電話打給我,被告原使用Telegram暱稱「CH」,我匯款100萬元後,被告曾經消失過,我逼他再不聯絡要報警,他才用暱稱「罗马」傳訊息給我說他遇到麻煩等語(原審易緝48號卷一第283至285、292至293頁)。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上開微信暱稱「大勝」、Telegram暱稱「罗马」應均為被告使用之帳號,被告以Telegram暱稱「罗马」傳送已轉匯人民幣至告訴人所指定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不實轉帳交易截圖予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再者,告訴人既有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支付貨款之需求,豈有可能只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陳英德A帳戶,卻不告知被告欲匯入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告知要匯入人民幣的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其亦未傳送不實之轉帳交易截圖予告訴人,難認符合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核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係陳英德於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後,

突然要求其償還34萬元欠款,並借用其餘66萬元云云。惟依陳英德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已變更為「沒有其他成員」),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坦承此為其與陳英德間之對話內容(原審易緝48號卷一第208頁),依該對話內容可知:⑴陳英德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上方經設定公告「尚欠34」,且陳英德於110年3月31日21時23分起一再傳送「前几天說月底前最少3万」、「靠,現在才1万」、「到底多少」、「明天要去轉1万」等訊息,被告於同日22時45分傳送轉帳1萬元交易成功之截圖後,110年4月6日13時57分許,陳英德傳送「尚欠34」訊息予被告,被告回覆「好的」(偵卷第273至279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欠陳英德款項,經陳英德催討還款後,至110年4月7日尚欠款34萬元。⑵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5時18分許,以LINE傳送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陳英德A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照片,並撥打電話予陳英德語音通話(偵卷第231頁);被告另於某日(截圖未顯示日期)15時20分許傳送「好的」、「不好意思給你拖那麼久」、「謝謝哥」予陳英德,陳英德於15時20分同時回覆傳送「你欠我34,另外66,先借我」、「搬家用」、「繳票用」,隨即並傳送藝品店照片(偵卷第289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此部分對話紀錄,均係告訴人匯款100萬元當日其與陳英德之對話(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42頁)。綜觀被告與陳英德此部分對話紀錄前後脈絡,倘非被告有告知陳英德要以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100萬元償還34萬元欠款,被告豈有可能於傳送告訴人匯款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後,旋即傳送「不好意思給你拖那麼久」之訊息予陳英德,且未說明該筆匯款係供匯兌人民幣用,而倘若是陳英德負責匯兌人民幣,陳英德於100萬元匯入其A帳戶後,又何須向被告稱先借用其餘之66萬元款項?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向陳英德表示100萬元為告訴人兌換人民幣之款項云云,無可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傳送「不好意思給你拖那麼久」,是指陳英德提供A帳戶帳號後,讓陳英德等了20至30分鐘告訴人才匯款進來,其因此向陳英德道歉云云(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42頁),但被告於該日15時20分傳送「不好意思給你拖那麼久」訊息前,與陳英德於同日15時10分、15分、15時18至20分間,多次以語音通話聯繫,陳英德並傳送訊息「等一下你忙完在打電話給我,在聊天」等語給被告(偵卷第231頁),且依被告所辯,其係幫忙告訴人找陳英德換匯人民幣,被告顯無僅因20至30分鐘之時間即以「給你拖那麼久」致歉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無可採信。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錦崙有在臺北先報警,我有上臺北跟

王錦崙解釋,後來週一(即7月26日)的時候,我請陳英德把錢領出來,換人民幣。當時我晚上去找陳英德,陳英德卻說要跟我借錢,要拿6萬元給我,叫我去面對王錦崙,陳英德要拿錢給我,我就推掉等語(偵卷第189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陳英德說星期六、日沒有辦法把款項匯給王錦崙指定的大陸帳戶,說要延後到星期一即110年7月26日,所以110年7月24日我找王錦崙說明這件事,請他放心星期一人民幣就匯給他等語(原審易緝48號卷一第111頁)。然陳英德於110年7月23日15時18分接獲被告以LINE傳送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之匯款單照片後,旋即向被告表示欲借用66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供稱陳英德說要延後到星期一匯款,其於星期一(7月26日)晚上去找陳英德時,陳英德說要借款云云,顯與前揭被告與陳英德間LINE對話紀錄之客觀事證不符,其真實性足堪存疑,難認屬實。又陳英德嗣因被告之要求,於提領款項後當晚(即110年7月26日晚間),將其自上開100萬元中提領之款項,在其所經營斯時位於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上之藝品店內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一節,除經證人陳英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88至189、222至223頁、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33頁)外,並據證人陸幼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20至221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34至140頁)、證人陳建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18至126頁)具結證述其等有見聞被告在藝品店內向陳英德拿30萬元等語明確,參以前揭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0年7月26日晚間有前往陳英德經營之藝品店找陳英德之事實,益見證人陳英德、陸幼祥、陳建嘉所述情節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㈢至於陳英德就其交付被告之30萬元係何日期、由何人提領等

節,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前後不一(偵卷第41至42、188、222頁、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16至18、36至3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法清楚說明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100萬元,其為何先將其中80萬元轉匯至B帳戶、C帳戶、D帳戶後,旋再提領現金之理由(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20至21、33至35頁)。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一般人就事件發生日期本難以明確記憶,陳英德於110年10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近3個月,且警員詢問時並未提示任何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另其於111年3月3日、同年月31日製作偵訊筆錄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逾7個月;於114年4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亦有3年8個月之久,是陳英德就相關提領時間、由何人提領款項等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於原審審理時就為何轉匯後旋即提領之細節無法翔實記憶證述,乃無法避免之人之常情,此由陳英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提領時間,與卷附上開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5至245頁)顯示轉匯、提領時間明顯不符,足見陳英德確有記憶錯置之情形。而本院依憑陳英德、陸幼祥、陳建嘉上開之證述,及被告之部分自白,並比對前開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中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尚不得僅因陳英德此部分證述情節前後有出入或缺漏,即遽予否定其所述之真實性,亦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原審公訴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該案判決書為證(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152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152頁、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公訴人引用起訴書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152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認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跟前案屬於同樣的詐欺類型之犯罪,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沒有任何悔悟,再犯相同犯罪,顯然前案執行並無成效,足見被告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及特別之惡性,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兩者罪質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有換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需求,任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原審易緝48號卷二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指示告訴人匯至陳英德A帳戶之10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34萬元經用以抵償被告積欠陳英德之34萬元借款,另陳英德依被告指示提領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實際取得合計6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36萬元,告訴人、陳英德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此部分已經告訴人與陳英德於111年3月31日調解成立,而由陳英德將包含圈存在A帳戶內之20萬元、圈存在B帳戶內之10萬元申請解除圈存後,合計已交付告訴人36萬元(原審易緝48號卷一第296至297頁、卷二第40頁),並有原審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95至296頁),此部分款項既非實際由被告取得,且經陳英德交還告訴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