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儒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承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承儒(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間,任職於告訴人金O潤國際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土城區【地址詳卷】,下稱金O潤公司,負責人陳O龍【以下僅稱姓名】),擔任業務員。金O潤公司於110年1月間,透過被告之介紹,經由中國香港地區之全O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O公司)仲介,向泰國BestSafe與KK公司進貨手套1批,全O公司係由案外人謝O妃(以下僅稱姓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Raylene、Christine)代表出面交易。金O潤公司於110年1月18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匯出定金泰銖200萬元予全O公司。BestSafe與KK公司嗣因故無法出貨,金O潤公司要求全O公司退還定金。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謝O妃將退款匯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謝O妃分別於110年1月28日、1月29日、2月15日及2月18日,各網路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16萬1,500元、5萬5,000元及1萬1,99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合計28萬3,490元(下稱本案金額)。被告未將收得之退款上繳金O潤公司,反而全部花用一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金O潤公司負責人陳O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金O潤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謝O妃出具之情況說明及交易文件影本,被告(michael)與謝O妃(Raylene)之微信對話紀錄,陳O龍與暱稱「Christine」之微信對話紀錄(含謝O妃轉帳予被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玉山帳戶內確實有輾轉來自謝O妃所匯、共計28萬3,49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前述謝O妃匯入之款項,並非謝O妃欲退還金O潤公司之定金,而係被告向謝O妃之私人借款。因謝O妃應給付佣金予被告,而當時年關將屆,被告乃先向謝O妃借款,欲事後再以佣金扣抵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因誤認事實而為認罪之答辯,惟嗣經檢視相關卷證及回想後,確認有關系爭款項係被告與謝O妃間之私人借款,而非全O公司退予金O潤公司之貨款。㈡謝O妃於110年4月23日之情況說明書已提及:全O公司於110年1月20日收到金O潤公司200萬元泰銖之同日,已分別將各100萬元泰銖支付予廠商BestSafe與KK公司,但洽談的訂單沒有落實,BestSafe與KK公司都沒有明確表示,是否退回這筆款項,所以要求全O公司退回款項沒有理由,亦無法律依據。但考量金O潤公司損失要有人負責。乃提出由謝O妃本人先償還2萬元美金給金O潤公司、時間為3個月。第1筆1萬元美金在下個月15日前後支付,第2筆在7月31日前支付等語,堪認謝O妃願意自己償還美金2萬元予金O潤公司,係分別於110年5月15日前後、110年7月31日支付各美金1萬元。而謝O妃為本案匯款美金2千元之時間為110年1月25日,當時尚未發生本案手套無法出貨之情事,且BestSafe與KK公司或全O公司自始至終均未退款,僅有謝O妃個人同意償還美金2萬元予金O潤公司,並表明將分次各以美金1萬元給付(惟實際上迄今尚未給付),亦與本件中謝O妃匯款美金2千元至「CHIA LING LIO」者之國泰帳戶金額不符,足證謝O妃於110年1月25日透過上開「CHIA LI
NG LIO」者之國泰帳戶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並非全O公司之退款。㈢復觀諸被告與謝O妃於110年1月14日、25日之對話紀錄(按:卷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順序為倒敘),乃被告向謝O妃之私人借款,惟因被告並無外幣帳戶,遂請謝O妃匯款美金2千元至被告之友人「CHIA LING LIO」之國泰帳戶,此即為謝O妃匯款予被告之缘由。是以本案匯款係被告向謝O妃之借款,並非全O公司之「退款」,况BestSafe與KK公司或全O公司自始至終均未退款,僅謝O妃表示欲由個人償還美金2萬元予金O潤公司而已,何來「全O公司退款」之說。足證被告並未侵占「全O公司之退款」。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誤認事實而認罪,且原判決未予詳查,致認定事實有誤,則原判決仍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情形。綜上所陳,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微信暱稱「michael」,於109年間某日起,與金O潤公司
進行業務合作,約定由被告負責聯繫進口手套業務及其後販售之業務,金O潤公司則負責具名簽立契約及出資,被告再與金O潤公司就交易獲利進行分潤。嗣被告介紹金O潤公司透過中國香港地區之全O公司(由謝O妃【微信暱稱「Raylene」】代表)仲介,向泰國BestSafe與KK公司進貨手套。金O潤公司遂於110年1月18日,匯出定金泰銖200萬元予全O公司,之後因BestSafe與KK公司無法出貨,金O潤公司要求全O公司退還前開定金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證人陳O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下稱偵1326卷】第9、78頁)、金O潤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偵1326卷第58-60頁)、商品Nitrile Powder Free Gloves KK GLOVES買賣之10/12/20
20 Full Corporate Offer(見原審卷第111-113頁)及THESELLER’S CORPORATE DOCUMENT(見原審卷第125-145頁)、國際商會(ICC)關於謝O妃公司資料、被告、泰國KK廠商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85、189、197-199、203-2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謝O妃有依被告要求,於110年1月25日22時51分許匯款至「CH
IA LING LIO」(中文名:劉O伶,微信暱稱「Christine」,以下稱「Christine」【按:起訴書誤「Christine」與「Raylene」均為謝O妃1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001087XXXX號帳戶(以下稱「Christine」國泰帳戶)後,再由「Christine」分別於110年1月28日、1月29日、2月15日及2月18日,分別由網路轉匯5萬5,000元、16萬1,500元、5萬5,000元及1萬1,990元,合計28萬3,49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含「Raylene」【謝O妃】、「michael」【被告】及「Christine」【劉O伶】之對話,見偵1326卷第29頁背面-53頁)、「Christine」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1326卷第54-57頁)、帳戶資訊(見偵1326卷第65-69頁)、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26卷第12頁背面-13頁背面)、國際商會(ICC)關於「CHIA LING LIO」(中文名:劉O伶)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05-207頁)在卷可查,應屬實在而足以採信。
㈣雖依上述認定之事實,被告有輾轉取得由謝O妃匯出、透過第三人「Christine」國泰帳戶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之本案金額,然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上述本案金額是否為謝O妃欲退還予金O潤公司之定金退款、而由被告代金O潤公司保管持有中。就此,依金O潤公司提出之謝O妃於110年4月23日出具之「情況說明」書面已記載:「我代表全O工程有限公司與貴司(按:指金O潤公司)以michael(按:指被告)為代表,為了獲取泰國BestSafe與KK一共1.5億的產能,需要支付定金,金額為各100萬泰銖,我們協商由貴司墊付,從項目的利潤中扣除。當時貴司想直接支付給這兩個工廠,但由於是我公司與工廠簽訂的合同(按:指契約),從流程上通過全O比較名正言順,也正因為如此,我公司才開始與這筆款項有關係。全O公司在收到款項後的同一天,2021年1月20日,分別支付給2個工廠各100萬泰銖,見HSBC(按:銀行簡稱)的匯款紀錄。然而,事情遠遠超過我們的控制,...我們的客戶主要是美國的醫療機構,對方不接受BS(按:指BestSafe公司),...洽談的訂單也沒有落實,BS與KK都沒有明確表示,退不退回這筆款項(按:指定金),我們在沒有訂單的情況下,也沒有正面要求退還。因為在沒有訂單下,更大的可能是,工廠以不下單為由拒絕支付。...回歸到這筆款項(按:指金O潤公司已付之定金),...在工廠沒有退回此筆款項前,現在讓全O公司退回款項是沒有理由的,也沒有法律依據,如果走法律途徑,貴司起訴全O公司,全O公司為了自身利益,起訴工廠,這是變相三角債,...最主要貴司不一定能贏。...,但我個人全程參與,個中緣由我很清楚,歸根揭底是貴司的損失要有人負責。我本人提出以下建議:1.我本人先償還2萬美金給貴司,時間為三個月。第一筆1萬美金在下個月15號前後支付。由michael代為轉入貴司代表帳號。2.第二筆,在7月31號前支付。...我本人和馬來團隊。一直在為丁腈手套的訂單努力拚搏。這筆款事到如今,我也是受害者。所以,請給我們一點時間解決,而解決的方法以雙方協商為準,更好的方式是,成交訂單!貴司不但可以拿回此筆款項,還可以賺得盆滿缽滿」等語(見偵1326卷第77頁背面之證人陳O龍關於所提資料之陳述、第15頁及背面之情況說明書面)。由上開謝O妃之情況說明,已可知謝O妃於110年4月23日當時,正透過此書面向金O潤公司說明,因泰國工廠未退還原先所付之定金200萬元泰銖,因此無法將該筆定金退還金O潤公司。由此可見於110年4月23日前根本不存在有全O公司或謝O妃欲退還金O潤公司定金之情事,而上述公訴意旨所指匯款入被告玉山帳戶之時日係110年1、2月間,早在謝O妃出具上開書面之前數月,顯難將謝O妃透過「Christine」國泰帳戶匯予被告之本案金額,逕指為係謝O妃欲返還予金O潤公司之定金退款。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案金額係謝O妃另行欲給付予金O潤公司而透過被告帳戶代為轉交之款項,本案金額自無從認定係被告代金O潤公司保管之款項,難謂被告有何易持有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之事實。至被告與謝O妃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有數次要求謝O妃匯款「2千美金」、「1萬3千美金」、「35萬元台幣」等情(見偵1326卷第36、47頁),且此對話紀錄係在110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8日之期間(見偵1326卷第29頁背面-48頁),然當時謝O妃尚未向金O潤公司表示欲退還部分款項一事,已如前認定,謝O妃復未表示所匯金錢係欲轉予金O潤公司之任何款項,則此時謝O妃交付予被告之金錢,顯無從認定被告係代金O潤公司所收受;況謝O妃亦曾於110年1月30日,向被告表示「實話說,我給的這1萬美金是我自己給的,我都沒敢讓Aerial(按:指全O公司)的股東知道」等語(見偵1326卷第33頁之對話紀錄),適突顯謝O妃私下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是以本案金額是否即為謝O妃自行私下欲給付予被告之金錢,不無可能,再參以謝O妃回答所謂「龍哥」(按:應係指陳O龍)之對話紀錄內容有提及「Michael...說他的佣金就足以支付200萬泰銖給回貴公司」等語,可見被告於謝O妃與金O潤公司之交易中,係賺取佣金之角色,準此,被告上開辯稱:其先向謝O妃借款,欲事後再以佣金扣抵等語,並非全然虛妄。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雖可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謝O妃輾轉匯入之
本案金額,然該等款項是否為金O潤公司所有、由被告代為保管之物,顯然有疑,此節僅有證人即告訴人金O潤公司代表人陳O龍之單一指述,卷附其他事證不僅無從證明本案金額原屬金O潤公司所有之財物,更彰顯證人陳O龍指訴之瑕疵,因此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實無其他充分、無瑕疵可指之補強證據可佐,無從遽行論斷被告上開被訴犯罪。是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犯業務侵占罪之積極證明(被告借款之辯詞是否確實可信,即無再行贅論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所涉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所為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查,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為金O潤公司之業務員,主要負責透過全O公司仲介,向泰國BestSafe與KK公司進貨手套1批,而依前述卷證可知,金O潤公司確有透過全O公司給付200萬元泰銖予BestSafe與KK公司,因而金O潤公司給付定金200萬元泰銖部分,確實如願匯至泰國BestSafe與KK公司內,被告至此顯無任何違背金O潤公司委任事務之行為。事後全O公司因無訂單,未正面要求BestSafe與KK公司退還定金,BestSafe與KK公司亦無明確表示是否退還,此情有上開謝O妃之情況說明書面可稽,其間全O公司有無取得訂單自非被告受金O潤公司委任處理之範圍,又全O公司及BestSafe與KK公司是否因遲無訂單而願意退還金O潤公司之定金,依謝O妃之情況說明書面可看出雖BestSafe與KK公司未明確表示、全O公司亦認為目前無理由退還,然謝O妃願自己負擔金O潤公司部分損失,而提出給付方案,亦如上開情況說明內容所述,是以縱認被告係全權負責處理金O潤公司與全O公司、BestSafe與KK公司間關於進貨手套1批之事務,則於事後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下,全O公司既未否認金O潤公司所付定金應予退還,僅表示目前狀況未明,在BestSafe與KK公司未明確表示退還時,要求全O公司退款無理由而已,況於該情況說明書面中,全O公司之謝O妃承諾其個人願先行負起責任、提出解決及給付方案,可顯金O潤公司之權益尚未受損,自難謂被告有何損害金O潤公司利益之意圖或行為。又謝O妃承諾退還部分款項,係110年4月23日出具情況說明書面之後,業經認定如前,於此之前謝O妃匯款予被告,尚難認與金O潤公司有關,被告予以收受供作己用,亦難認係違背他人(金O潤公司)委託任務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構成背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本院無從憑以認定,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並宣告刑罰及犯罪所得28萬3,49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依上所述,本案排除告訴人金O潤公司之代表人陳O龍有瑕疵之指述外,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被告原先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使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審未察,遽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