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健綸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5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健綸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健綸(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年齡,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告訴人林欣儀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將所代為保管屬於告訴人林欣儀所有之5件金飾,未經同意私自典當而加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忠於他人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如後述),告訴人當庭表示:我當初有跟被告說,請他保管我的黃金,他的黃金也可以交給我保管,我們才會一起把金飾放在衣櫥裡面,我知道本件是告訴乃論之罪,但我還是要告,對刑度則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油漆公司司機、無子女、經濟狀況尚有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欣儀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且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賠償完畢,故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請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科刑因子詳予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70、73頁);然原審已考量被告之行為惡性、生活情狀而從輕量刑,是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及給付賠償金等情事,於後述宣告緩刑之情狀予以審酌,足認可就被告之整體量刑為適當之評價,即無再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減輕之必要。是原判決之量刑難謂有何不當,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約履行,有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牢記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