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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熹選任辯護人 方道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宗熹與鄧伊婷(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不受理之判決)為夫妻(已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宗熹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經A02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該院於113年9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楊宗熹對A02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楊○仟、楊○澄實施家庭暴力,亦禁止楊宗熹對A02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楊○仟、楊○澄為騷擾行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0日20時15分許,依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告知楊宗熹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楊宗熹簽名確認。詎楊宗熹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16日7時50分許,在其與A02位於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住處(地址詳卷),因細故與A02發生衝突,楊宗熹與A02各別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上址發生推擠、拉扯,致A02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楊宗熹並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因認楊宗熹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另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宗熹(下稱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且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等為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已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調解離婚),

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於113年9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楊宗熹對A02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楊○仟、楊○澄實施家庭暴力,亦禁止楊宗熹對A02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楊○仟、楊○澄為騷擾行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0日20時15分許,依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告知被告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又於113年11月16日7時50分許,被告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住處,因細故發生衝突,2人於上址發生推擠、拉扯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偵卷第37至43頁、第107至111頁、第125至128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第125至128頁),並有A02提出現場、傷勢及眼鏡毀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時間:113年11月16日7時許)、原審法院113年9月18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2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臺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A02手機錄影光碟,含錄影擷圖)、A02提出113年11月16日7時50分許行動電話錄影譯文及錄影擷圖、A02提出113年11月16日7時50分許廚房監視錄影、錄影譯文及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5頁、第61至75頁、第113至119頁、第187至1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弱勢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又該法所稱第2條第1款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亦因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為合理目的性限縮,依此,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是即便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之舉,仍應視其所為是否兼有其他用意,或係專以對告訴人施加侵害為目的,或是否帶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據以判斷是否欲對告訴人施強暴而具備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㈢經查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3年11月16日7時50分許,我先生楊

宗熹(同居中)至陽臺收衣服時,被我看到他將我的黑色內衣、黑色短褲收進衣籃裡,所以我立即持行動電話蒐證錄影,剛好錄到他收陽臺衣服至主臥的衣籃裡有我的內衣排釦畫面,在跟他爭執過程中,他把我架出去房門,將我的手弄傷,且眼鏡用壞,我就報警請警方處理。今天他收衣服時,我跟進去他房門時看見他從陽臺拿回房間的衣籃裡有我的內衣和短褲,所以我質問他為何偷我內衣,那時我已經在房間内了,因為我拿行動電話在蒐證,他為了不讓我蒐證,所以把我架出去,導致我右手肘被門擦傷,眼鏡也損毁,因為我有保護令,所以我報警等語(偵卷第17至29頁)。

2經原審勘驗被告及告訴人住處廚房監視器光碟結果,可見被

告持洗衣籃經過廚房前往陽臺收取衣物,並將1件黑色女性內衣收入洗衣籃內,回到陽臺對面房間,於關起房門之際,告訴人即跟隨進入該房間,2人於該房門口處發生推擠、拉扯,最後被告將告訴人推出房外關上門,過程中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其2人間之對話如偵卷第231頁譯文所載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00頁)。

3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勘驗結果,足認本案係因告訴人質疑

被告為何收走告訴人所有之內衣,及持手機進入被告使用之房間指認、搜證,雙方方會於該房門口處發生推擠、拉扯。而觀之被告將告訴人推出房門外後,旋將房門關閉,無其他後續對告訴人為暴行或追打告訴人之舉措,且雙方肢體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不斷陳稱「不要進來我的房間」、「走開」等語(偵卷第231頁),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3年8月8日開始跟告訴人有比較明確分開,伊回到自己房間就會鎖門,告訴人使用自己房間也會鎖門,彼此不會再進去對方使用之房間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之目的應在於抗拒告訴人進入其使用之房間搜證,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婚姻困境中對於個人空間使用衍生之糾紛,尚難認被告此舉係藉由體力、身分地位,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告訴人持續施加身體、精神、經濟上之侵害或騷擾,而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自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進入其使用之房間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被告所為既非以傷害、騷擾告訴人為目的,揆諸前述說明,自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4至被告逕自收走告訴人所有之內衣,經告訴人提起竊盜之告

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分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57、258頁),被告此舉固有不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騷擾或對於與告訴人後續之衝突預作鋪排而為,當無從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案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以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勘驗筆錄,本案衝突會發生係因被告在上址住處陽臺收衣服時,將告訴人之內衣收入洗衣籃內,並將該內衣帶回被告的房間內,告訴人因要找尋自己的內衣,而進入被告房間內質問,被告當時非但未返還告訴人之內衣,還與告訴人在房門口發生推擠拉扯,最後被告還將告訴人推出房外關上門,過程中告訴人之眼鏡掉落等情,是本案衝突在於被告將告訴人之內衣收走並帶回房內,告訴人僅是因找尋內衣而進入被告屋內質問,被告在知悉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還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並有出手將告訴人推出房外之動作,後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眼鏡損壞之情況,顯然已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原審遽認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顯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惟查,依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進入被告房間,係為指認及搜證被告私自拿走其内衣,如前所述,被告私自拿走告訴人之内衣,尚有未當,惟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且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騷擾或對於與告訴人後續之衝突預作鋪排而為,是尚難僅因被告先有該不當之舉,即認為被告即有後續之積極拉扯行為,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是本件尚難依該證據即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