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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宗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1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部分撤銷。

A01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為巨業交通公司BRT司機,於民國113年1月6日駕駛310區2路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從事BRT310區2路線之載客工作。告訴人A03於同日某時許,自科博館站搭乘被告所駕駛本案公車,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告訴人於本案公車行經晉江寮站刷卡準備下車時,因不滿被告行車及關門速度,雙方發生口角及推擠後(告訴人涉嫌傷害被告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告訴人欲在該站下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操作車門開關將本案公車車門關閉,使告訴人無法下車,並駕駛本案公車向前行駛至靜宜大學站時,始停車讓告訴人下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客觀上具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並因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若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縱因此致他人於短時間內無法持續行使其權利,亦尚難遽以刑法之強制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譯文、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背對所有乘客,我服務的對象不是只有一人,當日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做什麼,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我確認乘客都下車,就要行駛到下一站,我行駛在公車專用道,在快慢車道之間,沒有讓乘客中途下車的理由,當時已經晚上11時多,告訴人要下車那站是終點站的前一站,下車的人很少,我開車門可能讓對方覺得快,但我平常每天工作就是如此,我沒有故意不讓告訴人下車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1月6日駕駛本案公車,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之科博館站搭載告訴人,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本案公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之晉江寮站時,因告訴人不滿被告之行車及關門速度,而對被告質以「我說你關車門關這麼快在幹麼?你沒看到很多人都還沒下車,你就直接關門在幹什麼」等語,被告並操作車門開關將本案公車車門關閉駛離晉江寮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原審供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於案發當日23時25分之前後過程,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等資料(詳【附件】及原審卷第62至64頁照片8至11)可知,告訴人於05秒許持卡片感應票卡,並質問被告「我說你關車門關這麼快在幹麼?你沒看到很多人都還沒下車,你就直接關門在幹什麼」等語,同時有1名乘客在後車門感應票卡;本案公車停妥車門打開,另2名乘客於19秒許陸續從後方車門下車;告訴人於22秒轉身欲下車,車門已緩慢關起,告訴人大聲稱:我要下車等語,此時公車已啟動。是被告於進站停妥車輛打開車門時,告訴人並無轉身下車之動作,且於其他乘客陸續下車後,亦無下車之舉動,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並未要下車,且該公車已在晉江寮站之公車專用道停留不短時間,被告為繼續執行公車司機之勤務,而關閉公車車門往前行駛,自屬合理,尚難以告訴人曾完成刷卡動作,而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下車自由之犯意。

(三)復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公車離開晉江寮站後,仍依照公車既定路線駛往終點站靜宜大學站,並未駛往他處,且在到達終點站後即讓告訴人下車。而大眾運輸工具(公路客運、鐵路、捷運)離站後,在抵達下一停站點前,除非有緊急狀態(如失火、暴力攻擊),駕駛員不可因乘客個人之意願,任意開啟車門或在非站牌處停靠,以確保乘客之安全並確保運行效率,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在告訴人大聲喊要下車時,本案公車已駛離晉江寮站之候車亭,被告在無緊急狀態發生之情形下,未依告訴人之請求停車並開啟車門讓告訴人下車,而駛至下一停靠站始讓告訴人下車,縱因此致告訴人無法如願於晉江寮站下車,亦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脅迫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主觀上既無強制之犯意存在,客觀上亦難認其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件】

(一)00000000A01765U8車-1(2325)-CH01.AVI檔案:該檔案長約2分07秒許,為黑白畫面,有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上方之113年1月6日23時25分01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23:25:01秒至23:27:09秒許:檔案一開始為一公車內影像,於23:25:05秒許,有1名男子(下稱甲男)持卡片感應票卡,感應器有亮燈,甲男並上前詢問公車司機(下稱乙男)「我說你關車門關這麼快在幹麼?」(車內燈亮起並有發出嘟嘟的聲音)你沒看到很多人都還沒下車,你就直接關門在幹什麼」。(見照片1至2) 於23:25:21秒許甲男轉身欲下車,乙男右手有操控公車儀表的動作,甲男大聲稱:我要下車,旋即轉身回頭並上前伸手戳向乙男動作,並稱「聽到沒有、我要下車」,此時公車已經啟動,乙男則稱:不要攻擊我,我會告你傷害喔,這裡都有錄音錄影。(見照片3至4) (二)00000000A01765U8車-0(0000-0000)-0.AVI檔案: 該檔案長約9分58秒許,為黑白畫面,有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為6格分割畫面,從左上角順時鐘,畫面分別是駕駛座畫面、後車門畫面、右上角是側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車內畫面、側邊行車紀錄器、倒車畫面,顯示時間為上方之113 年1 月6 日23時25分01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23:25:01秒至23:27:15秒許: (左上角畫面)檔案一開始為一公車內影像 於23:25:05秒許,甲男持卡片感應票卡欲下車,甲男並上前詢問乙男:「我說你關車門關這麼快在幹麼?你沒看到很多人還沒下車,你就直接關門你在幹什麼?」。 (此時從中間上方後車門分割畫面可看到在甲男向乙男稱你關車門這麼快的時候,車輛停妥車門打開,有3名乘客陸續從後方車門下車,見照片8至9) 於23:25:22秒(原審誤載為21秒,見原審卷第62頁照片8)許,甲男轉身欲下車(此時分割畫面車門已緩慢關起,見照片10至11),甲男旋即轉身回頭並上前伸手戳向乙男動作,甲男大聲稱:我要下車、聽到沒有、我要下車,此時公車已經啟動,乙男則稱:不要攻擊我,我會告你傷害喔。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