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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裕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與廖00(已歿)共同竊取告訴人羅00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稱B車)得逞後,再與綽號「小黑」男子,結夥3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溫智維所有之H型鋼約20餘支等情,業經廖00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證人王00於警詢中指證民國112年5月1日拍攝照片中2人有至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H型鋼,該2人又在於112年8月14日前來販賣H型鋼等語,而被告復坦承112年5月1日照片確為其本人無誤,則綜合廖00及王00證詞、112年5月1日照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4日與廖00前往王00之資源回收場共同販賣本案竊得之H型鋼,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等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㈠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廖00雖於113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所駕駛竊取H

型鋼之B車係被告竊取而來,112年8月14日竊盜H型鋼時被告亦有在場擔任把風及協助搬運,之後又與其共同前往王00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H型鋼等語,然此不利被告之證詞,核與其前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告借用B車,之後再與「小黑」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竊取H型鋼等語,已有不符之處。又證人王00就112年8月14日被告是否有與廖00共同至資源回收場販售H型鋼一事,於警詢、偵查中說詞,前後未盡相符,嗣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5月1日這一張照片來賣的這二個人跟後來8月14日來賣的那二個人是相同的嗎?)我有點忘記了,太久了,我的印象中應該有一個人是一樣的,就是有跟我對話到的」、「(問:另外一個人是你確定不一樣?還是也是有可能一樣?)我沒有印象了,太久了」、「…因為跟我比較常接洽的是右邊這一個(註:即身穿黑色上衣之廖00),所以左邊這個(註:即身穿白色上衣之被告)我沒什麼印象」、「(問: 黑色的這個?)對,黑色這一個是比較常跟我接洽的人」、「(問:白色的這個?)白色那個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159頁),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共犯廖00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除廖00單一證詞外,別無

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證,自不得僅憑廖00偵查中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涉犯之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