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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輝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1、16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玉輝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玉輝(下稱被告)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8、63、7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洪榮吉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又與林昑照、莊錦聰達成和解,其2人均同意不向被告求償,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本院宣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洪榮吉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又與林昑照、莊錦聰達成和解,其2人均同意不向被告求償,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量刑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釐清其種植作物所遇阻礙之原因與實際情況,僅因單方懷疑而心生不滿,率爾持鐵鎚或榔頭毀損告訴人洪榮吉、林昑照、莊錦聰等3人之財物,藉此警告、恫嚇洪榮吉等3人,使其等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同時心生不安畏懼之情,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洪榮吉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又與林昑照、莊錦聰達成和解,其2人均同意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足憑(本院卷第81-8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不曾因相類犯罪受刑之宣告;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做工,需要扶養10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出於相似動機,短期內以毀損財物之相同手段,恐嚇洪榮吉等3人,而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罪質相似,兼衡洪榮吉等3人受侵害之法益類型及其程度之異同,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陳玉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陳玉輝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陳玉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