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豪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豪慶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行為人)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本案行為人,至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前,由本案行為人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陳燈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車門,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燈旺,再將B車駛離,被告則駕A車跟隨在後;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本案行為人始將B車駛回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前,被告則在旁等待、接應,並以此方式竊取被害人陳燈旺B車內數量不詳之汽油,及置放在後方車斗上之麻繩1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末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燈旺於警詢、證人即被告母親游嬌娥警詢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遭竊車輛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車輛行車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其論據。
四、被告雖坦承於113年7月17日凌晨2時39分許及凌晨3時48分許兩度駕駛A車至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附近,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那台車子,我是去釣蝦場找人,沒有找到人就離開;後來3點多再去找一次是為了確認朋友是否在該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A車於113年7月17日凌晨2次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
段000號附近乙節,業經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游嬌娥於警詢證述A車實際使用人係被告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輛行車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曾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之水里夜市旁停車
,而本案行為人於被告停車處附近步行至案發地點將B車駛離;於B車遭駛離後,A、B兩車曾有一段時間同往南投縣水里鄉南湖路方向行駛,爾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凌晨3時48分許駕車返回事發地點附近時,B車亦由本案行為人駕駛返回事發地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A、B車之行車紀錄卷可稽(警卷第13至24頁;偵緝卷第109至129頁),衡諸被告於B車遭駛離之深夜凌晨2時39時分,無端駕車前往B車遭竊地點附近暫停;而本案行為人於被告停車地點附近出現後,即步行前往被害人停放B車地點將B車駛離,A、B兩車曾有一段時間朝同方向行駛;而於本案行為人在凌晨3時48分將B車駛返被害人原停車地點時,被告恰又駕駛A車返回B車原停車地點附近,確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與本案行為人間有相當關聯之懷疑。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人駕駛B車駛離及嗣後駕車返回時,被告係親自駕駛A車,足認被告並非親自著手破壞B車車鎖將車駛離之行為人;又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深夜凌晨2時39分及凌晨3時48分,本案行為人分別將B車駛離及將B車開回原停放地點時,被告駕駛A車停放之地點,距離B車原停放地點即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實有相當距離,亦難認被告將A車停放於前址附近,即係欲分擔把風之責;此外,縱被告曾駕駛A車搭載本案行為人前往案發地點,嗣後於本案行為人將B車開返原停放地點後,再駕駛A車同行離開,然因迄今尚未查獲本案行為人,無從釐清本案行為人與被告間,究係如何約定商討分工;況以本案行為人於深夜將B車駛離後2小時,即將B車再度駛回原停放地點之犯罪情節觀之,實無法排除本案行為人係向被告佯稱欲至案發地點向友人借車使用之可能。
㈢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113年7月16日夜間與初識友人飲酒時
,約定要到事發地點附近釣蝦場續攤,因其在原本飲酒處喝醉睡著,於113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醒來後,才駕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釣蝦場找朋友,但因未尋得友人,就先開車返回原本共飲場所找該友人,沒找到後,就又過去釣蝦場再次確認。那個朋友是當天才認識,沒有該友人聯繫方式,也沒有共同朋友等語(本院卷第84頁),經查,被告停放A車地點附近,雖確有釣蝦場,然該釣蝦場營業時間僅至凌晨1時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年2月20日投集警偵字第1140002977號函在卷可稽(偵緝卷第107頁),且依卷附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停放A車地點附近並無於深夜時間仍持續營業之場所,故被告辯稱其於當天凌晨2、3時分別前往該地點,係欲與甫認識友人續攤喝酒等情,尚與常情有違。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行為人係欲前往案發地點毀損車門進而行竊,仍屬有疑,且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行竊分工、負責把風或約定事後分潤之客觀行為,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與本案行為人間,有何共同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曾前往案發地點,且其所駕A車曾與B車車行方向一致,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辯稱於深夜時分前往事發地點之理由不可採,及被告所駕A車與本案行為人駕駛B車駛離、返回之行車軌跡重疊等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固屬有據,然本院依照前揭四㈡、㈢之說明,認被告所辯固不足採,亦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與本案行為人有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