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昌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昌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昌堅(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至告訴人張00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閒置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屋廚房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冷氣1台、東元電視32吋1台、電暖器1台、電吉他1把、木吉他1把、鐵衣架1個、祖先牌位銅香爐1個、天宮銅香爐1個、伸縮鋁長鋸子1把、郵票1本、棉被4條、枕頭4個及五金工具1批(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石00(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12年12月間曾進入本案房屋居住約2、3次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通緝,所以進去本案房屋裡面躲藏,我都是晚上去的,凌晨5、6點就離開,暫住2、3次,我進去的時候冷氣孔就是空的,我沒有偷竊裡面的財物,不能只憑煙蒂跟1件褲子就認定我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屋於11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前之間某時,遭
竊賊進入該屋內,竊取冷氣1台、東元電視32吋1台、電暖器1台、電吉他1把、木吉他1把、鐵衣架1個、祖先牌位銅香爐1個、天宮銅香爐1個、伸縮鋁長鋸子1把、郵票1本、棉被4條、枕頭4個及五金工具1批等物品(共價值約10萬元)。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進行現場勘察採證,從屋內房間遺留之編號C菸蒂上採獲生物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00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65-67頁、原審卷第165-169、175-1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張00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69-176頁)均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844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7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見偵卷第73-77、79-80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7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140015361號函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手繪現場圖(見原審卷第71-79頁)、114年9月23日證人張00及張00當庭修正說明之勘察報告截圖(見原審卷第15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屋內所遺留編號C菸蒂上採得之生物跡證,既與被告之
DNA-STR型別相符,佐以證人張00係在屋內面向神明廳右側房間內桌上發現菸蒂2枚(按:即警方採證編號B、C菸蒂),被裝在一個小紙盒中,因紙盒不是其家中原有的,且家中無人抽菸,遂交予警方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張00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1-173頁),堪認該枚菸蒂為被告所遺留在現場甚明。又本案房屋內另遺留有藍色短褲1件,此有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偵卷第74、77頁)。而依證人張00證稱:該藍色短褲是在房間的床鋪上找到的,我之前住那間房間,我們家裡沒有這種褲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該藍色短褲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3、124頁、原審卷第47-48頁),被告雖辯稱該藍色短褲是借給證人石00穿云云,然證人石00已證稱並無此情事(見原審卷第179-180頁),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可認該藍色短褲亦係被告遺留在現場甚明。
㈢然本案房屋內發現被告遺留之菸蒂及藍色短褲,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曾經進入、停留在本案房屋內,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失竊之上開財物即為被告所竊取。蓋依證人張00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房屋平時無人居住,只有我們兄弟三人祭祖或辦事才會回來,於112年10月22日重陽節返回祭祖後,一直到112年12月17日期間都無人回來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可知告訴人與其兄弟於上開將近2個月期間,均未曾返回本案房屋,期間該屋實際上處於無人管理、欠缺即時監控之狀態,則於此期間內,是否另有被告以外之人進入該屋,依現有卷證已難逕予排除。再者,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現場所遺留另一枚編號B菸蒂,有檢出另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相符),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見偵卷第70頁),佐以證人張00證稱家中無人吸菸乙情,可認應有被告以外之另名不詳男性曾經進入本案房屋內。則本案房屋於上開期間,既不能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不詳人士進入,且本案又無監視錄影畫面、目擊證人得以佐證被告有在本案房屋內行竊,亦未自被告處查獲告訴人失竊之物品,且現場亦乏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搬移冷氣機或取走財物之跡證,則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曾經進入、停留在本案房屋內乙情,即逕行推論本案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進入本案房屋內,
此核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顯不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竊盜犯行係證人石00所為,然證人石00已否認有此情事,依現存卷證亦不足以證明係證人石00所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此節所辯為真,惟被告所辯縱無可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仍不得僅因其前後供述不一或所辯不實,即反推其確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曾於112年12月間,進入本案房屋內暫住2、3次,係因遭通緝而入內躲藏。觀諸被告自陳自幼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與本案房屋距離甚近,其知悉屋主已搬至外地生活,該屋無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其與該屋有地緣關係,且知悉人員出入狀況,並參以證人石00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說他被通緝,想躲在對面鄰居家、被告有說他被通緝,他有躲在對面的空屋裡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80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確實於112年12月14日因觀察勒戒執行未到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至113年1月4日始撤銷通緝,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211、213頁)。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房屋之房間床上遺留藍色短褲1件,已如前述,依該短褲屬於貼身衣物,且置於床面之情狀,核與被告陳稱係入內暫住、躲避通緝之情尚稱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因被通緝之故,故曾經進入本案房屋內暫住躲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內之行為,固屬可議,且
其自警詢至原審均否認有進入該屋內,其事後供述反覆,面對追訴、審判之態度亦屬可疑。然本案既不能排除有被告以外之另名不詳男子曾於案發期間進入本案房屋,且被告所辯係因遭通緝之故而進入該屋躲藏,亦非不可採信,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告曾經進入、停留在本案房屋內,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前揭犯行之真實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如前所述,依卷內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