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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4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宏為周00之友人,周00與周00則為父子。緣林建宏明知其並未投資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建設)任何建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周00佯稱:其配偶張芷若(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國聚建設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國聚建設在臺中市豐原區有一建案(原址係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豐原總部,下稱綠油精建案),而張芷若對綠油精建案擁有1成股份可轉由周00投資,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云云,其為取信周00,復帶領周00前往綠油精建案之施工現場,解說當時施工進度,其向周00佯稱:綠油精建案將分3期推出,第1期工程已完工,周00所投入的資金將用於第2期工程,並可簽署借貸契約作為保障云云,致周00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由周00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建宏指定之張芷若所有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帳戶),並由周00依周00之指示或周00親自與林建宏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嗣於110年4月間某日,林建宏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周00佯稱:因建築原物料成本調漲,綠油精建案需增加貸款云云,致周00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玉山帳戶內,復依林建宏指示再次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嗣周00需用款項而向林建宏催討前開投資款,林建宏虛與委蛇佯為答應還款並約定簽立還款字據,林建宏無故失約,周00因而向國聚建設查詢建案進度時,始知悉張芷若並非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建宏及張芷若與綠油精建案並無任何關係,亦無任何股份,周00、周00方知受騙。

二、案經周00、周00委由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周00及周00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證人周00、周00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林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周00、周00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周00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分別於前開時間與周00及周00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且經公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都是向周00借款,附表編號1、2沒有任何詐欺犯行,編號3是有編造原物料上漲之理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流係單純借款,證人周00怎麼可能連借貸與投資都分不清楚,且借貸契約已經過公證,證明力顯高於證人之證述,況證人等之證述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張芷若並非國聚建設之董事長、總經理、股東或

員工,且亦均未曾參與綠油精建案或持有股份,被告確有收受證人周00或周00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證人張芷若之玉山帳戶之款項,被告與證人周00或周00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8至409頁),並有證人周00、周00迭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3頁、第91至92頁,原審卷第134至153頁、第154至16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另有國聚建設112年10月31日之刑事陳報狀、證人周00、周00、廖益德、曾文華及黃振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流彙整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6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18439號函檢附證人張芷若玉山帳戶金流流向彙整資料暨提領傳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偵卷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83至86頁、第91至94頁、第95至98頁、第107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第191至215頁、第219至2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佯稱綠油精建案投資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有下述證據可佐:

⒈證人周00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本案都是我出面與被告談投

資,被告說他配偶張芷若是國聚建設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國聚建設在豐原有建案要3億2000萬元,被告還帶我去綠油精建案的工地現場,並說張芷若不想投資綠油精的建案這麼多,要拿一些出來,說如果我想投資可以分一部分給我,我投資1股10%,就是3200萬元,當時約定的獲利是1年10%,被告並說大概3年可以完成,完成後就可以把本金連同獲利拿回來,當時因為沒有現金,我就跟周00說,之後我代理周00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張芷若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張芷若玉山銀行帳戶。後來林建宏向我表示原物料上漲,需要增資,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14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張芷若玉山銀行帳戶。112年間投資已經到期,綠油精建案還沒有結案,被告有約我去黃振揚泡茶的地方說要先還我600萬,那部分的股份就由張芷若承接,等綠油精建案結案後,這600萬的部分我不得要求分潤,但我要找被告公證這600萬元時,被告就沒有出現,後來被告並無還款,也不接我電話,我才去詢問國聚建設綠油精建案的進度,發現張芷若並非國聚建設的總經理,被告也跟該建案無關係,才發現受騙等語(見他卷第83頁、第91至93頁、第103頁,原審卷138至139頁、第147至153頁)。

⒉證人廖益德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先認識被告,其後隔3個

月左右認識周00。我與被告是在我小舅子的聚會中認識,被告自稱是國聚建設的原始股東,張芷若是國聚建設的董事長,後來又兼任總經理。周00與被告都在炒土地,我也想投資,有1次被告找周00與我們一起討論土地開發跟投資案,被告並跟我介紹周00是綠油精建案的股東。我有聽過被告與周00在討論綠油精建案,但都是在旁邊剛好聽到的,被告都會跟周00說綠油精建案現在到什麼程度,例如要規劃到幾房,已經蓋到幾樓,我常常聽到被告對周00說本來說要規劃3房,但後來覺得3房不好賣,所以改成2房。是被告跟我說周00第1次投資3,000多萬,但正確金額我不清楚,投資方式是論案,該案結束後再分潤,再看有没有其他案件再投資。110年3、4月間,我、被告及周00到高雄看農地,在車上時被告對周00說綠油精建案因為原物料短缺,成本大漲,說需要增資,金額好像1,400萬元,當時周00沒有答應,隔一段時間後,我再問周00時,周00說已經投入資金了,還跟我說與被告有去法院公證,但我不知道是借貸公證。112年被告來找我時,周00也在,被告說快要結案了,等建照下來,就可以結帳了,那天晚上被告還以LINE傳訊息與周00,說等建照下來,就可以結案了,周00還有拿上開訊息給我看。事後周00找不到被告,才拿公證的契約給我看,我看過後覺得那個契約不對,因為投資沒有保證獲利,怎麼可能會有固定2%的利息,那只是借據而已,但周00說被告跟他說這樣就有保障了等語(見偵卷第256至259頁,原審卷第204至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4至218頁)。

⒊證人黃振陽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是約3、4年前,同時認

識周00及被告。被告說自己是營造業的工務所長,在國聚建設負責營造。被告在張芷若在場時只說張芷若是他的配偶,張芷若不在的場合,被告曾說過張芷若就是國聚建設的股東。後來在不經意間,被告跟周00都各自有跟我提過綠油精建案,我們聚會的地點在潭子,是1個泡茶的地方,就在豐原旁邊,被告和周00來的很頻繁,當時綠油精建案剛開始蓋,被告要常去巡視,說自己負責工務所監工的工作,所以我知道被告說的豐原建案就是綠油精建案,被告曾經問我對於綠油精建案有沒有興趣,我雖然從事建築業,但我是經理人,投資自己公司就好了,對被告提議不置可否,之後就沒有下文了。被告偶爾會繞過來,一過來就說是從工地過來,並抱怨說工人難管、板模價格很高,鋼筋綁紮的成本很高等,講這些話的時候,有時候周00會在場。112年8月初,被告撥打LINE給我,說要約周00一起到我的辦公處所泡茶討論綠油精建案,當天周00向被告表示急需用錢,被告就說因為綠油精建案還未結案,被告可以先把最開始周00所投資的綠油精建案股份吸收,當時被告對周00說:「周董,我先拿1部分給你,那你的權利就由我太太接過了來哦」,被告當天要提50

0、600萬元給證人周00,1,200萬是公證的單子,我是看了周00出示的公證書才知道證人周00投資的金額,後來雙方都同意此協議,就相約隔日至公證處所辦理協議事項,結果周00就有來電告訴我說被告不接電話,無法聯繫上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1頁,原審卷第220至224、226至229頁)。

⒋證人曾文華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廖益德是我老闆,因為被

告和周00去廖益德泡茶的地方,我才認識被告及周00。被告有自我介紹說是國聚建設的創始股東,並介紹張芷若是他太太,且是國聚建設的董事長兼總經理。我是跟廖益德、周00及被告一起泡茶聊天的時候,被告有提過投資綠油精建案,就是國聚建設買綠油精廠房土地開發改成建案,我有聽到被告說周00有投資該綠油精建案,但金額我不清楚,只知道金額很大,泡茶聊天時也有聽到被告跟周00說鋼價浮動很快,要增資,工人的薪資也漲很多,被告好像說增資1,000多萬元,但實際價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62頁,原審卷第264至266、272至274頁)。

⒌依證人廖益德、黃振揚及曾文華前揭證述,均稱曾聽聞被告

對外佯稱張芷若為國聚建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股東云云,且被告亦有與周00談論綠油精建案等情,核與證人周00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與證人周00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至33頁),證人周00於112年7月25日傳送:「林董:好久不見。對於我投資你綠油精區建設一事,於今年7月30日到期,看你如何準備還款於我,我將回收所有的資金。請你於三日內回應。」之訊息與被告時,被告回以:「好」、「我原本就要跟你談這事了,下個月要請使用執照了。」等訊息,證人周00再傳送:「我的本意是我不再投資了,你想辦法歸還我,一切都依照公證的章節,歸還我的本金和內容上的利息即可。期能儘速回覆。)」等訊息,被告再回以:「好」等語。該等對話中,告訴人提及「投資」、「綠油精建案」、「不再投資」等語時,均未見被告對此有所反駁、否認或不明究理之回應,反而答以「好」、「要請使用執照」等文字,此情亦與告訴人證述係因被告邀約投資綠油精建案,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內容互核相符,足認周00前揭證述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⒍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詐術施用,僅需行為人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誤導他人對事實之認知,或行為人故意對被害人虛構或扭曲事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該事實已經被驗證為「偽」時,行為人即難辭詐欺罪責。再者,交易中雙方關係究係借貸或投資,對於當事人而言,本非截然二分,其等在約定當時,亦未必有明確界定之意,而刑法之詐欺罪成立,既係取決於行為人是否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或虛構之資訊,致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已足,即應以被告對告訴人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且於交易上具重要性,並已使他人陷於錯誤為據,認定是否合致詐欺犯行。查被告既以其與國聚建設建案有股份可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取得資金,並許以高報酬,告訴人主觀上必然係衡酌上開情事後而為交付,然被告既與國聚建設無涉,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未提出將款項用於投資建案之相關佐證,更自承將上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到國外另作博奕之用等情(見他卷第91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將前揭款項用於投資綠油精建案。況一般人於決定是否交付資金與他人時,均會將需款對象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給付約定利息或報酬之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交付之資金挹注之用途為何,攸關投資人對日後清償能力、獲利之風險評估,影響交付資金之意願,係交易上重要事項,若隱匿此等資訊或有所欺罔,使投資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因而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倘知被告並無該綠油精建案之股份或投資管道,當不致甘冒風險,一再同意交付資金,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明知其並無可供投資之綠油精建案,卻向告訴人佯稱其配偶張芷若為綠油精建案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亦在綠油精建案監工等虛構事由矇騙周00,而為詐術之施用,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當屬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周00關於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公證之緣由,於偵查

及原審時證稱:被告說寫公證書當做憑據才會去寫的,雖然是投資,但被告跟我說寫借貸也是一樣,投資的部分我和被告口頭講好即可,但借貸契約上被告說不要寫這麼多,按照一般行情即可,以後錢不會沒有,若是沒有綠油精建案,我不會把錢給被告。在此之前我雖有小額借款給林建宏,但都沒有簽過公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證人周00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當初我父親周00說被告有大樓建案,而且該建案是被告老婆當總經理,可以投資,所以我也想與周00一起投資,周00便代理我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1200萬元到張芷若之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是周00出面與被告談的,所以投資細節我不了解,也不知道報酬是多少,109年7月30日之公證書是我簽署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是因為周00說要簽約我才去,去到公證人那邊才知道要用借貸名義去打契約,證明有匯這筆錢給被告,當下被告並沒有表示什麼,我雖然覺得怪但沒有詢問。是周00說約定時間到了,被告要還投資的錢,投資建案結束之後一定多少會有賺,不可能全部都虧錢,所以錢一定要還我們,但打電話被告都沒接等語(見他卷第83頁,原審卷第154至157頁、第160至161頁),核與被告自承係其提議簽借貸契約且找公證人公證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簽署消費借貸契約且公證一事,均係由被告主導決定,而非告訴人要求簽立,被告或有其他考量因素而提議簽署消費借貸契約,亦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存在投資協議。

⒉承前,被告既係以虛偽不實之綠油精建案投資為理由向告訴

人訛詐財物款項,已如前述,不論雙方間究竟基於投資或借貸關係,均足以影響告訴人交付款項與否之判斷,況被告前於原審時自承如附表編號3該次係詐欺告訴人(見原審卷第408頁),而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借款,與附表編號1、2之行為模式、手法均無不同,均是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可見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款項純屬借款云云,已有可疑;又倘告訴人與被告僅係單純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何需向告訴人說明建案進度?又果為消費借貸契約,告訴人於交付款項之初既未預扣利息,被告於期間亦未給付利息,雙方間於消費借貸契約記載之利息又僅為週年利率2%,幾近金融機構放貸利率而遠低於民間借貸行情,告訴人倘非著眼於投資獲利分潤,何以願意一再出借款項?更徵被告所辯雙方僅為借款關係,並不可採。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等之證述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等

語,並提出證人周00、周00、廖益德、黃振陽證詞矛盾之處統整表(見原審卷第309至351頁),然該等證人關於見聞被告確有表明其配偶與國聚建設有股東或董事長、總經理等關係、被告曾與告訴人討論綠油精建案投資等重要情節,所述均無嚴重齟齬,縱就細節略有出入,仍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向告訴人周00以投資綠油精建案為由施用詐術,告訴人雖先後交付款項,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對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不實理由誆騙告訴人出資,詐欺所得總金額高達4,630萬元,侵害財產權之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又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裁量,為不同評價,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沒收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周00代理周00於109年7月30日,將1,200萬匯入林建宏指定之張芷若所有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109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210號公證書及周00、林建宏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份(他卷第13至16頁) ⑵109年7月30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他卷第26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356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0頁) 2 周00於109年11月26日,將2,000萬匯入林建宏指定之張芷若所有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⑴109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814號公證書及周00、林建宏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份(他卷第17至20頁) ⑵109年11月26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2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356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0頁) 3 周00於110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6日),將1,430萬匯入林建宏指定之張芷若所有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⑴110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7號公證書及周00、林建宏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份(他卷第23至28頁) ⑵110年4月22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他卷第29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356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0頁) 合計共4,6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