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佑熹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明知Facebook上「爆料公社」社團為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及共見共聞之社群平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至21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群平臺頁面,以Facebook暱稱「A01」張貼「我弟弟在學校長期被...趙X羽(女)霸凌」、「趙同學家長是空軍司令部上校,女兒在校霸凌我弟弟不但不管教,甚至疑似利用職務之便關係請媒體不實報導,先訴諸媒體,惡人先告狀...」、「家長就是仗勢官職高,任職於空軍司令部馬上請TVBS來報導抹黑」、「第一次看到臉皮厚成這樣的家長,想必趙先生能爬到空軍上校也是踩著多少人的屍體顛倒是非讓下屬背鍋吧」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A03、趙○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趙○羽(即趙X羽)、A03警訊筆錄及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因為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而告訴人趙○羽、A03於檢察官偵訊中是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故檢察官並未命渠等具結。本院同意告訴人趙○羽、A03警、偵訊筆錄,不得作為證人證言使用,不具證據能力。
但是告訴人之告訴行為,只要向有偵查職務的警察或檢察官提出即可,不需要具結,故告訴人趙○羽、A03之告訴行為仍然有效。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證人(已經排除告訴人趙○羽、A03警、偵訊筆錄)之警訊筆錄傳聞證據,被告A01、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有到庭,但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有表示,因為考取警察特考,馬上要進入保四總隊進行警察基礎訓練,不方便請假出來開庭等語。而本法院開庭時間與保四總隊警察基礎訓練時間,同樣都是在周一至周五的公務機關上班時間內進行,本院任一的開庭時間勢必都會衝突被告的警察基礎訓練課程,被告稱不方便請假出來開庭,並不構成不能來開庭的正當理由。被告既然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但已有律師到庭維護其權益,故本院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否認犯罪,我是無罪的,我弟弟當時是○○高中三年級,他同學趙○羽還有兩個男同學罷凌他。我是看到TVBS新聞之後,才在網路上發文,趙○羽在班上就常常說爸爸是上校,這是我弟弟轉述的,A03確實也是上校,只是當時退伍的,我是事後才知道他當時已經退伍,我沒有毀謗的意思,我是被動的防衛。我說「空軍上校利用職務之便關係請媒體不實報導」等內容,我沒有經過查證,但TVBS是12月去報導是10月間校門口衝突事件,我沒有辦法查證A03是否為空軍上校,我覺得時間隔那麼久,蔡姓同學也跟我們道歉、和解了,我弟弟是被蔡同學、方同學打,我去學校接弟弟的時候質問蔡同學,因為他罵我媽媽三字經所以我打蔡同學,所以A03他們找新聞媒體來做文章。我在校門口打人與趙○羽也沒有關係,校門口衝突那天,趙○羽沒有出現在現場,但後來趙○羽有發限動說「欺負單親很光榮嗎」,因為蔡同學是單親家庭,趙○羽知道蔡同學、方同學打我弟,怎麼還發這種文。我沒有證據是A03去發動TVBS來報導的,但當時很多網友攻擊我們家「○○食品有限公司」網頁,並刷負評一顆星。TVBS新聞報導把我塑造成惡富少打人,但我們是被罷凌者,還被網友攻擊,我覺得很不公平。我覺得媒體不會去報導這種小事情,A03的太太有在新聞裡面受訪,我才聯想是A03他們去發動的,我是不起訴之後才知道是方同學去訴諸媒體的(第一次準備程序)。
二、律師辯護意旨:㈠被告是在爆料公社發文,但被告沒有指明具體的人名,整件
事情被誤導為被告這邊罷凌對方趙○羽,都是趙○羽在誤導TVBS媒體,被告指控趙姓家長(A03)的部分是針對TVBS報導不實所做的情緒性反擊言論。被告只是要說趙○羽同學與趙姓家長他們去誤導TVBS媒體錯誤報導這件事情。這是可受公評的,不是惡意指摘(第一次準備程序)。㈡被告確實曾經在112年10月20日下午5點在○○中學的門口,與少年蔡○○發生肢體衝突,被蔡○○提告,但這件已經和解了。
被告表示是弟弟在學校被罷凌,他們到學校去瞭解,不是要去門口堵少年,據我所知是少年蔡○○罵被告媽媽三字經。被告也有去提告趙○羽與他的媽媽,因為他們在TVBS訪問的時候亂講話,趙○羽的媽媽說被告有逼迫學校有錄製少年道歉錄影,這個我們有陳報光碟給法院,應該是老師在課堂上請方○○同學道歉的(第二次準備程序)。
㈢被告的說詞雖然不當,但他是要捍衛弟弟的權利,弟弟被罷
凌卻被對方在TVBS媒體上抹黑。被告他們家開食品公司,卻遭不知名的人以一星負評抹黑公司,導致他們公司的銷售量及名譽受到損害,罷凌的部分我們有提供112年10月20日在校門口的影片,恐嚇部分請參考偵查卷167-174頁,前案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只是要求少年蔡○○對自己罷凌行為道歉,而不是恐嚇少年蔡○○。校門口事件,是因為被告弟弟有被罷凌,被告去瞭解狀況,蔡同學與他的媽媽也有跟被告等人和解,事後卻遭TVBS媒體惡意扭曲事實經過,被告捍衛自己權利下所做的言論,我們講的趙○羽罷凌部分沒有不實,不是具體的要去影射A03升官過程,踩在他人屍體上或是收受不法的情形,只是表述趙○羽不實影響媒體所作的評論,並非惡意毀謗或是指摘。
㈣原審認定被告毀謗告訴人,但被告的弟弟在學校是有受到罷
凌的,被告因為受到告訴人等不實影響媒體,又疑似煽動他人在社群媒體上對被告家裡所開的食品公司一星負評等情形下,基於捍衛自己公司及弟弟的權益所為的言論,縱使有不當,仍屬言論範圍內。被告日後也會注意自己的言行,若認為被告仍然犯罪,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㈤請求傳喚趙○羽、A03,因為起訴書引用兩人的筆錄作為證據
,證詞需要對質詰問,他們指訴不實。待證事實:趙○羽罷凌、煽動媒體報導不實的部分。
三、首先,整理被告、被告弟弟、被告母親;告訴人趙○羽、A03、趙○羽的母親;學校同學少年蔡○○與其母親;學校同學少年方○○等人的關係、前案情形如下:
㈠被告的弟弟就讀臺中市西屯區○○中學,與少年蔡○○、少年方○
○、告訴人趙○羽是同學,但是相處不愉快。㈡被告認為其弟弟長期在學校遭受同學霸凌,所以112年10月20
日(週五)下午5時許放學時刻,被告與其母親、被告一位莊姓友人,三人一行前去臺中市西屯區○○中學門口,遇到少年蔡○○及蔡○○的母親。被告A01認為少年蔡○○平常在學校對被告弟弟有罷淩行為,雙方口角並引發肢體衝突,少年蔡○○因此受有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手肘、膝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蔡○○的母親見狀隨即以手機拍攝蒐證,被告的母親竟以手揮打蔡○○的母親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蔡○○的母親拍攝之權利。少年蔡○○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經臺中市警察第六分局112年11月27日函移送被告傷害罪與妨害秩序罪(見偵卷第151頁移送書)(後經雙方和解,少年蔡○○撤回傷害罪告訴,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11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母親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㈢學校老師處理上述事件,112年12月13日在班上安排同學向被
告弟弟的道歉對話,經被告提出當天方○○在教室講台上的道歉對話錄影(本院卷第87頁)。
㈣112年12月19日夜間 TVBS新聞報導,標題為「高三小團體破
裂,食品小開遭控烙母兄毆單親母子」(見本院卷第57頁新聞截圖),該次新聞報導之聲音內容,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5號處分書記載如下:
編號 受訪畫面發語人 內容 1 TVBS記者 一群人聚集在校門口,其中一方大咆哮,下一秒穿著黑色T-shirt的男子朝男同學猛推還作勢要打人。 2 TVBS記者 現場亂成一團打了起來,就連學生的媽媽也情緒激動,而當時剛好是放學時段,引來不少學生圍觀,校內師長也趕緊出來制止他們。 3 變聲的女性受訪者 蔡同學他家裡是單親,陳同學也覺得他們家好欺負,所以就放學時間的時候,陳同學就找了他的家長來學校,就是要擄蔡同學。 4 TVBS記者 事發在10月20號下午5點多,臺中○○區一所高中門口,當時黑衣男是要替弟弟出氣,不僅找了高大壯碩的朋友來助陣,媽媽也來到學校幫兒子算帳。 5 TVBS記者 引發事端的就是家裡經營食品公司就讀高三的陳同學,原本跟同班三位同學是好友,還約好滿18歲要一起買機車,其中一人先買了讓陳同學感到不滿,在網路上發生爭執,而先前陳同學有借45塊沒有還,蔡同學疑似只是去幫忙要錢,就引發後面的衝突。 6 變聲的女性受訪者 (陳同學哥哥)就是一個一個找麻煩,還說下一個就是要處理你,前車之鑑因為那個被打的學生當初也是有去警局報案,所以他在門口被打,所以我也很考慮要不要去警局提告阿,下一個被打得有可能是我們啊。 7 TVBS記者 其他家長認為明明動手的就是陳同學的家人,後續卻還繼續言語恐嚇其他同學,擔心自家孩子會被波及。 8 TVBS記者 事發過後不只警方依法將鬧事人馬送辦之外,校方也針對這次的事件,給予相關同學輔導跟幫助,防止類似事件再發生,TVBS 新聞陳○○、李○○採訪報導。
㈤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至21日間某時許,在「爆料公社」平臺
頁面,以Facebook暱稱「A01」張貼「我弟弟在學校長期被...趙X羽(女)霸凌」(偵卷第69頁)、「趙同學家長是空軍司令部上校,女兒在校霸凌我弟弟不但不管教,甚至疑似利用職務之便關係請媒體不實報導,先訴諸媒體,惡人先告狀...」(偵卷第73頁)、「家長就是仗勢官職高,任職於空軍司令部馬上請TVBS來報導抹黑」(偵卷第75頁)、「第一次看到臉皮厚成這樣的家長,想必趙先生能爬到空軍上校也是踩著多少人的屍體顛倒是非讓下屬背鍋吧」(偵卷第79頁)等文字。
㈥A01(即本案被告)及其弟弟認為TVBS的報導不公,且趙○羽
及其母親涉及誹謗,故對趙○羽及其母親、TVBS記者李采穎、陳奇君、TVBS負責人陳文琦等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113年12月11日之113年度偵字第20125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經高分檢署於114年2月17日再議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在「爆料公社」平臺頁面所說「趙X羽(女)霸凌」,但被
告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趙○羽有何霸凌行為。依據被告準備程序所抗辯內容,男同學方○○與蔡○○在學校有毆打被告的弟弟,構成霸凌行為。但是被告沒有說(女同學)趙○羽毆打過被告的弟弟,頂多是趙○羽在校門口衝突事件後發表過特定言論構成霸凌云云。然被告確實有在校門口與蔡○○發生體衝突,成年人打未成年人,這件事情本來就是可受公評,如果趙○羽事後公開評論什麼文字,應該不能構成高中生之間的霸凌。被告也說校門口衝突事件那天,趙○羽並沒有出現,這件校門口衝突事件與趙○羽無關,至於趙○羽平常與被告弟弟在言語上是否有甚麼不愉快,因為被告自己從未參與弟弟的高中生活,也沒有親自體會那種相處是否叫做「霸凌」,被告只是聽聞弟弟訴苦,卻具體文字指責「我弟弟在學校長期被...趙X羽(女)霸凌」,事實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趙○羽霸凌被告弟弟。
㈡被告指控告訴人A03「利用職務之便關係請媒體不實報導」「
仗勢官職高,任職於空軍司令部馬上請TVBS來報導抹黑」,但是A03已於110年11月16日退伍,112年12月19日非現役軍人,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4年6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1140129430號函可證(一審卷第51至52頁)。A03已經退伍二年,沒有利用職務之便之事實,被告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相符。㈢被告指控告訴人A03「趙先生能爬到空軍上校也是踩著多少人
的屍體顛倒是非讓下屬背鍋」,但被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A03是使用上述手段才升官到空軍上校職務。㈣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本案被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等有「霸凌」、「請媒體不實報導」、「讓下屬背鍋」等具體內容,且係在臉書社團頁面發表而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經由網路傳播之累積、擴散效應,已足以對告訴人等人格及社會上之地位造成相當程度貶抑,而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㈤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趙○羽及A03,待證事實是「趙○
羽在學校有霸凌被告的弟弟」。然辯護人沒有提出任何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證明趙○羽有霸凌同學之跡象,因此就算傳訊告訴人趙○羽來交互訊問,她也不可能承認自己有霸凌行為,故已無必要傳訊趙○羽。告訴人A03更是沒有參與過女兒的高中生活,對於女兒學校內發生什麼事情,頂多都是聽女兒轉述,聽聞而來都是傳聞證據,故無傳訊A03之必要。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以貼文或留言回覆之方式發布文字內容,時間緊接,無非係欲達同一詆毀、侮辱告訴人等之目的,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是告訴人趙○羽在學校長期霸凌被告的弟弟,所以被告所言並沒有不實。然而,被告的弟弟、少年蔡○○、少年方○○、告訴人趙○羽是高中同學,當時高中三年級,少年在學校的相處如果有什麼不愉快,交給學校老師處理就可以,家長不宜到學校直接找少年興師問罪。本案學校老師事後有介入處理上述糾紛,被告有提出一段方同學道歉影片,背景是教室講台及黑板,方同學上台向被告弟弟道歉的對話。這段錄影應該是學校老師錄製,並傳給被告或被告母親的,用意是老師已經妥善處理學校衝突事件。但是這一段錄影並不是趙○羽的道歉影片,被告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趙○羽霸凌,被告也說只有男同學打過被告弟弟,並沒有說女同學(趙○羽)打過被告弟弟,趙○羽在校門口衝突那天並不在場,趙○羽沒有參與本案什麼情節,反而是被告與其母親,到校門口去堵少年蔡○○,對少年興師問罪,還動手打人起肢體衝突,被告才應該檢討。被告指控「趙X羽(女)霸凌」所述不實,已經構成誹謗,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指控A03「利用職務之便關係請媒體不實報導」「仗勢官職高,任職於空軍司令部馬上請TVBS來報導抹黑」,但A03於110年間已經退伍,根本不可能於112年間利用上校之職權請TVBS報導此事。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校門口衝突那天,趙○羽沒有出現在現場」(準備程序)。既然趙○羽於校門口衝突當天並沒有出現在校門口,被告還要指控趙○羽的父親幕後主導此事,顯然牽強。在TVBS報導中有一位變聲的女性受訪者,說明對此次校門口暴力事件的感受,這一未變聲女性縱然可能是趙○羽的媽媽,也不代表A03就是利用職務之便請TVBS報導。因為在現今教育理念注重校園安全,「校園反暴力」已經宣導幾十年,每個父母都希望孩子去上學是一個安全、開心的環境,平安的校園才能讓孩子開心長大。但竟然有家長率同黑衣人(被告的莊姓友人)到校門口堵人,質問少年蔡○○是否在校霸凌,興師問罪,而剛好蔡○○的母親也來接小孩,所以被告及其母親、莊姓友人一行三人,與少年蔡○○及其母親,五個人鬧成一團,依據卷內之校門口監視錄影照片,畫面中有人摔倒,有人在勸架(偵卷第133頁以下),這顯然是校園暴力事件。而媒體對於這種校園暴力事件本來就很有興趣,加上還有錄影素材可以放上電視,製造新聞亮點,媒體很有興趣也不足為奇。不必動用上校職權去請求TVBS報導此則新聞,只要將暴力衝突之錄影畫面提供給電視記者,電視記者也會很樂意報導此事。即便記者有訪問趙○羽的媽媽,被告也不該怪罪到趙○羽及其爸爸身上。被告上述文字也是構成誹謗無誤,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知道TVBS報導此事後,被告在網路上寫道「趙先生能爬到空軍上校也是踩著多少人的屍體顛倒是非讓下屬背鍋」,具體攻擊告訴人A03,被告既然與告訴人A03事前不認識,也沒有在軍中與A03同事過,怎麼知道A03的為人處事,竟然攻擊A03在軍中的經歷,這段「踩著多少人的屍體、顛倒是非、讓下屬背鍋」已經有具體描述A03的升遷過程,其上校職位係以不正義的方式取得,但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所言構成誹謗無誤,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四、量刑方面,原審詳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恣意在臉書社團張貼前述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觀諸被告以網路公開指摘不實指控之手段,造成難以計數之不特定公眾均能瀏覽知悉,告訴人等名譽受損程度甚鉅;再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等道歉,非無悔意,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故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情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考量其於一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處之宣告刑,已經是審酌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適度量刑度,被告上訴請求更輕刑度,卻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及辯護人一審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原審已經詳述「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審酌被告前開妨害名譽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等之身心、名譽及人格,且迄未獲告訴人等之原諒或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所持理由均屬正確,尤其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更無必要給予緩刑宣告,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