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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峯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9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榮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票號:TH550451號(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發票人蔡昆熹、發票日民國110年12月1日、到期日民國111年2月1日)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榮峯經友人黃天來引薦,而與賴興之、黃天來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核准登記日),共同設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群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並約定由賴興之擔任公司代表人,而吳榮峯則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吳榮峯得知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負責人蔡昆熹有借款之需求,經告知賴興之後,於110年12月1日自泓群公司以「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賴興之」(下稱泓群公司籌備處賴興之)名義,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創心公司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而以泓群公司資金借貸100萬元予蔡昆熹,蔡昆熹則簽立票號:TH550

451、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1日、到期日111年2月1日之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交吳榮峯攜回泓群公司,然吳榮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揭本票侵占入己,再據以個人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09號事件裁准強制執行,復經蔡昆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民事訴訟在案。嗣經賴興之查核泓群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泓群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榮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蔡昆熹確有借款100萬元,且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案本票,並由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借貸係由其出借100萬元予蔡昆熹,並非由泓群公司出借款項予蔡昆熹,其前於110年10月29日曾匯款100萬元至泓群公司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泓群公司業務調度準備金,其在泓群公司應當有100萬元資金可供自己運用,才會將此筆資金出借予蔡昆熹,其有權行使本案本票之權利;整個案件就是一個烏龍,蔡昆熹跟其借了100萬元開了本票後還不了錢,其才去聲請本票裁定,蔡昆熹還不出錢,就叫賴興之誣告其云云。經查:

㈠本案借貸係證人蔡昆熹所經營之創心公司透過被告向泓群公

司借款,而由泓群公司的負責人賴興之在110年12月1日從泓群公司之臺銀帳戶匯款100萬元到創心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並且由證人蔡昆熹開立同額之本案本票擔保,交給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蔡昆熹、賴興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蔡昆熹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本票是交給被告;因為當時泓群公司借給創心公司100萬,錢匯到創心公司戶頭,所以被告叫其開這張本票,但錢是泓群公司匯的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先認識被告;其向被告提出公司要周轉,看他可不可以幫其找出適當的資金來源;借款目的是幫公司資金周轉(見原審卷第255頁);借款過程中其直接和被告接洽,賴興之沒有參與;其等資金周轉都是被告和賴興之接洽,賴興之是後來他介紹認識;主要是透過被告去跟賴興之借錢(見原審卷第256、257頁);借款陸陸續續不只100萬元,是由泓群公司匯款給創心公司;被告跟其說這100萬元是泓群公司借給其,LINE說得很清楚;其很確定是泓群公司給其的(見原審卷第258至259頁);100萬元是借貸關係;甲方借給乙方,其是乙方創心公司的代表人,甲方是泓群公司;是公司對公司借款(見原審卷第262頁);其開100萬元本票交給被告,被告拿走,他代收;就是借款當個依據,等於是其借款由其出面做擔保,創心公司那時風險還是很高,由其個人擔保那筆錢 借款方比較敢借;這筆本票不是跟被告借(見原審卷第264頁)等語。告訴人之代表人賴興之於偵查中指訴稱:100萬元是被告去匯的,當時被告向其說創心公司要100萬元,跟其要存摺、印章去匯款,當時被告跟其說是創心公司要借的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泓群公司財務由其管理,被告說他會業務;被告動用資金是經過其同意(見原審卷第244頁);100萬元被告說是借款,借給創心公司,蔡昆熹是創心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叫其用泓群公司借給創心公司,也有匯款單;本案本票都沒拿給其,只有傳簡訊給其;另35萬元那張借據都沒拿,被他逃過關了(見原審卷第246頁);泓群公司匯給創心公司100萬元就是借貸,被告說得很清楚(見原審卷第249頁);被告說一張100萬元的是本票,35萬元的是開借據,所以其以為本票可以當借據(見原審卷第251頁),借據35萬元是另外一個案子(見原審卷第252頁)等語。其等均證稱本案100萬元係創心公司代表人蔡昆熹透過被告向泓群公司借款,並由蔡昆熹簽發同面額之本案本票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泓群公司籌備處賴興之臺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至9頁)、臺銀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他卷第11頁)、與「吳榮峯(立樺工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吳榮峯、相對人蔡昆熹;見他卷第19至21頁)及票號TH0000000號之本案本票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90號影卷)可稽。證人蔡昆熹、賴興之證述均與被告所辯係其個人借款100萬元與蔡昆熹一節迥然有別,然可認定者,係證人蔡昆熹確有於110年12月1日借款100萬元,且簽立本案本票1紙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以本件借款資金來源係其個人曾匯款100萬元至泓群

公司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泓群公司業務調度準備金,100萬元額度內其可自由運用云云,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惟證人賴興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泓群公司由其出資100萬元,被告及黃天來各出資50萬元,也是由其借給他們,公司資本額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43頁);被告並沒有在泓群公司成立前匯100萬元到公司當周轉金(見原審卷第243、244頁)等語。其明確指證被告雖形式上就泓群公司出資50萬元,但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提出100萬元供公司周轉調度等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以100萬元是其的錢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中辯稱:其50萬元出資額是賴興之拿出來;其實其就是個人頭,也沒在管財務,其原本的業務就是可以拿到公司,他器重其這部分,所以賴興之才拿錢出來當老闆,讓其當股東,其根本沒有摸到錢的問題;他說你就50萬元,黃天來50萬元;人家開公司要其當股東,類似其不用出錢的,其怎麼會拒絕,其也沒有拿錢出去,所以就是其只有50萬元(見原審卷第271頁);賴興之跟其開條件說錢他會出,其只要出名字,所以其只有占50萬元而已(見原審卷第272頁)云云。揆其所辯,亦自承其就泓群公司雖名義上出資50萬元,實際上分文未出,而係賴興之出資等情。此部分即與證人賴興之證述相符。被告既為擔任泓群公司股東,然實際上未繳納其出資額50萬元,更自稱其實際僅為「人頭」,不用出錢即可擔任股東等情,其所辯為泓群公司提供100萬元業務調度準備金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泓群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始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原審卷第146、147頁),被告所辯其於110年10月29日滙款100萬元之時,泓群公司仍尚未設立登記而在籌備中,何有公司業務供其調度周轉。再有甚者,被告既連50萬元股款均未實際出資,猶需證人賴興之提供,被告豈有主動提出逾倍上開金額之款項供泓群公司調度之理。被告辯以本件借款100萬元係其個人款項云云,已難憑信。又依證人賴興之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泓群公司申設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82頁)可知,該帳戶於110年11月2日以1000元開戶,雖與賴興之、黃天來及被告均有款項存入,迄於110年11月30日始支出200萬元,復於12月1日支出100萬元(按應本案借款)等情,堪認在本案借款(110年12月1日)前,除110年1月 30日支出200萬元外,該帳戶並無其他支出,更難認有何業務調度周轉之情事。㈢再者,被告所辯其於110年10月29日轉帳100萬元至泓群公司

籌備處元大銀行帳戶,以支持其為泓群公司提供100萬元業務調度準備金之說詞。而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9日自其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存入泓群公司籌備處之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節,有泓群公司及被告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然同日係案外人游宏智帳戶滙款2筆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賴興之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再由賴興之上開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至前揭泓群公司籌備處之元大銀行復興分行、被告之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及黃天來之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復自被告、黃天來之前揭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泓群公司籌備處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帳戶等情,有賴興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憑,而被告提領100萬元之傳票上註記為「股東往來」,有取款憑條影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上開過程均於同一日內密接進行完成,顯見被告縱有於當日匯款100萬元至泓群公司籌備處元大銀行帳戶,惟其來源顯係自告訴人賴興之帳戶,殊難認係被告個人提供泓群公司籌備處調度使用之資金。況賴興之、被告及黃天來元大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各匯入100萬元至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泓群籌備處帳戶後,嗣於110年11月2日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泓群籌備處帳戶即轉帳支取300萬元,餘額即已經歸零一節,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7、111頁),本件蔡昆熹借款日係110年12月1日,而被告自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泓群籌備處後,已於110年11月10日轉帳一空,本件100萬元借款顯難認與上開100萬元匯款有何關連。被告辯以本件借款100萬元係其個人曾匯款100萬元至泓群公司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泓群公司業務調度準備金,在此額度內其可自由運用云云,僭而無徵,不足採信。

㈣又依證人賴興之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

除金額100萬元本票外,另有35萬元借據一事(見原審卷第284至296頁)。證人賴興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為本票可以當借據,被告說他有一張100萬元的是本票,一張35萬元的是開借據,所以其認為本票可以當借據;被告傳簡訊說其有收到這張本票;35萬借據是另一個案子;借款有的寫借據、有的沒寫借據是因當下公司剛成立,被告怎麼處理其不曉得,這兩張也是被告開回來傳給其,從來沒有拿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2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賴興之在通訊軟體中談論之借款有35萬元(借據部分)、100萬元(本票部分),倘本案本票100萬元之借款係被告個人款項自行貸與蔡昆熹,則此筆借款即與證人賴興之或其所經營之泓群公司無涉,衡情被告顯無必要與賴興之討論此部分借款事宜。再依被告與證人蔡昆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111年3月18日傳送借據(金額35萬元)及本案本票(面額100萬元)照片後稱:「蔡董:這二筆公司借款下星期要請您先匯回結帳了」(見本院卷第29頁);另於111年4月20日詢問稱:「賴董在問135萬元借款何時可以返還,再儘快回電一下」(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及語意觀之,被告詢問證人蔡昆熹關於100萬元本票、35萬元借據之2筆公司借款何時匯回返還,更提及「賴董」在詢問135萬元何時可以返還,對話中言明「公司借款」、「賴董在問…」等情,益徵上開本案本票100萬元借款並非被告個人款項,而係由賴興之經營之泓群公司所貸與。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原本的業務就是可以拿到公司,

賴興之器重其這部分,所以他才拿錢出來當老闆,讓其當股東;其之前就與賴興之認識,有在配合工廠,其營造公司有工人撥給賴興之這邊大家來合作,告訴人想從其業務上能夠開發票,做其公司的工程,之前其等的公司有向告訴人借款,借了100多萬元,這些錢其幫賴興之催回來,匯了110萬元給賴興之,其還被公司告業務侵占,後來不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證人賴興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擔任的業務是他說他會業務,結果業務也搞的七零八落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堪認被告確有負責泓群公司業務工作。

姑不論泓群公司貸款與蔡昆熹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被告擔任泓群公司股東並負責業務,並將該公司款項貸放他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所保管之100萬元本案本票占為己有並聲請本票裁定,其行為應當已經構成業務侵占罪甚明。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應依法

論科,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泓群公司股東且實際

負責公司業務,應謹守職務分際,竟利用泓群公司貸放之機會,取得蔡昆熹簽發之本案本票,嗣據以個人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將業務上持有之本案本票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本票金額非微,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打零工,月收入2、3萬元,有5名子女,需扶養其母,家庭經濟困難(見原審卷第274頁)及告訴人之代理人郭錦茂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暨檢察官於本院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面額100萬元之本案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發票人蔡昆熹、發票日110年12月1日、到期日111年2月1日),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物,又因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