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麗卿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廖麗卿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予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作成勘驗筆錄,且比對相關照片,非單憑告訴人趙志中之指、證述為認定之依據,又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13時48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巷0號,將告訴人所有之灑水器丟至地上,並以腳踩踏該灑水器,致令不堪使用。」自事物、時間、地點觀之,檢察官起訴範圍為被告於114年2月10日13時48分將灑水器放置於地起,又此次紛爭於同日14時55分結束前,起訴書明確指出被告有踩踏告訴人灑水器之事實,從自然歷史進程觀之,此次紛爭事實為檢察官起訴的範圍是自114年2月10日13時48分起至14時55分止之紛爭,起訴效力自應特定於此,不宜任意擴至他次紛爭,以免被告因起訴範圍陷於不特定狀態,無從有效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現場鐵桶擺設、水管捲曲形狀、被告眼鏡裝扮及被告跨越機車之行為等情節,與114年2月10日13時48分起至14時55分止之監視器影像中不相符。由此可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中所述之事物、時間等紛爭事實,與本件紛爭並不相同,分屬不同次單一生活事實,非受檢察官所起訴之效力範圍所及,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詎原審判決竟以參酌被告之打扮、機車位置認定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亦為「當日」所發生,同為起訴效力射程範圍内。然原審此舉顯係不當擴張檢察官起訴範圍,而為訴外裁判。
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不知為何日何時所取得,且無
原始檔案可供比對,不具證據能力。該翻拍照片不知以何方式,於何時何日拍攝均屬不明,故照片上所呈現之狀況,是否與本件起訴之案發日期為同日發生,尚非無疑,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114年2月10日發生者。又自監視器影像當中可清楚發現,告訴人於14時55分清洗車輛完畢,結束此次紛爭,將水管及灑水器放入鐵桶中,並收於家中騎樓。如依原審認定,仍為同次紛爭,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生,豈非自監視器晝面結束後沒多久,告訴人旋即自家中再次將水管拿出,並將捲曲之水管弄散,並平鋪於地供被告踩踏,明顯不合常理。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與本件案發時間確為不同日期之場景,原審判決如此認定事實,顯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未有檢察官起訴所指踩告訴人灑水器之毀損犯行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具體言之,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縱與告訴或起訴事實並非完全一致,而仍屬該告訴或起訴之具體事件者,應認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14年2月10日13時48分,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證述之意旨,該「13時48分」之時間顯然是出自員警詢問被告時,就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是否有以脅迫方式搶奪告訴人毛巾時所提示之時間,並非告訴人指述被告用腳踩告訴人灑水器之時間(見偵卷第22頁);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述:「我於114年2月10日下午13-14時許,我在我家門口(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洗車,對方將我手中的毛巾用暴力脅迫的方式搶奪,我當下有制止他的行為,已涉犯妨害自由罪章的強制罪。之後對方又在14時許將我的洗車用具、灑水頭、水管及海綿丟在地上,並刻意用腳重踩我的物品,造成灑水頭壞掉不能使用,涉及毀損罪。」(見偵卷第26頁)等語,且於告訴時已提出本案被告以腳踩灑水器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關於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明確指述被告於114年2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以腳踩告訴人之灑水器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該灑水器之不堪使用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均已陳述明確;其中關於「時」的要素是陳述「114年2月10日14時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關於犯罪時間「13時48分」之記載,顯與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而屬誤載。又原審依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及參酌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認被告實施毀損之時間,應在同日14時55分至15時間之某時許,而更正檢察官起訴誤載之犯罪時間,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雖與告訴所指時間並非完全一致,然只是更明確的認定其犯罪時間,且除「時」以外之其他具體「人、事、地、物」等基本要素,均完全相同,自仍屬告訴人告訴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具體特定事件,應認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有不當擴張檢察官起訴範圍,而為訴外裁判等語,並不可採。
㈡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
,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爭執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155-159頁)之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該照片係以列印方式將數位照片重製產出,應屬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告訴人雖未提出各該列印照片之原始檔案,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各該數位照片是其使用手機攝影後,擷圖列印成照片者,且擷圖(照片檔)曾經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母親,後來原始影片及照片檔案已刪除無法提供,目前留存之照片檔是其後自Line通訊軟體下載者等語。而查依一般經驗,手機擷圖功能即是將手機當前螢幕畫面擷取成照片檔,如未經變造、偽造,與原始螢幕畫面內容應具有同一性;而使用Line傳送照片,其功能只是將原始檔複製上傳予收訊息之對方,具備準確重製之特性,同一性並無疑義。再者,告訴人提出之該列印照片之數位檔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結果,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18日自通訊軟體Line儲存之照片檔案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可認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列印照片(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即擷圖照片檔案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手機翻拍照片,不知以何方式,於何時何日拍攝均屬不明,照片上所呈現之狀況,無證據顯示係114年2月10日發生者等情,則為證明力之問題,與是否有證據能力無涉,其上訴意旨認各該列印照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亦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非本案同日發生之場景,被
告並沒有以腳踩踏告訴人灑水器等語。惟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爭執後,以腳踩灑水器,因該灑水頭之黑色扳機斷裂,無法正常施力壓動水閥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證時證述明確,並有灑水器損壞及被告腳踩灑水器之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腳踩告訴人灑水器之行為,確係案發當日所為,亦已據原審審認明確,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係訴外裁判,且告訴人提出之列印照
片無證據能力,及被告沒有以腳踩踏告訴人之灑水器等,而否認毀損犯行,只是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麗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麗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麗卿與趙志中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在趙志中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廖麗卿先將趙志中所有、掛放在上址臨路牆面上之灑水器置於地面上,俟廖麗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至15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應予更正),以腳踩該灑水器,使該灑水頭之黑色扳機斷裂,無法正常施力壓動水閥,致令該灑水器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志中。嗣經趙志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志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廖麗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趙志中掛放在牆面之灑水器放至地面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棄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腳踩告訴人的灑水器,我把灑水器輕輕拿下來放在地上,是因為水管掛在瓦斯管上,我覺得很危險,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把腳放在灑水器的旁邊等語;辯護人辯稱: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因角度問題,看不出來被告有踩踏灑水器的行為,倘若被告的腳有放在灑水器上,應該會立即離開地板,但照片中被告的腳是平貼在地上,並非像是有踩到東西的情況,而被告跨過去的當下動作是很緩慢的,並非刻意去毀損灑水器,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騎樓中間有銀白色鐵桶、被告並無配戴眼鏡、被告亦無逾越機車並返回之舉、灑水器之水管呈現盤繞狀態,均與告訴人提出告證17之照片擷圖中,並無銀白色鐵桶、被告有配戴眼鏡、被告有逾越機車並返回之舉、灑水器之水管呈現長條狀不同,可見告訴人提出告證17之照片並非案發當日之照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放置在牆面上之灑水器拿起
後,置於地面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313至330頁、第423至442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1頁)、遭毀損灑水器照片1張(見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至65頁)、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灑水器及海綿掛至被告家外牆瓦斯開關上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85頁)、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灑水器及海綿被風吹落地之照片(見偵卷第87頁)、被告提出之灑水器落地後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03頁)、被告提出告訴人短舊水管照片4張(見偵卷第105至107頁)、被告提出之未踩到灑水器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29頁)、告訴人手機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51、155至159頁)、本院11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本院11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7頁、第434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46至46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雖認定本件犯罪時間係於114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惟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該時間點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就物品有所拉扯及爭執,未見被告有何踩踏灑水器水管之行為,而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拍攝照片(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顯示,被告有明確踩踏灑水器水管之行為,告訴人亦說明該照片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所拍攝,且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自中午12時至3時許(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而本院於114年9月30日勘驗之被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至遲於同日14時55分許影片結束時,雖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執,然均未見被告有明確踩踏告訴人所有之灑水頭水管,故本院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綜合判斷後,認定本案被告踩踏灑水頭水管之時間點,應係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束後,至告訴人上開所稱爭執到下午3時許之期間所發生,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有所誤會,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㈢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踩踏告訴人所有、置於地面之
灑水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均脈絡流暢,未見誇大情節之舉動,就具體傳達方式亦未刻意編造,足認無刻意誣指被告之情,再衡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證述,按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之毀棄損壞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並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可知,被告手持手機繞過停放之機車,正面往告訴人方向走去時,先低頭往置於地面之灑水器看去,並將右腳舉起往灑水器踩踏,再轉身背對告訴人後,使用左腳踩在灑水器上,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應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應堪採信。另參以告訴人提供之灑水器照片(見偵卷第45頁)可知,該灑水器經被告踩踏後,原本連接灑水頭之黑色扳機已經斷裂,無法正常施力壓動水閥,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踩踏告訴人之灑水器,致令該灑水器損壞不堪使用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依上開勘驗之結論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其住處前洗車後,將抹布及連接灑水器之水管,掛放在其與被告相鄰之臨路牆面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上開物品掛放之位置及方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將告訴人放置在麻繩上之抹布取下,告訴人與被告就該抹布發生拉扯,被告再將告訴人掛在放在牆面之灑水器水管放置在地上後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日已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且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中,繞過機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行,確實有先低頭確認地面上之灑水器位置,並以其腳掌精準地踩踏在告訴人之灑水器上,且該灑水器乃具有一定體積及質量之物品,衡情在以腳踩踏到灑水器時應會立刻將腳抽離,確認踩踏到何物,惟依據上開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在繞過機車走向告訴人時,並未有任何意外踩踏到物品之反射動作,反而其繞過機車走向告訴人,並返回其住處之過程再次踩踏到灑水器,若非被告刻意踩踏地面上之灑水器,豈能有在短時間內,如此流暢地連續以不同腳精準踩踏到灑水頭2次?是被告辯稱其沒有踩踏告訴人之灑水器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㈤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47至151頁)顯非案發當日所拍攝等情,經查,告訴人上開手機錄影照片固然並無顯示拍攝日期(詳理由欄㈦之說明),然經比對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拍攝照片中,關於被告之穿著打扮後,可知畫面中被告均係外著藍色外套、內搭黑白相間之衣物、下著黑色長褲、紫色拖鞋及藍色襪子(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第357頁),且被告住處騎樓外機車之擺放位置均無變動,機車上所放置之雨衣或衣物款式及位置亦相同(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並佐以照片中陽光照射之角度等綜合判斷後,足認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確為案發當日所拍攝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與案發當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諸多擺設及被告打扮不同之處,然就此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手機拍攝被告踩踏灑水器的照片是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發生的,時間點我已經不太清楚,因為當日我跟被告已經爭執2個多小時,從12點爭執到3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可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之拍攝時間是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所為,並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中,被告以手機拍攝並近逼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係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執後所拍攝無誤,而上開兩份證據所拍攝之時間並不相同且無重疊,有先後順序之分,是照片中之畫面物品擺設有所不同,亦屬合理,另參以本院勘驗被告住處之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55分許,有將放置在地上之水管灑水頭拿取並放入水桶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4頁)可憑,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在當日爭執過程中確實有移動灑水頭水管之舉動,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中,灑水頭水管呈現長條狀、未見銀白色鐵桶等情,尚不能排除係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持續中所移動,另辯護人主張依據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配戴眼鏡(見本院卷第357頁),惟觀諸告訴人拍攝案發當日稍早被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被告確有未配戴眼鏡之情況,而非整日均有配戴眼鏡之習慣,是辯護人以不同時序之照片辯稱被告打扮或現場物品擺放樣態均有不同,主張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並非案發當日所拍攝云云,恐有誤會,尚難採信。
㈦至於本院命告訴人提供其拍攝手機照片之原始檔案供本院調
查,惟告訴人到庭陳稱:上開照片原本是錄影畫面,我在報警完後就陸續整理手機內的相簿,所以就把原始檔案刪除,但我曾經將上開影片擷取成照片用LINE傳送給我母親,所以我才用從LINE上將照片下載到我手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之現場拍攝影現場照片之檔案內容顯示,係於2025年9月18日下午5時46分至51分許間,從通訊軟體LINE中所儲存,此有本院11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及手機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惟此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手機內之照片檔案係於2025年9月18日下午5時46分至51分許間,從通訊軟體LINE中儲存至手機內,尚難以此遽認並非案發當日所拍攝,逕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毀損罪行,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鄰居關係素
有嫌隙,前已因數次無端互告造成司法負擔,本次又率爾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明確之客觀事證,仍始終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其量刑標準應與始終坦承之被告有所區別,並考量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非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及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時間:114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第16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第115頁光碟片存放袋及本院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被害人提供影片1」影片檔,影片時長7秒,彩色
畫面,有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4年2月10日下午14時40分11秒起至114年2月10日下午14時40分18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⒉檔案名稱「被害人提供影片2」影片檔,影片時長20秒,彩色
畫面,有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4年2月10日下午13時48分30秒起至114年2月10日下午14時40分50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⒊檔案名稱「00000000_14h31m_ch01_2560x1920x9」影片檔,
影片時長15分37秒,彩色畫面,有收音但聲音與畫面不同步,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4年2月10日下午14時31分00秒起至114年2月10日下午14時45分59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⒋檔案名稱「00000000_14h45m_ch01_2560x1920x9」影片檔,
影片時長11分27秒,彩色畫面,有收音但聲音與畫面不同步,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4年2月10日下午14時45分00秒起至114年2月10日下午14時55分59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四、勘驗結果如下:⒈「被害人提供影片1」影片檔:
告訴人架設在自家騎樓上面之監視器,拍攝範圍為告訴人門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2月10日下午14時40分11秒許,畫面右方先是一塊海綿掉下來,被告站在機車後方,於同日14時40分13秒許,被告將本案水管1捆(水管連接著灑水器)丟到地面上。告訴人站在自家門口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並說:亂丟我東西。告訴人走過去將水管撿起來。
⒉「被害人提供影片2」影片檔:
告訴人架設在自家騎樓上面之監視器,拍攝範圍為告訴人門口,本案水管1捆(水管連接著灑水器)在地上,告訴人左手拿手機,右手將藍色抹布掛在右方繩子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2月10日13時48分35秒許,被告右手將藍色抹布扯下,告訴人伸手拉扯抹布,雙方拉扯抹布後,被告放手,告訴人高舉抹布持手機對被告拍攝。
⒊「00000000_14h31m_ch01_2560x1920x9」影片檔:
⑴被告架設在自家騎樓上面之監視器,拍攝範圍為告訴人門口
,本案水管及灑水器是放置在地上的狀態,告訴人及另名男子在門口做清洗工作。於監視器時間114年2月10日14時32分4秒許,告訴人撿起地上灑水器,打開水龍頭,灑水器噴出水,兩人在沖洗門口及水桶。於同日14時34分50秒許,告訴人關掉水龍頭,將灑水器放在地上,做收拾工作。於同日14時35分10秒許,告訴人撿起地上與灑水器連結之水管,先將灑水器放在地上,告訴人捲起水管,掛在牆壁上,最後才將灑水器掛到牆壁上。
⑵於同日14時39分44秒許,被告自監視器影向下方出現,手持
行動電話朝掛在牆上的灑水器拍攝。告訴人自家門走出來,在棉繩上掛抹布後,也拿出手機朝被告拍攝。
⑶於同日14時40分11秒許,被告走到機車後方拿起牆上的灑水器及水管,往地上放。告訴人見狀往前查看地上。
⑷於同日14時40分26秒許,被告一腳跨越機車後方,拿手機持續拍攝牆壁及告訴人,告訴人亦持手機拍攝被告。
⑸其餘影像被告未再碰觸本案灑水器。
⒋「00000000_14h45m_ch01_2560x1920x9」影片檔:
本件被告沒有再碰觸本案灑水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