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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雲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50

851、54044、58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犯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至18日期間之毀損他人物品罪、②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前揭撤銷被訴毀損及傷害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即112年6月19日毀損他人物品罪)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母親陳00、陳00父親甲○○及陳00、陳00為兄弟姊妹,乙○○與陳00、甲○○間,具四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陳00與陳00、陳00、陳00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共有人,陳00與其父母甲○○、古蓁苓居住在本案房屋2樓,乙○○、陳00與陳00一家人就本案房屋使用權素有糾紛。詎乙○○於為達更換門鎖之目的,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將甲○○所設置,由陳00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門鎖破壞、卸除,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00。

二、案經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陳00、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於112年6月19日卸除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門鎖,然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受其他共有人陳00、陳00、陳00之委託出租本案房屋1樓,為能順利將房屋交給新租客,才拆舊鎖換新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母親陳00,與告訴人陳00父親即告訴人甲○○,及案外

人陳00、陳00為兄弟姊妹;本案房屋乃未保存之建物,原係陳00、陳00、陳00、甲○○共有,甲○○嗣後將持分移轉予陳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00、甲○○陳稱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陳00、陳

00、陳00、甲○○、陳00共同簽訂之家屬財產繼承及處分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50851偵卷第37至43頁、30777偵卷第121至133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本案房屋整編前之門牌為00路00-0號,有臺中○○○○○○○○○門牌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30777偵卷第135頁),告訴人甲○○與其手足陳00、陳00、陳00、陳00曾就包括本案房屋在內之動產、不動產,曾簽訂家屬財產繼承及處分協議書,同意00路00-0號現有房屋(即本案房屋)委由甲○○全權負責維修及保管,並以現況基礎執行監護維修,且本次會議議決事項,該5人同意不得於日後藉故不遵行或有任何異議,俾維護各人之權利與義務,並損傷手足之情,有家屬財產繼承及處分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30777偵卷第121至133頁),應可認告訴人甲○○確曾受其他共有人陳00、陳00、陳00所託,由其全權就本案房屋進行維修、保管。

㈢證人陳00於偵訊時陳稱: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及大電動鐵捲

門都是甲○○在20年前獨資安裝等語(30777偵卷第178頁),並提出106年8月10日修理電動鐵捲門、馬達控制開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稽(30777偵卷第217頁),蓋依照前揭家屬財產繼承及處分協議書,足認告訴人甲○○確曾受被告母親陳00及陳00、陳00等人所託,就本案房屋進行維修、保管,且告訴人甲○○、陳00一家係以本案房屋2樓作為居所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以告訴人甲○○、陳00就本案房屋之管理、使用情形,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大鐵捲門係由告訴人甲○○僱工安裝,嗣後並由告訴人甲○○、陳00事實上管領乙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曾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49分,卸除本案房屋1樓小鐵

捲門門鎖,致該門鎖不堪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原審審理時,勘驗事發當時錄影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27、128頁),此情亦可認定。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告訴人甲○○、陳00所設置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門鎖破壞、卸除,使該門鎖不堪使用,自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要件。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屋1樓鐵捲門並非告訴人甲○○設置,且其係

受陳00、陳00、陳00委託出租本案房屋1樓,為能順利將本案1樓交予新承租人使用,才為換鎖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換掉的舊鎖不是我安裝的等語(本院

卷第75頁),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遭其破壞拆換之門鎖究係何人安裝設置,本院依照前揭㈢所述,認證人陳00證述該門鎖係告訴人甲○○設置等情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甲○○係上開鐵捲門之實際設置人,尚難採信。

⒉本案房屋共有人陳00及陳00、陳00固曾於112年6月6日書立

就本案房屋之共有房屋分管契約書予被告,委託被告處理本案房屋之租賃事宜,及被告擁有自由進出房屋的權利,並可更換門鎖,以便執行其管理職責,有被告提出之共有房屋分管契約書3紙在卷可稽(30777偵卷第37至41頁),然被告母親陳00於本案案發前,曾寄發同前格式之空白分管契約書,詢問告訴人陳00是否同意該分管協議內容,有112年6月7日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30777偵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陳00因應被告母親陳00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暨所附分管協議通知書,亦以存證信函回覆雙方就本案房屋所造成土地侵佔,已在法律訴訟中,故不同意分管契約書內容,且應依過往協議進行,有告訴人陳00寄予陳00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30777偵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陳00並屢以共有人之一陳00已移居加拿大40年以上,已遭中華民國除籍,需有外交部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的公證人簽署認證印章,才可正式授權,簽署新的分管協議,也需公證人認證,才可確認該外國人是陳00本人,且告訴人陳00、甲○○於案發前未曾看過其他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協議書,進而認被告所提出之陳00分管協議無效,被告僅有陳00、陳002共有人之有效簽署,未達法定人數簽署,難認該分管協議有效;並表明告訴人甲○○是依照共有人簽署之家屬財產繼承及處分協議書運作管理本案房屋。亦即告訴人甲○○、陳00自始爭執被告所執分管協議之效力,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究竟何共有人可依何有效分管協議,進行管理,實存有爭執。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母親陳00與告訴人甲○○等人所簽訂之家屬財產繼承及處分協議書,告訴人甲○○、陳00又長久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1樓原亦係由告訴人甲○○、陳00依照前開家屬財產繼承及處分協議書對外承租,從而,於其等民事糾紛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告訴人甲○○、陳00事實上就本案建物包括上開由告訴人甲○○、陳00所設置保管之門鎖有事實管領權限乙情,被告尚不得任意破壞上開門鎖。

⒊從而,被告為遂行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目的而換鎖,仍

應該當毀損要件。被告上開辯解,尚難卸免其毀損罪責。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此部分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陳00,分係三親等及四親等旁系血親,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⒉被告將告訴人甲○○所設置,由告訴人甲○○、陳00管理使用

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門鎖破壞、卸除,致不堪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雖為表兄弟關係,竟因上一代遺產糾紛衍生長期衝突,以暴力方式對應處理,並因此實施本件毀損犯行,除未能助於兩代間糾紛解決,反衍生更多爭執與衝突,考量被告事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對方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70多歲之父母親、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投資理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20幾年前曾抓過通緝犯、還在臺中的警察局受到表揚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就被告否認犯

罪及所執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㈤予以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起至18日期間,基於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破壞告訴人甲○○、陳00所設置及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大鐵捲門及鐵皮圍籬,使該些器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陳00【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毀損罪嫌;㈡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22分許,因授意房客陳00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入本案房屋內,遭告訴人陳00阻擋,竟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陳00在本案房屋前發生扭打,致告訴人陳00受有後頸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瘀青、右側前臂瘀青、雙側小腿瘀青等傷害【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關於被告部分,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關於告訴人陳00被訴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傷害罪嫌,就毀損部分,係以告訴人陳00、甲○○指證、家屬財產繼承及處分協議書、存證信函、門牌證明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綠色板圍籬照片、小門簽收請款單、現場照片、錄影拷貝光碟等證據在卷可憑;就傷害部分,係以告訴人陳00指證、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影片拷貝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4日到18日期間,曾卸除鐵皮圍籬螺栓、於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切割足供人進出之小洞,並安裝本案房屋大鐵捲門之遙控器組;及於112年9月22日下午,曾與告訴人陳00在本案房屋發生衝突等情,然否認涉有前揭毀損及傷害犯嫌,辯稱:⒈就112年8月14日到18日被訴毀損部分,當時係因該址新承租人及與身為本案房屋共有人之母親要返回本案房屋,但因告訴人陳00於本案房屋前設置鐵皮圍籬,又將大、小鐵捲門焊死,且拆除鐵捲門遙控設備致無法進屋,於寄送存證信通知告訴人陳00拆除圍籬未獲回應後,為了順利進屋才為前揭舉動,卸除鐵門圍籬的螺絲,再用切割機在小鐵捲門上切割出1個人進出空間,得以進屋換裝小鐵捲門,並以切割機將大鐵捲門焊死部分分離並換裝遙控器組,以恢復大鐵捲門正常功能等語;⒉就112年9月22日被訴傷害部分,當天其左手拿自拍密錄器,右手遭告訴人陳00扣住,全程都是遭告訴人陳00毆打,其完全未還手或反擊等語。經查:

㈠就被訴112年8月14日到18日毀損部分:

⒈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陳00所設置鐵皮圍籬、小

鐵門施以破壞,並重新安裝大鐵捲門遙控器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00指證在卷,並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綠色板圍籬照片、小門簽收請款單、被告換發新鐵捲門過程照片、被告提出換裝遙控器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8463偵卷第55、51至53、57至59頁左上方、55、59至65頁,30777偵卷第283、285頁)在卷可稽,原審亦就被告破壞前揭圍籬、鐵門時,遭攝錄之影像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33至1

34、229至232頁),上情應可認定。⒉告訴人陳00於112年6月23日,在本案房屋外架設鐵皮圍籬

,於112年8月14日僱請鐵工將大、小鐵捲門焊死等情,業據告訴人陳00於偵訊時證述在卷(30777偵卷第180、184頁),且有攝得本案房屋出入口完全遭鐵皮圍籬包圍之google map 街景圖、本案房屋1樓鐵捲門自屋內焊死照片在卷可稽(30777偵卷第247、281頁),上情亦可認定。

⒊被告查悉本案房屋遭鐵皮圍籬包圍,且大小鐵捲門遭焊死

後,曾受其母親即陳00所託,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陳00拆除圍籬但未獲回應等情,除據被告陳稱在卷,且為告訴人陳00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此情亦可認定。

⒋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母親陳00就本案房屋乃共有人之一,且依前揭陳00

與陳00、陳00、陳00、甲○○共同簽訂之家屬財產繼承及處分協議書第三㈦:父母原居住○○○路0000號除壹樓出租外貳、參樓仍保留現狀,五人返家時均可使用,有家屬財產繼承及處分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30777偵卷第121至133頁),告訴人陳00、甲○○亦係執該家屬財產繼承及處分協議書內容,主張告訴人甲○○就本案房屋1樓有出租、管領權限,從而,告訴人陳00對於上開協議書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故告訴人陳00並無排除被告母親陳00及其他共有人進入使用本案房屋2、3樓之權利。

②告訴人陳00於112年6月23日僱工於本案房屋外架設鐵皮

圍籬,於112年8月14日僱請鐵工將大、小鐵捲門焊死,共有人陳00因無法帶同家人即被告自由通行進入本案房屋,陳00即委託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陳00自行改善仍無效,可認陳00之進入本案房屋2、3樓之行動自由,已因告訴人陳00上開對物間接強暴之行為而受壓制,屬現實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陳00之子,為使年邁母親陳00得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以上開方式破壞鐵皮圍籬、大小鐵捲門方式,排除上開侵害,係屬合理且在必要範圍內之正當防衛行為,是其毀損行為不具違法性可明,自不得以毀損罪相繩。

㈡就被訴傷害部分:

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6時22分許,因授意房客陳00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入本案房屋內,遭告訴人陳00阻擋,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衝突後,告訴人陳00受有後頸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瘀青、右側前臂瘀青、雙側小腿瘀青等傷害,業據告訴人陳00指證在卷,且據告訴人陳00提出傷勢照片、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54044號偵卷第67至69頁,30777號偵卷第205至207、209至211頁),此情固可認定。

⒊然就被告與告訴人陳00於112年9月22日當天衝突、拉扯經

過,業經原審就告訴人陳00所提出,及被告所提出2不同角度之拍攝結果進行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32至236頁、275至276頁),且經本院就衝突過程影像截圖附卷(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所示,衝突過程乃告訴人陳00於被告低身欲走入本案房屋時,告訴人陳00先從被告後方抓住被告,後以雙手圈住被告左大腿上及左腳,將被告拉出建物外,並持續壓制被告,致被告側臥倒地。過程中,被告右手握拳持自拍棒,左手伸到背後並握著鑰匙,告訴人陳00以雙手嘗試掰開被告握拳之左手,拿取鑰匙,被告持續掙扎,告訴人陳00嗣後又以雙腳跨在被告身上,以雙手用力要將被告拳頭手指扳開。被告於過程中曾試圖翻身,然告訴人陳00又迅速抓住被告左手,被告一直遭壓制在地上,有掙扎的動作。過程中,告訴人陳00強扭被告原本手持自拍棒,該自拍棒遭折斷呈90度彎曲狀態,告訴人陳00並折斷自拍棒成兩截,被告仍手持一截,另一截則遭告訴人陳00丟到一旁。嗣後警察即到場,被告旋向員警求救。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陳00衝突過程中,被告全程均遭告訴人陳00強力壓制在地,並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陳00主動攻擊、傷害之情。

⒋證人陳00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手持長棍攻擊我等語(54044

號卷第124頁),於原審勘驗當日事發影像後陳稱:被告有持棍棒攻擊我的肩膀,及棍棒尾端戳刺我的大腿、小腿等語(原審卷第240頁),然觀諸告訴人陳00於本案衝突後驗傷結果,告訴人陳00之傷勢位置為後頸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瘀青、右側前臂瘀青、雙側小腿瘀青等傷害,核與告訴人陳00指訴遭被告持自拍棒毆擊之部位有異,另考量告訴人陳00於本案衝突時,曾奮力以手腳壓制被告於地,告訴人陳00上開傷勢實無法排除係因其猛力壓制被告而導致。

⒌從而,依照上開證據資料勾稽結果,實難認於本案衝突過

程中已遭壓制在地之被告,有何出手積極傷害告訴人陳00成傷之情,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陳00上開指證為真。

㈢綜上所述,就告上開被訴毀損罪部分,因屬正當防衛,難認

具違法性,該行為不罰;另被訴傷害罪部分,依目前卷存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均應為無罪諭知。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分犯毀損罪及傷害罪,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