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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沐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於後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沐真(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小玉(越南小吃店)同意伊賒帳後,伊才離開,伊並無詐欺意念,伊於隔日之後有要去還錢,但店都沒開,後來才知道小玉(越南小吃店)每週二、三、四公休,本案僅是民事糾紛,並非刑事詐欺,請為無罪判決,並請當庭播放監視器之完整錄音與錄影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再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小玉越南小吃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其中編

號2之MOV影音檔內容為:被告返回店內欲取餐,即向告訴人稱:「錢放在外套忘了拿,馬上下來」,告訴人問:「外套去哪裡?」,被告稱:「外面(手指店外)馬上拿過來」,告訴人:「嗯(點頭)」,嗣被告於告訴人轉頭繼續製作料理時,將置於櫃臺上之餐點直接拿走,並走路離開店家。」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亦如檢察官勘驗結果(參偵42943號卷第117頁),即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有表示要先賒帳之意,亦無告訴人同意被告賒帳之表示,且告訴人亦指稱:對方說錢放在車上要去車上拿來給我,後他將河粉拿走就沒有回來了,我要對該名男子提出詐欺告訴,總共損失新台幣180元等語(偵卷第57頁),則被告辯稱有向告訴人表示有賒帳、告訴人有同意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天(113年2月19日)為周一,其隔日

要去還錢,才發現告訴人沒開店,並提出「小玉越南小吃」營業時間表(偵卷第107頁),證明告訴人於周二至周四均休息未營業。惟查,被告於取餐時係向告訴人表示:「錢放在外套忘了拿,馬上下來」等語,並非表示明日才要來還款之意,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且本案河粉總價僅180元,無需耗費時間籌措,而根據被告提出之上開營業時間表,案發當日告訴人之營業時間至晚上20時許,被告於18時12分取走餐點,距離小吃店結束營業的時間尚有近2個小時,應當有充裕時間可攜足款項交付告訴人,惟其卻是一去不返,堪認被告並無付款之真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1、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2、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物品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案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海鮮河粉2碗後,即藉故離去而不付款,且依被告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海鮮河粉2碗之始,即抱著不履行交付價金之故意,故其自屬履約詐欺型態。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故意云云,自不足採。何況被告前已有多起佯以付款真意,向店家謊稱稍晚付錢,而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後即藉故離去而未履行付款義務,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61號、109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在卷(偵卷第119-137頁)足參,可見其之前即很有多次相同前案,本次仍係明知應準備足額金錢供當場支付對價始能點餐,竟無視於此,再次以未攜足金錢為由企圖搪塞店家,其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已堪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其前、後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原審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且原審審酌其前已有多次佯稱有付款真意詐取財物,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未悔改,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再以相同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增加社會人際間之不信任感,犯後更否認犯行,在無不能於告訴人營業時間付款之情況下,竟又提出告訴人營業時間表,辯稱欲付款時告訴人已打烊,其推諉卸責、粉飾犯行之意昭然若揭,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200元予告訴人,有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暨和解書可參(院卷第35-39頁),足認本件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然而被告犯罪所得之價值固然不高,惟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任,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5年內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