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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芷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芷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認事用法、量刑及就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時序為:民國111年告訴人拿到法院執行名義;112

年2月被告在不知情、未收到法院強制執行公文下,變更要保人;112年3月告訴人李淑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部分清償;112年4月告訴人聲請債權憑證。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執行程序,難以取得執行名義即概認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非謂債權人一取得執行名義,不論有無聲請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所有財產之處分權。㈡被告之保險自87年開始陸續購買之保險,被告已購買多年,

從不知保險準備金為執行之標的,被告之所以變更要保人,係因舉債度日,無力給付保險費,又恐醫療險失效,故改由有資力負擔保險費之柯采柔及柯〇萱之為要保人。被告並未收到強制執行的公文,並非故意逃避債務之履行,非意圖毀損債權。另被告有誠意要賠償告訴人。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空言「我有意願還錢」「但我目前沒有能力」、「我一個月大概只能還幾千元,但她不接受」,顯然毫無悔意,被告自可將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登記於自己名下,以供告訴人求償,卻無任何作為,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毫無悔意。又原審既認定被告名下唯一具有價值者實僅有其如附表進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且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甚而有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1000萬者(原判決附表編號7、12),而上開2契約亦均係自80多年間即開始繳付,則上開2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然相當可觀,而告訴人未受清償之債權高達100萬元,以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狀,原審卻寬容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考量本件脫免債權數額,認應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原審仍以1,000元折算1日,實屬量刑過輕,罰不當其罪。若日後執行檢察官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則原審所判有期徒刑2月,被告只需花費約61,000元,不僅即可免除牢獄之災,更能換取隱匿高額之資產,無怪乎被告寧可以身試法,也不願履行債務清償責任,原判決之刑度無異於鼓勵犯罪,難以衡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原審之量刑確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檢附刑事聲請上訴狀(並檢附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較重之適當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原

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52、4028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事件受理,於111年9月12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及利息,並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是告訴人至此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此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111年10月14日自屬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上訴意旨相異於此之見解,尚難憑採。

㈡被告知悉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價值,已據原審論敘甚詳(

原判決第4頁之⒉),被告上訴空言辯稱從不知保險準備金為執行之標的,顯非可採。又告訴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經法院送達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而經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7頁),嗣此民事訴訟事件經法院於111年9月12日宣示判決,並於111年9月間送達判決書給被告,亦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9至51、55、57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收到前揭判決書(交查字第1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亦有卷附該民事事件卷證可參(原審卷二),則被告自已知悉告訴人業已取得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109年開始即由被告之女兒柯采柔幫被告繳納,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該等保險契約要保人雖為被告,柯采柔仍幫忙繳納保險費多年,由他人繳納保險費,並無變更要保人之必要,然被告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變更要保人,其具損害告訴人受償債權之意圖,實屬灼然。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已依卷內證據而綜合判斷、詳為論述

,並就前揭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詳為論駁,核無違誤,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毀損債權罪,已敘明所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取得執行債權之確定判決,竟為脫免責任,逕自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損及告訴人之債權,所為自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合意,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看護,月收入約1萬元上下,家裡有兩個小孩(1個剛大學畢業正在保險實習,準備保險執照的考試,1個10歲)要撫養,還有洗腎的前夫要幫忙,還有娘家母親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說明不採檢察官請求以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標準之理由,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至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致未能受償債權者,仍有民事程序得以救濟,是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然所指或為原審已詳為審酌者,或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是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芷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芷葳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芷葳(原名:黃素娟)與李淑瓊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判處應給付李淑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李淑瓊於112年3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郵局存款3,405元,未獲清償部分由本院於112年4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債權憑證在案。詎黃芷葳明知因上開債務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與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所訂定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債權遭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李淑瓊之上開債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申請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由黃芷葳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其女之柯采柔或柯○萱(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獲准,致李淑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時,遭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取償,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瓊。

二、案經李淑瓊委任柯淵波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芷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執行,因為女兒大了,想說讓姊姊負擔保險費,我就去變更要保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案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被告郵局存款3,405元,未獲清償部分由本院於112年4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申請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其女之柯采柔或柯○萱獲准,致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時,遭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取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李淑瓊及告訴代理人柯淵波律師於偵訊時指訴(交查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5頁),並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他卷第13至15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債權憑證(他卷第29至30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附表(他卷第81至12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國壽字第1130011117號函及附件要保書、黃芷葳之保險資料一覽表(交查卷第21至31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凱壽核保字第1132000382號函及附件黃芷葳君投保險資料明細表(交查卷第33至35頁)、民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第3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民事起訴狀(他卷第37至75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因民事糾紛而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嗣該案民事判決經送達被告住居所,分別寄存送達、由被告受僱人收受,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被告該案判決及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知道有欠告訴人100萬,該段時間有收到很多公文、欠很多人錢,但沒有仔細看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可見被告知悉其與告訴人之金錢債務糾紛,被告至遲於112年2月前即已知悉其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已經判決在案,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確有可能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

2.而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承擔任保險文書業務處理員已久,也有拉過保險,知悉保單有價值準備金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可見被告知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要保人可以終止契約要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然其卻於112年2月間密集將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進行更動,將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兒,導致告訴人向法院聲請終止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並命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時,均經保險公司聲明異議並表示被告名下已無作為要保人而投保之保險契約,被告顯然知悉變更要保人後之權利義務,且亦知悉此舉將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3.被告雖辯稱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原因是因為女兒大了,惟依被告所述其只有兩個女兒,一個87年次,剛畢業、實習中,正在準備考試,目前擔任保險業務文書處理員賺取一點生活費,一個103年次、還在念書,可見被告2名女兒經濟均未穩定,則以被告女兒年紀、智識、經濟狀況,有何被告所述「大了」而得自行處理保險契約、擔任要保人之情形,顯然有疑,實難以理解被告有何必須特意於此刻將保險契約全數轉由女兒處理之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名下無存款、動產、不動產,可徵被告名下唯一具有價值者實僅有其如附表進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且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甚而有高達500萬、1000萬者(附表編號

7、12),而上開2契約亦均係自80多年間即開始繳付,則上開2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然相當可觀,綜上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可始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而將損及告訴人之債權,是以被告顯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被告先後於112年2月6日、7日及10日,分別至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變更附表所示契約要保人,被告係基於相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意思,損害同一債權人之債權滿足,該債權主體對於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足認被告所為屬接續數行為,侵犯告訴人債權監督主體之個人非專屬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取得債權,已經本院判決確定,竟為脫免責任,逕自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損及告訴人之債權,所為自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合意,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看護,月收入約1萬元上下,家裡有兩個小孩(1個剛大學畢業正在保險實習,準備保險執照的考試,1個10歲)要撫養,還有洗腎的前夫要幫忙,還有娘家母親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手段、目的等各情,認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應屬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聲請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為強制執行,惟被告乃基於阻礙自己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而生之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 保險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保險人 新要保人 變更日期 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新住院醫療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7日 2 同上 000000 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新住院醫療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柯采柔 同上 同上 3 同上 000000 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新住院醫療附約、龍好意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柯○萱 柯○萱 同上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美侖終身保險 89年7月28日 10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10日 5 同上 0000000000 新癌症終身康保險 87年8月13日 1單位 黃芷葳 同上 同上 6 同上 0000000000 萬代福211 78年11月21日 10萬元 黃芷葳 同上 同上 7 凱基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新ABC終身保險 84年2月22日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6日 8 同上 Z0000000000 防癌終身保險 84年3月19日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B150C311976 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 100年11月7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PL00000000 菁英終身壽險 88年4月2日 30萬元 柯采柔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Z0000000000 登峰終身保險-終身增額型 87年12月22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Z0000000000 鍾愛一生保險乙型 87年9月17日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